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的诉讼费用减免
字数 1603
更新时间 2025-12-27 03:36:02

民事诉讼中的诉讼费用减免

第一步:概念与基本内涵
诉讼费用减免,是指民事诉讼中,因当事人经济困难无力负担诉讼费用,经其申请,法院依法审查后,决定全部或部分免除其预交诉讼费用义务的一项司法救助制度。其核心目的是保障经济困难的当事人能够平等、便利地利用司法程序,接近正义,避免因费用问题而被剥夺诉权。

第二步:制度目的与法律依据

  1. 目的:旨在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确保诉讼权利平等,不因经济能力差异而受影响。它是国家司法救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2. 法律依据:主要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具体条件和程序则由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章(第四十四条至第五十一条)进行详细规定。

第三步:减免的具体形式
诉讼费用减免并非单一形式,根据当事人困难程度不同,分为三种,申请时需明确:

  1. 缓交:指暂时延缓交纳诉讼费用的时间,待当事人经济状况好转或案件审结后,或在特定条件成就时再予交纳。适用于暂时无力负担但预期有支付能力的情形。
  2. 减交:指减少应交纳的诉讼费用数额。通常按比例减少,例如减免应交费用的30%、50%等。
  3. 免交:指全部免除应交纳的诉讼费用。这是救助力度最大的一种形式,适用于经济特别困难、完全无力负担的当事人。

第四步:申请减免的资格条件(以《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为核心)
申请人必须是“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自然人或符合特定条件的组织。

  1. 可申请免交的情形(第四十五条):通常适用于社会福利机构、救助管理站等公益机构,或确实无力交纳且符合特定情形的自然人(如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人员等)。
  2. 可申请减交的情形(第四十六条):范围更广,例如:
    •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的;
    • 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
    • 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
    • 确实需要减交的其他情形。减交比例不低于30%。
  3. 可申请缓交的情形(第四十七条):适用于起诉或上诉时暂时无法足额交纳,但具备其他条件(如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人身伤害事故的医疗费用等)的当事人。

第五步:申请与审查程序

  1. 申请主体与时间:由需要救助的当事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等)在起诉、上诉或申请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通常应在递交诉讼材料时一并提出。
  2. 申请材料:申请书应载明申请减免的理由、具体请求(缓、减、免)及金额,并需附上能够证明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确实困难的证明材料,如低保证明、特困证明、失业证明、重大疾病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用单据、村(居)委会或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等。
  3. 法院审查:法院收到申请后,由负责立案或案件审理的部门进行审查。审查采用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结合的方式,重点核实申请人经济困难的事实是否真实、证明材料是否充分、是否符合法定情形。
  4. 审查决定:法院作出是否准许减免的决定。该决定以书面裁定形式作出。当事人对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不得单独提起上诉,但可在收到决定书后向本级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六步:法律效力与后续处理

  1. 效力:法院准予减免的决定一旦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可依据该决定,免于、减于或缓于预交诉讼费用,案件得以正常进入审理程序。
  2. 欺诈后果:如果当事人通过伪造证明材料等方式骗取诉讼费用减免,经查实后,法院将责令其补交。拒不补交的,可以强制执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与败诉方负担原则的关系:诉讼费用减免仅解决当事人预交费用的困难。根据“败诉方负担”原则,案件审结后,最终诉讼费用的负担仍由败诉方承担。如果获得减免的当事人最终胜诉,则其已减免的费用应由败诉方向法院交纳;如果其最终败诉,则其被减免的费用视为国家承担的司法救助成本,无需再由其补交。

民事诉讼中的诉讼费用减免

第一步:概念与基本内涵
诉讼费用减免,是指民事诉讼中,因当事人经济困难无力负担诉讼费用,经其申请,法院依法审查后,决定全部或部分免除其预交诉讼费用义务的一项司法救助制度。其核心目的是保障经济困难的当事人能够平等、便利地利用司法程序,接近正义,避免因费用问题而被剥夺诉权。

第二步:制度目的与法律依据

  1. 目的:旨在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确保诉讼权利平等,不因经济能力差异而受影响。它是国家司法救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2. 法律依据:主要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具体条件和程序则由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章(第四十四条至第五十一条)进行详细规定。

第三步:减免的具体形式
诉讼费用减免并非单一形式,根据当事人困难程度不同,分为三种,申请时需明确:

  1. 缓交:指暂时延缓交纳诉讼费用的时间,待当事人经济状况好转或案件审结后,或在特定条件成就时再予交纳。适用于暂时无力负担但预期有支付能力的情形。
  2. 减交:指减少应交纳的诉讼费用数额。通常按比例减少,例如减免应交费用的30%、50%等。
  3. 免交:指全部免除应交纳的诉讼费用。这是救助力度最大的一种形式,适用于经济特别困难、完全无力负担的当事人。

第四步:申请减免的资格条件(以《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为核心)
申请人必须是“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自然人或符合特定条件的组织。

