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仲裁中的仲裁员指定与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权限划分
字数 1608
更新时间 2025-12-27 03:20:15
劳动争议仲裁中的仲裁员指定与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权限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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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与法律依据
- 基本概念: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仲裁员的产生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由当事人选定,二是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当特定情形出现,当事人无法或未能选定仲裁员时,仲裁委员会主任行使指定权。本词条聚焦于区分在何种情况下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以及其指定权限的具体范围与边界。
- 核心法律依据:主要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二条。该条规定了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选定仲裁员,或者因法定回避情形导致需要重新选定/指定时,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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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员指定”的一般程序与主任指定权的前提
- 一般选定程序:仲裁庭通常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简易程序除外),设首席仲裁员。当事人应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即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 主任指定权触发的前提:仲裁委员会主任的指定权并非任意行使,其启动基于以下法定情形:
- 逾期未选定:当事人收到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后,在法律或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通常为收到通知之日起规定日期内),未选定仲裁员,也未委托主任指定。
- 共同选定失败:双方当事人无法就首席仲裁员的人选达成一致意见,也未共同委托主任指定。
- 回避导致空缺:已选定的仲裁员依法应当回避,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如健康原因、丧失资格等),需要更换。如果当事人未能在规定时间内重新选定替代仲裁员,则由主任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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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权限的具体划分与行使规则
- 指定范围的法定性:主任的指定权限范围是法定的,其只能在仲裁委员会设立的仲裁员名册内进行指定。不得指定名册外的人员。
- 指定对象的区分:
- 对当事人各自仲裁员的指定:当一方当事人逾期未选定或委托指定其本方仲裁员时,主任为该方当事人指定一名仲裁员。此指定是为补充该方当事人的权利“空缺”,代表该方当事人的权益。
- 对首席仲裁员的指定:当双方无法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时,由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负责主持庭审、协调合议,对裁决形成具有关键影响。主任在指定时,通常会考虑仲裁员的专业背景、经验、公正性以及案件的复杂程度。
- 指定行为的性质:仲裁委员会主任的指定行为,属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职务行为,而非行使自由裁量权。指定应以保障仲裁程序公正、高效进行为目的,遵循中立、公正原则,不得偏袒任何一方。指定结果通常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
- 指定权限的边界与限制:主任的指定权是程序性权力,旨在推进仲裁程序,而非替代当事人的全部选择权。一旦依法指定,除非被指定的仲裁员出现法定回避或不能履职的情形,当事人一般不能仅以对指定人选不满意为由要求更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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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要点与异议处理
- 当事人权利的平衡:制度设计旨在平衡当事人自主选择与程序效率。当事人应积极行使选定权,避免因怠于行使而导致由主任指定,可能产生与自身预期不符的风险。
- 对指定结果的异议: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仲裁员,不能仅因不满意而直接提出异议。异议必须基于法定事由,主要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三条关于仲裁员回避的规定,如该仲裁员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等。
- 异议提出的程序:如果当事人认为主任指定的仲裁员存在法定回避情形,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书面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如果回避事由是在开庭后得知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 与“仲裁员指定与回避衔接”的区别:请注意,本词条侧重于指定权限的划分与行使前提。而“仲裁员指定与回避衔接”一词条(已在历史列表中)侧重于探讨当指定后的仲裁员出现回避情形时,如何衔接启动重新指定或选定的程序,两者关注阶段不同。
劳动争议仲裁中的仲裁员指定与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权限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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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与法律依据
- 基本概念: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仲裁员的产生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由当事人选定,二是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当特定情形出现,当事人无法或未能选定仲裁员时,仲裁委员会主任行使指定权。本词条聚焦于区分在何种情况下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以及其指定权限的具体范围与边界。
- 核心法律依据:主要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二条。该条规定了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选定仲裁员,或者因法定回避情形导致需要重新选定/指定时,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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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员指定”的一般程序与主任指定权的前提
- 一般选定程序:仲裁庭通常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简易程序除外),设首席仲裁员。当事人应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即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 主任指定权触发的前提:仲裁委员会主任的指定权并非任意行使,其启动基于以下法定情形:
- 逾期未选定:当事人收到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后,在法律或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通常为收到通知之日起规定日期内),未选定仲裁员,也未委托主任指定。
- 共同选定失败:双方当事人无法就首席仲裁员的人选达成一致意见,也未共同委托主任指定。
- 回避导致空缺:已选定的仲裁员依法应当回避,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如健康原因、丧失资格等),需要更换。如果当事人未能在规定时间内重新选定替代仲裁员,则由主任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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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权限的具体划分与行使规则
- 指定范围的法定性:主任的指定权限范围是法定的,其只能在仲裁委员会设立的仲裁员名册内进行指定。不得指定名册外的人员。
- 指定对象的区分:
- 对当事人各自仲裁员的指定:当一方当事人逾期未选定或委托指定其本方仲裁员时,主任为该方当事人指定一名仲裁员。此指定是为补充该方当事人的权利“空缺”,代表该方当事人的权益。
- 对首席仲裁员的指定:当双方无法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时,由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负责主持庭审、协调合议,对裁决形成具有关键影响。主任在指定时,通常会考虑仲裁员的专业背景、经验、公正性以及案件的复杂程度。
- 指定行为的性质:仲裁委员会主任的指定行为,属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职务行为,而非行使自由裁量权。指定应以保障仲裁程序公正、高效进行为目的,遵循中立、公正原则,不得偏袒任何一方。指定结果通常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
- 指定权限的边界与限制:主任的指定权是程序性权力,旨在推进仲裁程序,而非替代当事人的全部选择权。一旦依法指定,除非被指定的仲裁员出现法定回避或不能履职的情形,当事人一般不能仅以对指定人选不满意为由要求更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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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要点与异议处理
- 当事人权利的平衡:制度设计旨在平衡当事人自主选择与程序效率。当事人应积极行使选定权,避免因怠于行使而导致由主任指定,可能产生与自身预期不符的风险。
- 对指定结果的异议: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仲裁员,不能仅因不满意而直接提出异议。异议必须基于法定事由,主要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三条关于仲裁员回避的规定,如该仲裁员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等。
- 异议提出的程序:如果当事人认为主任指定的仲裁员存在法定回避情形,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书面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如果回避事由是在开庭后得知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 与“仲裁员指定与回避衔接”的区别:请注意,本词条侧重于指定权限的划分与行使前提。而“仲裁员指定与回避衔接”一词条(已在历史列表中)侧重于探讨当指定后的仲裁员出现回避情形时,如何衔接启动重新指定或选定的程序,两者关注阶段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