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的识别与处理
字数 2285 2025-12-26 14:21:53

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的识别与处理

  1. 第一步:明确“法律规避”在国际私法中的核心定义

    • 法律规避,又称“诈欺规避”或“法律欺诈”(Fraus Legis / Evasion of Law), 指的是涉外民事关系的当事人,为谋利自身利益或规避对其不利的某国法律,故意人为地制造或改变构成法院地冲突规范中的“连结点”的具体事实(如改变国籍、住所、行为地、物之所在地等),从而得以适用另一对其有利的实体法,最终实现避开本应对其适用的、具有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的准据法目的的行为。
    • 核心特征:它是一种当事人主观故意的、利用冲突规范技术性规则的漏洞,而非直接违反实体法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其规避的对象是特定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范
  2. 第二步:分析法律规避的构成要件

    • 要认定一个行为构成法律规避,通常需要满足以下四个要件,需逐一进行识别:
    • 要件一:主观故意。当事人必须有规避特定法律适用的主观故意和意图,这是与因其他合法原因(如工作、婚姻)导致连结点变更的本质区别。识别时需结合客观行为和相关证据推断其意图。
    • 要件二:被规避的对象是强制性规范。当事人意欲规避的,必须是依本应适用的准据法(通常是法院地冲突规范最初指向的法律)属于具有强行性、必须遵守的实体法规范,而非任意性规范。如果本应适用的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改变,则无规避可言。
    • 要件三:行为方式上制造或改变连结点。当事人实施了具体的、人为的、旨在操纵法律适用结果的行为,其直接效果是改变了指引法律选择的“连结点”。例如,在实行“婚姻实质要件适用当事人属人法”的国家,A国公民为规避本国禁止近亲结婚的规定,特意加入允许该婚姻的B国国籍并在B国结婚,这里“国籍”这个连结点被刻意改变。
    • 要件四:规避行为在时间上发生于争议产生前后。这种行为通常发生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至少在法院诉讼程序开始前已完成,目的是为即将到来的法律关系“设定”有利的法律。
  3. 第三步:掌握对法律规避进行“识别”的核心步骤与难点

    • 识别步骤:当一个涉外案件摆在法院面前,若一方当事人(通常是被告)提出对方的行为构成法律规避,或法官在审理中发现可疑迹象,则应按以下步骤审查:
      1. 查明基础事实:确定当事人之间民事关系(如合同、婚姻、财产转让)的性质以及相关的时间线。
      2. 还原“本应适用的法”:假设没有当事人后来的特定行为(如改变国籍),依据法院地的冲突规范,该民事关系原本应适用哪一国(或地区)的法律?这就是“本应适用的法”。
      3. 审视“本应适用的法”的性质:查明“本应适用的法”中是否存在当事人试图绕开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范。这可能需要对该外国法(“本应适用的法”)的内容进行查明。
      4. 分析连结点变更的动机与因果关系:判断当事人改变连结点的行为,其主要甚至唯一目的是否就是为了避开上述强制性规范。这需要结合证据,考察变更行为与规避意图之间的直接因果联系
    • 识别难点
      • 主观意图证明难:如何区分“合法利用规则”与“恶意规避法律”是最大难题,需依赖对客观行为的综合推断。
      • “强制性规范”的界定:对“本应适用的法”中何种规范属于当事人不得以协议排除的强制性规范,可能存在不同理解和认定标准。
  4. 第四步:了解国际社会对法律规避的“处理”模式

