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中止的“损害”减免原则与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情节的竞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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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 2025-12-27 04:54:41

犯罪中止的“损害”减免原则与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情节的竞合处理

  1. 核心概念的界定

    • 犯罪中止的“损害”减免原则:这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从而成立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如果未造成损害,法律规定应当免除处罚;如果造成了损害,则应当减轻处罚。其减免刑罚的根据主要在于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减小和客观危害的降低(自动消除了既遂危险或减少了实际损害)。
    • 自首: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首是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其从宽根据主要在于节约司法资源、体现行为人悔罪态度。
    • 立功: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行为。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立功是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从宽根据主要在于行为人对打击犯罪做出了客观贡献。
  2. 情节竞合的现象与法律性质

    • 在一个具体案件中,完全可能出现行为人的行为既符合犯罪中止的成立条件(尤其是造成了损害),同时又具备自首或立功情节的情形。例如,行为人故意伤害他人,在造成轻伤后心生悔意主动将被害人送医救治,有效防止了重伤或死亡结果,成立犯罪中止(造成损害)。之后,又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或者,在到案后,揭发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重要犯罪线索,构成立功。
    • 这种情形在刑法理论上称为量刑情节的竞合。犯罪中止的减免处罚规定、自首、立功,都属于法定的量刑情节,但它们产生的根据不同,作用于量刑的侧重点和功能也有所不同。它们之间并非排斥关系,而是可以并存,共同影响对行为人的最终量刑。
  3. 竞合处理的基本原则与方法

    • 独立评价、合并适用:这是处理此类竞合的核心原则。司法实践中,对于同时具备犯罪中止、自首、立功等多个法定从宽情节的,应对每个情节进行独立的、充分的评价,不能因为适用了某一从宽情节而忽视或吸收其他从宽情节。
    • 操作路径
      1. 确定基准刑:首先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不考虑中止、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确定一个拟判处的刑罚,即基准刑。
      2. 依次调节:然后,将各个法定从宽情节作为调节基准刑的因素。通常的司法操作和理论观点认为,应按照情节的“作用力”或逻辑顺序进行调节。由于犯罪中止反映了犯罪过程本身的终局形态和对法益侵害的主动控制,其减免(尤其是损害已发生时的减轻处罚)往往是首要的、基础性的考量。先依据中止犯的规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对基准刑进行大幅度下调。
      3. 再行调节:在根据中止情节减轻处罚后得到的刑罚基础上,再进一步考虑自首、立功等情节。根据自首、立功的具体情况(如投案的主动性、供述的彻底性、立功的大小等),在《刑法》规定的“可以”从轻、减轻的幅度内,进行进一步的从宽处理。
      4. 综合裁量:最终,法官需要在法律规定的多个从宽幅度内,综合考虑所有情节,包括这些法定从宽情节以及可能存在的酌定情节(如赔偿、谅解等),作出最终的刑罚裁量。多个从宽情节的叠加效应,可能使得最终的宣告刑远低于基准刑,甚至在特定条件下(如犯罪本身较轻、中止且未造成损害、又有重大立功)实现免除处罚。
  4. 与相似概念的区别

    • 与“重复评价”的区别:独立评价合并适用并非禁止的“重复评价”。重复评价是指对同一事实或情节,在定罪或量刑中多次用作对行为人不利的评价。而此处,犯罪中止评价的是“犯罪过程中的自动防止结果行为”,自首评价的是“犯罪后的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行为”,立功评价的是“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的贡献行为”,三者评价的是行为人不同阶段、不同性质的行为表现,事实基础不同,法律评价的侧面也不同,因此合并适用是正当的。
    • 与“吸收”的区别:不能因为存在犯罪中止这一“应当型”从宽情节,就吸收或替代自首、立功等“可以型”从宽情节。两者功能互补,后者仍有独立的价值和适用空间。例如,自首所体现的悔罪和配合司法的态度,立功所体现的社会有益性,并非犯罪中止所能完全涵盖。

综上所述,当犯罪中止的“损害”减免原则与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情节竞合时,应坚持对每个情节进行独立、充分的评价,并按照合理的顺序在量刑中合并适用,从而全面、准确地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实现刑罚的个别化和公正性。

