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中的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地域范围
字数 2010 2025-12-26 01:08:22

知识产权法中的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地域范围

第一步:理解权利用尽原则的核心概念
首先,需要明确“权利用尽原则”本身。它是指知识产权所有人(如专利权人、商标权人、著作权人)或经其同意的人,将受知识产权保护的商品首次投放市场后,权利人对于这些特定商品(即已售出的“原件”或“复制件”)的控制权即告用尽(或称“穷竭”)。这意味着,购买者可以不经权利人许可,自由地转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该特定商品。这是对知识产权专有权利的一项重要限制,旨在平衡权利人的垄断利益与商品的自由流通。

第二步:区分权利用尽的三种地域范围模式
在理解原则的基础上,其关键争议在于“用尽”的地域范围。根据商品首次合法售出的地点不同,主要形成三种模式:

  1. 国内用尽(National Exhaustion):权利用尽仅发生在同一国家或关税区内。例如,权利人在A国将商品投放市场,仅导致其在A国的相关权利(如转售权)用尽。若有人将该商品从A国平行进口到B国,仍需获得B国权利人的许可,否则可能构成侵权。这种模式对权利人保护最强。
  2. 区域用尽(Regional Exhaustion):权利用尽发生在一个特定的区域(如国家联盟)内。最典型的是欧盟的“共同体用尽”原则。在欧盟任一成员国经权利人同意首次销售的商品,其在整个欧盟范围内的相关权利即告用尽,可以在欧盟内自由流通,但禁止从欧盟外向欧盟内平行进口。
  3. 国际用尽(International Exhaustion):也称“全球用尽”。只要商品是经权利人同意在世界任何地方首次投放市场,权利人在全球范围内的相关权利即告用尽。该商品可以自由进口到任何其他国家而无需权利人许可。这种模式最有利于促进国际贸易和商品自由流动,但对权利人分割市场、实行差别定价的策略冲击最大。

第三步:掌握主要法域的具体适用规则
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对适用何种模式有不同规定,这直接决定了平行进口行为的合法性。

  • 中国:法律没有明文统一规定,实践中区分不同权利类型:
    • 专利权:《专利法》明确规定采用国内用尽原则(第75条第一项)。在中国境内合法售出的专利产品,其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权利用尽。反向推论,在境外合法售出的产品,其进口到中国的权利并未用尽。
    • 商标权:司法实践倾向于采用国际用尽原则,但附有条件。如果平行进口的商品来源合法、质量未改变、未损害商标的识别功能和商誉,通常不认定为侵权。
    • 著作权:法律未明确规定。对于作品原件复制件的发行权,理论和实务界存在争议。通说及司法判例倾向于国内用尽,即发行权用尽仅限于在中国境内首次销售的行为。对于数字环境下的作品传输,不适用权利用尽原则。
  • 欧盟:统一采用区域用尽(共同体用尽) 原则,适用于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
  • 美国:规则复杂,因权利类型和判例而异。专利权原则上采用国内用尽,但近年来判例有所发展;商标权原则上允许“真实商品”的平行进口,除非有特殊情况(即倾向于附条件的国际用尽);著作权的“首次销售原则”原则上属于国内用尽

第四步:分析地域范围适用中的特殊问题与挑战
在适用上述模式时,还需注意几个复杂问题:

  1. “同意”的含义:权利用尽的前提是“经权利人同意”的首次销售。这包括权利人自己销售、其被许可人销售,以及在权利人控制下的关联公司销售。对于在不同国家由不同但关联的企业(如母子公司)分别拥有知识产权的情况,一方的销售是否构成另一方“同意”,是争议焦点。
  2. 商品状态改变:如果平行进口的商品在流通过程中被重新包装、改造,或商品状况发生改变(如保质期、质量),可能损害商标的信誉或商品的功能,此时即使采用国际用尽原则,权利人仍可能有权禁止。
  3. 数字内容的挑战:对于通过互联网下载的音乐、软件、电子书等数字作品,传统针对“有形商品复制件”的权利用尽原则难以直接适用。目前主流观点和立法(如欧盟法院判例)认为,数字内容的许可是服务提供,而非商品销售,因此不适用权利用尽原则。用户获得的仅是使用权,无权转售。
  4. 自由贸易协定(FTA)的影响:一些区域性贸易协定会对其成员国之间的权利用尽规则作出协调或安排,可能促进区域用尽原则的扩展。

第五步:理解地域范围选择背后的政策考量
各国选择不同的适用地域模式,是基于深层的政策权衡:

