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d)项:仲裁庭组成或仲裁程序不当
现在,我将为您系统性地讲解《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d)项。这个条款是当事人在请求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一项外国仲裁裁决时,可以援引的关键抗辩理由之一。我将从基础概念开始,逐步深入到具体的构成要素和法律适用。
第一步:理解《纽约公约》第5条的基本框架
《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的核心目标是促进外国仲裁裁决在国际上得到承认与执行。为实现此目标,公约严格限制了执行地国法院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理由。这些理由被穷尽式地列举在第5条中。第5条分为两款:
- 第5条第(1)款:规定了五项由当事人(通常是被申请执行人)主动提出并举证的抗辩理由。法院不能主动依职权适用。
- 第5条第(2)款:规定了两项可由法院主动审查的拒绝执行理由。
我们今天要讲解的“仲裁庭组成或仲裁程序不当”,就属于第5条第(1)款下的第四项理由,即第(d)项。
第二步:准确解读第5条第(1)款(d)项的文本
该条款的英文原文是:“The composition of the arbitral authority or the arbitral procedure was no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greement of the parties, or, failing such agreement, was no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of the country where the arbitration took place.”
中文可理解为:“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同当事人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当事人之间未订有此种协议时,同仲裁地国家的法律不符。”
从文本结构看,本项规定包含了两个并列的审查标准,且适用有先后顺序:
- 首要标准:当事人协议优先。审查仲裁庭组成或仲裁程序是否“符合当事人的协议”。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彰显。
- 补充标准:仲裁地法。只有在“当事人之间没有此类协议”的情况下,才退而适用第二个标准,即审查其是否“符合仲裁地国的法律”。
第三步:深入解析“仲裁庭组成不当”的具体情形
“仲裁庭组成”主要指仲裁员的指定、人数、资格、回避(挑战)等程序。
- 违反指定程序:这是最常见的争议点。例如,当事人协议约定每位当事人各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共同指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未能指定,另一方直接请求某指定机构指定了全部三名仲裁员,而未遵循协议中关于一方不指定时由另一方指定的仲裁员单独担任独任仲裁员,或由指定机构代为指定的前置步骤,就可能构成违反协议。
- 违反仲裁员资格要求:当事人协议可能要求仲裁员必须具备特定专业资格(如律师、特定领域专家)、国籍或语言能力。若指定的仲裁员不符合这些约定条件,即构成不当。
- 违反关于仲裁员人数或性别的约定:如约定为一名独任仲裁员,但实际组成了三人庭;或约定仲裁庭中至少有一名女性仲裁员,但实际均为男性。
- 仲裁员未满足法定中立性或独立性要求:虽然这常与“公共政策”抗辩相关,但如果仲裁地国法律对仲裁员的公正独立性有明确程序性规定(如披露义务),严重违反也可能在此项下被审查。
第四步:深入解析“仲裁程序不当”的具体情形
“仲裁程序”涵盖仲裁自开始至作出裁决的全过程。
- 违反关于仲裁通知和答辩的约定:未给予当事人关于仲裁员指定或开庭的适当通知,导致其无法陈述案情(注意:此情形也可能与第(1)款(b)项“未能申辩”重叠,但本项更侧重于程序步骤本身)。
- 违反关于仲裁语言、仲裁地或开庭地的约定。
- 违反证据规则约定:当事人协议约定适用《国际律师协会取证规则》,但仲裁庭完全不予理会,自行采用另一套证据规则。
- 违反关于审理方式(书面审或开庭审)或具体步骤顺序的约定。
- 仲裁庭超越当事人约定的授权范围行事:例如,当事人约定仲裁范围仅限于合同违约赔偿,但仲裁庭裁决了侵权责任。这通常更直接地属于第(1)款(c)项的审查范围,但若从程序步骤违反协议约定的角度看,也可能在本项下被论及。
第五步:核心原则——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与程序瑕疵的严重性
适用本项抗辩时,法院遵循两个核心原则:
- 当事人协议绝对优先原则:只要当事人就仲裁庭组成或仲裁程序达成了明确协议,无论其内容是否与仲裁地法一致,法院都应首先审查是否符合该协议。即使符合仲裁地法但不符合协议,仍可能构成拒绝执行的理由。这赋予了当事人极大的程序设计自由。
- 实质性违反与程序公正原则:并非任何微小的、技术性的程序偏差都会导致拒绝执行。各国法院普遍要求,被声称的“不当”必须是实质性的、严重的,并且可能影响仲裁的公正性或裁决结果。轻微的、未造成实际损害的程序违规(例如,通知送达日期比协议规定晚了一天但未影响当事人准备),通常不会被法院采纳为拒绝执行的理由。
第六步:司法实践中的关键考量与限制
- 异议权放弃(Waiver):如果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已经知悉或理应知悉程序不当的情形,但未在合理时间内提出异议并继续参与仲裁,则可能被视为放弃了提出异议的权利,在执行阶段不能再以此为由进行抗辩。这是保障程序效率和禁止反言(Estoppel)的要求。
- “未订有协议”的认定:如果当事人协议约定适用某一套机构仲裁规则(如ICC规则、UNCITRAL规则),则该套规则的内容即被视为当事人协议的一部分。此时,审查标准是是否符合该套规则,而非直接跳至仲裁地法。只有在协议和所选规则对特定问题均无规定时,才适用仲裁地法。
- 与仲裁地法院撤销裁决的关系:如果一项裁决已在仲裁地国因程序不当被撤销,这当然可以作为在执行地国拒绝执行的有力依据(通常依据第5条第(1)款(e)项)。但本项(d)款是独立的,即使仲裁地法院未撤销裁决,执行地法院仍可依本项审查并决定拒绝执行。
总结:
《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d)项是保障仲裁程序符合当事人约定和法律的重要安全阀。其适用逻辑清晰:先看当事人约定,无约定再看仲裁地法;其适用标准严格:要求违反是实质性的且未因当事人行为而被放弃。它平衡了支持仲裁的公约宗旨与维护程序正当性的基本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