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中止的“主观目的”与“损害”减免的关系
字数 1806 2025-12-26 09:45:30

犯罪中止的“主观目的”与“损害”减免的关系

  1. 基础概念引入

    • 核心术语定义:首先,需要明确“犯罪中止”的法定概念。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停止形态。其成立需满足“时间性”(犯罪过程中)、“自动性”(自动放弃)和“有效性”(有效防止结果发生)三个要件。对中止犯,法律规定了“应当免除处罚”(没有造成损害)或“应当减轻处罚”(造成损害)的减免处罚原则。
    • 核心问题提出:在减免处罚的裁量中,存在一个关键区分点:是否“造成损害”。这里的“损害”并非指任何不利后果,而是特指刑法所意图防止的、符合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如杀人罪的死亡结果、伤害罪的伤害结果、财产犯罪的财物损失等)。法律对“无损害”和“有损害”设定了不同的减免幅度(免除 vs. 减轻),因此,准确认定“损害”是量刑的关键。
  2. “主观目的”在犯罪中止中的核心地位

    • “主观目的”的指向:在犯罪中止的认定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并非指其最初的犯罪目的(如非法占有、剥夺生命等),而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放弃犯罪或防止结果发生的内心意愿与追求。这个“主观目的”直接指向“自动性”要件的成立,即行为人是基于自己意志的、真诚的放弃,而非因外界障碍被迫停止。
    • “主观目的”的层次:此“主观目的”通常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放弃或防止当前具体犯罪的完成;二是追求避免特定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遭受侵害的结果。其核心在于行为人主观上从“追求或放任危害结果”向“追求避免危害结果”的转化。
  3. “损害”的法律内涵与认定

    • “损害”的性质:如前所述,犯罪中止中的“损害”是特定化的,指符合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例如,在故意杀人中止中,若行为人自动放弃并有效防止了死亡结果,但之前的暴力行为已造成被害人轻伤,此“轻伤”并非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结果,故不属于此处决定是否“免除处罚”的“损害”,但这并不妨碍其行为可能另行构成故意伤害罪(既遂)。若造成了死亡结果,则直接成立犯罪既遂,不成立中止。
    • “损害”的因果关系:此“损害”必须是由在行为人中止行为之前的犯罪行为所直接导致,且与行为人意图实施的犯罪在构成要件上具有同一性。如果损害是由中止行为本身或其后的合法行为造成,通常不认定为影响中止成立的“损害”。
  4. “主观目的”与“损害”减免的逻辑关联

    • 减免的根据:对中止犯予以减免处罚的主要理论根据在于刑事政策的鼓励(鼓励行为人悬崖勒马)和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减少。行为人在能够继续犯罪的情况下,基于自主意志,积极追求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这显著降低了其人身危险性和行为的主观可谴责性。
    • “主观目的”决定减免资格,而“损害”程度调节减免幅度
      1. 决定资格:行为人具备真诚放弃犯罪、防止结果发生的“主观目的”,是成立犯罪中止、从而获得法定减免处罚资格的前提。没有这个主观目的,就没有中止的成立,也就谈不上减免。
      2. 调节幅度:在已获得减免资格的基础上,最终是给予“免除处罚”还是“减轻处罚”,则由客观上是否造成了“损害”以及损害的严重程度来调节和量化。法律将“无损害”设置为更优厚的“免除处罚”,将“有损害”设置为“减轻处罚”,体现了对行为人中止行为客观效果的进一步评价。
    • 内在联系: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越是真诚、彻底,其采取的防止结果发生的措施通常也越积极、有效,从而更可能实现“无损害”的结果。反之,如果“主观目的”不够坚定或防止行为不够及时有力,则更可能导致“损害”发生。因此,“主观目的”的真诚与努力程度,常常通过“损害”是否发生及大小得到客观的印证和体现,二者在司法认定中存在互动关系。
  5. 总结与辨析

