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上的条约的无效(Invalidity of Treaties)
字数 1924 2025-12-25 15:46:57
国际法上的条约的无效(Invalidity of Treaties)
第一步:核心概念与基本定位
首先,我们要明确“条约的无效”在国际法体系中的位置。它属于“条约法”的核心范畴,规定在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VCLT)第四部分(第46-53条)。与“条约的终止或停止施行”不同,终止是条约生效后因故不再有效,而“无效”是指条约自缔结时起就因存在根本性瑕疵,在法律上从未产生过效力。它是一个“自始无效”的概念。
第二步:无效的法定理由(一):相对无效
条约无效的理由分为“相对无效”和“绝对无效”。相对无效的理由,通常需要受害国主张才能成立,且可能因受害国事后确认而得到“治愈”。
- 违反国内法关于缔约权限的规定(VCLT第46条):这不能轻易被援引。只有当违反的国内法是关于缔约权限的“根本重要性”的规则,且该违反是“显见的”(即任何国家依通常惯例善意行事即可察觉),才能主张条约无效。这为条约的稳定性提供了很高保护。
- 对一国代表的权限之特定限制(VCLT第47条):如果一国对谈判代表的权限有特定限制,且该限制已在谈判时通知其他谈判国,则该代表超越权限的行为不能约束该国。这是一个很少被成功援引的条款。
- 错误(VCLT第48条):一国可援引条约内的错误,以主张其同意的无效。但此错误必须涉及“在缔结条约时假定存在并构成其同意之必要根据的事实或情势”,且不能是该国自身行为所助成,或按当时情况该国应知悉该错误可能。通常,条约划界中的地形错误是典型案例。
- 诈欺(VCLT第49条):一国因另一谈判国的诈欺行为而缔结条约,可援引诈欺主张其同意无效。诈欺指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欺骗行为,诱使对方同意。
- 对一国代表的贿赂(VCLT第50条):一国同意是因另一谈判国直接或间接贿赂其代表而取得,该国可援引贿赂主张其同意无效。
第三步:无效的法定理由(二):绝对无效
绝对无效的理由涉及对整个国际社会的基本价值和秩序的根本违反,因此其无效是“绝对的”——任何相关国家均可主张,且无效不能因受害国事后同意而治愈,产生的法律后果也更为严重。
- 对一国代表的强迫(VCLT第51条):一国同意是因对其代表个人实施强迫(如人身威胁)而取得,则该同意绝对无法律效力。这保护了国家意志形成的自由。
- 以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对一国施行强迫(VCLT第52条):条约系违反《联合国宪章》所体现的国际法原则,以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而获缔结者无效。这是现代国际法禁止使用武力原则在条约法中的直接体现。例如,在武力占领下签订的割让条约。
- 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规(强行法)抵触(VCLT第53条):这是效力最高的无效理由。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规抵触者无效。强制规规(强行法)是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的规则,如禁止侵略、灭绝种族、种族隔离、酷刑、海盗、奴隶制等规范。与强行法抵触的条约自始无效。
第四步:无效主张的程序与后果
- 主张程序:主张条约无效必须通过向其他缔约方发出正式通知的方式进行。这启动了一个法律程序。根据VCLT第65条,主张国应说明拟采取的措施及理由,其他缔约国有权提出反对。若发生争议,各方有义务通过和平方式解决,包括提交国际法院或仲裁。
- 法律后果(VCLT第69、71条):
- 一般后果:无效条约的规定在法律上无效,无法律拘束力。当事国应尽可能消除依据该无效条约所实施之任何行为之后果,并使彼此关系恢复至若未实施该行为则应有之状态。这是恢复原状原则。
- 绝对无效的特别后果:对于因与强行法抵触而无效的条约,当事国不仅应消除行为后果,更负有义务“尽量消除依据与任何强制规范相抵触之规定所实施之行为之后果”。这强调了对国际公共秩序的维护义务。
第五步:总结与实例
总结来说,条约无效制度是条约法中的“安全阀”和“矫正器”,旨在确保国家同意是在自由、诚信、合法的基础上作出的,并维护国际法的基本价值秩序。相对无效理由保护国家的具体缔约利益,绝对无效理由(尤其是与强行法抵触)则保护国际社会整体的根本利益。
- 实例(相对无效):甲国与乙国签订界河航行条约,依据一份双方共同使用但存在关键数据错误的古老地图划定了航道。甲国事后发现错误,若该错误构成同意的必要基础,且非自身疏忽所致,可援引“错误”主张该条约相关条款无效。
- 实例(绝对无效):A国以军事入侵威胁B国,迫使B国签署同意割让部分领土的条约。此条约因违反禁止使用武力原则(VCLT第52条)而绝对无效。若一项条约规定缔约国间可进行奴隶贸易,则该条约因与禁止奴隶制的强行法规范抵触(VCLT第53条)而自始、绝对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