    • 对已被识别的法律规避行为如何处理,各国理论与实践不一,主要有两种模式:
    • 模式一:绝对无效说。以法国、意大利等部分大陆法系国家为代表。其核心观点是:规避法律的行为是无效的。在具体操作上,法院可以:
      1. 不承认新连结点的效力:否定当事人人为制造的新连结点(如不承认其为规避法律而取得的国籍或住所)的法律意义。
      2. 适用“本应适用的法”:恢复适用当事人意图规避的、由原连结点指引的强制性法律。
    • 模式二:相对无效说 / 区分说。以德国、瑞士等为典型。其处理更为精细,并非一律宣告行为无效,而是区分规避的是内国法还是外国法,以及规避行为的“不当性”程度:
      1. 规避内国强制性规范:通常采取与“绝对无效说”相同的处理,即认定规避行为无效,适用本应适用的内国法。这主要是基于保护本国法律秩序和基本政策的考虑。
      2. 规避外国强制性规范:态度更为审慎,一般不主动认定无效。只有当被规避的外国法规范所体现的政策与法院地的公共秩序(公序良俗)密切相关,或者该规避行为严重违反了国际公认的普遍原则时,法院才可能介入,否定其效力。这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外国法适用的更大尊重。
  5. 第五步:思考法律规避与其他相近制度的关联与区别

    • 与“公共秩序保留”的区别:两者都是排除外国法适用的制度,但有本质不同。公共秩序保留是法院依职权主动,因适用外国法的结果会违反法院地的根本法律原则、道德观念而排除该外国法。而法律规避是针对当事人行为的规制,是因当事人行为的动机和手段不正当而排除本应适用的外国法。有时,当事人规避一个严重违反法院地公共秩序的外国法,法律规避的处理会与公共秩序保留发生竞合。
    • 与“强制性规范直接适用”的关系:当代国际私法中“直接适用的法”(或称“干涉规范”、“警察法”)理论的发展,使得一部分当事人意图规避的内国核心强制性规范,可以无需借助冲突规范的指引而直接适用于涉外关系,这从另一个角度加强了对法律规避的防范。

总结:法律规避的识别与处理,是一个从事实认定(行为与动机)到法律评价(被规避规范的强制性),再到法律适用选择(是恢复原法还是承认新法)的精密逻辑过程。其实质是国际私法在尊重冲突规范指引的灵活性和维护法律体系的完整性、防止权利滥用之间进行平衡的体现。

