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负担规则在融资性贸易合同中的特殊适用
字数 1754
更新时间 2025-12-28 10:10:06
风险负担规则在融资性贸易合同中的特殊适用
第一步:理解“风险负担”与“融资性贸易合同”的基本概念
- 风险负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如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发生毁损、灭失时,由哪一方承担该不利后果的规则。核心是解决“损失由谁承担”的问题。
- 融资性贸易合同:一种名为贸易、实为融资的交易安排。其典型模式为:资金需求方(融资方)为获得融资,与资金提供方(出资方)签订买卖合同,出资方向融资方支付货款购买货物,但货物通常不实际交付或由融资方控制。随后,融资方或其关联方再以更高价格从出资方处“回购”该货物,价差实为融资利息。整个交易链条中,货物可能原地未动,其所有权凭证(如仓单)在各方之间流转,核心是资金流动。
第二步:分析融资性贸易合同中风险负担问题的特殊性
在融资性贸易中,风险负担规则面临传统规则(如“交付主义”)的挑战,其特殊性在于:
- “形式”与“实质”的分离:法律形式上是连环的买卖合同关系,各方负有交付货物、转移所有权的义务。但经济实质上是借贷关系,货物是融资的“道具”或担保品。若该“道具”毁损灭失,是按买卖合同规则由“所有人”承担风险,还是按借贷关系处理,成为核心争议。
- 所有权与占有、控制的分离:货物可能存储在第三方仓库,其所有权通过单据转让在各交易方间变动,但货物本身的物理占有、控制权可能始终未脱离融资方或其指定的第三方。此时,风险应随“法律上的所有权”转移,还是随“事实上的控制权”转移?
- 风险发生的“不可归责性”难以界定:由于货物通常由融资方或其关联方实际控制,一旦发生毁损灭失,出资方可能主张融资方存在保管不善等过错,从而否定“不可归责性”,试图将风险问题转化为违约责任问题。
第三步:辨析融资性贸易合同的法律效力对风险负担的影响
司法实践中对融资性贸易合同的效力认定,是处理风险负担问题的前提,主要分两种情形:
- 被认定为“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有效民间借贷合同:此时,贸易合同被穿透认定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货物被视为借款的担保物。若担保物毁损灭失:
- 风险原则上由提供并实际控制担保物的一方(通常为融资方)承担,因为这属于其应自行管理的担保财产损失。
- 损失承担问题将依据借款合同及担保法律关系的规则处理,而非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规则”。出资方(贷款人)可能仍需向融资方(借款人)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但融资方因担保物灭失导致的偿债能力下降风险由其自身承担。
- 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如融资方无真实贸易背景套取信贷资金)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此时不适用合同履行中的“风险负担规则”,而应适用合同无效后的财产返还和损失分担规则(《民法典》第157条)。货物毁损灭失的损失,将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如对合同无效的过错、对货物保管的过错等)进行分摊。
第四步:总结风险负担规则在其中的特殊适用原则
基于以上分析,其特殊适用可归纳为:
-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应穿透交易形式,探究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经济实质。若被认定为借贷,则风险负担问题让位于担保物损毁灭失的责任认定。
- 控制与利益相一致原则:在交易实质被部分认可为买卖,或需在交易环节内部划分责任时,往往将风险分配给对标的物享有实际控制、管理权限并能从中获得主要经济利益的一方。在融资性贸易中,通常为实际占有、控制货物的融资方或其关联方。
- 过错考量优先原则:鉴于该交易结构的复杂性,一旦发生货物损失,应优先审查各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如对合同无效的过错、对货物保管的过错、对虚假贸易的过错等)。若能认定过错,则可能直接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分配损失,不再适用严格意义上的“不可归责于双方”的风险负担规则。
- 约定优先的审慎适用:虽然合同风险负担允许约定优先,但在融资性贸易中,法院会对当事人之间关于风险转移的格式化或循环条款进行严格审查。若该约定完全脱离货物实际控制状况,明显不公或构成虚伪意思表示,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或不被采纳。
综上,融资性贸易合同中的风险负担问题,已非传统《民法典》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规则(如第604条)所能简单套用。其处理核心在于“穿透式审判思维”下的法律关系定性,并根据定性结果,灵活运用合同无效规则、过错责任原则及利益衡量方法来确定损失最终承担者。
