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华盛顿公约》)第25条中的“当事方同意”:形式、范围与解释
字数 2003
更新时间 2025-12-28 01:05:25

《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华盛顿公约》)第25条中的“当事方同意”:形式、范围与解释

  1. 基本定位:管辖权的基础。在《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简称《华盛顿公约》)所建立的ICSID仲裁机制中,仲裁庭的管辖权并非自动产生。与普通法院不同,ICSID仲裁庭的管辖权必须基于争端当事方的明确同意。这种“当事方同意”是ICSID管辖权的基石,是启动和进行仲裁程序的“总开关”。《公约》第25条是管辖权的核心条款,其中“当事方同意”是满足第25条所有管辖权要件的“启动要件”和“连接要件”。

  2. “同意”的形式:灵活多样。公约本身并未规定“同意”必须采用某种特定的单一形式,这体现了其灵活性,以吸引更多国家和投资者使用。在实践和理论中,同意的形式主要有三种:

    • 投资协议中的仲裁条款:这是最直接的形式。东道国政府与外国投资者在具体的投资合同(如特许协议、建设合同)中直接约定,未来因本合同产生的任何争端提交ICSID仲裁。
    • 国内投资法中的单方要约:许多国家的投资促进法或外资法中含有规定,表示该国政府同意将其与外国投资者之间的特定投资争端提交ICSID仲裁。此时,东道国法律构成了一个“持续有效的要约”。当符合条件的投资者作出投资时,通常被视为以其投资行为“接受”了这一要约,从而双方之间的仲裁协议成立。关键在于投资者必须知晓并依赖该法律条款。
    • 双边/多边投资条约(BIT/MIT)中的仲裁同意条款:这是当今ICSID案件最主要的管辖权来源。在BIT中,缔约国双方相互承诺,同意将“另一缔约国投资者”与“本国”之间因投资产生的法律争端提交ICSID仲裁。此时,条约是国家对国家的承诺。当A国投资者与B国发生投资争端时,投资者依据BIT中的该条款向ICSID提起仲裁,即构成了对B国在条约中“要约”的“接受”,从而完成了双方的“同意”。这被称为“仲裁要约的“提升”或“嫁接”。
  3. “同意”的范围:限定仲裁庭的权限。当事方的同意不仅启动了仲裁,也划定了仲裁庭权力的边界。仲裁庭不能超越同意的范围行使管辖权。解释“同意”范围时,需重点关注:

    • 属人管辖:同意条款明确了谁可以成为申请人(“另一缔约国的投资者”)和被申请人(“缔约一方”,即东道国)。这涉及到对“投资者”和“投资”的定义解释。
    • 属事管辖:同意条款明确了何种争端可以提交仲裁。常见措辞有“因投资产生的法律争端”、“与投资有关的任何争端”、“涉及征收补偿额的争端”等。措辞宽窄不同,直接决定了仲裁庭可受理的争议类型范围。例如,“涉及征收补偿额的争端”就比“因投资产生的任何法律争端”范围要窄得多。
    • 时间效力:同意通常只对同意生效后产生的投资或争端有效,除非条约或法律另有明确规定。这涉及到“同意”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
  4. “同意”的解释规则:条约解释与保护投资的平衡。当就“同意”的范围产生争议时(例如,投资者声称某项争议属于BIT涵盖范围,而东道国否认),仲裁庭如何解释至关重要。解释主要遵循《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和第32条规定的条约解释通则:

    • 通常含义:首先考察BIT相关条款措辞的通常含义。
    • 上下文:结合条约的序言、宗旨、其他条款进行体系解释。
    • 目的与宗旨:考虑促进和保护投资这一BIT的典型目的。在早期案例中,仲裁庭常采用“有利于管辖”(jurisdiction-friendly)或“保护投资者”的宽松解释倾向。但近年来的趋势是更加强调“缔约国共同意图”的客观探寻,避免过度扩张解释,尊重缔约国在同意中设定的明确限制。
    • 嗣后实践:缔约国在条约适用后的相关实践也是解释的参考因素。
  5. 关键问题与争议

