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上的外交保护之求偿国籍持续原则
字数 1406
更新时间 2025-12-27 07:27:46

国际法上的外交保护之求偿国籍持续原则

  1. 核心概念引入
    在外交保护制度中,"求偿国籍持续原则"是一项基础性规则。它指的是,一个国家若要代表一个自然人(个人)或法人(如公司)向另一国家提出国际求偿(即行使外交保护),该自然人/法人必须自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直至该求偿得到最终解决(如通过裁决或和解),持续地拥有主张保护的该国的国籍。简单说,受害者在整个事件过程中,国籍不能中断或变更。

  2. 原则的目的与理论基础
    这一原则主要基于两大考量:

    • 防止滥用国籍:防止个人或公司在权利受损后,通过迅速改变国籍(即"选购国籍"),选择一个可能更强大或更愿意出头的国家来代表其提出索赔,从而将私人争端不当地转化为国家间争端。
    • 确保真实联系:它旨在确保行使外交保护的国家与受保护的个人/法人之间存在"真实且有效的联系"。持续拥有国籍是这种真实联系的最重要、最客观的证据。如果一个国民在受到侵害后立即放弃其国籍,其与原国籍国之间的忠诚与法律联系便告中断,该国为其主张权利的基础也随之削弱。
  3. 原则的适用范围

    • 对自然人:该原则直接适用。例如,A国国民X在B国权益受损。如果X在损害发生后、A国提出求偿前,取得了C国国籍并放弃了A国国籍,则A国通常丧失就此事对X行使外交保护的权利。
    • 对法人(公司):原则同样适用,但判断标准更复杂。这里"国籍"通常指公司的"国籍",一般根据其"成立地"(公司注册地)或"总部所在地/实际控制中心地"来确定。公司必须持续拥有主张保护国的国籍。
  4. 原则的例外情况
    尽管是普遍接受的原则,但在严格适用可能导致不公正结果时,国际实践和理论承认一些有限例外:

    • 自然国籍变更:受害者因结婚、收养等非自愿或非为求偿目的的法律事实而改变国籍。
    • 被迫变更国籍:例如,受害者原国籍国(甲国)领土被兼并,其依法自动取得新统治国(乙国)的国籍。在这种情况下,原国籍国(甲国)可能仍可就兼并发生前其国民所受损害行使保护。
    • 无国籍人或双重国籍者:对于无国籍人,此原则不适用。对于双重国籍者,若其对两国均有效忠关系,其中一国一般不得针对另一国(该受害人的另一国籍国)为其行使外交保护,除非在前者国籍国是主要或有效国籍的情况下。
    • 公司股东的保护:当一家公司的国籍国无法或不愿代表公司行使外交保护时,公司的股东国籍国在特定条件下(如股东直接权利受损、公司已消亡等)可直接保护股东利益,此时股东国籍的持续性是判断该国是否有权保护的考量因素之一。
  5. 与相关原则的区分
    需要将"求偿国籍持续原则"与外交保护的另一重要原则——"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相区分。后者要求受害者在寻求本国保护前,必须先穷尽侵害发生国国内的所有可利用的法律救济渠道。这两个原则是平行的、必须同时满足的条件:受害者必须持续拥有保护国国籍,并且在提出国际求偿前,已经用尽了当地国的司法或行政救济手段(除非存在该原则的例外情况)。

  6. 当代发展与争议
    国际法委员会在《外交保护条款草案》中基本确认了这一传统原则,但也反映了其僵化性引发的讨论。批评者认为,在全球人口流动频繁的今天,要求国籍从始至终完全不变,有时可能过于严苛,忽视了受害者与原国籍国之间可能依然存在的真实联系。因此,实践中,仲裁庭或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会对"持续"性进行实质性审查,而非机械适用。关键在于审查国籍变更是否为"真实、有效且非仅为求偿目的",侵害发生时的国籍状态通常被认为具有决定性意义。

国际法上的外交保护之求偿国籍持续原则

  1. 核心概念引入
    在外交保护制度中,"求偿国籍持续原则"是一项基础性规则。它指的是,一个国家若要代表一个自然人(个人)或法人(如公司)向另一国家提出国际求偿(即行使外交保护),该自然人/法人必须自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直至该求偿得到最终解决(如通过裁决或和解),持续地拥有主张保护的该国的国籍。简单说,受害者在整个事件过程中,国籍不能中断或变更。

  2. 原则的目的与理论基础
    这一原则主要基于两大考量:

    • 防止滥用国籍:防止个人或公司在权利受损后,通过迅速改变国籍(即"选购国籍"),选择一个可能更强大或更愿意出头的国家来代表其提出索赔,从而将私人争端不当地转化为国家间争端。
    • 确保真实联系:它旨在确保行使外交保护的国家与受保护的个人/法人之间存在"真实且有效的联系"。持续拥有国籍是这种真实联系的最重要、最客观的证据。如果一个国民在受到侵害后立即放弃其国籍,其与原国籍国之间的忠诚与法律联系便告中断,该国为其主张权利的基础也随之削弱。
  3. 原则的适用范围

    • 对自然人:该原则直接适用。例如,A国国民X在B国权益受损。如果X在损害发生后、A国提出求偿前,取得了C国国籍并放弃了A国国籍,则A国通常丧失就此事对X行使外交保护的权利。
    • 对法人(公司):原则同样适用,但判断标准更复杂。这里"国籍"通常指公司的"国籍",一般根据其"成立地"(公司注册地)或"总部所在地/实际控制中心地"来确定。公司必须持续拥有主张保护国的国籍。
  4. 原则的例外情况
    尽管是普遍接受的原则,但在严格适用可能导致不公正结果时,国际实践和理论承认一些有限例外:

