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上的信赖利益损失补偿
字数 1552
更新时间 2025-12-27 21:36:40

行政法上的信赖利益损失补偿

  1. 概念与基本定位
    在行政法上,信赖利益损失补偿,是指行政机关撤销或废止其先前作出的、使相对人产生信赖的授益性行政行为时,如果该撤销或废止行为给无过错的相对人造成了基于信赖该行政行为而已经发生的、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弥补的财产损失,则行政机关应当对该损失给予金钱上的弥补。它是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在法律制度层面的具体化实现方式之一,与“维持行政行为存续”共同构成信赖保护的两种主要途径。

  2. 核心构成要件
    并非任何因行政行为改变导致的损失都能获得此项补偿。其成立需严格满足以下条件:

    • 信赖基础存在:存在一个已生效的、对外产生法律效果的授益性行政行为(如行政许可、行政奖励、行政给付决定)。
    • 信赖表现确实:行政相对人基于对该行政行为的信赖,实际实施了相应的处置行为,并为此投入了资源、放弃了其他机会或作出了财产处分(如根据建设许可证投入资金开工建设、根据补贴决定购买了特定设备)。
    • 信赖值得保护:相对人的信赖是“正当的”,即其对行政行为的违法性没有过错(通常指不知且不应知该行为违法)。如果相对人通过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该行为,或明知行为违法,则其信赖不值得保护。
    • 信赖利益因行政行为变更而受损:行政机关后来撤销或废止了原授益行为。这种变更行为具有合法性(通常因原行为存在瑕疵或情势变更),但导致了相对人因前述信赖表现而遭受了具体的、确定的财产损失。
    • 损失与信赖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相对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必须是因为其信赖原行政行为并据此采取行动而直接导致的,而非市场风险等其他原因造成。
  3. 补偿的性质与范围

    • 性质:它属于一种“补偿”而非“赔偿”。赔偿以违法行为为前提,而补偿通常针对合法但造成特别损失的行政活动。此处,行政机关撤销有瑕疵的行政行为是其合法职权,但为保护相对人信赖,需对因此造成的损失予以填补,体现了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平衡。
    • 范围:核心是补偿“信赖利益”损失,而非“履行利益”。具体而言:
      • 积极损失(直接损失):为履行或准备履行因信赖该行政行为而直接支出的费用(如申请费、材料购置费、已实施的工程成本)。
      • 消极损失(机会损失):因信赖该行政行为而丧失其他机会所造成的损失,但在认定上更为严格,通常需有相当程度的确定性。
      • 不补偿的范围:通常不包括期待未来可得的利益(即如果原行为未被撤销本可获得的全部收益),也不包括间接的、偶然的损失。补偿总额原则上不应超过维持原行为存续可获的利益。
  4. 启动与程序

    • 启动方式:通常有两种情形。一是行政机关主动决定撤销或废止授益行为时,应同时告知相对人有申请补偿的权利。二是相对人在行为被撤销或废止后,主动向行政机关提出补偿申请。
    • 处理程序: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或主动启动后,需对是否满足上述构成要件进行审查,特别是对信赖是否正当、损失是否存在及具体数额进行认定。相对人对此负有主要的举证责任。行政机关应作出是否补偿及补偿多少的书面决定。
  5. 法律救济
    如果相对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补偿决定、补偿数额决定不服,或行政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相对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裁判机关责令行政机关履行补偿职责或变更补偿数额。此时的争议属于行政补偿争议,适用相应的法律救济程序。

  6. 与其他制度的关联与区别

    • 与行政赔偿:核心区别在于原因行为合法与否。赔偿因违法行为侵权而起;本补偿因合法变更行为引致损失而生。
    • 与国家赔偿中的“应予补偿的损失”:后者范围更广,本制度是其一种特定类型,专注于因信赖保护而产生的补偿。
    • 与行政行为存续保护:两者是信赖保护原则下的两种模式。当衡量公益与私益后,认为撤销行政行为所维护的公共利益小于保护相对人信赖的利益时,应选择存续保护(不撤销);反之,则选择撤销但给予补偿。

