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中止的“客观不能”与“主观不愿”在“自动性”判断中的界分
字数 1684
更新时间 2025-12-28 05:41:20

犯罪中止的“客观不能”与“主观不愿”在“自动性”判断中的界分

  1. 首先,我们来理解犯罪中止的基本概念。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形态。其核心成立要件之一是“自动性”,即行为人必须是基于自己的意志而决定停止犯罪。与之相对的是犯罪未遂,即行为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因此,“自动性”的认定关键在于判断犯罪停止的原因究竟是行为人“主观上不愿”继续,还是“客观上不能”继续。

  2. 接下来,我们明确两个关键术语:“主观不愿”与“客观不能”。

    • “主观不愿”:指的是行为人基于内在的、自主的心理态度,放弃或停止犯罪。这种“不愿”可以出于多种内心动因,如真诚悔悟、同情怜悯、畏惧事后惩罚、嫌弃犯罪对象、觉得时机不成熟等。无论具体原因如何,只要该决定是由行为人自主作出的,就属于“主观不愿”,是认定“自动性”的关键。
    • “客观不能”:指的是由于存在外在的、行为人意志之外的障碍或困难,导致犯罪无法继续进行或完成。例如,实施盗窃时发现保险柜结构复杂无法打开(物理障碍),意图杀人时枪支意外卡壳(工具故障),或放火后突降大雨将火熄灭(自然力介入)。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可能内心仍然希望犯罪得逞,但客观条件使其“欲而不能”。
  3. 然后,我们深入探讨两者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判断与复杂情形。核心问题在于:如何区分“基于客观障碍而放弃”与“因客观条件而改变主意”? 这需要结合具体情境,进行精细化的主客观综合判断。

    • 典型“客观不能”:障碍是现实、客观、强制的,足以从根本上阻止任何理性犯罪人继续实施犯罪。例如,小偷潜入仓库后发现目标货物已被搬空,空无一物,只得离开。这属于典型的“客观不能”,不成立中止。
    • 典型“主观不愿”:障碍是轻微、主观、非强制的,行为人完全有能力和条件克服,却选择放弃。例如,抢劫犯进入被害人家中,被害人稍作哀求,行为人顿生怜悯而放弃抢劫。这属于典型的“主观不愿”,成立中止。
    • 复杂或模糊情形:需要具体分析障碍的性质和行为人的主观认知。
      • 认识错误下的放弃:如果客观上存在障碍,但行为人并未认识到该障碍的存在,而是基于其他内心原因放弃,仍应认定为“主观不愿”。例如,小偷以为保险柜里有巨额现金,因内心恐惧法律制裁而放弃撬锁,实际上保险柜是空的。他放弃的原因并非客观障碍(空柜子),而是内心的恐惧,应成立中止。
      • 机会丧失下的放弃:如果客观条件发生了变化,使得犯罪完成的最佳时机丧失难度显著增加,但犯罪仍然可能继续,行为人此时放弃的,需要判断其放弃的主要原因。如果行为人认为“风险太大、不值得”或“太麻烦”而放弃,这可能更多地体现其主观选择而非被迫停止,有成立中止的余地。例如,意图强奸时,发现被害人来月经,行为人感到厌恶而放弃。此时生理状况虽属客观情况,但并未完全排除犯罪可能性,行为人的放弃主要基于主观好恶,可认定为中止。
      • “害怕”的定性:因“害怕”而放弃是实践中最常见的争议点。需区分害怕的内容:
        • 害怕即将到来的、当场被发觉或被抓获的风险(如听到脚步声、看到巡逻警灯),通常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倾向于认定为未遂。
        • 害怕事后的刑罚处罚、道德谴责或名誉受损,这属于对行为后果的抽象畏惧,反映了行为人内心的规范意识或利害权衡,更倾向于认定为“主观不愿”而成立中止。
  4. 最后,我们总结其法理意义与实践价值。准确界分“客观不能”与“主观不愿”,是实现刑罚个别化鼓励犯罪人及时回头政策的重要工具。刑法对中止犯规定“应当免除”或“应当减轻”处罚,其重要依据在于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减小和人身危险性的降低。将那些虽然面临一定困难但仍有选择余地、最终主动放弃犯罪的行为认定为中止,予以宽大处理,有助于在犯罪行为完成前“架设一道后退的黄金桥”,从而更有效地保护法益、预防犯罪。反之,如果混淆二者,将本属“主观不愿”的情形认定为“客观不能”的未遂,则可能削弱中止制度激励犯罪人悬崖勒马的功能。因此,司法实践中倾向于在存疑时,对“自动性”作相对宽松的解释,以利于行为人。

