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既判力”抗辩在承认与执行阶段的适用与审查)
字数 2015
更新时间 2025-12-27 19:07:11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既判力”抗辩在承认与执行阶段的适用与审查)

现在,我将为你循序渐进地讲解这个词条。理解这个概念,需要从最基本的概念开始,逐步深入到其在特定程序阶段的具体应用。

第一步:理解“既判力”的基本概念
“既判力”,在中文法律语境中也常被称为“既决事项”或“定案力”,其核心原则来源于“一事不再理”。它指的是一个具有终局效力的司法或仲裁裁决,就其所裁决的特定争议在特定当事人之间所产生的约束力。一旦裁决生效,就同一争议、相同当事人、相同请求,任何一方不得再行起诉或提请仲裁,法院或仲裁庭也不得再行受理和作出不一致的判断。这是为了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和裁决的权威性,避免矛盾裁判和资源浪费。

第二步:明确“既判力”抗辩的适用场景
“既判力”抗辩主要在两种场景下提出:

  1. 在后续的诉讼或仲裁程序中:当一方当事人就已被生效裁决处理过的争议,再次向法院或仲裁庭提起诉讼或仲裁申请时,另一方可以提出“既判力”抗辩,要求驳回后案。
  2. 在承认与执行程序中:这正是本词条的核心。当胜诉方(申请执行人)向一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一项外国或外法域仲裁裁决时,败诉方(被申请执行人)可能会提出,该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事项,已经由另一有管辖权的法院或仲裁庭作出的生效判决或裁决处理过了。因此,申请执行的这个裁决不应被承认与执行。这种抗辩就是“既判力”抗辩在承认与执行阶段的具体应用。

第三步:分析承认与执行阶段“既判力”抗辩的法律依据
这个抗辩在国际公约和各国法律中通常不被明确列为独立的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理由,但其审查往往被纳入更广泛的理由框架下。最常见的是类比适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戊)项或各国国内法的类似规定。该条款规定,如果裁决“对各方尚无约束力”,或已被裁决地国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则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

  • “对各方尚无约束力”的解释延伸:如果存在一个在先的、具有“既判力”的判决或裁决,那么主张其在后的、与之冲突的仲裁裁决具有“约束力”,就会产生逻辑矛盾。执行地国法院可以认为,在存在具有“既判力”在先决定的情况下,后一裁决不应被视为对当事人具有终局的、可执行的约束力,从而依据此条或相关法律原则拒绝执行。
  • 公共政策抗辩的联系:极端情况下,如果执行一个明显违反“既判力”原则、与本国已生效判决严重冲突的裁决,可能被视为违反执行地国的公共政策(《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乙)项),因为这会破坏司法终局性和法律确定性这一基本的法律秩序。

第四步:审查“既判力”抗辩的具体要素
当被申请执行人提出“既判力”抗辩时,执行地国法院需要对其进行严格审查。审查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核心要素的比对:

  1. 当事人同一性:在先决定与待执行裁决的当事人是否相同?或者是否存在法律上的承继关系?如果当事人完全不同,则“既判力”抗辩不成立。
  2. 诉讼标的/仲裁请求同一性:两份文书所处理的实质争议是否相同?这需要比较其核心的法律关系、诉因和救济请求。法院会审查它们是否基于相同的事实和合同关系,并寻求本质上相同的法律救济。
  3. 诉因同一性:当事人提出请求的法律依据是否相同。即使事实基础有重叠,但基于完全不同的法律理由(如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有时可能不被认定为同一诉因,但近年来有将“既判力”范围扩大至“争点效”的趋势,即对关键争点的认定也具有约束力。
  4. 在先决定的终局性与有效性:被援引作为抗辩依据的在先判决或裁决,必须是已经生效的、具有终局约束力的决定。如果它本身还在上诉或撤销程序中,则“既判力”尚未完全产生。
  5. 作出机关管辖权:作出在先决定的法院或仲裁庭,必须对相关争议拥有合法的管辖权。如果其管辖权本身存在重大瑕疵,其决定的“既判力”基础可能不稳。

