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机构自裁管辖权原则(原则的缘起、理论基础、适用前提及其与仲裁庭自裁管辖权的区分)
字数 1905 2025-12-25 20:03:08
仲裁机构自裁管辖权原则(原则的缘起、理论基础、适用前提及其与仲裁庭自裁管辖权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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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概念的引入与定义
- 定义:仲裁机构自裁管辖权原则(The Principle of Kompetenz-Kompetenz)是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一项基石性原则。其核心含义是,仲裁机构(例如国际商会仲裁院、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等) 有权在当事人就仲裁协议的效力或其自身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时,对该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初步或最终决定,而无须等待法院的先行判决。
- 关键区分:此处需明确区分两个紧密相关但主体不同的概念:
- 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指由已经组成的具体仲裁庭(由仲裁员组成)来裁判自身是否对案件拥有管辖权。这是该原则更常见、更核心的应用形态。
- 仲裁机构的自裁管辖权:指在仲裁庭组成之前,由管理仲裁程序的常设仲裁机构,依据其仲裁规则,对管辖权异议进行初步处理。这通常发生在仲裁程序启动的初期阶段。
- 本词条聚焦于仲裁机构这一主体在行使自裁管辖权时的特殊规则与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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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的缘起与理论基础
- 起源:该原则起源于德国法,后被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和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示范法》)所采纳和推广,现已成为现代主要国际仲裁机构和各国仲裁法普遍承认的原则。
- 理论基础:
- 效率与程序自治:避免因管辖权争议频繁诉诸法院而导致仲裁程序被不当拖延或中断,保障仲裁程序能够高效、顺畅地推进,体现了当事人选择仲裁追求效率的初衷。
- 尊重当事人合意: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授权仲裁机构管理程序,这被认为包含了授权其初步处理因协议本身产生的争议(包括其效力与范围)的默示意思。
- 减轻法院负担:将管辖权争议首先交由专业的仲裁机构进行过滤和审查,可以减轻法院的负担,符合支持仲裁(pro-arbitration)的司法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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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机构行使自裁管辖权的“适用前提”与典型场景
- 核心前提:存在一个表面成立的、将争议提交给该特定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协议(通常表现为合同中的仲裁条款)。
- 典型行使场景:
- 仲裁申请受理阶段:被申请人在收到仲裁通知后,在仲裁庭组成前,依据仲裁机构规则(如《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6条第3款、《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规则》第28条)向仲裁机构提出管辖权异议。例如,主张仲裁协议不存在、无效、已失效或不涵盖当前争议。
- 机构的初步决定:此时,仲裁机构的秘书长、主席或理事会(根据不同机构规则)会对该异议进行审查。如果机构认为,从表面上看(prima facie),仲裁协议可能存在,则通常会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并将管辖权问题的最终决定权留给后续组成的仲裁庭。如果机构认为明显不存在仲裁协议,则可能不予立案。
- 与仲裁庭自裁管辖权的衔接:仲裁机构的决定通常是初步的、程序性的。一旦仲裁庭组成,当事人可以再次就管辖权提出异议,届时将由仲裁庭运用自裁管辖权原则作出实质性决定。因此,机构的自裁管辖权具有“前置筛查”和“程序推进”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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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机构自裁管辖权与仲裁庭自裁管辖权的核心区分与互动关系
- 行使主体与阶段不同:
- 机构自裁管辖权:行使主体是常设仲裁机构,主要在仲裁庭组成前的初始程序阶段行使。
- 仲裁庭自裁管辖权:行使主体是具体案件的仲裁庭,在仲裁庭组成后的审理阶段行使。
- 决定的性质与效力不同:
- 机构的决定:多为程序性、管理性的决定,旨在决定是否启动或继续仲裁程序。其关于管辖权存在与否的判断通常是初步的、非终局的。
- 仲裁庭的决定:通常以“管辖权决定”或“部分裁决”的形式作出,是对管辖权问题的实质性、可受司法审查的裁判。
- 互动关系:两者形成“双层审查”机制。机构的初步决定保证了程序不因轻率的管辖权异议而停滞;仲裁庭的后续决定则提供了更充分的事实调查和法律辩论机会,确保管辖权决定的公正与准确。机构规则通常明确规定了这一衔接(如《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6条第4-5款)。
- 行使主体与阶段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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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效力与司法监督
- 对当事人的约束力:在仲裁程序内部,当事人有义务遵守仲裁机构依据其规则作出的推进程序的初步决定。不遵守可能构成程序违规。
- 最终的司法审查:无论是仲裁机构还是仲裁庭作出的关于管辖权的决定,其最终效力均受制于法院的司法监督。当事人通常可以在仲裁地法院挑战仲裁庭作出的管辖权决定,或在裁决的撤销或承认与执行阶段,以缺乏管辖权为由提出抗辩。
- 核心价值:仲裁机构自裁管辖权原则并不剥夺法院对管辖权问题的最终审查权,而是确立了“仲裁程序优先审查,司法事后监督”的现代仲裁程序格局,有效平衡了仲裁效率与司法终局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