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中止的“损害”与“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情节的关系与竞合
字数 1886 2025-12-26 12:19:08

犯罪中止的“损害”与“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情节的关系与竞合

  1. 基础概念界定

    • 犯罪中止的“损害”: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但该行为本身可能已经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这种“损害”是成立犯罪中止时可能伴随的客观情况,是评价中止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的因素之一,并直接影响对中止犯的处罚(《刑法》第24条第2款: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 自首: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刑法》第67条第1款)。它是法定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立功: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行为(《刑法》第68条)。它是法定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2. “损害”减免与自首、立功从宽在性质与功能上的区别

    • 法律性质与依据不同
      • “损害”减免:属于犯罪形态层面的量刑制度。其从宽处罚的依据主要在于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减小(自动放弃犯罪)和客观危害的减少或消除(防止结果发生),体现了刑法鼓励犯罪人及时中止犯罪的刑事政策。
      • 自首、立功:属于刑罚裁量层面的量刑情节。其从宽处罚的依据主要在于行为人犯罪后的表现:自首体现了行为人的悔罪态度和接受审判的意愿,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立功体现了行为人对社会的积极弥补,有利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
    • 作用阶段与逻辑顺序:在司法裁判中,通常先根据犯罪形态(既遂、未遂、中止等)确定基准刑及其调整(如中止犯的减免),此阶段已考虑“损害”情况。之后再在此调整后的刑罚基础上,进一步考虑自首、立功等罪后表现情节,进行叠加或综合评判。
  3. “损害”认定与自首、立功情节在司法适用中的具体竞合与处理

    • 可以并存适用:犯罪中止(无论是否造成损害)与自首或立功是完全可能同时存在的。例如,行为人在故意伤害过程中自动放弃并送被害人就医(中止行为可能造成轻伤损害),之后又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首),还揭发了他人的抢劫行为(立功)。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身具多个独立的从宽处罚情节。
    • 适用原则:对于同时具备犯罪中止(造成损害)的减轻处罚情节和自首、立功等从宽情节的,司法实践中通常采取先后适用、综合评价的原则。
      1. 首先适用中止犯的规定:根据其是否造成损害以及损害大小,决定是“应当减轻处罚”还是“应当免除处罚”。这构成了对行为人处罚的第一次调整。
      2. 再适用自首、立功的规定:在根据中止情节确定了一个初步的刑罚幅度或刑期后,再将自首、立功等情节作为进一步从宽处罚的考量因素。例如,对于造成损害的中止犯,法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在确定了减轻处罚后的刑档或刑期后,再因为其有自首情节,可以在该刑档内选择较低刑期或进一步减轻。
    • 禁止重复评价:需要注意的是,在适用这些情节时,禁止对同一事实进行重复评价。例如,行为人为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而实施的救助行为(如将被害人送医),这本身是认定中止“有效性”和评价“损害”程度的重要事实。该行为通常不能再单独被评价为“悔罪表现”而在自首或酌定从轻中再次给予从宽评价,否则构成对同一行为的双重从宽。但行为人在此之外,另行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或揭发他人罪行,则应独立评价为自首或立功。
  4. 特殊情况与争议辨析

    • “没有造成损害”的中止犯与自首、立功:对于“没有造成损害”的中止犯,法律规定“应当免除处罚”。此时,免除处罚是法定结果。如果行为人还有自首或一般立功情节,因其处罚已被免除,自首、立功情节通常不再具有进一步独立减轻处罚的实质空间,但在司法文书说理中仍可予以肯定。但如果有重大立功表现,根据《刑法》第68条的规定,是“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当“没有造成损害”的中止(应当免除)与重大立功(可以免除)竞合时,更加坚定了法院作出免除处罚决定的理由。
    • “造成损害”的中止犯与“重大立功”:这是从宽情节的强力叠加。对于造成损害的中止犯“应当减轻处罚”,再结合“重大立功”这一“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实务中最终判处免除处罚的可能性会显著增加,充分体现了刑法对行为人自动中止犯罪并做出重大社会贡献的极大褒奖。