犯罪中止的“损害”减免原则与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情节的竞合处理

  1. 核心概念的界定

    • 犯罪中止的“损害”减免原则:这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从而成立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如果未造成损害,法律规定应当免除处罚;如果造成了损害,则应当减轻处罚。其减免刑罚的根据主要在于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减小和客观危害的降低(自动消除了既遂危险或减少了实际损害)。
    • 自首: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首是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其从宽根据主要在于节约司法资源、体现行为人悔罪态度。
    • 立功: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行为。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立功是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从宽根据主要在于行为人对打击犯罪做出了客观贡献。
  2. 情节竞合的现象与法律性质

    • 在一个具体案件中,完全可能出现行为人的行为既符合犯罪中止的成立条件(尤其是造成了损害),同时又具备自首或立功情节的情形。例如,行为人故意伤害他人,在造成轻伤后心生悔意主动将被害人送医救治,有效防止了重伤或死亡结果,成立犯罪中止(造成损害)。之后,又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或者,在到案后,揭发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重要犯罪线索,构成立功。
    • 这种情形在刑法理论上称为量刑情节的竞合。犯罪中止的减免处罚规定、自首、立功,都属于法定的量刑情节,但它们产生的根据不同,作用于量刑的侧重点和功能也有所不同。它们之间并非排斥关系,而是可以并存,共同影响对行为人的最终量刑。
  3. 竞合处理的基本原则与方法

    • 独立评价、合并适用:这是处理此类竞合的核心原则。司法实践中,对于同时具备犯罪中止、自首、立功等多个法定从宽情节的,应对每个情节进行独立的、充分的评价,不能因为适用了某一从宽情节而忽视或吸收其他从宽情节。
    • 操作路径
      1. 确定基准刑:首先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不考虑中止、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确定一个拟判处的刑罚,即基准刑。
      2. 依次调节:然后,将各个法定从宽情节作为调节基准刑的因素。通常的司法操作和理论观点认为,应按照情节的“作用力”或逻辑顺序进行调节。由于犯罪中止反映了犯罪过程本身的终局形态和对法益侵害的主动控制,其减免(尤其是损害已发生时的减轻处罚)往往是首要的、基础性的考量。先依据中止犯的规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对基准刑进行大幅度下调。
      3. 再行调节:在根据中止情节减轻处罚后得到的刑罚基础上,再进一步考虑自首、立功等情节。根据自首、立功的具体情况(如投案的主动性、供述的彻底性、立功的大小等),在《刑法》规定的“可以”从轻、减轻的幅度内,进行进一步的从宽处理。
      4. 综合裁量:最终,法官需要在法律规定的多个从宽幅度内,综合考虑所有情节,包括这些法定从宽情节以及可能存在的酌定情节(如赔偿、谅解等),作出最终的刑罚裁量。多个从宽情节的叠加效应,可能使得最终的宣告刑远低于基准刑,甚至在特定条件下(如犯罪本身较轻、中止且未造成损害、又有重大立功)实现免除处罚。
  4. 与相似概念的区别

    • 与“重复评价”的区别:独立评价合并适用并非禁止的“重复评价”。重复评价是指对同一事实或情节,在定罪或量刑中多次用作对行为人不利的评价。而此处,犯罪中止评价的是“犯罪过程中的自动防止结果行为”,自首评价的是“犯罪后的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行为”,立功评价的是“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的贡献行为”,三者评价的是行为人不同阶段、不同性质的行为表现,事实基础不同,法律评价的侧面也不同,因此合并适用是正当的。
    • 与“吸收”的区别:不能因为存在犯罪中止这一“应当型”从宽情节,就吸收或替代自首、立功等“可以型”从宽情节。两者功能互补,后者仍有独立的价值和适用空间。例如,自首所体现的悔罪和配合司法的态度,立功所体现的社会有益性,并非犯罪中止所能完全涵盖。

综上所述,当犯罪中止的“损害”减免原则与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情节竞合时,应坚持对每个情节进行独立、充分的评价,并按照合理的顺序在量刑中合并适用,从而全面、准确地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实现刑罚的个别化和公正性。