  • 选择国内/区域用尽:主要考虑保护本国(或本区域)权利人的投资回报、维持市场分割和价格差异、保护消费者免受来源不明或质量不一商品的侵害,以及维护本国产业政策。
  • 选择国际用尽:主要考虑促进商品自由流通、增加市场竞争、降低消费品价格、防止市场垄断,并符合自由贸易的全球趋势。
    这种选择并非一成不变,会随着经济全球化、电子商务发展以及国内产业利益的变化而动态调整。理解这一原则的适用地域范围,对于企业进行全球化市场布局、制定知识产权策略、评估平行进口法律风险至关重要。
知识产权法中的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地域范围 第一步:理解权利用尽原则的核心概念 首先,需要明确“权利用尽原则”本身。它是指知识产权所有人(如专利权人、商标权人、著作权人)或经其同意的人,将受知识产权保护的商品首次投放市场后,权利人对于这些特定商品(即已售出的“原件”或“复制件”)的控制权即告用尽(或称“穷竭”)。这意味着,购买者可以不经权利人许可,自由地转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该特定商品。这是对知识产权专有权利的一项重要限制,旨在平衡权利人的垄断利益与商品的自由流通。 第二步:区分权利用尽的三种地域范围模式 在理解原则的基础上,其关键争议在于“用尽”的地域范围。根据商品首次合法售出的地点不同,主要形成三种模式: 国内用尽(National Exhaustion) :权利用尽仅发生在同一国家或关税区内。例如,权利人在A国将商品投放市场,仅导致其在A国的相关权利(如转售权)用尽。若有人将该商品从A国平行进口到B国,仍需获得B国权利人的许可,否则可能构成侵权。这种模式对权利人保护最强。 区域用尽(Regional Exhaustion) :权利用尽发生在一个特定的区域(如国家联盟)内。最典型的是欧盟的“共同体用尽”原则。在欧盟任一成员国经权利人同意首次销售的商品,其在整个欧盟范围内的相关权利即告用尽,可以在欧盟内自由流通,但禁止从欧盟外向欧盟内平行进口。 国际用尽(International Exhaustion) :也称“全球用尽”。只要商品是经权利人同意在世界任何地方首次投放市场,权利人在全球范围内的相关权利即告用尽。该商品可以自由进口到任何其他国家而无需权利人许可。这种模式最有利于促进国际贸易和商品自由流动,但对权利人分割市场、实行差别定价的策略冲击最大。 第三步:掌握主要法域的具体适用规则 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对适用何种模式有不同规定,这直接决定了平行进口行为的合法性。 中国 :法律没有明文统一规定,实践中区分不同权利类型: 专利权 :《专利法》明确规定采用 国内用尽 原则(第75条第一项)。在中国境内合法售出的专利产品,其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权利用尽。反向推论,在境外合法售出的产品,其进口到中国的权利并未用尽。 商标权 :司法实践倾向于采用 国际用尽 原则,但附有条件。如果平行进口的商品来源合法、质量未改变、未损害商标的识别功能和商誉,通常不认定为侵权。 著作权 :法律未明确规定。对于作品 原件 或 复制件 的发行权,理论和实务界存在争议。通说及司法判例倾向于 国内用尽 ,即发行权用尽仅限于在中国境内首次销售的行为。对于数字环境下的作品传输,不适用权利用尽原则。 欧盟 :统一采用 区域用尽(共同体用尽) 原则,适用于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 美国 :规则复杂,因权利类型和判例而异。 专利权 原则上采用 国内用尽 ,但近年来判例有所发展; 商标权 原则上允许“真实商品”的平行进口,除非有特殊情况(即倾向于附条件的国际用尽); 著作权 的“首次销售原则”原则上属于 国内用尽 。 第四步:分析地域范围适用中的特殊问题与挑战 在适用上述模式时,还需注意几个复杂问题: “同意”的含义 :权利用尽的前提是“经权利人同意”的首次销售。这包括权利人自己销售、其被许可人销售,以及在权利人控制下的关联公司销售。对于在不同国家由不同但关联的企业(如母子公司)分别拥有知识产权的情况,一方的销售是否构成另一方“同意”,是争议焦点。 商品状态改变 :如果平行进口的商品在流通过程中被重新包装、改造,或商品状况发生改变(如保质期、质量),可能损害商标的信誉或商品的功能,此时即使采用国际用尽原则,权利人仍可能有权禁止。 数字内容的挑战 :对于通过互联网下载的音乐、软件、电子书等数字作品,传统针对“有形商品复制件”的权利用尽原则难以直接适用。目前主流观点和立法(如欧盟法院判例)认为,数字内容的许可是服务提供,而非商品销售,因此不适用权利用尽原则。用户获得的仅是使用权,无权转售。 自由贸易协定(FTA)的影响 :一些区域性贸易协定会对其成员国之间的权利用尽规则作出协调或安排,可能促进区域用尽原则的扩展。 第五步:理解地域范围选择背后的政策考量 各国选择不同的适用地域模式,是基于深层的政策权衡: 选择国内/区域用尽 :主要考虑保护本国(或本区域)权利人的投资回报、维持市场分割和价格差异、保护消费者免受来源不明或质量不一商品的侵害,以及维护本国产业政策。 选择国际用尽 :主要考虑促进商品自由流通、增加市场竞争、降低消费品价格、防止市场垄断,并符合自由贸易的全球趋势。 这种选择并非一成不变,会随着经济全球化、电子商务发展以及国内产业利益的变化而动态调整。理解这一原则的适用地域范围,对于企业进行全球化市场布局、制定知识产权策略、评估平行进口法律风险至关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