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上的情势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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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概念与核心内涵
行政法上的情势变更,是指行政行为作出后(特别是持续性的行政合同或授益行政行为),因当事人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行政行为的继续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或无法实现公共利益时,允许对原行政行为的内容进行调整或解除的法律原则。其核心在于平衡行政行为的存续力与实质公平、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旨在应对法律安定性在剧烈现实变化前可能导致的个案不公。 -
法理基础与功能定位
其法理基础主要植根于诚实信用原则与实质法治国原则。它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时需顾及相对人的正当信赖与合理期待,同时也承认行政法律关系并非僵化不变,当作为行政行为基础的客观环境发生根本性动摇时,法律应提供一种弹性处理机制。其功能在于:一是作为风险分配规则,处理非因当事人过错引发的履行障碍风险;二是作为合同再协商或行政行为调整的法律依据,避免因严守原状而导致无法忍受的结果;三是作为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调节阀,确保行政目标的适应性。 -
构成要件分析
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必须严格满足以下要件,以防滥用:- 须有情势的重大变更:“情势”指行政行为成立时作为其基础或环境的客观情况,包括法律、政策、经济、社会状况或特定的自然事实。“重大变更”意味着该变化是根本性的、剧烈的,超出了当事人缔约或接受行政行为时可预见的正常商业或生活风险范围。
- 变更发生在行政行为生效后、履行完毕前:该原则主要针对持续性法律关系。对于一次性完成的行政行为,通常不适用情势变更,但可能涉及撤销、废止或补偿问题。
- 须为当事人不可预见且不可归责:该变化在行为当时无法被合理预见,且其发生不可归责于主张适用该原则的一方当事人。若因当事人自身过错或应预见到而未预见,则不适用。
- 继续维持原行为将显失公平或妨碍公共利益实现:这是适用情势变更的实质核心和必要性要件。显失公平需达到“履行艰难”或“等价关系严重破坏”的程度,例如继续履行将使一方当事人遭受与获益完全不成比例的、超出其应承受范围的巨大损失。或者,原行政行为的继续存在已无法适应变化后的公共利益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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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效果与适用程序
符合上述要件时,产生以下法律效果:- 再协商义务:尤其适用于行政合同,当事人(特别是行政机关)有义务基于诚信原则就合同内容的调整进行协商。
- 变更或解除权:协商不成或无法协商时,享有请求权的一方(可能是行政机关或相对人)可请求有权机关(可能是上级机关、原行为机关或法院)变更或解除原行政行为。对于单方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可依法行使变更权或废止权。
- 损失补偿:因变更或解除行为给无过错的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信赖利益损失的,应依法给予公平补偿。这是信赖保护原则在此情形下的具体体现。
程序上,主张适用情势变更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行政机关决定变更或解除时,应遵守正当程序,如说明理由、听取意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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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 与“行政行为的废止”:废止通常基于公共利益需要或法律依据变化,不必然以显失公平为条件。情势变更是废止的法定事由之一,但更侧重于客观基础丧失导致的公平性问题。
- 与“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更极端的情形,指完全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直接导致履行不能,法律效果通常是免除责任或解除关系。情势变更的严重程度通常低于不可抗力,并未达到履行绝对不能,而是履行极为困难或不公。
- 与“行政裁量权行使”:行政机关基于情势变更调整行为内容,并非简单的裁量,而是受到前述严格要件的约束,是一种法定的、受约束的调整权限。
行政法上的情势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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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概念与核心内涵
行政法上的情势变更,是指行政行为作出后(特别是持续性的行政合同或授益行政行为),因当事人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行政行为的继续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或无法实现公共利益时,允许对原行政行为的内容进行调整或解除的法律原则。其核心在于平衡行政行为的存续力与实质公平、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旨在应对法律安定性在剧烈现实变化前可能导致的个案不公。 -
法理基础与功能定位
其法理基础主要植根于诚实信用原则与实质法治国原则。它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时需顾及相对人的正当信赖与合理期待,同时也承认行政法律关系并非僵化不变,当作为行政行为基础的客观环境发生根本性动摇时,法律应提供一种弹性处理机制。其功能在于:一是作为风险分配规则,处理非因当事人过错引发的履行障碍风险;二是作为合同再协商或行政行为调整的法律依据,避免因严守原状而导致无法忍受的结果;三是作为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调节阀,确保行政目标的适应性。 -
构成要件分析
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必须严格满足以下要件,以防滥用:- 须有情势的重大变更:“情势”指行政行为成立时作为其基础或环境的客观情况,包括法律、政策、经济、社会状况或特定的自然事实。“重大变更”意味着该变化是根本性的、剧烈的,超出了当事人缔约或接受行政行为时可预见的正常商业或生活风险范围。
- 变更发生在行政行为生效后、履行完毕前:该原则主要针对持续性法律关系。对于一次性完成的行政行为,通常不适用情势变更,但可能涉及撤销、废止或补偿问题。
- 须为当事人不可预见且不可归责:该变化在行为当时无法被合理预见,且其发生不可归责于主张适用该原则的一方当事人。若因当事人自身过错或应预见到而未预见,则不适用。
- 继续维持原行为将显失公平或妨碍公共利益实现:这是适用情势变更的实质核心和必要性要件。显失公平需达到“履行艰难”或“等价关系严重破坏”的程度,例如继续履行将使一方当事人遭受与获益完全不成比例的、超出其应承受范围的巨大损失。或者,原行政行为的继续存在已无法适应变化后的公共利益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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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效果与适用程序
符合上述要件时,产生以下法律效果:- 再协商义务:尤其适用于行政合同,当事人(特别是行政机关)有义务基于诚信原则就合同内容的调整进行协商。
- 变更或解除权:协商不成或无法协商时,享有请求权的一方(可能是行政机关或相对人)可请求有权机关(可能是上级机关、原行为机关或法院)变更或解除原行政行为。对于单方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可依法行使变更权或废止权。
- 损失补偿:因变更或解除行为给无过错的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信赖利益损失的,应依法给予公平补偿。这是信赖保护原则在此情形下的具体体现。
程序上,主张适用情势变更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行政机关决定变更或解除时,应遵守正当程序,如说明理由、听取意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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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 与“行政行为的废止”:废止通常基于公共利益需要或法律依据变化,不必然以显失公平为条件。情势变更是废止的法定事由之一,但更侧重于客观基础丧失导致的公平性问题。
- 与“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更极端的情形,指完全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直接导致履行不能,法律效果通常是免除责任或解除关系。情势变更的严重程度通常低于不可抗力,并未达到履行绝对不能,而是履行极为困难或不公。
- 与“行政裁量权行使”:行政机关基于情势变更调整行为内容,并非简单的裁量,而是受到前述严格要件的约束,是一种法定的、受约束的调整权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