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规范与社会契约论
第一步:理解社会契约论的核心思想
社会契约论是一种解释政治权威与国家起源的哲学理论。其核心假设是,国家与政府的合法性来源于被统治者(人民)的“同意”。该理论认为,在政治社会形成之前,人类处于一种“自然状态”。为了结束自然状态下的种种不便(如不安全、冲突),理性的个体通过一个虚拟的或默示的“契约”,同意让渡一部分自然权利,共同组建一个政治共同体(国家),并服从其权威,以换取国家提供的安全保障、秩序和公共福利。霍布斯、洛克、卢梭是这一理论最重要的代表人物,但他们对自然状态的描述、让渡权利的范围以及政府形式的主张各不相同。
第二步:社会契约论作为宪法的思想渊源与正当性基础
现代成文宪法在理念上与社会契约论密切相关。宪法可以被视为一个国家最根本、最正式的“社会契约”文本。它记载了人民(缔约方)组建国家的基本合意,规定了国家权力的来源、目的、组织方式和根本界限,也确认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社会契约论为宪法的存在提供了正当性论证:宪法之所以具有最高权威,并非仅仅因为它是由特定机构制定的,更深层的原因在于,它(至少在理念上)体现了全体人民的共同意志和根本同意。美国《独立宣言》中“政府的正当权力,系得自被统治者的同意”的表述,就是社会契约论思想的直接体现。
第三步:宪法规范对社会契约论核心原则的具体化
宪法中的一系列核心规范,实质上是将社会契约论的抽象原则转化为具体的法律制度和规则:
- 人民主权原则(对应“同意”与“授权”):宪法通常明确规定“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如中国宪法第二条),这直接体现了权力来源于人民契约的让渡。代议制、选举制度等,则是人民行使主权、持续表达“同意”的具体机制。
- 基本权利保障(对应缔约目的与保留权利):宪法详细列举公民的基本权利与自由(如生命权、财产权、言论自由)。这明确了人民在订立契约时并未让渡、而是保留的核心权利,同时也界定了国家权力的边界——国家不得侵犯这些权利。这正是洛克式契约论中政府目的在于保护生命、自由和财产的具体化。
- 权力分立与制衡(防止契约被受托方滥用):社会契约将权力授予政府,但如何防止政府(受托方)滥用权力、背离缔约目的(即保护人民)?宪法通过设立立法、行政、司法等权力机构,并规定其相互制衡的关系,构建了一套防止权力专横的制度框架。这体现了对契约受托方的制度性不信任和约束。
- 法治原则(契约的规则化与稳定化):宪法规定国家必须依法而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确保了社会契约不是任意的,而是在一套公开、稳定、普遍的规则下运行,政府权力必须依照宪法和法律行使,从而保障契约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
第四步:社会契约论对宪法解释与发展的影响
社会契约论不仅为宪法提供静态的正当性基础,也影响着宪法的动态理解:
- 目的解释的指引:在解释宪法条文时,社会契约论所蕴含的“保护个体权利、限制政府权力”的根本目的,常常成为解释者的重要考量。例如,当对某项政府权力的范围存在争议时,可以回溯至“建立政府的初衷为何”这一契约论问题进行思考。
- 宪法变迁的论证资源:当社会条件发生剧变,需要对宪法进行非正式变迁(如通过宪法解释扩大权利保护范围)时,论证者可能诉诸于“当代人民”的“默示同意”或“理性契约者在新条件下会如何选择”等社会契约论话语,来为宪法的适应性发展提供理论支持。
第五步:对宪法规范与社会契约论关系的现代反思
现代宪法实践也对社会契约论的经典表述提出了挑战和补充:
- 虚构性与历史真实性:社会契约作为一个历史事件通常是虚构的。现代宪法理论更强调其作为规范性理念和论证模型的价值,而非历史事实。宪法的正当性越来越多地依赖于持续的民主过程、人权保障实效和公民的广泛认同。
- 个体主义假设的局限:经典契约论基于高度原子化的理性个体假设。现代宪法则必须处理社群、文化、集体身份以及代际正义等问题,需要在个体权利与集体利益之间寻求平衡,这超出了传统契约论的简单框架。
- “契约”内容的动态性:一部宪法一旦制定,后代公民并未实际签署这份“契约”。因此,如何通过修宪程序、宪法解释和公民参与,使宪法保持与当代社会价值观的衔接,体现“世代间”的持续同意,成为宪法工程学的关键议题。
总结:社会契约论是现代宪法的 foundational myth(奠基性叙事)和核心的正当性理论。它将宪法的权威根基锚定在“人民同意”之上,并塑造了人民主权、基本权利、有限政府等宪法支柱原则。理解宪法规范,不仅要从文本和制度入手,也应深入其背后的契约论逻辑,同时认识到这一古典理论在现代复杂社会中所面临的解释力挑战与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