行政处罚的“证据资格”审查
字数 1521 2025-12-25 07:16:31
行政处罚的“证据资格”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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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可以将“证据资格”理解为证据进入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赛场”的“入场券”审查。其核心问题是:某一材料或信息,是否被法律允许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不具备证据资格的材料,不得在行政处罚决定中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即所谓的“证据排除”。这是确保调查取证合法、公正的第一道门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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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资格的审查主要围绕三个法定要件进行,三者缺一不可:
- 关联性:指证据必须与待证的具体违法事实存在客观、内在的联系,能够证明或反驳该事实。审查时需判断证据指向的事实是否属于本案应查明的事实范围。
- 合法性:指证据的主体、形式、取得程序和方法必须符合法律规定。重点审查:
- 主体合法:收集证据的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法定资格。
- 程序合法:证据的收集、固定、保存过程是否符合《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法律关于询问、检查、抽样、查封扣押、先行登记保存等程序的强制性规定,例如是否出示证件、有无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是否告知权利义务等。
- 形式合法:证据是否符合法定的形式要求,例如书面询问笔录是否由被询问人核对签字、视听资料是否附有制作说明等。
- 方法合法:严禁以非法侵入住宅、暴力、威胁、欺骗、引诱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 真实性(客观性)的基础保障:证据资格审查虽不直接对证据内容的真伪作出最终认定(那是“证明力”判断环节的任务),但要求证据本身必须是客观存在的材料或信息,而非主观臆测,并且其来源和载体是真实、可辨识的。例如,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是否与原件核对无误,电子数据是否完整、未被篡改等,这些是判断其是否具备“真实性”基础的初步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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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资格的具体审查规则与排除情形。根据《行政处罚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精神,下列证据材料通常被认为不具备证据资格或应予以排除:
- 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例如,由不具备执法资格的人员单独收集的证据;非法侵入公民住宅取得的物证;以暴力、威胁等手段获取的当事人陈述。
- 以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如通过利诱、欺诈等方式获取的证据。
- 不具备法定形式或来源不明的证据: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品、复制件;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在听证程序中);无法确认来源的匿名举报材料。
- 境外证据未经法定程序认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未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等法律手续。
-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违反了“先取证,后决定”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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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资格审查与“证明力”判断的区分与联系。这是两个前后相继、性质不同的环节:
- 证据资格是门槛问题,解决“能不能用”的问题,属于合法性判断。审查主要依据法律的形式和程序规定。
- 证明力是分量问题,解决“有多大证明作用”的问题,属于真实性、关联性程度的事实判断。在确认具备证据资格后,再综合全案证据,比较、分析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紧密程度、是否客观可靠、与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等,从而判断其证明价值大小。
- 关系:只有先通过资格审查“入场”的证据,才有资格进入证明力的“竞技场”。一份证据可能具备资格但因证明力弱而不被采信,但绝不可能因证明力强而弥补其资格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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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资格审查的程序保障与法律后果:
- 审查主体:案件调查人员应自行初步审查;法制审核人员需进行复核;在听证程序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对证据资格提出质证意见,听证主持人应予审查;最终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或集体讨论决定。
- 法律后果:对于不具备证据资格的材料,行政机关不得将其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依据。若据以定案的关键证据被确认无证据资格,将导致案件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能引发行政处罚决定被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撤销、确认违法或无效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