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词条:劳务派遣中用工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保障义务
字数 1724
更新时间 2025-12-27 19:33:57
《劳动合同法》词条:劳务派遣中用工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保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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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概念与法源定位
- 定义:在劳务派遣这一特殊用工形式中,用工单位(即实际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人身安全与身心健康,依法负有的提供必要保护、预防职业危害并创造安全卫生劳动条件的法律义务。
- 法理基础:该义务源于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的保护照顾义务(或称安全照顾义务)。虽然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基于其对劳动者的实际指挥、管理和使用关系,这种保护义务依法转移或延伸至用工单位。
- 核心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用工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这是该项义务最直接的上位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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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的具体内容与标准
- 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条件:指用工单位提供的生产设备、工具、场所、环境等,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不得存在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有毒有害因素。例如,建筑工地的安全防护、化工企业的防毒通风设施、办公室的消防安全通道等。
- 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指用工单位必须为被派遣劳动者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个人防护用品(如安全帽、防护手套、防尘口罩等),并确保其正确使用。同时,应提供必要的安全卫生培训,特别是针对岗位特性及潜在危险的专业培训。
- 建立并执行安全管理制度:用工单位需建立健全内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告知和培训,监督其遵守。这包括危险作业审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应急预案制定与演练等。
- 保障职业健康:对于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岗位,用工单位必须履行《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义务,如定期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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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履行的责任边界与特殊情形
- 与劳务派遣单位的责任划分:
- 用工单位:承担实际履行劳动安全卫生保障义务的主体责任。因为其直接控制劳动过程和工作环境,有能力也最应当实施具体保护措施。
- 劳务派遣单位(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合同签订方,承担法定监督和连带赔偿责任。派遣单位有义务督促用工单位履行保障义务,并选择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用工单位合作。若用工单位未履行义务导致劳动者受损,派遣单位需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
- 义务的不可转移性:此义务是法定的、强制性的,用工单位不能通过派遣协议将其转移给派遣单位,也不能通过约定予以免除。即使派遣协议中未明确约定,用工单位的此项义务依然存在。
- 同等对待原则:用工单位为被派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保护,必须等同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正式员工,严格遵守“同工同保护”原则,不得歧视或降低标准。
- 与劳务派遣单位的责任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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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
- 行政责任:劳动行政部门(现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急管理部门等)有权对未履行劳动安全卫生保障义务的用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
- 民事赔偿责任:因用工单位未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和保护,导致被派遣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或罹患职业病的,用工单位需承担主要的工伤赔偿责任(包括医疗费、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劳动者权利救济:被派遣劳动者有权拒绝在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环境下工作(行使《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权),且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因用工单位未履行义务导致自身权益受损的,劳动者可向用工单位、派遣单位任何一方或共同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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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的难点与注意事项
- 协调与沟通机制:用工单位与派遣单位需建立有效的沟通渠道,明确在安全培训、防护用品采购发放、事故应急处理等方面的具体协作流程和责任分工,避免出现管理真空。
- 过程管理与证据留存:用工单位应注意保存履行义务的证据,如安全培训记录、防护用品发放签收单、安全检查记录、隐患整改通知等,以应对可能的争议或监管检查。
- 动态风险评估:当工作岗位、工艺、设备或环境发生变化时,用工单位应及时重新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更新培训内容,确保保障义务的持续有效履行。
《劳动合同法》词条:劳务派遣中用工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保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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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概念与法源定位
- 定义:在劳务派遣这一特殊用工形式中,用工单位(即实际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人身安全与身心健康,依法负有的提供必要保护、预防职业危害并创造安全卫生劳动条件的法律义务。
- 法理基础:该义务源于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的保护照顾义务(或称安全照顾义务)。虽然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基于其对劳动者的实际指挥、管理和使用关系,这种保护义务依法转移或延伸至用工单位。
- 核心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用工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这是该项义务最直接的上位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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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的具体内容与标准
- 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条件:指用工单位提供的生产设备、工具、场所、环境等,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不得存在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有毒有害因素。例如,建筑工地的安全防护、化工企业的防毒通风设施、办公室的消防安全通道等。
- 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指用工单位必须为被派遣劳动者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个人防护用品(如安全帽、防护手套、防尘口罩等),并确保其正确使用。同时,应提供必要的安全卫生培训,特别是针对岗位特性及潜在危险的专业培训。
- 建立并执行安全管理制度:用工单位需建立健全内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告知和培训,监督其遵守。这包括危险作业审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应急预案制定与演练等。
- 保障职业健康:对于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岗位,用工单位必须履行《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义务,如定期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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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履行的责任边界与特殊情形
- 与劳务派遣单位的责任划分:
- 用工单位:承担实际履行劳动安全卫生保障义务的主体责任。因为其直接控制劳动过程和工作环境,有能力也最应当实施具体保护措施。
- 劳务派遣单位(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合同签订方,承担法定监督和连带赔偿责任。派遣单位有义务督促用工单位履行保障义务,并选择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用工单位合作。若用工单位未履行义务导致劳动者受损,派遣单位需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
- 义务的不可转移性:此义务是法定的、强制性的,用工单位不能通过派遣协议将其转移给派遣单位,也不能通过约定予以免除。即使派遣协议中未明确约定,用工单位的此项义务依然存在。
- 同等对待原则:用工单位为被派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保护,必须等同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正式员工,严格遵守“同工同保护”原则,不得歧视或降低标准。
- 与劳务派遣单位的责任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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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
- 行政责任:劳动行政部门(现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急管理部门等)有权对未履行劳动安全卫生保障义务的用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
- 民事赔偿责任:因用工单位未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和保护,导致被派遣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或罹患职业病的,用工单位需承担主要的工伤赔偿责任(包括医疗费、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劳动者权利救济:被派遣劳动者有权拒绝在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环境下工作(行使《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权),且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因用工单位未履行义务导致自身权益受损的,劳动者可向用工单位、派遣单位任何一方或共同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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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的难点与注意事项
- 协调与沟通机制:用工单位与派遣单位需建立有效的沟通渠道,明确在安全培训、防护用品采购发放、事故应急处理等方面的具体协作流程和责任分工,避免出现管理真空。
- 过程管理与证据留存:用工单位应注意保存履行义务的证据,如安全培训记录、防护用品发放签收单、安全检查记录、隐患整改通知等,以应对可能的争议或监管检查。
- 动态风险评估:当工作岗位、工艺、设备或环境发生变化时,用工单位应及时重新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更新培训内容,确保保障义务的持续有效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