犯罪中止的“客观不能”与“主观不愿”在“自动性”判断中的界分

  1. 首先,我们来理解犯罪中止的基本概念。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形态。其核心成立要件之一是“自动性”,即行为人必须是基于自己的意志而决定停止犯罪。与之相对的是犯罪未遂,即行为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因此,“自动性”的认定关键在于判断犯罪停止的原因究竟是行为人“主观上不愿”继续,还是“客观上不能”继续。

  2. 接下来,我们明确两个关键术语:“主观不愿”与“客观不能”。

    • “主观不愿”:指的是行为人基于内在的、自主的心理态度,放弃或停止犯罪。这种“不愿”可以出于多种内心动因,如真诚悔悟、同情怜悯、畏惧事后惩罚、嫌弃犯罪对象、觉得时机不成熟等。无论具体原因如何,只要该决定是由行为人自主作出的,就属于“主观不愿”,是认定“自动性”的关键。
    • “客观不能”:指的是由于存在外在的、行为人意志之外的障碍或困难,导致犯罪无法继续进行或完成。例如,实施盗窃时发现保险柜结构复杂无法打开(物理障碍),意图杀人时枪支意外卡壳(工具故障),或放火后突降大雨将火熄灭(自然力介入)。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可能内心仍然希望犯罪得逞,但客观条件使其“欲而不能”。
  3. 然后,我们深入探讨两者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判断与复杂情形。核心问题在于:如何区分“基于客观障碍而放弃”与“因客观条件而改变主意”? 这需要结合具体情境,进行精细化的主客观综合判断。

    • 典型“客观不能”:障碍是现实、客观、强制的,足以从根本上阻止任何理性犯罪人继续实施犯罪。例如,小偷潜入仓库后发现目标货物已被搬空,空无一物,只得离开。这属于典型的“客观不能”,不成立中止。
    • 典型“主观不愿”:障碍是轻微、主观、非强制的,行为人完全有能力和条件克服,却选择放弃。例如,抢劫犯进入被害人家中,被害人稍作哀求,行为人顿生怜悯而放弃抢劫。这属于典型的“主观不愿”,成立中止。
    • 复杂或模糊情形:需要具体分析障碍的性质和行为人的主观认知。
      • 认识错误下的放弃:如果客观上存在障碍,但行为人并未认识到该障碍的存在,而是基于其他内心原因放弃,仍应认定为“主观不愿”。例如,小偷以为保险柜里有巨额现金,因内心恐惧法律制裁而放弃撬锁,实际上保险柜是空的。他放弃的原因并非客观障碍(空柜子),而是内心的恐惧,应成立中止。
      • 机会丧失下的放弃:如果客观条件发生了变化,使得犯罪完成的最佳时机丧失难度显著增加,但犯罪仍然可能继续,行为人此时放弃的,需要判断其放弃的主要原因。如果行为人认为“风险太大、不值得”或“太麻烦”而放弃,这可能更多地体现其主观选择而非被迫停止,有成立中止的余地。例如,意图强奸时,发现被害人来月经,行为人感到厌恶而放弃。此时生理状况虽属客观情况,但并未完全排除犯罪可能性,行为人的放弃主要基于主观好恶,可认定为中止。
      • “害怕”的定性:因“害怕”而放弃是实践中最常见的争议点。需区分害怕的内容:
        • 害怕即将到来的、当场被发觉或被抓获的风险(如听到脚步声、看到巡逻警灯),通常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倾向于认定为未遂。
        • 害怕事后的刑罚处罚、道德谴责或名誉受损,这属于对行为后果的抽象畏惧,反映了行为人内心的规范意识或利害权衡,更倾向于认定为“主观不愿”而成立中止。
  4. 最后,我们总结其法理意义与实践价值。准确界分“客观不能”与“主观不愿”,是实现刑罚个别化鼓励犯罪人及时回头政策的重要工具。刑法对中止犯规定“应当免除”或“应当减轻”处罚,其重要依据在于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减小和人身危险性的降低。将那些虽然面临一定困难但仍有选择余地、最终主动放弃犯罪的行为认定为中止,予以宽大处理,有助于在犯罪行为完成前“架设一道后退的黄金桥”,从而更有效地保护法益、预防犯罪。反之,如果混淆二者,将本属“主观不愿”的情形认定为“客观不能”的未遂,则可能削弱中止制度激励犯罪人悬崖勒马的功能。因此,司法实践中倾向于在存疑时,对“自动性”作相对宽松的解释,以利于行为人。

