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的“对同一违法行为的连续处罚”
字数 2110 2025-12-26 04:40:02

行政处罚的“对同一违法行为的连续处罚”

  1. 概念基础:什么是对同一违法行为的连续处罚?

    • 这个词条讨论的核心是:当行政相对人的某个违法行为呈现出持续状态(例如,无证经营一直未停止、违法建设持续存在、超标排放污染物持续进行)时,行政机关能否针对该持续中的违法行为,在已经作出一次处罚后,再次或多次作出新的处罚决定。
    • 它与“一事不再罚”原则紧密相关,但焦点在于如何界定“一个行为”在时间维度上的终结。如果违法行为被视为一个持续的整体行为(一个“事”),则原则上只能处罚一次;但如果其持续状态被视为多个独立或可分的行为,则存在连续处罚的可能。
  2. 核心法理与原则:持续性违法行为的性质认定

    • 行为数量的判断标准:关键区分点在于违法行为的连续性整体性。法律上通常将“持续状态”下的违法行为,视为一个违法行为,从行为开始到纠正或被发现时止,算作一个整体。例如,未取得许可证经营一个月,这是一个违法行为持续了30天,而非30个独立的违法行为。
    • “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适用边界:该原则禁止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如果将持续性违法行为认定为“一个行为”,则适用该原则,行政机关在依法作出并送达处罚决定后,原则上不能因该行为的持续而再次作出内容相同的处罚(如罚款)。
    • 责令改正的桥梁作用:对于持续性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在首次作出处罚决定时,必须同时依法作出“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的决定。这个“责令改正”设定了相对人停止违法、消除危害状态的法定义务和最后期限
  3. 连续处罚发生的典型情境与法律依据

    • 连续处罚的发生,并非基于“同一行为”的简单重复处罚,而是基于行为人新的违法事实或不作为。主要情形有:
      1. 逾期不履行责令改正义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决定后,相对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违法行为状态仍在继续。此时,原先的“一个”持续性违法行为,因相对人拒不履行改正义务,其持续状态在期限届满后转化为了一个新的、独立的违法行为——即“拒不改正”或“继续违法”的行为。对此新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可以再次作出处罚。这是实践中连续处罚最常见、最合法的依据。
      2. 行政处罚后仍故意实施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在接受一次行政处罚后,停止了违法行为,但过一段时间后,又重新故意实施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如再次无证经营)。这属于新的、独立的违法行为,当然可以再次处罚。
      3. 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有些领域的法律明文授权了连续处罚。最典型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制度。当企业事业单位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并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这里的“按日计罚”并非对过去持续行为的重复处罚,而是对“拒不改正”这一持续的不作为状态所设定的具有执行强制性质的惩罚措施,旨在督促其履行改正义务。
  4. 程序要件与适用限制

    • 前置程序(核心):启动连续处罚(尤其是“按日连续处罚”)必须经过“责令改正”并设定明确履行期限的前置程序。没有合法的责令改正决定,后续的连续处罚便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
    • 证据要求:行政机关需要证明:①首次处罚及责令改正决定已合法送达;②责令改正期限已届满;③在期限届满后,通过调查取证(如复查、监测),确认违法行为状态仍然持续存在,即当事人未履行改正义务。
    • 处罚决定的独立性:后续作出的处罚决定是一个新的、独立的行政行为,必须重新履行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听取陈述申辩(甚至听证)、作出决定、送达等完整的行政处罚程序,其处罚决定书中应明确载明处罚的事实依据是“逾期未改正”或“拒不改正”以及新的违法事实。
    • 不适用于“即时性”或“一次性”违法行为:对于已经实施完毕、结果不可改变的违法行为(如殴打他人致伤、超速驾驶被抓拍),不存在“持续状态”,因此不适用连续处罚的规则。
  5. 司法审查要点与风险提示

    • 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司法机关会重点审查:
      1. 前置责令改正程序是否合法有效:责令改正的内容、期限是否明确、合法。
      2. “未改正”的事实是否确凿:行政机关在期限届满后,是否通过合法手段获取了证明违法行为仍在持续的实质性证据。
      3. 后续处罚是否符合比例原则:连续处罚的额度与违法情节、危害后果、当事人主观恶意及改正态度是否相称。例如,在按日计罚中,若当事人已经开始实质性的整改行动,只是因技术原因尚未完全达标,机械地连续处罚可能被认为不合理。
    • 执法风险:行政机关需警惕将“连续处罚”滥用为变相的“一事多罚”。若无法证明存在“新的违法行为”(主要是“拒不改正”),仅因同一持续性行为仍在继续而再次处罚,极易被认定为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而被撤销。

总结:“对同一违法行为的连续处罚”并非对“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突破,而是该原则在应对“持续性违法行为”及其引发的“拒不改正”这一新违法状态时的特殊适用规则。其合法性基石在于合法的责令改正决定确凿的逾期未改正事实,将处罚对象从最初的违法行为,转移到后续的、独立的“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或“继续违法”的行为之上。