    • 自然国籍变更:受害者因结婚、收养等非自愿或非为求偿目的的法律事实而改变国籍。
    • 被迫变更国籍:例如,受害者原国籍国(甲国)领土被兼并,其依法自动取得新统治国(乙国)的国籍。在这种情况下,原国籍国(甲国)可能仍可就兼并发生前其国民所受损害行使保护。
    • 无国籍人或双重国籍者:对于无国籍人,此原则不适用。对于双重国籍者,若其对两国均有效忠关系,其中一国一般不得针对另一国(该受害人的另一国籍国)为其行使外交保护,除非在前者国籍国是主要或有效国籍的情况下。
    • 公司股东的保护:当一家公司的国籍国无法或不愿代表公司行使外交保护时,公司的股东国籍国在特定条件下(如股东直接权利受损、公司已消亡等)可直接保护股东利益,此时股东国籍的持续性是判断该国是否有权保护的考量因素之一。
  5. 与相关原则的区分
    需要将"求偿国籍持续原则"与外交保护的另一重要原则——"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相区分。后者要求受害者在寻求本国保护前,必须先穷尽侵害发生国国内的所有可利用的法律救济渠道。这两个原则是平行的、必须同时满足的条件:受害者必须持续拥有保护国国籍,并且在提出国际求偿前,已经用尽了当地国的司法或行政救济手段(除非存在该原则的例外情况)。

  6. 当代发展与争议
    国际法委员会在《外交保护条款草案》中基本确认了这一传统原则,但也反映了其僵化性引发的讨论。批评者认为,在全球人口流动频繁的今天,要求国籍从始至终完全不变,有时可能过于严苛,忽视了受害者与原国籍国之间可能依然存在的真实联系。因此,实践中,仲裁庭或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会对"持续"性进行实质性审查,而非机械适用。关键在于审查国籍变更是否为"真实、有效且非仅为求偿目的",侵害发生时的国籍状态通常被认为具有决定性意义。

国际法上的外交保护之求偿国籍持续原则 核心概念引入 在外交保护制度中,"求偿国籍持续原则"是一项基础性规则。它指的是,一个国家若要代表一个自然人(个人)或法人(如公司)向另一国家提出国际求偿(即行使外交保护),该自然人/法人必须自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直至该求偿得到最终解决(如通过裁决或和解),持续地拥有主张保护的该国的国籍。简单说,受害者在整个事件过程中,国籍不能中断或变更。 原则的目的与理论基础 这一原则主要基于两大考量: 防止滥用国籍 :防止个人或公司在权利受损后,通过迅速改变国籍(即"选购国籍"),选择一个可能更强大或更愿意出头的国家来代表其提出索赔,从而将私人争端不当地转化为国家间争端。 确保真实联系 :它旨在确保行使外交保护的国家与受保护的个人/法人之间存在"真实且有效的联系"。持续拥有国籍是这种真实联系的最重要、最客观的证据。如果一个国民在受到侵害后立即放弃其国籍,其与原国籍国之间的忠诚与法律联系便告中断,该国为其主张权利的基础也随之削弱。 原则的适用范围 对自然人 :该原则直接适用。例如,A国国民X在B国权益受损。如果X在损害发生后、A国提出求偿前,取得了C国国籍并放弃了A国国籍,则A国通常丧失就此事对X行使外交保护的权利。 对法人(公司) :原则同样适用,但判断标准更复杂。这里"国籍"通常指公司的"国籍",一般根据其"成立地"(公司注册地)或"总部所在地/实际控制中心地"来确定。公司必须持续拥有主张保护国的国籍。 原则的例外情况 尽管是普遍接受的原则,但在严格适用可能导致不公正结果时,国际实践和理论承认一些有限例外: 自然国籍变更 :受害者因结婚、收养等非自愿或非为求偿目的的法律事实而改变国籍。 被迫变更国籍 :例如,受害者原国籍国(甲国)领土被兼并,其依法自动取得新统治国(乙国)的国籍。在这种情况下,原国籍国(甲国)可能仍可就兼并发生前其国民所受损害行使保护。 无国籍人或双重国籍者 :对于无国籍人,此原则不适用。对于双重国籍者,若其对两国均有效忠关系,其中一国一般不得针对另一国(该受害人的另一国籍国)为其行使外交保护,除非在前者国籍国是主要或有效国籍的情况下。 公司股东的保护 :当一家公司的国籍国无法或不愿代表公司行使外交保护时,公司的股东国籍国在特定条件下(如股东直接权利受损、公司已消亡等)可直接保护股东利益,此时股东国籍的持续性是判断该国是否有权保护的考量因素之一。 与相关原则的区分 需要将"求偿国籍持续原则"与外交保护的另一重要原则——"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相区分。后者要求受害者在寻求本国保护前,必须先穷尽侵害发生国国内的所有可利用的法律救济渠道。这两个原则是平行的、必须同时满足的条件:受害者必须持续拥有保护国国籍,并且在提出国际求偿前,已经用尽了当地国的司法或行政救济手段(除非存在该原则的例外情况)。 当代发展与争议 国际法委员会在《外交保护条款草案》中基本确认了这一传统原则,但也反映了其僵化性引发的讨论。批评者认为,在全球人口流动频繁的今天,要求国籍从始至终完全不变,有时可能过于严苛,忽视了受害者与原国籍国之间可能依然存在的真实联系。因此,实践中,仲裁庭或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会对"持续"性进行实质性审查,而非机械适用。关键在于审查国籍变更是否为"真实、有效且非仅为求偿目的",侵害发生时的国籍状态通常被认为具有决定性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