  1. 可申请免交的情形(第四十五条):通常适用于社会福利机构、救助管理站等公益机构,或确实无力交纳且符合特定情形的自然人(如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人员等)。
  2. 可申请减交的情形(第四十六条):范围更广,例如:
    •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的;
    • 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
    • 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
    • 确实需要减交的其他情形。减交比例不低于30%。
  3. 可申请缓交的情形(第四十七条):适用于起诉或上诉时暂时无法足额交纳,但具备其他条件(如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人身伤害事故的医疗费用等)的当事人。

第五步:申请与审查程序

  1. 申请主体与时间:由需要救助的当事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等)在起诉、上诉或申请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通常应在递交诉讼材料时一并提出。
  2. 申请材料:申请书应载明申请减免的理由、具体请求(缓、减、免)及金额,并需附上能够证明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确实困难的证明材料,如低保证明、特困证明、失业证明、重大疾病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用单据、村(居)委会或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等。
  3. 法院审查:法院收到申请后,由负责立案或案件审理的部门进行审查。审查采用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结合的方式,重点核实申请人经济困难的事实是否真实、证明材料是否充分、是否符合法定情形。
  4. 审查决定:法院作出是否准许减免的决定。该决定以书面裁定形式作出。当事人对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不得单独提起上诉,但可在收到决定书后向本级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六步:法律效力与后续处理

  1. 效力:法院准予减免的决定一旦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可依据该决定,免于、减于或缓于预交诉讼费用,案件得以正常进入审理程序。
  2. 欺诈后果:如果当事人通过伪造证明材料等方式骗取诉讼费用减免,经查实后,法院将责令其补交。拒不补交的,可以强制执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与败诉方负担原则的关系:诉讼费用减免仅解决当事人预交费用的困难。根据“败诉方负担”原则,案件审结后,最终诉讼费用的负担仍由败诉方承担。如果获得减免的当事人最终胜诉,则其已减免的费用应由败诉方向法院交纳;如果其最终败诉,则其被减免的费用视为国家承担的司法救助成本,无需再由其补交。
民事诉讼中的诉讼费用减免 第一步:概念与基本内涵 诉讼费用减免,是指民事诉讼中,因当事人经济困难无力负担诉讼费用,经其申请,法院依法审查后,决定全部或部分免除其预交诉讼费用义务的一项司法救助制度。其核心目的是保障经济困难的当事人能够平等、便利地利用司法程序,接近正义,避免因费用问题而被剥夺诉权。 第二步:制度目的与法律依据 目的 :旨在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确保诉讼权利平等,不因经济能力差异而受影响。它是国家司法救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法律依据 :主要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具体条件和程序则由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章(第四十四条至第五十一条)进行详细规定。 第三步:减免的具体形式 诉讼费用减免并非单一形式,根据当事人困难程度不同,分为三种,申请时需明确: 缓交 :指暂时延缓交纳诉讼费用的时间,待当事人经济状况好转或案件审结后,或在特定条件成就时再予交纳。适用于暂时无力负担但预期有支付能力的情形。 减交 :指减少应交纳的诉讼费用数额。通常按比例减少,例如减免应交费用的30%、50%等。 免交 :指全部免除应交纳的诉讼费用。这是救助力度最大的一种形式,适用于经济特别困难、完全无力负担的当事人。 第四步:申请减免的资格条件(以《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为核心) 申请人必须是“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自然人或符合特定条件的组织。 可申请免交的情形(第四十五条) :通常适用于社会福利机构、救助管理站等公益机构,或确实无力交纳且符合特定情形的自然人(如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人员等)。 可申请减交的情形(第四十六条) :范围更广,例如: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的; 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 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 确实需要减交的其他情形。减交比例不低于30%。 可申请缓交的情形(第四十七条) :适用于起诉或上诉时暂时无法足额交纳,但具备其他条件(如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人身伤害事故的医疗费用等)的当事人。 第五步:申请与审查程序 申请主体与时间 :由需要救助的当事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等)在起诉、上诉或申请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通常应在递交诉讼材料时一并提出。 申请材料 :申请书应载明申请减免的理由、具体请求(缓、减、免)及金额,并需附上能够证明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确实困难的证明材料,如低保证明、特困证明、失业证明、重大疾病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用单据、村(居)委会或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等。 法院审查 :法院收到申请后,由负责立案或案件审理的部门进行审查。审查采用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结合的方式,重点核实申请人经济困难的事实是否真实、证明材料是否充分、是否符合法定情形。 审查决定 :法院作出是否准许减免的决定。该决定以书面裁定形式作出。当事人对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不得单独提起上诉,但可在收到决定书后向本级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六步:法律效力与后续处理 效力 :法院准予减免的决定一旦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可依据该决定,免于、减于或缓于预交诉讼费用,案件得以正常进入审理程序。 欺诈后果 :如果当事人通过伪造证明材料等方式骗取诉讼费用减免,经查实后,法院将责令其补交。拒不补交的,可以强制执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与败诉方负担原则的关系 :诉讼费用减免仅解决当事人 预交 费用的困难。根据“败诉方负担”原则,案件审结后,最终诉讼费用的负担仍由败诉方承担。如果获得减免的当事人最终胜诉,则其已减免的费用应由败诉方向法院交纳;如果其最终败诉,则其被减免的费用视为国家承担的司法救助成本,无需再由其补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