第五步:审查的程序与结果

  • 被申请执行人承担举证责任:提出“既判力”抗辩的一方,需要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符合上述要素的在先决定。
  • 法院的审查限度:执行地国法院的审查是有限的。它通常不会对两份文书的实体内容进行重新审理或判断孰优孰劣,而是进行形式上的比对和逻辑判断,审查是否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核心是判断执行后一裁决是否会实质上否定前一有效决定的效力。
  • 可能的结果
    • 抗辩成立:法院认定“既判力”抗辩有效,从而拒绝承认与执行后一仲裁裁决。
    • 抗辩不成立:法院认定两份文书在当事人、标的或诉因上存在实质不同,或认为在先决定不具备终局性等,则驳回抗辩,继续执行审查的其他环节。

总结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既判力’抗辩在承认与执行阶段的适用与审查)”是指,在裁决执行阶段,被申请执行人主张待执行裁决因受制于另一生效决定的“既判力”而应被拒绝承认与执行的一种程序防御手段。执行地法院将审慎审查当事人、争议标的、诉因的同一性以及在先决定的终局性,以平衡裁决终局性、程序经济和防止矛盾裁判等多重价值目标。这体现了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对司法终局性和法律确定性的高度尊重。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既判力”抗辩在承认与执行阶段的适用与审查)

现在,我将为你循序渐进地讲解这个词条。理解这个概念,需要从最基本的概念开始,逐步深入到其在特定程序阶段的具体应用。

第一步:理解“既判力”的基本概念
“既判力”,在中文法律语境中也常被称为“既决事项”或“定案力”,其核心原则来源于“一事不再理”。它指的是一个具有终局效力的司法或仲裁裁决,就其所裁决的特定争议在特定当事人之间所产生的约束力。一旦裁决生效,就同一争议、相同当事人、相同请求,任何一方不得再行起诉或提请仲裁,法院或仲裁庭也不得再行受理和作出不一致的判断。这是为了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和裁决的权威性,避免矛盾裁判和资源浪费。

第二步:明确“既判力”抗辩的适用场景
“既判力”抗辩主要在两种场景下提出:

  1. 在后续的诉讼或仲裁程序中:当一方当事人就已被生效裁决处理过的争议,再次向法院或仲裁庭提起诉讼或仲裁申请时,另一方可以提出“既判力”抗辩,要求驳回后案。
  2. 在承认与执行程序中:这正是本词条的核心。当胜诉方(申请执行人)向一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一项外国或外法域仲裁裁决时,败诉方(被申请执行人)可能会提出,该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事项,已经由另一有管辖权的法院或仲裁庭作出的生效判决或裁决处理过了。因此,申请执行的这个裁决不应被承认与执行。这种抗辩就是“既判力”抗辩在承认与执行阶段的具体应用。

第三步:分析承认与执行阶段“既判力”抗辩的法律依据
这个抗辩在国际公约和各国法律中通常不被明确列为独立的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理由,但其审查往往被纳入更广泛的理由框架下。最常见的是类比适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戊)项或各国国内法的类似规定。该条款规定,如果裁决“对各方尚无约束力”,或已被裁决地国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则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

  • “对各方尚无约束力”的解释延伸:如果存在一个在先的、具有“既判力”的判决或裁决,那么主张其在后的、与之冲突的仲裁裁决具有“约束力”,就会产生逻辑矛盾。执行地国法院可以认为,在存在具有“既判力”在先决定的情况下,后一裁决不应被视为对当事人具有终局的、可执行的约束力,从而依据此条或相关法律原则拒绝执行。
  • 公共政策抗辩的联系:极端情况下,如果执行一个明显违反“既判力”原则、与本国已生效判决严重冲突的裁决,可能被视为违反执行地国的公共政策(《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乙)项),因为这会破坏司法终局性和法律确定性这一基本的法律秩序。

