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中止的“损害”减免原则与“行为”的可罚性分离问题
字数 1552 2025-12-26 17:02:57
犯罪中止的“损害”减免原则与“行为”的可罚性分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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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概念引入:首先,需要明确“犯罪中止”的基本制度框架。在我国刑法中,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情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这是关于犯罪中止法律后果的核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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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问题的提出:基于上述规定,在司法实践与理论分析中,产生了一个深层次的争议问题:“造成损害”与中止“行为”本身的可罚性(即是否成立犯罪、应否追究刑事责任)之间是何关系? 换言之,是必须先有“行为”可罚,再去讨论“损害”对处罚轻重的影响,还是“损害”本身直接影响“行为”是否可罚?这被称为“损害”减免原则与“行为”可罚性的分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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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具体展开:
- 传统理解(一体评价模式):一种观点认为,刑法规定是“对于中止犯……”。这意味着,必须先成立“中止犯”(即行为本身已构成犯罪,具备刑事可罚性),然后在此基础上,根据有无“损害”来决定是“免除”还是“减轻”处罚。“损害”在这里仅影响量刑(刑罚的轻重),不影响定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行为可罚性的基础在于其已经满足犯罪构成要件,达到了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只是由于行为人自动放弃或防止结果,法律给予特别宽宥。
- 分离评价模式的挑战:另一种观点(分离模式)则提出质疑。它认为,如果行为本身情节显著轻微,例如在犯罪预备或实行初期即自动放弃,且没有造成任何实际损害(包括对法益的任何实质威胁或侵害),那么这种行为可能本身就不具备“应受刑罚处罚性”,即不构成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刑法第24条中“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的规定,其前提“中止犯”可能并不成立,因为行为本身不值得科处刑罚。因此,“损害”的存在与否,在某些极端轻微的案件中,可能不仅仅影响量刑,而是与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可罚性判断相关联,即影响到“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具有可罚性)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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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辨析与界限:
- 主流观点与司法实践:目前我国刑法理论通说和司法实践普遍采纳一体评价模式。即,犯罪中止的认定(是否成立中止犯)主要关注“自动性”、“有效性”等成立要件。一旦成立中止犯,行为在刑法评价上即被视为犯罪行为,具有可罚性。之后,“损害”要件是专属于量刑的情节,用于决定在已成立的犯罪基础上给予何种程度的宽大处理(免除或减轻)。行为的可罚性基础在于其已经进入犯罪过程并符合中止形态,而非“损害”结果。
- 分离模式的启示意义:分离模式的思考价值在于提示我们,在判断是否成立“中止犯”时,虽然不直接用“损害”要件来反向决定可罚性,但必须综合评价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对于那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即使形式上符合犯罪预备或实行行为的外观,也可能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不认定为犯罪,自然也就无需进入犯罪中止的减免处罚评价体系。此时,不是“损害”决定了行为不可罚,而是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综合评价,可能包括未造成损害)使其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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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与结论:
犯罪中止制度中,“损害”减免原则主要作用于量刑阶段,是决定对已成立的中止犯处以免除处罚还是减轻处罚的关键标准。而“行为”的可罚性,即是否构成犯罪、是否成立中止犯,主要取决于行为是否满足犯罪构成的基本要件(包括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的行为等),并结合犯罪中止的特定成立条件(自动性、有效性等)以及刑法总则关于犯罪概念的原则性规定(第13条但书)进行独立判断。两者在评价逻辑上存在先后顺序和功能区分,原则上应予以分离看待。“损害”通常不直接决定行为是否可罚,但行为本身若因无实质危害(常伴随无损害)而不构成犯罪,则不会产生适用中止减免规定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