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仲裁中的证明妨碍认定与后果(六)
第一步:概念引入与基本定位
首先,明确“证明妨碍”在劳动争议仲裁中的核心含义。它指的是在仲裁程序中,不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通过积极的作为(如销毁、隐匿、篡改证据)或消极的不作为(如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其控制下的证据),致使负有证明责任的另一方当事人对该待证事实陷入证明困难或证明不能的行为。
在前五个部分系统阐述了认定要件、主观形态、法律后果(如推定主张成立、降低证明标准、直接作出不利认定、费用承担及司法惩戒)的基础上,本部分将聚焦于一个进阶且争议性较强的问题:当证明妨碍行为发生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即“诉前证明妨碍”)时,劳动争议仲裁庭应如何认定与处理?
第二步:核心争议点——“诉前证明妨碍”的特殊性
劳动争议具有持续性、管理与被管理性的特点,大量关键证据(如考勤记录、工资发放凭证、规章制度签收单、绩效考核文件、解除通知原件等)通常由用人单位单方制作并保管。劳动者在争议发生前,往往处于被动获取信息的地位。
- 问题: 如果用人单位在察觉到可能发生劳动争议(如劳动者提出异议、发出律师函、但尚未正式申请仲裁)时,便销毁、篡改了相关证据,这种行为发生在仲裁庭尚未组建、仲裁程序尚未启动之时。此时,仲裁庭是否仍有权对这样的“诉前”妨碍行为进行规制?
- 关键: 这触及了仲裁庭行使惩戒权的时间边界和事实查明能力的边界。
第三步:认定“诉前证明妨碍”的可行性与法律依据
尽管行为发生在仲裁前,但仲裁庭在处理时并非无法可依、无计可施。
- 程序法理基础: 证明妨碍制度的根本目的,是维护诉讼(仲裁)公平、制裁不诚信诉讼行为、促进案件事实的发现。妨碍行为的可责罚性,主要源于其对当前仲裁程序造成的妨碍后果,而非行为发生的绝对时间点。只要该行为实质影响了本次仲裁中事实的查明,就具备了规制的必要性。
- 实体法依据衔接: 可以援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关于“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精神。该规定并未将“掌握管理”的时间点限定在仲裁之后。用人单位对其管理期间形成的证据,负有持续性的保管义务和未来的提交义务。诉前销毁证据,正是对该法定义务的严重违反。
- 证明责任的动态调整: 当有初步证据(如劳动者曾通过邮件要求用人单位提供某文件、或有证人证明某证据在原单位存在过)显示存在诉前妨碍的可能时,仲裁庭可以启动对该问题的调查。此时,关于“是否存在诉前妨碍行为”的证明责任可能发生转移或调整。劳动者只需提供线索使仲裁庭产生合理怀疑,用人单位则需对其证据的“灭失”作出合理解释(如自然灾害、正常档案销毁流程等),否则可能直接推定劳动者关于该证据内容的主张成立。
第四步:具体认定步骤与审查要点
仲裁庭在认定诉前证明妨碍时,需更为审慎,通常遵循以下步骤:
- 审查妨碍行为与仲裁程序的关联性: 劳动者需主张并初步证明,被妨碍的证据与本案待证的劳动争议核心事实直接相关。这是启动审查的前提。
- 审查行为发生的背景与时间: 综合审查妨碍行为发生的时间点(是否在双方关系恶化、争议苗头出现之后)、行为主体(是否是用人单位或其授权人员)以及该行为是否符合用人单位正常的文件管理制度。
- 审查行为人的主观状态: 同样需要区分故意或重大过失。例如,在劳动者已明确提出异议后,用人单位“恰好”遗失关键原始记录,其“过失”的辩解很难被采信。仲裁庭需结合管理规程、行业惯例等判断其解释的合理性。
- 评估妨碍行为造成的后果: 判断该行为是否导致相关事实无法查明或查明成本极高。这是决定采取何种制裁措施的关键。
第五步:法律后果的适用(与程序内妨碍的异同)
对于被认定的诉前证明妨碍,其法律后果的适用原则与程序内妨碍基本一致,但在适用时需注意:
- 推定主张成立: 这是最常用的后果。一旦认定用人单位诉前故意毁损对其不利的工资单、考勤记录等,可以直接推定劳动者关于工资数额、加班时长等的主张成立。
- 降低证明标准: 对于某些事实,劳动者可能仍能提供一些间接证据(如银行流水、同事证言片段)。在存在诉前妨碍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适用更低的证明标准(如“盖然性”标准)来采纳这些间接证据,以形成内心确信。
- 作出不利事实认定: 在综合全案证据和妨碍情节后,仲裁庭可以直接在裁决书中认定对妨碍方不利的相关事实。
- 费用制裁与司法建议: 仲裁庭可以在仲裁费用分担上体现对妨碍行为的否定评价。对于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在裁决书中予以训诫,或向有关劳动监察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第六步:实践难点与仲裁庭裁量权的行使
处理诉前证明妨碍是仲裁庭自由裁量权的集中体现,也是实践难点。
- 难点在于查明: 如何证明“曾经存在”而后“灭失”是一个证明难题。劳动者通常只能提供线索。
- 仲裁庭的裁量: 这要求仲裁员具备丰富的社会经验和逻辑推理能力,能够通过审查双方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生活管理、行业特点、双方陈述的合理性等,运用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对是否存在诉前妨碍行为形成内心确信。
- 平衡保护: 仲裁庭需要在制裁不诚信行为与防止滥用权利、过度加重用人单位保管义务之间取得平衡。不能仅因证据由用人单位保管且未能提供,就不加区分地一律认定为妨碍。
总结:
劳动争议仲裁中的“诉前证明妨碍”认定,是证明妨碍制度在时间维度上的延伸。其核心在于,用人单位对其掌握管理的、与潜在劳动争议相关的证据,负有贯穿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之后的合理保管义务。仲裁庭虽不直接惩罚“过去”的行为,但会因该行为“现在”对仲裁程序造成的妨碍后果,而适用相应的证据规则和不利推定,以恢复程序公正、最大限度地发现真实。这体现了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举证困难的实质性救济,以及对诚信原则的坚决维护。
劳动争议仲裁中的证明妨碍认定与后果(六)
第一步:概念引入与基本定位
首先,明确“证明妨碍”在劳动争议仲裁中的核心含义。它指的是在仲裁程序中,不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通过积极的作为(如销毁、隐匿、篡改证据)或消极的不作为(如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其控制下的证据),致使负有证明责任的另一方当事人对该待证事实陷入证明困难或证明不能的行为。
在前五个部分系统阐述了认定要件、主观形态、法律后果(如推定主张成立、降低证明标准、直接作出不利认定、费用承担及司法惩戒)的基础上,本部分将聚焦于一个进阶且争议性较强的问题:当证明妨碍行为发生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即“诉前证明妨碍”)时,劳动争议仲裁庭应如何认定与处理?
第二步:核心争议点——“诉前证明妨碍”的特殊性
劳动争议具有持续性、管理与被管理性的特点,大量关键证据(如考勤记录、工资发放凭证、规章制度签收单、绩效考核文件、解除通知原件等)通常由用人单位单方制作并保管。劳动者在争议发生前,往往处于被动获取信息的地位。
- 问题: 如果用人单位在察觉到可能发生劳动争议(如劳动者提出异议、发出律师函、但尚未正式申请仲裁)时,便销毁、篡改了相关证据,这种行为发生在仲裁庭尚未组建、仲裁程序尚未启动之时。此时,仲裁庭是否仍有权对这样的“诉前”妨碍行为进行规制?