    • “同意”的不可撤销性:根据《公约》第25条第1款,一旦当事方表示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撤销其同意。这为投资者提供了稳定的程序保障,是ICSID机制的重要特征。
    • “保护伞条款”与同意的关联:在涉及投资条约中的“保护伞条款”时(即缔约国承诺遵守其对投资者所作的具体承诺),一个核心争议是:违反投资合同的行为,是否因该条款而“提升”为违反条约的行为,从而落入条约中的仲裁“同意”范围?不同仲裁庭对此有不同解释。
    • 最惠国待遇条款能否扩展“同意”范围:即投资者能否援引BIT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将其争议诉诸基础条约中未包含的、但第三方条约中更优惠的争端解决程序?多数仲裁庭对此持否定或谨慎态度,认为涉及国家重大程序权利的争端解决条款,一般不适用于最惠国待遇条款,除非缔约方有明确意图。

总结来说,《华盛顿公约》第25条中的“当事方同意”是一个多维度、动态发展的核心概念。它形式上灵活,源于各种法律文件;其范围精确地框定了仲裁庭的权力界限;对它的解释则反映了国际投资仲裁在保护投资者与尊重国家规制主权之间的持续平衡。理解“同意”的具体形式、确切范围及其解释方法,是分析任何ICSID案件管辖权的第一步。

《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华盛顿公约》)第25条中的“当事方同意”:形式、范围与解释

  1. 基本定位:管辖权的基础。在《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简称《华盛顿公约》)所建立的ICSID仲裁机制中,仲裁庭的管辖权并非自动产生。与普通法院不同,ICSID仲裁庭的管辖权必须基于争端当事方的明确同意。这种“当事方同意”是ICSID管辖权的基石,是启动和进行仲裁程序的“总开关”。《公约》第25条是管辖权的核心条款,其中“当事方同意”是满足第25条所有管辖权要件的“启动要件”和“连接要件”。

  2. “同意”的形式:灵活多样。公约本身并未规定“同意”必须采用某种特定的单一形式,这体现了其灵活性,以吸引更多国家和投资者使用。在实践和理论中,同意的形式主要有三种:

    • 投资协议中的仲裁条款:这是最直接的形式。东道国政府与外国投资者在具体的投资合同(如特许协议、建设合同)中直接约定,未来因本合同产生的任何争端提交ICSID仲裁。
    • 国内投资法中的单方要约:许多国家的投资促进法或外资法中含有规定,表示该国政府同意将其与外国投资者之间的特定投资争端提交ICSID仲裁。此时,东道国法律构成了一个“持续有效的要约”。当符合条件的投资者作出投资时,通常被视为以其投资行为“接受”了这一要约,从而双方之间的仲裁协议成立。关键在于投资者必须知晓并依赖该法律条款。
    • 双边/多边投资条约(BIT/MIT)中的仲裁同意条款:这是当今ICSID案件最主要的管辖权来源。在BIT中,缔约国双方相互承诺,同意将“另一缔约国投资者”与“本国”之间因投资产生的法律争端提交ICSID仲裁。此时,条约是国家对国家的承诺。当A国投资者与B国发生投资争端时,投资者依据BIT中的该条款向ICSID提起仲裁,即构成了对B国在条约中“要约”的“接受”,从而完成了双方的“同意”。这被称为“仲裁要约的“提升”或“嫁接”。
  3. “同意”的范围:限定仲裁庭的权限。当事方的同意不仅启动了仲裁,也划定了仲裁庭权力的边界。仲裁庭不能超越同意的范围行使管辖权。解释“同意”范围时,需重点关注:

    • 属人管辖:同意条款明确了谁可以成为申请人(“另一缔约国的投资者”)和被申请人(“缔约一方”,即东道国)。这涉及到对“投资者”和“投资”的定义解释。
    • 属事管辖:同意条款明确了何种争端可以提交仲裁。常见措辞有“因投资产生的法律争端”、“与投资有关的任何争端”、“涉及征收补偿额的争端”等。措辞宽窄不同,直接决定了仲裁庭可受理的争议类型范围。例如,“涉及征收补偿额的争端”就比“因投资产生的任何法律争端”范围要窄得多。
    • 时间效力:同意通常只对同意生效后产生的投资或争端有效,除非条约或法律另有明确规定。这涉及到“同意”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
  4. “同意”的解释规则:条约解释与保护投资的平衡。当就“同意”的范围产生争议时(例如,投资者声称某项争议属于BIT涵盖范围,而东道国否认),仲裁庭如何解释至关重要。解释主要遵循《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和第32条规定的条约解释通则:

    • 通常含义:首先考察BIT相关条款措辞的通常含义。
    • 上下文:结合条约的序言、宗旨、其他条款进行体系解释。
    • 目的与宗旨:考虑促进和保护投资这一BIT的典型目的。在早期案例中,仲裁庭常采用“有利于管辖”(jurisdiction-friendly)或“保护投资者”的宽松解释倾向。但近年来的趋势是更加强调“缔约国共同意图”的客观探寻,避免过度扩张解释,尊重缔约国在同意中设定的明确限制。
    • 嗣后实践:缔约国在条约适用后的相关实践也是解释的参考因素。
  5. 关键问题与争议

    • “同意”的不可撤销性:根据《公约》第25条第1款,一旦当事方表示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撤销其同意。这为投资者提供了稳定的程序保障,是ICSID机制的重要特征。
    • “保护伞条款”与同意的关联:在涉及投资条约中的“保护伞条款”时(即缔约国承诺遵守其对投资者所作的具体承诺),一个核心争议是:违反投资合同的行为,是否因该条款而“提升”为违反条约的行为,从而落入条约中的仲裁“同意”范围?不同仲裁庭对此有不同解释。
    • 最惠国待遇条款能否扩展“同意”范围:即投资者能否援引BIT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将其争议诉诸基础条约中未包含的、但第三方条约中更优惠的争端解决程序?多数仲裁庭对此持否定或谨慎态度,认为涉及国家重大程序权利的争端解决条款,一般不适用于最惠国待遇条款,除非缔约方有明确意图。

总结来说,《华盛顿公约》第25条中的“当事方同意”是一个多维度、动态发展的核心概念。它形式上灵活,源于各种法律文件;其范围精确地框定了仲裁庭的权力界限;对它的解释则反映了国际投资仲裁在保护投资者与尊重国家规制主权之间的持续平衡。理解“同意”的具体形式、确切范围及其解释方法,是分析任何ICSID案件管辖权的第一步。