风险负担规则在融资性贸易合同中的特殊适用
第一步:理解“风险负担”与“融资性贸易合同”的基本概念
- 风险负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如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发生毁损、灭失时,由哪一方承担该不利后果的规则。核心是解决“损失由谁承担”的问题。
- 融资性贸易合同:一种名为贸易、实为融资的交易安排。其典型模式为:资金需求方(融资方)为获得融资,与资金提供方(出资方)签订买卖合同,出资方向融资方支付货款购买货物,但货物通常不实际交付或由融资方控制。随后,融资方或其关联方再以更高价格从出资方处“回购”该货物,价差实为融资利息。整个交易链条中,货物可能原地未动,其所有权凭证(如仓单)在各方之间流转,核心是资金流动。
第二步:分析融资性贸易合同中风险负担问题的特殊性
在融资性贸易中,风险负担规则面临传统规则(如“交付主义”)的挑战,其特殊性在于:
- “形式”与“实质”的分离:法律形式上是连环的买卖合同关系,各方负有交付货物、转移所有权的义务。但经济实质上是借贷关系,货物是融资的“道具”或担保品。若该“道具”毁损灭失,是按买卖合同规则由“所有人”承担风险,还是按借贷关系处理,成为核心争议。
- 所有权与占有、控制的分离:货物可能存储在第三方仓库,其所有权通过单据转让在各交易方间变动,但货物本身的物理占有、控制权可能始终未脱离融资方或其指定的第三方。此时,风险应随“法律上的所有权”转移,还是随“事实上的控制权”转移?
- 风险发生的“不可归责性”难以界定:由于货物通常由融资方或其关联方实际控制,一旦发生毁损灭失,出资方可能主张融资方存在保管不善等过错,从而否定“不可归责性”,试图将风险问题转化为违约责任问题。
第三步:辨析融资性贸易合同的法律效力对风险负担的影响
司法实践中对融资性贸易合同的效力认定,是处理风险负担问题的前提,主要分两种情形:
- 被认定为“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有效民间借贷合同:此时,贸易合同被穿透认定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货物被视为借款的担保物。若担保物毁损灭失:
- 风险原则上由提供并实际控制担保物的一方(通常为融资方)承担,因为这属于其应自行管理的担保财产损失。
- 损失承担问题将依据借款合同及担保法律关系的规则处理,而非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规则”。出资方(贷款人)可能仍需向融资方(借款人)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但融资方因担保物灭失导致的偿债能力下降风险由其自身承担。
- 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如融资方无真实贸易背景套取信贷资金)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此时不适用合同履行中的“风险负担规则”,而应适用合同无效后的财产返还和损失分担规则(《民法典》第157条)。货物毁损灭失的损失,将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如对合同无效的过错、对货物保管的过错等)进行分摊。
第四步:总结风险负担规则在其中的特殊适用原则
基于以上分析,其特殊适用可归纳为:
-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应穿透交易形式,探究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经济实质。若被认定为借贷,则风险负担问题让位于担保物损毁灭失的责任认定。
- 控制与利益相一致原则:在交易实质被部分认可为买卖,或需在交易环节内部划分责任时,往往将风险分配给对标的物享有实际控制、管理权限并能从中获得主要经济利益的一方。在融资性贸易中,通常为实际占有、控制货物的融资方或其关联方。
- 过错考量优先原则:鉴于该交易结构的复杂性,一旦发生货物损失,应优先审查各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如对合同无效的过错、对货物保管的过错、对虚假贸易的过错等)。若能认定过错,则可能直接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分配损失,不再适用严格意义上的“不可归责于双方”的风险负担规则。
- 约定优先的审慎适用:虽然合同风险负担允许约定优先,但在融资性贸易中,法院会对当事人之间关于风险转移的格式化或循环条款进行严格审查。若该约定完全脱离货物实际控制状况,明显不公或构成虚伪意思表示,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或不被采纳。
综上,融资性贸易合同中的风险负担问题,已非传统《民法典》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规则(如第604条)所能简单套用。其处理核心在于“穿透式审判思维”下的法律关系定性,并根据定性结果,灵活运用合同无效规则、过错责任原则及利益衡量方法来确定损失最终承担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