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的识别与处理 第一步:明确“法律规避”在国际私法中的核心定义 法律规避,又称“诈欺规避”或“法律欺诈”(Fraus Legis / Evasion of Law), 指的是 涉外民事关系的当事人 ,为谋利自身利益或规避对其不利的某国法律, 故意人为地制造或改变构成法院地冲突规范中的“连结点”的具体事实 (如改变国籍、住所、行为地、物之所在地等),从而得以适用另一对其有利的实体法,最终实现避开本应对其适用的、具有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的准据法目的的行为。 核心特征 :它是一种当事人主观故意的、利用冲突规范技术性规则的漏洞,而非直接违反实体法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其规避的对象是特定国家法律体系中的 强制性或禁止性规范 。 第二步:分析法律规避的构成要件 要认定一个行为构成法律规避,通常需要满足以下四个要件,需逐一进行识别: 要件一:主观故意 。当事人必须有规避特定法律适用的 主观故意和意图 ,这是与因其他合法原因(如工作、婚姻)导致连结点变更的本质区别。识别时需结合客观行为和相关证据推断其意图。 要件二:被规避的对象是强制性规范 。当事人意欲规避的,必须是依本应适用的准据法(通常是法院地冲突规范最初指向的法律)属于 具有强行性、必须遵守的实体法规范 ,而非任意性规范。如果本应适用的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改变,则无规避可言。 要件三:行为方式上制造或改变连结点 。当事人实施了具体的、人为的、旨在操纵法律适用结果的行为,其直接效果是改变了指引法律选择的“连结点”。例如,在实行“婚姻实质要件适用当事人属人法”的国家,A国公民为规避本国禁止近亲结婚的规定,特意加入允许该婚姻的B国国籍并在B国结婚,这里“国籍”这个连结点被刻意改变。 要件四:规避行为在时间上发生于争议产生前后 。这种行为通常发生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至少在法院诉讼程序开始前已完成,目的是为即将到来的法律关系“设定”有利的法律。 第三步:掌握对法律规避进行“识别”的核心步骤与难点 识别步骤 :当一个涉外案件摆在法院面前,若一方当事人(通常是被告)提出对方的行为构成法律规避,或法官在审理中发现可疑迹象,则应按以下步骤审查: 查明基础事实 :确定当事人之间民事关系(如合同、婚姻、财产转让)的性质以及相关的时间线。 还原“本应适用的法” :假设没有当事人后来的特定行为(如改变国籍),依据法院地的冲突规范,该民事关系 原本应适用哪一国(或地区)的法律 ?这就是“本应适用的法”。 审视“本应适用的法”的性质 :查明“本应适用的法”中是否存在当事人试图绕开的 强制性或禁止性规范 。这可能需要对该外国法(“本应适用的法”)的内容进行查明。 分析连结点变更的动机与因果关系 :判断当事人改变连结点的行为,其主要甚至唯一目的是否就是为了避开上述强制性规范。这需要结合证据,考察变更行为与规避意图之间的 直接因果联系 。 识别难点 : 主观意图证明难 :如何区分“合法利用规则”与“恶意规避法律”是最大难题,需依赖对客观行为的综合推断。 “强制性规范”的界定 :对“本应适用的法”中何种规范属于当事人不得以协议排除的强制性规范,可能存在不同理解和认定标准。 第四步:了解国际社会对法律规避的“处理”模式 对已被识别的法律规避行为如何处理,各国理论与实践不一,主要有两种模式: 模式一:绝对无效说 。以法国、意大利等部分大陆法系国家为代表。其核心观点是: 规避法律的行为是无效的 。在具体操作上,法院可以: 不承认新连结点的效力 :否定当事人人为制造的新连结点(如不承认其为规避法律而取得的国籍或住所)的法律意义。 适用“本应适用的法” :恢复适用当事人意图规避的、由原连结点指引的强制性法律。 模式二:相对无效说 / 区分说 。以德国、瑞士等为典型。其处理更为精细, 并非一律宣告行为无效 ,而是区分规避的是内国法还是外国法,以及规避行为的“不当性”程度: 规避内国强制性规范 :通常采取与“绝对无效说”相同的处理,即认定规避行为无效,适用本应适用的内国法。这主要是基于保护本国法律秩序和基本政策的考虑。 规避外国强制性规范 :态度更为审慎,一般不主动认定无效。只有当被规避的外国法规范所体现的政策与法院地的 公共秩序 (公序良俗)密切相关,或者该规避行为严重违反了国际公认的普遍原则时,法院才可能介入,否定其效力。这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外国法适用的更大尊重。 第五步:思考法律规避与其他相近制度的关联与区别 与“公共秩序保留”的区别 :两者都是排除外国法适用的制度,但有本质不同。公共秩序保留是 法院依职权主动 ,因适用外国法的 结果 会违反法院地的根本法律原则、道德观念而排除该外国法。而法律规避是针对 当事人行为 的规制,是因当事人 行为的动机和手段 不正当而排除本应适用的外国法。有时,当事人规避一个严重违反法院地公共秩序的外国法,法律规避的处理会与公共秩序保留发生竞合。 与“强制性规范直接适用”的关系 :当代国际私法中“直接适用的法”(或称“干涉规范”、“警察法”)理论的发展,使得一部分当事人意图规避的内国核心强制性规范,可以无需借助冲突规范的指引而直接适用于涉外关系,这从另一个角度加强了对法律规避的防范。 总结 :法律规避的识别与处理,是一个从 事实认定 (行为与动机)到 法律评价 (被规避规范的强制性),再到 法律适用选择 (是恢复原法还是承认新法)的精密逻辑过程。其实质是国际私法在尊重冲突规范指引的灵活性和维护法律体系的完整性、防止权利滥用之间进行平衡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