总结:犯罪中止的“损害”是犯罪停止形态内的量刑因素,自首、立功是罪后的量刑情节。二者性质、依据不同,但可以在同一案件中并存。司法适用时遵循先形态情节(中止及其损害评价)、后罪后情节(自首、立功)的顺序,进行分层、综合评判,既实现全面评价,又避免重复评价,最终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犯罪中止的“损害”与“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情节的关系与竞合 基础概念界定 犯罪中止的“损害” :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但该行为本身可能已经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这种“损害”是成立犯罪中止时可能伴随的客观情况,是评价中止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的因素之一,并直接影响对中止犯的处罚(《刑法》第24条第2款: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自首 :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刑法》第67条第1款)。它是法定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立功 :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行为(《刑法》第68条)。它是法定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损害”减免与自首、立功从宽在性质与功能上的区别 法律性质与依据不同 : “损害”减免 :属于 犯罪形态 层面的量刑制度。其从宽处罚的依据主要在于行为人 主观恶性的减小 (自动放弃犯罪)和 客观危害的减少或消除 (防止结果发生),体现了刑法鼓励犯罪人及时中止犯罪的刑事政策。 自首、立功 :属于 刑罚裁量 层面的量刑情节。其从宽处罚的依据主要在于行为人 犯罪后的表现 :自首体现了行为人的悔罪态度和接受审判的意愿,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立功体现了行为人对社会的积极弥补,有利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 作用阶段与逻辑顺序 :在司法裁判中,通常先根据犯罪形态(既遂、未遂、中止等)确定基准刑及其调整(如中止犯的减免),此阶段已考虑“损害”情况。之后再在此调整后的刑罚基础上,进一步考虑自首、立功等罪后表现情节,进行叠加或综合评判。 “损害”认定与自首、立功情节在司法适用中的具体竞合与处理 可以并存适用 :犯罪中止(无论是否造成损害)与自首或立功是完全可能同时存在的。例如,行为人在故意伤害过程中自动放弃并送被害人就医(中止行为可能造成轻伤损害),之后又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首),还揭发了他人的抢劫行为(立功)。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身具多个独立的从宽处罚情节。 适用原则 :对于同时具备犯罪中止(造成损害)的减轻处罚情节和自首、立功等从宽情节的,司法实践中通常采取 先后适用、综合评价 的原则。 首先适用中止犯的规定 :根据其是否造成损害以及损害大小,决定是“应当减轻处罚”还是“应当免除处罚”。这构成了对行为人处罚的第一次调整。 再适用自首、立功的规定 :在根据中止情节确定了一个初步的刑罚幅度或刑期后,再将自首、立功等情节作为进一步从宽处罚的考量因素。例如,对于造成损害的中止犯,法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在确定了减轻处罚后的刑档或刑期后,再因为其有自首情节,可以在该刑档内选择较低刑期或进一步减轻。 禁止重复评价 :需要注意的是,在适用这些情节时,禁止对同一事实进行重复评价。例如,行为人为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而实施的救助行为(如将被害人送医),这本身是认定中止“有效性”和评价“损害”程度的重要事实。该行为通常不能再单独被评价为“悔罪表现”而在自首或酌定从轻中再次给予从宽评价,否则构成对同一行为的双重从宽。但行为人在此之外,另行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或揭发他人罪行,则应独立评价为自首或立功。 特殊情况与争议辨析 “没有造成损害”的中止犯与自首、立功 :对于“没有造成损害”的中止犯,法律规定“应当免除处罚”。此时,免除处罚是法定结果。如果行为人还有自首或一般立功情节,因其处罚已被免除,自首、立功情节通常 不再具有进一步独立减轻处罚的实质空间 ,但在司法文书说理中仍可予以肯定。但如果有 重大立功表现 ,根据《刑法》第68条的规定,是“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当“没有造成损害”的中止(应当免除)与重大立功(可以免除)竞合时,更加坚定了法院作出免除处罚决定的理由。 “造成损害”的中止犯与“重大立功” :这是从宽情节的强力叠加。对于造成损害的中止犯“应当减轻处罚”,再结合“重大立功”这一“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实务中最终判处 免除处罚 的可能性会显著增加,充分体现了刑法对行为人自动中止犯罪并做出重大社会贡献的极大褒奖。 总结 :犯罪中止的“损害”是犯罪停止形态内的量刑因素,自首、立功是罪后的量刑情节。二者性质、依据不同,但可以在同一案件中并存。司法适用时遵循先形态情节(中止及其损害评价)、后罪后情节(自首、立功)的顺序,进行分层、综合评判,既实现全面评价,又避免重复评价,最终实现罪责刑相适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