- 关键: 这触及了仲裁庭行使惩戒权的时间边界和事实查明能力的边界。
第三步:认定“诉前证明妨碍”的可行性与法律依据
尽管行为发生在仲裁前,但仲裁庭在处理时并非无法可依、无计可施。
- 程序法理基础: 证明妨碍制度的根本目的,是维护诉讼(仲裁)公平、制裁不诚信诉讼行为、促进案件事实的发现。妨碍行为的可责罚性,主要源于其对当前仲裁程序造成的妨碍后果,而非行为发生的绝对时间点。只要该行为实质影响了本次仲裁中事实的查明,就具备了规制的必要性。
- 实体法依据衔接: 可以援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关于“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精神。该规定并未将“掌握管理”的时间点限定在仲裁之后。用人单位对其管理期间形成的证据,负有持续性的保管义务和未来的提交义务。诉前销毁证据,正是对该法定义务的严重违反。
- 证明责任的动态调整: 当有初步证据(如劳动者曾通过邮件要求用人单位提供某文件、或有证人证明某证据在原单位存在过)显示存在诉前妨碍的可能时,仲裁庭可以启动对该问题的调查。此时,关于“是否存在诉前妨碍行为”的证明责任可能发生转移或调整。劳动者只需提供线索使仲裁庭产生合理怀疑,用人单位则需对其证据的“灭失”作出合理解释(如自然灾害、正常档案销毁流程等),否则可能直接推定劳动者关于该证据内容的主张成立。
第四步:具体认定步骤与审查要点
仲裁庭在认定诉前证明妨碍时,需更为审慎,通常遵循以下步骤:
- 审查妨碍行为与仲裁程序的关联性: 劳动者需主张并初步证明,被妨碍的证据与本案待证的劳动争议核心事实直接相关。这是启动审查的前提。
- 审查行为发生的背景与时间: 综合审查妨碍行为发生的时间点(是否在双方关系恶化、争议苗头出现之后)、行为主体(是否是用人单位或其授权人员)以及该行为是否符合用人单位正常的文件管理制度。
- 审查行为人的主观状态: 同样需要区分故意或重大过失。例如,在劳动者已明确提出异议后,用人单位“恰好”遗失关键原始记录,其“过失”的辩解很难被采信。仲裁庭需结合管理规程、行业惯例等判断其解释的合理性。
- 评估妨碍行为造成的后果: 判断该行为是否导致相关事实无法查明或查明成本极高。这是决定采取何种制裁措施的关键。
第五步:法律后果的适用(与程序内妨碍的异同)
对于被认定的诉前证明妨碍,其法律后果的适用原则与程序内妨碍基本一致,但在适用时需注意:
- 推定主张成立: 这是最常用的后果。一旦认定用人单位诉前故意毁损对其不利的工资单、考勤记录等,可以直接推定劳动者关于工资数额、加班时长等的主张成立。
- 降低证明标准: 对于某些事实,劳动者可能仍能提供一些间接证据(如银行流水、同事证言片段)。在存在诉前妨碍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适用更低的证明标准(如“盖然性”标准)来采纳这些间接证据,以形成内心确信。
- 作出不利事实认定: 在综合全案证据和妨碍情节后,仲裁庭可以直接在裁决书中认定对妨碍方不利的相关事实。
- 费用制裁与司法建议: 仲裁庭可以在仲裁费用分担上体现对妨碍行为的否定评价。对于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在裁决书中予以训诫,或向有关劳动监察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第六步:实践难点与仲裁庭裁量权的行使
处理诉前证明妨碍是仲裁庭自由裁量权的集中体现,也是实践难点。
- 难点在于查明: 如何证明“曾经存在”而后“灭失”是一个证明难题。劳动者通常只能提供线索。
- 仲裁庭的裁量: 这要求仲裁员具备丰富的社会经验和逻辑推理能力,能够通过审查双方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生活管理、行业特点、双方陈述的合理性等,运用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对是否存在诉前妨碍行为形成内心确信。
- 平衡保护: 仲裁庭需要在制裁不诚信行为与防止滥用权利、过度加重用人单位保管义务之间取得平衡。不能仅因证据由用人单位保管且未能提供,就不加区分地一律认定为妨碍。
总结:
劳动争议仲裁中的“诉前证明妨碍”认定,是证明妨碍制度在时间维度上的延伸。其核心在于,用人单位对其掌握管理的、与潜在劳动争议相关的证据,负有贯穿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之后的合理保管义务。仲裁庭虽不直接惩罚“过去”的行为,但会因该行为“现在”对仲裁程序造成的妨碍后果,而适用相应的证据规则和不利推定,以恢复程序公正、最大限度地发现真实。这体现了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举证困难的实质性救济,以及对诚信原则的坚决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