行政法上的信赖利益损失补偿

  1. 概念与基本定位
    在行政法上,信赖利益损失补偿,是指行政机关撤销或废止其先前作出的、使相对人产生信赖的授益性行政行为时,如果该撤销或废止行为给无过错的相对人造成了基于信赖该行政行为而已经发生的、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弥补的财产损失,则行政机关应当对该损失给予金钱上的弥补。它是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在法律制度层面的具体化实现方式之一,与“维持行政行为存续”共同构成信赖保护的两种主要途径。

  2. 核心构成要件
    并非任何因行政行为改变导致的损失都能获得此项补偿。其成立需严格满足以下条件:

    • 信赖基础存在:存在一个已生效的、对外产生法律效果的授益性行政行为(如行政许可、行政奖励、行政给付决定)。
    • 信赖表现确实:行政相对人基于对该行政行为的信赖,实际实施了相应的处置行为,并为此投入了资源、放弃了其他机会或作出了财产处分(如根据建设许可证投入资金开工建设、根据补贴决定购买了特定设备)。
    • 信赖值得保护:相对人的信赖是“正当的”,即其对行政行为的违法性没有过错(通常指不知且不应知该行为违法)。如果相对人通过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该行为,或明知行为违法,则其信赖不值得保护。
    • 信赖利益因行政行为变更而受损:行政机关后来撤销或废止了原授益行为。这种变更行为具有合法性(通常因原行为存在瑕疵或情势变更),但导致了相对人因前述信赖表现而遭受了具体的、确定的财产损失。
    • 损失与信赖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相对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必须是因为其信赖原行政行为并据此采取行动而直接导致的,而非市场风险等其他原因造成。
  3. 补偿的性质与范围

    • 性质:它属于一种“补偿”而非“赔偿”。赔偿以违法行为为前提,而补偿通常针对合法但造成特别损失的行政活动。此处,行政机关撤销有瑕疵的行政行为是其合法职权,但为保护相对人信赖,需对因此造成的损失予以填补,体现了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平衡。
    • 范围:核心是补偿“信赖利益”损失,而非“履行利益”。具体而言:
      • 积极损失(直接损失):为履行或准备履行因信赖该行政行为而直接支出的费用(如申请费、材料购置费、已实施的工程成本)。
      • 消极损失(机会损失):因信赖该行政行为而丧失其他机会所造成的损失,但在认定上更为严格,通常需有相当程度的确定性。
      • 不补偿的范围:通常不包括期待未来可得的利益(即如果原行为未被撤销本可获得的全部收益),也不包括间接的、偶然的损失。补偿总额原则上不应超过维持原行为存续可获的利益。
  4. 启动与程序

    • 启动方式:通常有两种情形。一是行政机关主动决定撤销或废止授益行为时,应同时告知相对人有申请补偿的权利。二是相对人在行为被撤销或废止后,主动向行政机关提出补偿申请。
    • 处理程序: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或主动启动后,需对是否满足上述构成要件进行审查,特别是对信赖是否正当、损失是否存在及具体数额进行认定。相对人对此负有主要的举证责任。行政机关应作出是否补偿及补偿多少的书面决定。
  5. 法律救济
    如果相对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补偿决定、补偿数额决定不服,或行政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相对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裁判机关责令行政机关履行补偿职责或变更补偿数额。此时的争议属于行政补偿争议,适用相应的法律救济程序。

