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和解的既判力
字数 1763
更新时间 2025-12-28 12:02:43
诉讼和解的既判力
-
第一步:理解“诉讼和解”的基本概念。
- 首先,需要明确“诉讼和解”是什么。在民事诉讼中,它是指在法院的诉讼程序进行期间,双方当事人就他们之间所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自行协商,互相让步,达成一个解决纠纷的协议,从而终结诉讼的行为。和解协议是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契约,其内容取代了原来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达成和解后,原告通常会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会审查和解的自愿性与合法性,若无疑问则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诉讼程序就此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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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步:理解“既判力”的基本概念。
- 接下来,要理解“既判力”这个重要的诉讼法概念。它是指确定的终局判决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或称实质确定力。其主要内容包括两个方面:
- 消极作用(禁止重复起诉): 当事人不得就已判决的同一诉讼标的,向同一法院或其他法院再行起诉。
- 积极作用(拘束后诉): 后诉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必须以前诉生效判决中对特定事项的判断(尤其是关于诉讼标的的判断)为前提,不得作出与之相矛盾的判决。
- 既判力的作用是维护法院裁判的权威性、稳定性和终局性,避免就同一争议反复纠缠,实现“一事不再理”。
- 接下来,要理解“既判力”这个重要的诉讼法概念。它是指确定的终局判决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或称实质确定力。其主要内容包括两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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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步:探究“诉讼和解”本身是否具有“既判力”。
- 这是问题的核心。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框架下,诉讼和解本身(即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不直接具有既判力。因为它本身不是一个由法院经过实体审理后作出的、具有国家公权性质的“判决”,而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的私法契约。因此,如果一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撤诉后,又就同一纠纷重新起诉,或者另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法律上通常认为原纠纷并未经过实体裁判,当事人可以重新起诉。此时,和解协议可以作为一项新的诉讼(如合同履行之诉)的请求权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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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步:理解赋予“诉讼和解”类似既判力效果的司法途径——“调解协议司法确认”。
- 为了使诉讼和解的效力得到强化,避免纠纷反复,法律提供了专门的程序通道。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后,可以有两条路径选择:
- 申请撤诉: 这是最常见的做法,如第三步所述,和解协议本身无强制执行力,也无既判力。
- 申请法院“制作调解书”: 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就会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民事调解书”。这份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与生效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其中就包含了既判力和强制执行力。在这种情况下,和解协议的内容通过法院调解书的形式被固定和确认,从而获得了国家司法权的背书,任何一方不得就原纠纷再次起诉,对方不履行时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 为了使诉讼和解的效力得到强化,避免纠纷反复,法律提供了专门的程序通道。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后,可以有两条路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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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步:辨析“诉讼和解”经司法确认后既判力的具体范围。
- 当诉讼和解通过法院制作调解书被赋予既判力后,其既判力的范围如何确定?这是一个精细的问题。
- 客观范围(对什么事有既判力): 既判力原则上仅限于调解书所载明的、双方达成合意的权利义务关系。具体来说,就是和解协议中为解决原诉讼请求(诉讼标的)而确立的新的给付内容、权利义务安排。例如,原诉是要求支付货款100万元,和解协议约定分期支付90万元。调解书的既判力就确认了这90万元分期支付的债权债务关系,原1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和解协议取代而消灭,不得再行争议。
- 时间范围(基准时): 既判力的基准时,即判断事实与法律状态的截止时间点。对于判决,通常是“法庭辩论终结时”。对于基于和解协议的调解书,其基准时通常理解为和解协议达成之时。因为调解书确认的是当事人在该时点就纠纷解决达成的合意状态。
- 主观范围(对哪些人有既判力): 既判力原则上只约束达成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双方。但在某些涉及第三人利益或特定身份关系的情形下,其效力可能依法对案外人有影响,这需要严格遵循法律规定。
总结: 诉讼和解作为当事人自主解决纠纷的方式,其本身是合同,不具有既判力。但通过申请法院制作调解书这一司法确认程序,其内容可被赋予与生效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从而获得既判力。其既判力的范围以调解书载明的和解协议内容为限,主要约束当事人双方,确保了纠纷解决的终局性和稳定性。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司法权保障相结合的重要体现。