犯罪中止的“客观不能”与“主观不愿”在“自动性”判断中的界分 首先,我们来理解 犯罪中止 的基本概念。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形态。其核心成立要件之一是“自动性”,即行为人必须是基于自己的意志而决定停止犯罪。与之相对的是 犯罪未遂 ,即行为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因此,“自动性”的认定关键在于判断犯罪停止的原因究竟是行为人“主观上不愿”继续,还是“客观上不能”继续。 接下来,我们明确两个关键术语:“ 主观不愿 ”与“ 客观不能 ”。 “主观不愿” :指的是行为人基于内在的、自主的心理态度,放弃或停止犯罪。这种“不愿”可以出于多种内心动因,如真诚悔悟、同情怜悯、畏惧事后惩罚、嫌弃犯罪对象、觉得时机不成熟等。无论具体原因如何,只要该决定是由行为人自主作出的,就属于“主观不愿”,是认定“自动性”的关键。 “客观不能” :指的是由于存在外在的、行为人意志之外的障碍或困难,导致犯罪无法继续进行或完成。例如,实施盗窃时发现保险柜结构复杂无法打开(物理障碍),意图杀人时枪支意外卡壳(工具故障),或放火后突降大雨将火熄灭(自然力介入)。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可能内心仍然希望犯罪得逞,但客观条件使其“欲而不能”。 然后,我们深入探讨两者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判断与复杂情形。核心问题在于: 如何区分“基于客观障碍而放弃”与“因客观条件而改变主意”? 这需要结合具体情境,进行精细化的主客观综合判断。 典型“客观不能” :障碍是 现实、客观、强制 的,足以从根本上阻止任何理性犯罪人继续实施犯罪。例如,小偷潜入仓库后发现目标货物已被搬空,空无一物,只得离开。这属于典型的“客观不能”,不成立中止。 典型“主观不愿” :障碍是 轻微、主观、非强制 的,行为人完全有能力和条件克服,却选择放弃。例如,抢劫犯进入被害人家中,被害人稍作哀求,行为人顿生怜悯而放弃抢劫。这属于典型的“主观不愿”,成立中止。 复杂或模糊情形 :需要具体分析障碍的性质和行为人的主观认知。 认识错误下的放弃 :如果客观上存在障碍,但行为人 并未认识到 该障碍的存在,而是基于其他内心原因放弃,仍应认定为“主观不愿”。例如,小偷以为保险柜里有巨额现金,因内心恐惧法律制裁而放弃撬锁,实际上保险柜是空的。他放弃的原因并非客观障碍(空柜子),而是内心的恐惧,应成立中止。 机会丧失下的放弃 :如果客观条件发生了变化,使得犯罪完成的 最佳时机丧失 或 难度显著增加 ,但犯罪 仍然可能继续 ,行为人此时放弃的,需要判断其放弃的主要原因。如果行为人认为“风险太大、不值得”或“太麻烦”而放弃,这可能更多地体现其主观选择而非被迫停止,有成立中止的余地。例如,意图强奸时,发现被害人来月经,行为人感到厌恶而放弃。此时生理状况虽属客观情况,但并未完全排除犯罪可能性,行为人的放弃主要基于主观好恶,可认定为中止。 “害怕”的定性 :因“害怕”而放弃是实践中最常见的争议点。需区分害怕的内容: 害怕 即将到来的、当场被发觉或被抓获的风险 (如听到脚步声、看到巡逻警灯),通常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倾向于认定为未遂。 害怕 事后的刑罚处罚、道德谴责或名誉受损 ,这属于对行为后果的抽象畏惧,反映了行为人内心的规范意识或利害权衡,更倾向于认定为“主观不愿”而成立中止。 最后,我们总结其法理意义与实践价值。准确界分“客观不能”与“主观不愿”,是实现 刑罚个别化 和 鼓励犯罪人及时回头 政策的重要工具。刑法对中止犯规定“应当免除”或“应当减轻”处罚,其重要依据在于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减小和人身危险性的降低。将那些虽然面临一定困难但仍有选择余地、最终主动放弃犯罪的行为认定为中止,予以宽大处理,有助于在犯罪行为完成前“架设一道后退的黄金桥”,从而更有效地保护法益、预防犯罪。反之,如果混淆二者,将本属“主观不愿”的情形认定为“客观不能”的未遂,则可能削弱中止制度激励犯罪人悬崖勒马的功能。因此,司法实践中倾向于在存疑时,对“自动性”作相对宽松的解释,以利于行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