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核定中的证据调查必要性
字数 1610 2025-12-26 19:59:05
税收核定中的证据调查必要性
1. 基本概念
证据调查必要性,是指在税收核定程序中,税务机关是否必须、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必须主动调查收集证据,以查明课税事实的一种法律原则和判断标准。它并非指所有案件都必须进行主动调查,而是指当现有证据不足以形成确信的课税事实认定时,税务机关负有启动并推进证据调查程序的法定义务。
2. 核心法理与原则依据
其法理基础主要源于两方面:
- 职权调查原则:在税收核定这一行政程序中,税务机关负有依职权查明事实的责任,不能完全被动依赖纳税人提供证据。这区别于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
- 客观公正义务与发现真实义务:税务机关的职责不仅在于确保国家税收,也在于确保税收负担的公平分配,这要求其必须努力查明客观真实的课税事实,防止因信息不对称或纳税人举证能力不足而导致误核或漏核。
3. 触发条件:何时产生“必要性”?
证据调查必要性的产生并非空泛,需满足特定条件:
- 前提:存在待证的关键课税事实(如收入金额、成本费用真实性、交易性质等)。
- 核心条件:税务机关根据已掌握的资料(包括纳税人申报、提供及税务机关已获取的信息)无法对该事实形成“确信”或“接近确信”的心证。即存在“事实不明”或“真伪不明”的状态。
- 具体情形:常见情形包括:纳税人申报异常但理由不明;第三方信息与纳税人申报严重不符;交易模式复杂,涉及关联交易或避税安排;纳税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取得关键证据(如境外凭证);发现可能存在隐匿、销毁证据的迹象等。
4. 判断标准:如何衡量“必要性”?
判断是否达到“必要性”门槛,需进行利益衡量与比例原则审查:
- 调查对象的关联性与重要性:待查事实是否直接、重大地影响应纳税额的计算。对于次要或微额事实,可能不产生强调查必要性。
- 调查的可能性与期待可能性:是否存在可供调查的线索或途径(如银行账户、交易对手、物流信息等),且调查成本(时间、人力、财力)与可能查清的税收利益大致相称。
- 纳税人的协力义务履行情况:若纳税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其掌握的关键资料(违反协力义务),则强化了税务机关主动调查的必要性。反之,若纳税人已尽其所能提供,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税务机关的调查必要性也随之升高。
5. 法律效果与不作为后果
- 积极效果(应当调查):当证据调查必要性条件成就时,启动调查是税务机关的法定义务。这包括签发询问通知书、调取账簿凭证通知书、进行现场检查、向第三方发出协查函等。
- 消极后果(不当不调查):若税务机关在应调查时无正当理由拒绝调查,将构成程序违法。其后果包括:
- 可能导致据此作出的税收核定决定在行政复议或诉讼中被撤销或确认违法。
- 可能侵犯纳税人的公平课税权,使其承担了本可通过调查澄清的事实不明之不利风险。
- 在特定情况下,可能构成对纳税人信赖保护原则的违反,如果纳税人合理期待税务机关会对某疑点进行调查。
6. 与相关概念的区分
- 与“证明责任”:证明责任解决的是最终事实真伪不明时由谁承担败诉风险的问题(通常由税务机关承担客观证明责任)。而证据调查必要性关注的是在达到“真伪不明”状态之前,税务机关的程序性作为义务。
- 与“协力义务”:纳税人的协力义务(如记账、保存凭证、申报、说明)是基础。证据调查必要性通常在纳税人履行协力义务后事实仍不明,或纳税人违反协力义务时凸显。二者共同构成查明事实的制度框架。
- 与“自由心证”:自由心证是税务机关对证据证明力进行评价的原则。证据调查必要性是为形成合理心证提供充足证据素材的程序保障。没有必要的调查,自由心证可能沦为“任意心证”。
总结:税收核定中的证据调查必要性,是连接税务机关职权与纳税人权利、平衡税收效率与程序公正的关键阀门。它要求税务机关在事实查明上不能消极怠惰,必须审时度势,在必要时积极履行调查职责,以确保课税事实认定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是实现税收核定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重要环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