行政处罚的“对同一违法行为的连续处罚” 概念基础:什么是对同一违法行为的连续处罚? 这个词条讨论的核心是:当行政相对人的某个违法行为呈现出 持续状态 (例如,无证经营一直未停止、违法建设持续存在、超标排放污染物持续进行)时,行政机关能否针对该持续中的违法行为,在已经作出一次处罚后,再次或多次作出新的处罚决定。 它与“一事不再罚”原则紧密相关,但焦点在于如何界定“一个行为”在时间维度上的终结。如果违法行为被视为一个持续的整体行为(一个“事”),则原则上只能处罚一次;但如果其持续状态被视为多个独立或可分的行为,则存在连续处罚的可能。 核心法理与原则:持续性违法行为的性质认定 行为数量的判断标准 :关键区分点在于违法行为的 连续性 和 整体性 。法律上通常将“持续状态”下的违法行为,视为一个违法行为,从行为开始到纠正或被发现时止,算作一个整体。例如,未取得许可证经营一个月,这是一个违法行为持续了30天,而非30个独立的违法行为。 “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适用边界 :该原则禁止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如果将持续性违法行为认定为“一个行为”,则适用该原则,行政机关在依法作出并送达处罚决定后,原则上不能因该行为的持续而再次作出内容相同的处罚(如罚款)。 责令改正的桥梁作用 :对于持续性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在首次作出处罚决定时, 必须同时依法作出“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的决定。这个“责令改正”设定了相对人停止违法、消除危害状态的 法定义务和最后期限 。 连续处罚发生的典型情境与法律依据 连续处罚的发生,并非基于“同一行为”的简单重复处罚,而是基于行为人 新的违法事实或不作为 。主要情形有: 逾期不履行责令改正义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决定后,相对人在规定期限内 未改正 ,违法行为状态仍在继续。此时,原先的“一个”持续性违法行为,因相对人拒不履行改正义务,其持续状态在期限届满后 转化为了一个新的、独立的违法行为 ——即“拒不改正”或“继续违法”的行为。对此新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可以 再次作出处罚 。这是实践中连续处罚最常见、最合法的依据。 行政处罚后仍故意实施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接受一次行政处罚后,停止了违法行为,但过一段时间后,又 重新故意实施 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如再次无证经营)。这属于新的、独立的违法行为,当然可以再次处罚。 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 :有些领域的法律明文授权了连续处罚。最典型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制度。当企业事业单位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并被责令改正后, 拒不改正的 ,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 按日连续处罚 。这里的“按日计罚”并非对过去持续行为的重复处罚,而是对“拒不改正”这一持续的不作为状态所设定的具有执行强制性质的惩罚措施,旨在督促其履行改正义务。 程序要件与适用限制 前置程序(核心) :启动连续处罚(尤其是“按日连续处罚”) 必须经过“责令改正”并设定明确履行期限 的前置程序。没有合法的责令改正决定,后续的连续处罚便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 证据要求 :行政机关需要证明:①首次处罚及责令改正决定已合法送达;②责令改正期限已届满;③在期限届满后,通过调查取证(如复查、监测),确认违法行为状态 仍然持续存在 ,即当事人未履行改正义务。 处罚决定的独立性 :后续作出的处罚决定是一个 新的、独立的行政行为 ,必须重新履行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听取陈述申辩(甚至听证)、作出决定、送达等完整的行政处罚程序,其处罚决定书中应明确载明处罚的事实依据是“逾期未改正”或“拒不改正”以及新的违法事实。 不适用于“即时性”或“一次性”违法行为 :对于已经实施完毕、结果不可改变的违法行为(如殴打他人致伤、超速驾驶被抓拍),不存在“持续状态”,因此不适用连续处罚的规则。 司法审查要点与风险提示 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司法机关会重点审查: 前置责令改正程序是否合法有效 :责令改正的内容、期限是否明确、合法。 “未改正”的事实是否确凿 :行政机关在期限届满后,是否通过合法手段获取了证明违法行为仍在持续的实质性证据。 后续处罚是否符合比例原则 :连续处罚的额度与违法情节、危害后果、当事人主观恶意及改正态度是否相称。例如,在按日计罚中,若当事人已经开始实质性的整改行动,只是因技术原因尚未完全达标,机械地连续处罚可能被认为不合理。 执法风险 :行政机关需警惕将“连续处罚”滥用为变相的“一事多罚”。若无法证明存在“新的违法行为”(主要是“拒不改正”),仅因同一持续性行为仍在继续而再次处罚,极易被认定为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而被撤销。 总结 :“对同一违法行为的连续处罚”并非对“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突破,而是该原则在应对“持续性违法行为”及其引发的“拒不改正”这一新违法状态时的特殊适用规则。其合法性基石在于 合法的责令改正决定 和 确凿的逾期未改正事实 ,将处罚对象从最初的违法行为,转移到后续的、独立的“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或“继续违法”的行为之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