    • 简而言之,在犯罪中止的刑罚减免体系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自动放弃并防止结果发生的意愿)是启动和奠定减免处罚基础的钥匙,它使得行为从应受既遂或未遂处罚的轨道,转入可受减免处罚的中止轨道。
    • 而客观上是否“造成损害”则是在已获得减免资格的基础上,具体决定减免力度的调节器。它量化了行为人中止行为的客观效果,将减免的优惠区分为“免除”和“减轻”两个等级。
    • 二者关系可概括为:“主观目的”是内在动因和前提,“损害”情况是外在结果和量刑刻度。前者解决“能不能减免”的问题,后者解决“减免多少”的问题。 共同服务于实现刑罚个别化、鼓励犯罪中止的刑事政策目标。
犯罪中止的“主观目的”与“损害”减免的关系 基础概念引入 核心术语定义 :首先,需要明确“犯罪中止”的法定概念。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 自动放弃犯罪 或者 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 的犯罪停止形态。其成立需满足“时间性”(犯罪过程中)、“自动性”(自动放弃)和“有效性”(有效防止结果发生)三个要件。对中止犯,法律规定了“应当免除处罚”(没有造成损害)或“应当减轻处罚”(造成损害)的 减免处罚 原则。 核心问题提出 :在减免处罚的裁量中,存在一个关键区分点: 是否“造成损害” 。这里的“损害”并非指任何不利后果,而是特指刑法所意图防止的、符合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如杀人罪的死亡结果、伤害罪的伤害结果、财产犯罪的财物损失等)。法律对“无损害”和“有损害”设定了不同的减免幅度(免除 vs. 减轻),因此,准确认定“损害”是量刑的关键。 “主观目的”在犯罪中止中的核心地位 “主观目的”的指向 :在犯罪中止的认定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并非指其最初的犯罪目的(如非法占有、剥夺生命等),而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 放弃犯罪或防止结果发生的内心意愿与追求 。这个“主观目的”直接指向“自动性”要件的成立,即行为人是基于自己意志的、真诚的放弃,而非因外界障碍被迫停止。 “主观目的”的层次 :此“主观目的”通常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放弃或防止 当前具体犯罪 的完成;二是追求 避免特定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遭受侵害的结果 。其核心在于行为人主观上从“追求或放任危害结果”向“追求避免危害结果”的转化。 “损害”的法律内涵与认定 “损害”的性质 :如前所述,犯罪中止中的“损害”是特定化的,指 符合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 。例如,在故意杀人中止中,若行为人自动放弃并有效防止了死亡结果,但之前的暴力行为已造成被害人轻伤,此“轻伤”并非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结果,故不属于此处决定是否“免除处罚”的“损害”,但这并不妨碍其行为可能另行构成故意伤害罪(既遂)。若造成了死亡结果,则直接成立犯罪既遂,不成立中止。 “损害”的因果关系 :此“损害”必须是由 在行为人中止行为之前的犯罪行为所直接导致 ,且与行为人意图实施的犯罪在构成要件上具有同一性。如果损害是由中止行为本身或其后的合法行为造成,通常不认定为影响中止成立的“损害”。 “主观目的”与“损害”减免的逻辑关联 减免的根据 :对中止犯予以减免处罚的主要理论根据在于 刑事政策的鼓励 (鼓励行为人悬崖勒马)和 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减少 。行为人在能够继续犯罪的情况下,基于自主意志,积极追求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这显著降低了其人身危险性和行为的主观可谴责性。 “主观目的”决定减免资格,而“损害”程度调节减免幅度 : 决定资格 :行为人具备真诚放弃犯罪、防止结果发生的“主观目的”,是成立犯罪中止、从而获得法定减免处罚 资格 的前提。没有这个主观目的,就没有中止的成立,也就谈不上减免。 调节幅度 :在已获得减免资格的基础上,最终是给予“免除处罚”还是“减轻处罚”,则由客观上是否造成了“损害”以及损害的严重程度来 调节和量化 。法律将“无损害”设置为更优厚的“免除处罚”,将“有损害”设置为“减轻处罚”,体现了对行为人中止行为客观效果的进一步评价。 内在联系 :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越是真诚、彻底,其采取的防止结果发生的措施通常也越积极、有效,从而更可能实现“无损害”的结果。反之,如果“主观目的”不够坚定或防止行为不够及时有力,则更可能导致“损害”发生。因此,“主观目的”的真诚与努力程度,常常通过“损害”是否发生及大小得到客观的印证和体现,二者在司法认定中存在互动关系。 总结与辨析 简而言之,在犯罪中止的刑罚减免体系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自动放弃并防止结果发生的意愿)是 启动和奠定减免处罚基础的钥匙 ,它使得行为从应受既遂或未遂处罚的轨道,转入可受减免处罚的中止轨道。 而客观上是否“造成损害”则是 在已获得减免资格的基础上,具体决定减免力度的调节器 。它量化了行为人中止行为的客观效果,将减免的优惠区分为“免除”和“减轻”两个等级。 二者关系可概括为: “主观目的”是内在动因和前提,“损害”情况是外在结果和量刑刻度。前者解决“能不能减免”的问题,后者解决“减免多少”的问题。 共同服务于实现刑罚个别化、鼓励犯罪中止的刑事政策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