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的“证据资格”审查
字数 1521 2025-12-25 07:16:31

行政处罚的“证据资格”审查

  1. 您可以将“证据资格”理解为证据进入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赛场”的“入场券”审查。其核心问题是:某一材料或信息,是否被法律允许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不具备证据资格的材料,不得在行政处罚决定中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即所谓的“证据排除”。这是确保调查取证合法、公正的第一道门槛。

  2. 证据资格的审查主要围绕三个法定要件进行,三者缺一不可:

    • 关联性:指证据必须与待证的具体违法事实存在客观、内在的联系,能够证明或反驳该事实。审查时需判断证据指向的事实是否属于本案应查明的事实范围。
    • 合法性:指证据的主体、形式、取得程序和方法必须符合法律规定。重点审查:
      • 主体合法:收集证据的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法定资格。
      • 程序合法:证据的收集、固定、保存过程是否符合《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法律关于询问、检查、抽样、查封扣押、先行登记保存等程序的强制性规定,例如是否出示证件、有无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是否告知权利义务等。
      • 形式合法:证据是否符合法定的形式要求,例如书面询问笔录是否由被询问人核对签字、视听资料是否附有制作说明等。
      • 方法合法:严禁以非法侵入住宅、暴力、威胁、欺骗、引诱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 真实性(客观性)的基础保障:证据资格审查虽不直接对证据内容的真伪作出最终认定(那是“证明力”判断环节的任务),但要求证据本身必须是客观存在的材料或信息,而非主观臆测,并且其来源和载体是真实、可辨识的。例如,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是否与原件核对无误,电子数据是否完整、未被篡改等,这些是判断其是否具备“真实性”基础的初步审查。
  3. 证据资格的具体审查规则与排除情形。根据《行政处罚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精神,下列证据材料通常被认为不具备证据资格或应予以排除:

    • 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例如,由不具备执法资格的人员单独收集的证据;非法侵入公民住宅取得的物证;以暴力、威胁等手段获取的当事人陈述。
    • 以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如通过利诱、欺诈等方式获取的证据。
    • 不具备法定形式或来源不明的证据: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品、复制件;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在听证程序中);无法确认来源的匿名举报材料。
    • 境外证据未经法定程序认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未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等法律手续。
    •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违反了“先取证,后决定”的基本原则。
  4. 证据资格审查与“证明力”判断的区分与联系。这是两个前后相继、性质不同的环节:

    • 证据资格门槛问题,解决“能不能用”的问题,属于合法性判断。审查主要依据法律的形式和程序规定。
    • 证明力分量问题,解决“有多大证明作用”的问题,属于真实性、关联性程度的事实判断。在确认具备证据资格后,再综合全案证据,比较、分析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紧密程度、是否客观可靠、与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等,从而判断其证明价值大小。
    • 关系:只有先通过资格审查“入场”的证据,才有资格进入证明力的“竞技场”。一份证据可能具备资格但因证明力弱而不被采信,但绝不可能因证明力强而弥补其资格缺陷。
  5. 证据资格审查的程序保障与法律后果:

    • 审查主体:案件调查人员应自行初步审查;法制审核人员需进行复核;在听证程序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对证据资格提出质证意见,听证主持人应予审查;最终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或集体讨论决定。
    • 法律后果:对于不具备证据资格的材料,行政机关不得将其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依据。若据以定案的关键证据被确认无证据资格,将导致案件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能引发行政处罚决定被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撤销、确认违法或无效的后果。
行政处罚的“证据资格”审查 您可以将“证据资格”理解为证据进入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赛场”的“入场券”审查。其核心问题是:某一材料或信息,是否被法律允许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不具备证据资格的材料,不得在行政处罚决定中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即所谓的“证据排除”。这是确保调查取证合法、公正的第一道门槛。 证据资格的审查主要围绕三个法定要件进行,三者缺一不可: 关联性 :指证据必须与待证的具体违法事实存在客观、内在的联系,能够证明或反驳该事实。审查时需判断证据指向的事实是否属于本案应查明的事实范围。 合法性 :指证据的主体、形式、取得程序和方法必须符合法律规定。重点审查: 主体合法 :收集证据的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法定资格。 程序合法 :证据的收集、固定、保存过程是否符合《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法律关于询问、检查、抽样、查封扣押、先行登记保存等程序的强制性规定,例如是否出示证件、有无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是否告知权利义务等。 形式合法 :证据是否符合法定的形式要求,例如书面询问笔录是否由被询问人核对签字、视听资料是否附有制作说明等。 方法合法 :严禁以非法侵入住宅、暴力、威胁、欺骗、引诱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真实性(客观性)的基础保障 :证据资格审查虽不直接对证据内容的真伪作出最终认定(那是“证明力”判断环节的任务),但要求证据本身必须是客观存在的材料或信息,而非主观臆测,并且其来源和载体是真实、可辨识的。例如,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是否与原件核对无误,电子数据是否完整、未被篡改等,这些是判断其是否具备“真实性”基础的初步审查。 证据资格的具体审查规则与排除情形。根据《行政处罚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精神,下列证据材料通常被认为不具备证据资格或应予以排除: 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 :例如,由不具备执法资格的人员单独收集的证据;非法侵入公民住宅取得的物证;以暴力、威胁等手段获取的当事人陈述。 以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 :如通过利诱、欺诈等方式获取的证据。 不具备法定形式或来源不明的证据 :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品、复制件;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在听证程序中);无法确认来源的匿名举报材料。 境外证据未经法定程序认证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未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等法律手续。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违反了“先取证,后决定”的基本原则。 证据资格审查与“证明力”判断的区分与联系。这是两个前后相继、性质不同的环节: 证据资格 是 门槛问题 ,解决“能不能用”的问题,属于 合法性判断 。审查主要依据法律的形式和程序规定。 证明力 是 分量问题 ,解决“有多大证明作用”的问题,属于 真实性、关联性程度的事实判断 。在确认具备证据资格后,再综合全案证据,比较、分析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紧密程度、是否客观可靠、与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等,从而判断其证明价值大小。 关系 :只有先通过资格审查“入场”的证据,才有资格进入证明力的“竞技场”。一份证据可能具备资格但因证明力弱而不被采信,但绝不可能因证明力强而弥补其资格缺陷。 证据资格审查的程序保障与法律后果: 审查主体 :案件调查人员应自行初步审查;法制审核人员需进行复核;在听证程序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对证据资格提出质证意见,听证主持人应予审查;最终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或集体讨论决定。 法律后果 :对于不具备证据资格的材料,行政机关不得将其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依据。若据以定案的关键证据被确认无证据资格,将导致案件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能引发行政处罚决定被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撤销、确认违法或无效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