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中的“内幕信息保密义务”
字数 1854
更新时间 2025-12-27 14:56:25
证券法中的“内幕信息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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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概念
- 定义:内幕信息保密义务,是指任何知悉内幕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在相关内幕信息依法公开前,均负有不得泄露、不得传播、不得利用或不得建议他人利用该信息从事相关证券交易的强制性法律义务。它是防止内幕交易的第一道、也是最基础的法律屏障。
- 核心逻辑:内幕信息本身具有重大的非公开性价值,谁先获悉谁就可能获取不当利益或避免损失,这会从根本上破坏证券市场的“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因此,法律要求信息“管道”中的知情人必须“管住嘴、管住手”,确保信息在公开前处于保密状态。
-
义务主体(谁有义务保密)
- 核心主体:内幕信息知情人。这是最主要的义务主体群。根据《证券法》第五十一条,内幕信息知情人范围广泛,主要包括:
-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 发行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 由于所任公司职务或者因与公司业务往来(如提供中介服务)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
- 上市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 因法定职责(如监管、审批)对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对上市公司及其收购、重大资产交易进行管理而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
- 前述自然人的配偶、子女、父母以及其他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 扩展主体:任何因任何渠道(包括但不限于上述知情人的泄露)偶然或非法获知内幕信息的“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例如通过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手段获取信息的人),在知悉该信息为内幕信息的那一刻起,也自动承担了保密和不利用的义务。
- 核心主体:内幕信息知情人。这是最主要的义务主体群。根据《证券法》第五十一条,内幕信息知情人范围广泛,主要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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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义务的具体内容
- 不泄露义务:不得以任何方式(包括明示、暗示、书面、口头、电子邮件、即时通讯工具等)将内幕信息透露、提供给任何第三方。
- 不传播义务:不得故意或过失地散布、传播内幕信息,导致信息扩散。
- 不自用义务:不得利用该内幕信息,为自己买卖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或者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其他交易(如股指期货、期权等衍生品交易)。
- 不他用义务:不得明示、暗示、促使或建议他人(包括但不限于亲友、客户)利用该内幕信息进行相关证券交易。即使自己未进行交易,但建议他人交易,也构成违法。
- 妥善管理义务:对于因职务或业务关系需要接触内幕信息的人员(如上市公司高管、中介机构人员),还应采取必要的物理隔离、权限控制、保密协议、教育培训等“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下的措施,防止信息不当流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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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义务的期限与终点
- 起算点:自义务主体知悉内幕信息之时起。
- 终点:至该内幕信息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媒体上依法公开(如通过临时公告、定期报告披露)之时止。信息一旦依法公开,保密义务即告终止。但需注意,在信息公开后的“市场消化期”内,利用该信息进行交易可能涉及其他问题(如短线交易),但与内幕信息保密义务本身已无直接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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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
- 行政责任: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定金额的,处以高额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 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条,构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可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 民事责任: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投资者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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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意义与难点
- 意义:保密义务是预防内幕交易的源头性、基础性制度。它强调“知密者”的第一责任,将防线前置,旨在从信息传递链的每一个环节“冻结”信息的不当流动,是维护信息公平和投资者信心的关键。
- 实践难点:
- 证明“知悉”:在执法和司法中,如何准确认定行为人“知悉”内幕信息的具体时点,尤其是通过非正式、口头的偶然性传递,往往存在取证困难。
- 区分“利用”与“巧合”:当内幕信息知情人在敏感期内进行了交易,如何证明其交易决策是“利用”了内幕信息,而非基于公开信息、个人独立研究或既定的投资计划,是认定违法的核心难点。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常采用“接触+交易异常”的推定原则,但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
- 内部管理与文化:保密义务的有效履行,高度依赖于上市公司、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和合规文化建设,需要制度、技术与人员意识的紧密结合。
证券法中的“内幕信息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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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概念
- 定义:内幕信息保密义务,是指任何知悉内幕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在相关内幕信息依法公开前,均负有不得泄露、不得传播、不得利用或不得建议他人利用该信息从事相关证券交易的强制性法律义务。它是防止内幕交易的第一道、也是最基础的法律屏障。
- 核心逻辑:内幕信息本身具有重大的非公开性价值,谁先获悉谁就可能获取不当利益或避免损失,这会从根本上破坏证券市场的“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因此,法律要求信息“管道”中的知情人必须“管住嘴、管住手”,确保信息在公开前处于保密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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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主体(谁有义务保密)
- 核心主体:内幕信息知情人。这是最主要的义务主体群。根据《证券法》第五十一条,内幕信息知情人范围广泛,主要包括:
-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 发行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 由于所任公司职务或者因与公司业务往来(如提供中介服务)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
- 上市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 因法定职责(如监管、审批)对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对上市公司及其收购、重大资产交易进行管理而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
- 前述自然人的配偶、子女、父母以及其他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 扩展主体:任何因任何渠道(包括但不限于上述知情人的泄露)偶然或非法获知内幕信息的“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例如通过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手段获取信息的人),在知悉该信息为内幕信息的那一刻起,也自动承担了保密和不利用的义务。
- 核心主体:内幕信息知情人。这是最主要的义务主体群。根据《证券法》第五十一条,内幕信息知情人范围广泛,主要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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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义务的具体内容
- 不泄露义务:不得以任何方式(包括明示、暗示、书面、口头、电子邮件、即时通讯工具等)将内幕信息透露、提供给任何第三方。
- 不传播义务:不得故意或过失地散布、传播内幕信息,导致信息扩散。
- 不自用义务:不得利用该内幕信息,为自己买卖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或者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其他交易(如股指期货、期权等衍生品交易)。
- 不他用义务:不得明示、暗示、促使或建议他人(包括但不限于亲友、客户)利用该内幕信息进行相关证券交易。即使自己未进行交易,但建议他人交易,也构成违法。
- 妥善管理义务:对于因职务或业务关系需要接触内幕信息的人员(如上市公司高管、中介机构人员),还应采取必要的物理隔离、权限控制、保密协议、教育培训等“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下的措施,防止信息不当流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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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义务的期限与终点
- 起算点:自义务主体知悉内幕信息之时起。
- 终点:至该内幕信息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媒体上依法公开(如通过临时公告、定期报告披露)之时止。信息一旦依法公开,保密义务即告终止。但需注意,在信息公开后的“市场消化期”内,利用该信息进行交易可能涉及其他问题(如短线交易),但与内幕信息保密义务本身已无直接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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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
- 行政责任: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定金额的,处以高额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 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条,构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可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 民事责任: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投资者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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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意义与难点
- 意义:保密义务是预防内幕交易的源头性、基础性制度。它强调“知密者”的第一责任,将防线前置,旨在从信息传递链的每一个环节“冻结”信息的不当流动,是维护信息公平和投资者信心的关键。
- 实践难点:
- 证明“知悉”:在执法和司法中,如何准确认定行为人“知悉”内幕信息的具体时点,尤其是通过非正式、口头的偶然性传递,往往存在取证困难。
- 区分“利用”与“巧合”:当内幕信息知情人在敏感期内进行了交易,如何证明其交易决策是“利用”了内幕信息,而非基于公开信息、个人独立研究或既定的投资计划,是认定违法的核心难点。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常采用“接触+交易异常”的推定原则,但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
- 内部管理与文化:保密义务的有效履行,高度依赖于上市公司、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和合规文化建设,需要制度、技术与人员意识的紧密结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