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中的破产重整期间新融资
第一步:概念与基本定位
破产重整期间的新融资,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后、重整计划批准前,为维持债务人企业继续营业、进行重整程序所必需,经法定程序获得的借款或其他形式的资金。它不是破产法一般意义上的“借款”,而是为了挽救企业、实现重整目的而产生的特殊性质的债务,在破产法体系中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和清偿规则。其核心目标是解决重整期间企业普遍面临的“流动性枯竭”难题。
第二步:新融资的重要性与目的
企业进入重整程序时,往往已陷入财务困境,现金流断裂。若无新的资金注入,将导致:1. 营运无法维持,核心资产(如生产线、关键技术团队)会因停摆而迅速贬值;2. 无法支付必要的共益费用(如水电费、员工基本工资),导致营业中断;3. 错失重整所需的商业机会。因此,获得新融资是“维持运营价值”、推动重整程序顺利进行、最终实现企业再生的关键前提。
第三步:新融资的法律性质——共益债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这意味着:
- 随时清偿: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无需等待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或重整计划执行。这对于吸引资金方至关重要。
- 优先受偿:其清偿顺序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甚至优先于职工债权和税款债权(但劣后于破产费用和有担保的债权)。这种优先权为新融资提供了强大的法律保障。
- 财产担保:为获取新融资,管理人或债务人经批准可以为该笔债务设定财产担保(即“超级优先权”或“DIP融资”模式)。该担保权即使设定在已有担保物上,其清偿顺序也可能被法律特别规定为优先于原有的部分担保物权,以激励新资金进入。
第四步:新融资的决策与授权程序
由于新融资涉及设定优先权、增加债务总额,可能影响原有债权人利益,因此必须经过严格程序:
- 提议主体:在重整期间,负责营业事务的机构(管理人管理模式下为管理人;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下为债务人)可以提出借款方案。
- 批准机关:必须提交债权人会议审议通过。因事关重大,通常需要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
- 法院许可:在某些情况下(如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管理人为继续营业借款,可以直接报请人民法院许可。即使债权人会议通过,为增加程序公信力,实践中也常报法院备案或获许可。
第五步:新融资的类型与结构
实践中,新融资主要分为两类:
- 营运资金贷款:用于支付维持日常经营的必要开支,如员工工资、水电费、原材料采购等。金额相对较小,期限短。
- 重整专项融资:用于支付重整计划中关键事项的资金,如进行必要的资产收购、技术改造、清偿部分紧急债务以解除财产查封等。金额大,结构可能更复杂,可能涉及过桥贷款、资产抵押融资等。
融资结构上,除普通信用借款外,常见的是担保融资。管理人或债务人可以以无负担的财产设定担保,也可以在征得原权利人同意或经法院批准后,在已有担保的财产上设定顺位在后的担保,甚至在符合法定条件时为新融资设定“第一顺位”的超级优先权。
第六步:风险与保障机制
- 资金提供方的风险:尽管有共益债务优先受偿的地位,但若重整最终失败转入破产清算,债务人财产可能不足以覆盖所有共益债务。因此,资金方会进行严格的尽职调查,并要求充分的担保。
- 原有债权人的风险:新融资的优先权可能稀释原有债权(特别是有担保债权)的受偿财产基础。法律通过要求债权人会议批准这一机制来平衡利益,让债权人集体判断新融资对重整成功的必要性。
- 监督机制:新融资的用途受到管理人或债务人监督委员会的监督,必须用于事先批准的用途,确保资金用于重整和维持运营,防止滥用。
总结:破产重整期间的新融资是企业重整程序的“生命线”。它被法律定性为享有高度优先受偿权的共益债务,其获取需经过债权人会议或法院的严格批准。这一制度巧妙地在引入“救命钱”的必要性与保护原有债权人利益之间取得平衡,是破产重整法律制度中一项极具实践价值的关键安排。
经济法中的破产重整期间新融资
第一步:概念与基本定位
破产重整期间的新融资,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后、重整计划批准前,为维持债务人企业继续营业、进行重整程序所必需,经法定程序获得的借款或其他形式的资金。它不是破产法一般意义上的“借款”,而是为了挽救企业、实现重整目的而产生的特殊性质的债务,在破产法体系中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和清偿规则。其核心目标是解决重整期间企业普遍面临的“流动性枯竭”难题。
第二步:新融资的重要性与目的
企业进入重整程序时,往往已陷入财务困境,现金流断裂。若无新的资金注入,将导致:1. 营运无法维持,核心资产(如生产线、关键技术团队)会因停摆而迅速贬值;2. 无法支付必要的共益费用(如水电费、员工基本工资),导致营业中断;3. 错失重整所需的商业机会。因此,获得新融资是“维持运营价值”、推动重整程序顺利进行、最终实现企业再生的关键前提。
第三步:新融资的法律性质——共益债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这意味着:
- 随时清偿: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无需等待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或重整计划执行。这对于吸引资金方至关重要。
- 优先受偿:其清偿顺序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甚至优先于职工债权和税款债权(但劣后于破产费用和有担保的债权)。这种优先权为新融资提供了强大的法律保障。
- 财产担保:为获取新融资,管理人或债务人经批准可以为该笔债务设定财产担保(即“超级优先权”或“DIP融资”模式)。该担保权即使设定在已有担保物上,其清偿顺序也可能被法律特别规定为优先于原有的部分担保物权,以激励新资金进入。
第四步:新融资的决策与授权程序
由于新融资涉及设定优先权、增加债务总额,可能影响原有债权人利益,因此必须经过严格程序:
- 提议主体:在重整期间,负责营业事务的机构(管理人管理模式下为管理人;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下为债务人)可以提出借款方案。
- 批准机关:必须提交债权人会议审议通过。因事关重大,通常需要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
- 法院许可:在某些情况下(如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管理人为继续营业借款,可以直接报请人民法院许可。即使债权人会议通过,为增加程序公信力,实践中也常报法院备案或获许可。
第五步:新融资的类型与结构
实践中,新融资主要分为两类:
- 营运资金贷款:用于支付维持日常经营的必要开支,如员工工资、水电费、原材料采购等。金额相对较小,期限短。
- 重整专项融资:用于支付重整计划中关键事项的资金,如进行必要的资产收购、技术改造、清偿部分紧急债务以解除财产查封等。金额大,结构可能更复杂,可能涉及过桥贷款、资产抵押融资等。
融资结构上,除普通信用借款外,常见的是担保融资。管理人或债务人可以以无负担的财产设定担保,也可以在征得原权利人同意或经法院批准后,在已有担保的财产上设定顺位在后的担保,甚至在符合法定条件时为新融资设定“第一顺位”的超级优先权。
第六步:风险与保障机制
- 资金提供方的风险:尽管有共益债务优先受偿的地位,但若重整最终失败转入破产清算,债务人财产可能不足以覆盖所有共益债务。因此,资金方会进行严格的尽职调查,并要求充分的担保。
- 原有债权人的风险:新融资的优先权可能稀释原有债权(特别是有担保债权)的受偿财产基础。法律通过要求债权人会议批准这一机制来平衡利益,让债权人集体判断新融资对重整成功的必要性。
- 监督机制:新融资的用途受到管理人或债务人监督委员会的监督,必须用于事先批准的用途,确保资金用于重整和维持运营,防止滥用。
总结:破产重整期间的新融资是企业重整程序的“生命线”。它被法律定性为享有高度优先受偿权的共益债务,其获取需经过债权人会议或法院的严格批准。这一制度巧妙地在引入“救命钱”的必要性与保护原有债权人利益之间取得平衡,是破产重整法律制度中一项极具实践价值的关键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