犯罪中止的“损害”减免原则与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情节的竞合处理 核心概念的界定 犯罪中止的“损害”减免原则 :这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从而成立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如果未造成损害,法律规定应当免除处罚;如果造成了损害,则应当减轻处罚。其减免刑罚的根据主要在于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减小和客观危害的降低(自动消除了既遂危险或减少了实际损害)。 自首 :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首是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其从宽根据主要在于节约司法资源、体现行为人悔罪态度。 立功 :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行为。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立功是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从宽根据主要在于行为人对打击犯罪做出了客观贡献。 情节竞合的现象与法律性质 在一个具体案件中,完全可能出现行为人的行为既符合犯罪中止的成立条件(尤其是造成了损害),同时又具备自首或立功情节的情形。例如,行为人故意伤害他人,在造成轻伤后心生悔意主动将被害人送医救治,有效防止了重伤或死亡结果,成立犯罪中止(造成损害)。之后,又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或者,在到案后,揭发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重要犯罪线索,构成立功。 这种情形在刑法理论上称为 量刑情节的竞合 。犯罪中止的减免处罚规定、自首、立功,都属于法定的量刑情节,但它们产生的根据不同,作用于量刑的侧重点和功能也有所不同。它们之间并非排斥关系,而是可以并存,共同影响对行为人的最终量刑。 竞合处理的基本原则与方法 独立评价、合并适用 :这是处理此类竞合的核心原则。司法实践中,对于同时具备犯罪中止、自首、立功等多个法定从宽情节的,应对每个情节进行独立的、充分的评价,不能因为适用了某一从宽情节而忽视或吸收其他从宽情节。 操作路径 : 确定基准刑 :首先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不考虑中止、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确定一个拟判处的刑罚,即基准刑。 依次调节 :然后,将各个法定从宽情节作为调节基准刑的因素。通常的司法操作和理论观点认为,应按照情节的“作用力”或逻辑顺序进行调节。由于犯罪中止反映了犯罪过程本身的终局形态和对法益侵害的主动控制,其减免(尤其是损害已发生时的减轻处罚)往往是首要的、基础性的考量。先依据中止犯的规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对基准刑进行大幅度下调。 再行调节 :在根据中止情节减轻处罚后得到的刑罚基础上,再进一步考虑自首、立功等情节。根据自首、立功的具体情况(如投案的主动性、供述的彻底性、立功的大小等),在《刑法》规定的“可以”从轻、减轻的幅度内,进行进一步的从宽处理。 综合裁量 :最终,法官需要在法律规定的多个从宽幅度内,综合考虑所有情节,包括这些法定从宽情节以及可能存在的酌定情节(如赔偿、谅解等),作出最终的刑罚裁量。多个从宽情节的叠加效应,可能使得最终的宣告刑远低于基准刑,甚至在特定条件下(如犯罪本身较轻、中止且未造成损害、又有重大立功)实现免除处罚。 与相似概念的区别 与“重复评价”的区别 :独立评价合并适用并非禁止的“重复评价”。重复评价是指对同一事实或情节,在定罪或量刑中多次用作对行为人不利的评价。而此处,犯罪中止评价的是“犯罪过程中的自动防止结果行为”,自首评价的是“犯罪后的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行为”,立功评价的是“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的贡献行为”,三者评价的是行为人不同阶段、不同性质的行为表现,事实基础不同,法律评价的侧面也不同,因此合并适用是正当的。 与“吸收”的区别 :不能因为存在犯罪中止这一“应当型”从宽情节,就吸收或替代自首、立功等“可以型”从宽情节。两者功能互补,后者仍有独立的价值和适用空间。例如,自首所体现的悔罪和配合司法的态度,立功所体现的社会有益性,并非犯罪中止所能完全涵盖。 综上所述,当犯罪中止的“损害”减免原则与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情节竞合时,应坚持对每个情节进行独立、充分的评价,并按照合理的顺序在量刑中合并适用,从而全面、准确地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实现刑罚的个别化和公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