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负担规则在医疗服务合同中的特殊适用
字数 1484 2025-12-26 23:59:03
风险负担规则在医疗服务合同中的特殊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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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定义与一般原则
首先,需要明确“风险负担”在合同法中的一般含义。它指的是合同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主要指不可抗力,有时也包括意外事件),致使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或服务履行不能时,此项损失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的法律规则。在传统以物为标的的合同中,风险负担的核心原则通常是“交付主义”或“所有权主义”。然而,在医疗服务合同中,标的并非有体物,而是提供诊疗、护理等专业服务的行为,其风险负担规则具有显著的特殊性。 -
医疗服务合同的标的与风险特性
医疗服务合同的核心是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符合医疗规范、具有高度专业性和人身专属性的诊疗服务。其“履行”过程即是医疗行为实施的过程。此处的“风险”通常并非指服务行为本身的“毁损灭失”,而是指在医疗行为实施过程中及结束后,出现的与预期治疗目标不符的、非因医方过失导致的不良诊疗结果。例如,患者个体特异体质导致的意外药物反应、现有医学技术无法预见的并发症、疾病本身罕见的转归等。这类风险的本质,是医疗行为固有风险的现实化。 -
特殊适用规则:风险原则上由患方承担,但医方负有特殊义务
基于医疗服务合同的特殊性,其风险负担规则与买卖合同等迥异:- 风险承担主体:对于上述医疗固有风险现实化所产生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法律原则上默认由患者承担。这是因为,医疗行为具有探索性、不确定性,许多风险是现代医学无法完全控制和避免的,不能将医学发展本身的局限性所导致的损害结果归责于无过错的医疗机构。
- 医方的核心义务——告知与规避:虽然风险原则上由患方承担,但该原则的适用有一项至关重要的前置条件,即医疗机构已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或称知情同意义务)。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必须向患者具体说明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若医疗风险已通过充分告知而被患者知悉并同意接受,则该风险现实化的后果由患者承担。反之,若医方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致使患者在对风险不知情的情况下接受治疗,则可能构成侵权,需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此时,风险并未成功“转移”或“固定”给患方。
- 医方的行为边界——无过错:此风险负担规则适用的另一核心前提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没有过错。即其医疗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已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如果损害是因医务人员的过错(如违反操作规程、误诊误治)造成的,则适用医疗损害责任规则,由医方承担赔偿责任,这不属于“风险负担”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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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相关概念的界分
理解本词条,需清晰区分以下概念:- 风险负担 vs. 医疗损害责任:前者解决的是“无过错时,不幸的损害结果由谁承受”的问题;后者解决的是“因过错造成损害,由谁赔偿”的问题。前者是风险的分配,后者是责任的追究。
- 风险负担 vs. 医疗意外保险:风险由患方承担是法律上的基本分配。在实践中,该风险可通过医疗意外保险等商业保险机制进行社会化的分散,但这属于风险的经济分担方式,并未改变法律上风险初始分配给患方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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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
综上所述,风险负担规则在医疗服务合同中的特殊适用可归纳为:对于医疗行为固有风险现实化所引发的损害,在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无医疗过错且已充分履行告知义务的前提下,该损害风险由患者承担。这一规则平衡了医学科学的不确定性、医疗机构的职业风险与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是医疗服务合同区别于其他类型合同的核心特征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