诉讼和解的既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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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步:理解“诉讼和解”的基本概念。
- 首先,需要明确“诉讼和解”是什么。在民事诉讼中,它是指在法院的诉讼程序进行期间,双方当事人就他们之间所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自行协商,互相让步,达成一个解决纠纷的协议,从而终结诉讼的行为。和解协议是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契约,其内容取代了原来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达成和解后,原告通常会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会审查和解的自愿性与合法性,若无疑问则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诉讼程序就此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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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步:理解“既判力”的基本概念。
- 接下来,要理解“既判力”这个重要的诉讼法概念。它是指确定的终局判决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或称实质确定力。其主要内容包括两个方面:
- 消极作用(禁止重复起诉): 当事人不得就已判决的同一诉讼标的,向同一法院或其他法院再行起诉。
- 积极作用(拘束后诉): 后诉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必须以前诉生效判决中对特定事项的判断(尤其是关于诉讼标的的判断)为前提,不得作出与之相矛盾的判决。
- 既判力的作用是维护法院裁判的权威性、稳定性和终局性,避免就同一争议反复纠缠,实现“一事不再理”。
- 接下来,要理解“既判力”这个重要的诉讼法概念。它是指确定的终局判决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或称实质确定力。其主要内容包括两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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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步:探究“诉讼和解”本身是否具有“既判力”。
- 这是问题的核心。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框架下,诉讼和解本身(即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不直接具有既判力。因为它本身不是一个由法院经过实体审理后作出的、具有国家公权性质的“判决”,而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的私法契约。因此,如果一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撤诉后,又就同一纠纷重新起诉,或者另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法律上通常认为原纠纷并未经过实体裁判,当事人可以重新起诉。此时,和解协议可以作为一项新的诉讼(如合同履行之诉)的请求权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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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步:理解赋予“诉讼和解”类似既判力效果的司法途径——“调解协议司法确认”。
- 为了使诉讼和解的效力得到强化,避免纠纷反复,法律提供了专门的程序通道。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后,可以有两条路径选择:
- 申请撤诉: 这是最常见的做法,如第三步所述,和解协议本身无强制执行力,也无既判力。
- 申请法院“制作调解书”: 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就会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民事调解书”。这份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与生效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其中就包含了既判力和强制执行力。在这种情况下,和解协议的内容通过法院调解书的形式被固定和确认,从而获得了国家司法权的背书,任何一方不得就原纠纷再次起诉,对方不履行时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 为了使诉讼和解的效力得到强化,避免纠纷反复,法律提供了专门的程序通道。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后,可以有两条路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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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步:辨析“诉讼和解”经司法确认后既判力的具体范围。
- 当诉讼和解通过法院制作调解书被赋予既判力后,其既判力的范围如何确定?这是一个精细的问题。
- 客观范围(对什么事有既判力): 既判力原则上仅限于调解书所载明的、双方达成合意的权利义务关系。具体来说,就是和解协议中为解决原诉讼请求(诉讼标的)而确立的新的给付内容、权利义务安排。例如,原诉是要求支付货款100万元,和解协议约定分期支付90万元。调解书的既判力就确认了这90万元分期支付的债权债务关系,原1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和解协议取代而消灭,不得再行争议。
- 时间范围(基准时): 既判力的基准时,即判断事实与法律状态的截止时间点。对于判决,通常是“法庭辩论终结时”。对于基于和解协议的调解书,其基准时通常理解为和解协议达成之时。因为调解书确认的是当事人在该时点就纠纷解决达成的合意状态。
- 主观范围(对哪些人有既判力): 既判力原则上只约束达成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双方。但在某些涉及第三人利益或特定身份关系的情形下,其效力可能依法对案外人有影响,这需要严格遵循法律规定。
总结: 诉讼和解作为当事人自主解决纠纷的方式,其本身是合同,不具有既判力。但通过申请法院制作调解书这一司法确认程序,其内容可被赋予与生效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从而获得既判力。其既判力的范围以调解书载明的和解协议内容为限,主要约束当事人双方,确保了纠纷解决的终局性和稳定性。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司法权保障相结合的重要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