第四步:审查“既判力”抗辩的具体要素
当被申请执行人提出“既判力”抗辩时,执行地国法院需要对其进行严格审查。审查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核心要素的比对:

  1. 当事人同一性:在先决定与待执行裁决的当事人是否相同?或者是否存在法律上的承继关系?如果当事人完全不同,则“既判力”抗辩不成立。
  2. 诉讼标的/仲裁请求同一性:两份文书所处理的实质争议是否相同?这需要比较其核心的法律关系、诉因和救济请求。法院会审查它们是否基于相同的事实和合同关系,并寻求本质上相同的法律救济。
  3. 诉因同一性:当事人提出请求的法律依据是否相同。即使事实基础有重叠,但基于完全不同的法律理由(如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有时可能不被认定为同一诉因,但近年来有将“既判力”范围扩大至“争点效”的趋势,即对关键争点的认定也具有约束力。
  4. 在先决定的终局性与有效性:被援引作为抗辩依据的在先判决或裁决,必须是已经生效的、具有终局约束力的决定。如果它本身还在上诉或撤销程序中,则“既判力”尚未完全产生。
  5. 作出机关管辖权:作出在先决定的法院或仲裁庭,必须对相关争议拥有合法的管辖权。如果其管辖权本身存在重大瑕疵,其决定的“既判力”基础可能不稳。

第五步:审查的程序与结果

  • 被申请执行人承担举证责任:提出“既判力”抗辩的一方,需要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符合上述要素的在先决定。
  • 法院的审查限度:执行地国法院的审查是有限的。它通常不会对两份文书的实体内容进行重新审理或判断孰优孰劣,而是进行形式上的比对和逻辑判断,审查是否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核心是判断执行后一裁决是否会实质上否定前一有效决定的效力。
  • 可能的结果
    • 抗辩成立:法院认定“既判力”抗辩有效,从而拒绝承认与执行后一仲裁裁决。
    • 抗辩不成立:法院认定两份文书在当事人、标的或诉因上存在实质不同,或认为在先决定不具备终局性等,则驳回抗辩,继续执行审查的其他环节。