《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华盛顿公约》)第25条中的“当事方同意”:形式、范围与解释 基本定位:管辖权的基础 。在《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简称《华盛顿公约》)所建立的ICSID仲裁机制中,仲裁庭的管辖权并非自动产生。与普通法院不同,ICSID仲裁庭的管辖权必须基于争端当事方的明确同意。这种“当事方同意”是ICSID管辖权的基石,是启动和进行仲裁程序的“总开关”。《公约》第25条是管辖权的核心条款,其中“当事方同意”是满足第25条所有管辖权要件的“启动要件”和“连接要件”。 “同意”的形式:灵活多样 。公约本身并未规定“同意”必须采用某种特定的单一形式,这体现了其灵活性,以吸引更多国家和投资者使用。在实践和理论中,同意的形式主要有三种: 投资协议中的仲裁条款 :这是最直接的形式。东道国政府与外国投资者在具体的投资合同(如特许协议、建设合同)中直接约定,未来因本合同产生的任何争端提交ICSID仲裁。 国内投资法中的单方要约 :许多国家的投资促进法或外资法中含有规定,表示该国政府同意将其与外国投资者之间的特定投资争端提交ICSID仲裁。此时,东道国法律构成了一个“持续有效的要约”。当符合条件的投资者作出投资时,通常被视为以其投资行为“接受”了这一要约,从而双方之间的仲裁协议成立。关键在于投资者必须知晓并依赖该法律条款。 双边/多边投资条约(BIT/MIT)中的仲裁同意条款 :这是当今ICSID案件最主要的管辖权来源。在BIT中,缔约国双方相互承诺,同意将“另一缔约国投资者”与“本国”之间因投资产生的法律争端提交ICSID仲裁。此时,条约是国家对国家的承诺。当A国投资者与B国发生投资争端时,投资者依据BIT中的该条款向ICSID提起仲裁,即构成了对B国在条约中“要约”的“接受”,从而完成了双方的“同意”。这被称为“仲裁要约的“提升”或“嫁接”。 “同意”的范围:限定仲裁庭的权限 。当事方的同意不仅启动了仲裁,也划定了仲裁庭权力的边界。仲裁庭不能超越同意的范围行使管辖权。解释“同意”范围时,需重点关注: 属人管辖 :同意条款明确了谁可以成为申请人(“另一缔约国的投资者”)和被申请人(“缔约一方”,即东道国)。这涉及到对“投资者”和“投资”的定义解释。 属事管辖 :同意条款明确了何种争端可以提交仲裁。常见措辞有“因投资产生的法律争端”、“与投资有关的任何争端”、“涉及征收补偿额的争端”等。措辞宽窄不同,直接决定了仲裁庭可受理的争议类型范围。例如,“涉及征收补偿额的争端”就比“因投资产生的任何法律争端”范围要窄得多。 时间效力 :同意通常只对同意生效后产生的投资或争端有效,除非条约或法律另有明确规定。这涉及到“同意”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 “同意”的解释规则:条约解释与保护投资的平衡 。当就“同意”的范围产生争议时(例如,投资者声称某项争议属于BIT涵盖范围,而东道国否认),仲裁庭如何解释至关重要。解释主要遵循《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和第32条规定的条约解释通则: 通常含义 :首先考察BIT相关条款措辞的通常含义。 上下文 :结合条约的序言、宗旨、其他条款进行体系解释。 目的与宗旨 :考虑促进和保护投资这一BIT的典型目的。在早期案例中,仲裁庭常采用“有利于管辖”(jurisdiction-friendly)或“保护投资者”的宽松解释倾向。但近年来的趋势是更加强调“缔约国共同意图”的客观探寻,避免过度扩张解释,尊重缔约国在同意中设定的明确限制。 嗣后实践 :缔约国在条约适用后的相关实践也是解释的参考因素。 关键问题与争议 : “同意”的不可撤销性 :根据《公约》第25条第1款,一旦当事方表示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撤销其同意。这为投资者提供了稳定的程序保障,是ICSID机制的重要特征。 “保护伞条款”与同意的关联 :在涉及投资条约中的“保护伞条款”时(即缔约国承诺遵守其对投资者所作的具体承诺),一个核心争议是:违反投资合同的行为,是否因该条款而“提升”为违反条约的行为,从而落入条约中的仲裁“同意”范围?不同仲裁庭对此有不同解释。 最惠国待遇条款能否扩展“同意”范围 :即投资者能否援引BIT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将其争议诉诸基础条约中未包含的、但第三方条约中更优惠的争端解决程序?多数仲裁庭对此持否定或谨慎态度,认为涉及国家重大程序权利的争端解决条款,一般不适用于最惠国待遇条款,除非缔约方有明确意图。 总结来说,《华盛顿公约》第25条中的“当事方同意”是一个多维度、动态发展的核心概念。它形式上灵活,源于各种法律文件;其范围精确地框定了仲裁庭的权力界限;对它的解释则反映了国际投资仲裁在保护投资者与尊重国家规制主权之间的持续平衡。理解“同意”的具体形式、确切范围及其解释方法,是分析任何ICSID案件管辖权的第一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