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核定中的证据调查结论异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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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与基本内涵
首先,我们来明确这个概念。在税收核定程序中,税务机关为确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会依法进行调查、收集和审查证据。这个过程结束后,税务机关会形成一个“证据调查结论”,即对已收集证据所能证明的案件事实(如收入金额、成本费用、交易性质等)的总结性认定。而“证据调查结论异议权”,是指纳税人或其他税收核定程序参与人(以下简称“当事人”)在税务机关完成证据调查、得出初步结论后,依法享有的对该结论所依据的证据、推理过程及初步认定的事实提出不同意见、进行反驳并要求重新考虑的权利。这是当事人在核定程序中重要的防御性权利,旨在确保核定结论建立在全面、客观、真实的证据基础之上。 -
权利的性质与法律基础
此权利是程序性权利的延伸,根植于程序公正原则和当事人陈述申辩权的具体体现。其法律基础在于税收征管法及相关程序性规定,旨在制衡税务机关的调查权,防止“一家之言”,确保核定过程的对等与平衡。它通常并非一个独立的程序阶段,而是镶嵌在证据调查程序终结后、最终核定决定作出前的一个关键环节。行使此权利,意味着对税务机关初步心证(内心确信)的挑战,旨在影响其最终的事实认定。 -
权利行使的时机与条件
此项权利的行使有明确的时间窗口。通常,它产生于税务机关向当事人告知证据调查结论或初步事实认定之后、作出正式税收核定决定书之前。税务机关履行告知义务是前提,告知方式可能包括《税务事项通知书》(载明调查情况与初步结论)或在听证、约谈等程序中口头告知并记录。当事人必须在法定期限或税务机关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逾期可能被视为认可调查结论,导致权利失效。 -
异议的具体对象与内容
当事人提出异议,应针对证据调查结论本身,具体可围绕以下几个核心方面展开:- 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质疑:主张某个或某些关键证据是伪造、通过非法手段取得或与待证事实无关。
- 证据证明力的争议:承认证据的资格,但对其证明力(即能证明到什么程度)提出不同看法,例如,认为间接证据不能唯一推导出争议事实。
- 事实推理过程的逻辑错误:指出从现有证据到得出调查结论的逻辑链条存在断裂、推理不合常理或违背经验法则。
- 遗漏对己方有利的重要证据:申明存在对己方有利但未被税务机关采纳或调查的证据,并说明该证据可能改变结论。
- 对“证据优势”或“高度盖然性”标准的挑战: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主张己方证据的证明力更占优势,或税务机关的结论未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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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权利的方式与程序要求
当事人行使异议权,应当以书面形式为主,紧急或简单情况下可先口头提出但需后续补交书面材料。书面异议应具体明确,列明异议所针对的调查结论要点、详细理由、依据(可附相关证据或线索)以及具体的请求(如要求重新调查、补充调查、鉴定或采纳某证据等)。提交方式应符合法定送达要求。在某些复杂程序中,此权利的行使可能结合在听证程序的辩论环节,进行集中、对质的陈述与辩驳。 -
税务机关的处理义务与法律后果
收到当事人的有效异议后,税务机关负有审查并回应的法定义务,这并非可选择的裁量权。处理方式包括:- 采纳异议: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应补充调查、重新评估证据,并可能变更原有调查结论。
- 不予采纳:认为异议不成立,应书面说明理由,解释为何维持原调查结论。此说明理由至关重要,是程序正当的体现。
- 引导补充证据:认为异议提供了新线索,可要求当事人在限期内提供相应证据,或依职权启动补充调查。
如果税务机关无视当事人的合理异议,未予审查或未说明理由而径行作出核定决定,将构成程序违法,该决定在后续的行政复议或诉讼中可能因程序瑕疵被撤销或确认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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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救济的衔接
若当事人行使异议权后,对税务机关的处理(如维持原结论)不服,此异议过程及其处理结果本身将成为后续法律救济程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的重要审查内容。复议机关或法院将审查:1)异议权是否得到保障;2)异议理由是否实质、合理;3)税务机关对异议的处理(尤其是理由说明)是否合法、充分。程序权利的行使记录是评判整个核定程序是否公正的关键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