总结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既判力’抗辩在承认与执行阶段的适用与审查)”是指,在裁决执行阶段,被申请执行人主张待执行裁决因受制于另一生效决定的“既判力”而应被拒绝承认与执行的一种程序防御手段。执行地法院将审慎审查当事人、争议标的、诉因的同一性以及在先决定的终局性,以平衡裁决终局性、程序经济和防止矛盾裁判等多重价值目标。这体现了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对司法终局性和法律确定性的高度尊重。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既判力”抗辩在承认与执行阶段的适用与审查) 现在,我将为你循序渐进地讲解这个词条。理解这个概念,需要从最基本的概念开始,逐步深入到其在特定程序阶段的具体应用。 第一步:理解“既判力”的基本概念 “既判力”,在中文法律语境中也常被称为“既决事项”或“定案力”,其核心原则来源于“一事不再理”。它指的是一个具有终局效力的司法或仲裁裁决,就其所裁决的特定争议在特定当事人之间所产生的约束力。一旦裁决生效,就同一争议、相同当事人、相同请求,任何一方不得再行起诉或提请仲裁,法院或仲裁庭也不得再行受理和作出不一致的判断。这是为了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和裁决的权威性,避免矛盾裁判和资源浪费。 第二步:明确“既判力”抗辩的适用场景 “既判力”抗辩主要在两种场景下提出: 在后续的诉讼或仲裁程序中 :当一方当事人就已被生效裁决处理过的争议,再次向法院或仲裁庭提起诉讼或仲裁申请时,另一方可以提出“既判力”抗辩,要求驳回后案。 在承认与执行程序中 :这正是本词条的核心。当胜诉方(申请执行人)向一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一项外国或外法域仲裁裁决时,败诉方(被申请执行人)可能会提出,该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事项,已经由另一有管辖权的法院或仲裁庭作出的生效判决或裁决处理过了。因此,申请执行的这个裁决不应被承认与执行。这种抗辩就是“既判力”抗辩在承认与执行阶段的具体应用。 第三步:分析承认与执行阶段“既判力”抗辩的法律依据 这个抗辩在国际公约和各国法律中通常不被明确列为独立的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理由,但其审查往往被纳入更广泛的理由框架下。最常见的是类比适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戊)项或各国国内法的类似规定。该条款规定,如果裁决“对各方尚无约束力”,或已被裁决地国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则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 “对各方尚无约束力”的解释延伸 :如果存在一个在先的、具有“既判力”的判决或裁决,那么主张其在后的、与之冲突的仲裁裁决具有“约束力”,就会产生逻辑矛盾。执行地国法院可以认为,在存在具有“既判力”在先决定的情况下,后一裁决不应被视为对当事人具有终局的、可执行的约束力,从而依据此条或相关法律原则拒绝执行。 公共政策抗辩的联系 :极端情况下,如果执行一个明显违反“既判力”原则、与本国已生效判决严重冲突的裁决,可能被视为违反执行地国的公共政策(《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乙)项),因为这会破坏司法终局性和法律确定性这一基本的法律秩序。 第四步:审查“既判力”抗辩的具体要素 当被申请执行人提出“既判力”抗辩时,执行地国法院需要对其进行严格审查。审查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核心要素的比对: 当事人同一性 :在先决定与待执行裁决的当事人是否相同?或者是否存在法律上的承继关系?如果当事人完全不同,则“既判力”抗辩不成立。 诉讼标的/仲裁请求同一性 :两份文书所处理的实质争议是否相同?这需要比较其核心的法律关系、诉因和救济请求。法院会审查它们是否基于相同的事实和合同关系,并寻求本质上相同的法律救济。 诉因同一性 :当事人提出请求的法律依据是否相同。即使事实基础有重叠,但基于完全不同的法律理由(如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有时可能不被认定为同一诉因,但近年来有将“既判力”范围扩大至“争点效”的趋势,即对关键争点的认定也具有约束力。 在先决定的终局性与有效性 :被援引作为抗辩依据的在先判决或裁决,必须是已经生效的、具有终局约束力的决定。如果它本身还在上诉或撤销程序中,则“既判力”尚未完全产生。 作出机关管辖权 :作出在先决定的法院或仲裁庭,必须对相关争议拥有合法的管辖权。如果其管辖权本身存在重大瑕疵,其决定的“既判力”基础可能不稳。 第五步:审查的程序与结果 被申请执行人承担举证责任 :提出“既判力”抗辩的一方,需要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符合上述要素的在先决定。 法院的审查限度 :执行地国法院的审查是有限的。它通常不会对两份文书的实体内容进行重新审理或判断孰优孰劣,而是进行形式上的比对和逻辑判断,审查是否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核心是判断执行后一裁决是否会实质上否定前一有效决定的效力。 可能的结果 : 抗辩成立:法院认定“既判力”抗辩有效,从而拒绝承认与执行后一仲裁裁决。 抗辩不成立:法院认定两份文书在当事人、标的或诉因上存在实质不同,或认为在先决定不具备终局性等,则驳回抗辩,继续执行审查的其他环节。 总结 :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既判力’抗辩在承认与执行阶段的适用与审查)”是指,在裁决执行阶段,被申请执行人主张待执行裁决因受制于另一生效决定的“既判力”而应被拒绝承认与执行的一种程序防御手段。执行地法院将审慎审查当事人、争议标的、诉因的同一性以及在先决定的终局性,以平衡裁决终局性、程序经济和防止矛盾裁判等多重价值目标。这体现了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对司法终局性和法律确定性的高度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