  6. 与其他制度的关联与区别

    • 与行政赔偿:核心区别在于原因行为合法与否。赔偿因违法行为侵权而起;本补偿因合法变更行为引致损失而生。
    • 与国家赔偿中的“应予补偿的损失”:后者范围更广,本制度是其一种特定类型,专注于因信赖保护而产生的补偿。
    • 与行政行为存续保护:两者是信赖保护原则下的两种模式。当衡量公益与私益后,认为撤销行政行为所维护的公共利益小于保护相对人信赖的利益时,应选择存续保护(不撤销);反之,则选择撤销但给予补偿。
行政法上的信赖利益损失补偿 概念与基本定位 在行政法上,信赖利益损失补偿,是指行政机关撤销或废止其先前作出的、使相对人产生信赖的授益性行政行为时,如果该撤销或废止行为给无过错的相对人造成了基于信赖该行政行为而已经发生的、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弥补的财产损失,则行政机关应当对该损失给予金钱上的弥补。它是 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 在法律制度层面的具体化实现方式之一,与“维持行政行为存续”共同构成信赖保护的两种主要途径。 核心构成要件 并非任何因行政行为改变导致的损失都能获得此项补偿。其成立需严格满足以下条件: 信赖基础存在 :存在一个已生效的、对外产生法律效果的授益性行政行为(如行政许可、行政奖励、行政给付决定)。 信赖表现确实 :行政相对人基于对该行政行为的信赖,实际实施了相应的处置行为,并为此投入了资源、放弃了其他机会或作出了财产处分(如根据建设许可证投入资金开工建设、根据补贴决定购买了特定设备)。 信赖值得保护 :相对人的信赖是“正当的”,即其对行政行为的违法性没有过错(通常指不知且不应知该行为违法)。如果相对人通过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该行为,或明知行为违法,则其信赖不值得保护。 信赖利益因行政行为变更而受损 :行政机关后来撤销或废止了原授益行为。这种变更行为具有合法性(通常因原行为存在瑕疵或情势变更),但导致了相对人因前述信赖表现而遭受了具体的、确定的财产损失。 损失与信赖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 :相对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必须是因为其信赖原行政行为并据此采取行动而直接导致的,而非市场风险等其他原因造成。 补偿的性质与范围 性质 :它属于一种“补偿”而非“赔偿”。赔偿以违法行为为前提,而补偿通常针对合法但造成特别损失的行政活动。此处,行政机关撤销有瑕疵的行政行为是其合法职权,但为保护相对人信赖,需对因此造成的损失予以填补,体现了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平衡。 范围 :核心是补偿“信赖利益”损失,而非“履行利益”。具体而言: 积极损失(直接损失) :为履行或准备履行因信赖该行政行为而直接支出的费用(如申请费、材料购置费、已实施的工程成本)。 消极损失(机会损失) :因信赖该行政行为而丧失其他机会所造成的损失,但在认定上更为严格,通常需有相当程度的确定性。 不补偿的范围 :通常不包括期待未来可得的利益(即如果原行为未被撤销本可获得的全部收益),也不包括间接的、偶然的损失。补偿总额原则上不应超过维持原行为存续可获的利益。 启动与程序 启动方式 :通常有两种情形。一是行政机关主动决定撤销或废止授益行为时,应同时告知相对人有申请补偿的权利。二是相对人在行为被撤销或废止后,主动向行政机关提出补偿申请。 处理程序 :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或主动启动后,需对是否满足上述构成要件进行审查,特别是对信赖是否正当、损失是否存在及具体数额进行认定。相对人对此负有主要的举证责任。行政机关应作出是否补偿及补偿多少的书面决定。 法律救济 如果相对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补偿决定、补偿数额决定不服,或行政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相对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裁判机关责令行政机关履行补偿职责或变更补偿数额。此时的争议属于行政补偿争议,适用相应的法律救济程序。 与其他制度的关联与区别 与行政赔偿 :核心区别在于原因行为合法与否。赔偿因违法行为侵权而起;本补偿因合法变更行为引致损失而生。 与国家赔偿中的“应予补偿的损失” :后者范围更广,本制度是其一种特定类型,专注于因信赖保护而产生的补偿。 与行政行为存续保护 :两者是信赖保护原则下的两种模式。当衡量公益与私益后,认为撤销行政行为所维护的公共利益小于保护相对人信赖的利益时,应选择存续保护(不撤销);反之,则选择撤销但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