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庭对证据“可采性”与“证明力”的区分审查原则
字数 2163
更新时间 2025-12-28 18:27:08

仲裁庭对证据“可采性”与“证明力”的区分审查原则

第一步:基础概念区分——什么是“可采性”,什么是“证明力”
首先,我们必须清晰区分两个核心概念:“可采性”(Admissibility)和“证明力”(Weight or Probative Value)。

  1. 证据的可采性:指的是某一项证据材料是否有资格被仲裁庭接纳并进入仲裁庭审程序,作为考量的对象。它是一个“门槛”问题。仲裁庭审查证据是否满足基本的形式要求、是否通过合法手段取得、是否与案件争议具有最低限度的相关性等。如果证据不具有可采性,仲裁庭将直接排除该证据,不对其内容进行实质评估。
  2. 证据的证明力:指的是那些已被仲裁庭接纳(具有可采性)的证据,对于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说服力、可信度和价值大小。它是一个“程度”问题。仲裁庭需要结合全案证据,比较、权衡、判断某项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及其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紧密程度。

简单比喻:一个证人出庭作证。首先,仲裁庭要审查他是否具备证人资格(如是否精神正常)、其证言是否与案件有关联(可采性审查)。如果具备,允许其作证。然后,仲裁庭再结合其言行举止、与其他证据是否矛盾、是否存在利害关系等因素,来判断这份证言是高度可信、部分可信还是基本不可信(证明力审查)。

第二步:仲裁庭的审查权限与自由裁量权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庭在证据审查方面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这是仲裁灵活性的重要体现。这种裁量权贯穿于对“可采性”和“证明力”的审查全过程。

  1. 对“可采性”的裁量权:多数仲裁法律(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和仲裁规则(如ICC、LCIA、SIAC等机构规则)并未规定严格的、如同国内法院诉讼那样的证据排除规则(如传闻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等)。仲裁庭通常不受严格的国内证据法约束,而是遵循“公平、效率”原则。一项证据即使取得方式存在瑕疵或不完全符合形式要求,只要不严重违反程序公正或公共政策,仲裁庭仍可基于其裁量权,决定采纳该证据,但可能在评估其证明力时考虑其瑕疵。
  2. 对“证明力”的裁量权:证明力的评估完全是仲裁庭事实认定的核心职能,享有几乎不受外部审查的自由心证权力。仲裁庭基于其专业知识和经验,独立判断证据的价值。不同仲裁员对同一证据证明力的评估可能存在差异,这属于其裁量权的正当行使范围。

第三步:区分审查原则的具体运用步骤与考量因素
仲裁庭在实践中通常遵循“先可采性,后证明力”的审查逻辑,但并非绝对机械分割。

  1. 可采性审查阶段

    • 基本相关性:证据是否与案件的争议点(issue)存在逻辑上的联系?如果毫无关联,通常不具有可采性。
    • 合法性/程序正当性:证据的获取方式是否严重违法(如通过暴力、胁迫、欺诈手段获得的核心证据),以至于采纳它将违反仲裁程序的基本公正原则或公共政策?这是排除证据的主要理由。
    • 特权保护:证据是否属于受法律保护的特权沟通(如律师与客户之间的通信)?虽然仲裁庭对此的认定标准可能比国内法院宽松,但为保障基本的法律职业特权,仍可能排除此类证据。
    • 证据形式:是否满足基本的真实性要求(例如,文件复印件在无合理解释且对方质疑的情况下,可能被排除)。
  2. 证明力审查阶段:对于具有可采性的证据,仲裁庭综合考量以下因素判断其证明力强弱:

    • 真实性/可靠性:证据本身是否是真实的、未被篡改的?例如,经过公证认证的文件通常比普通复印件证明力更强。
    • 直接性与间接性:直接证据(如合同签字页)通常比间接证据(如证人关于他人签字的转述)证明力更强。
    • 一致性:该证据与其他在案证据(包括对方提交的证据)是否相互印证?自身是否存在矛盾?
    • 来源的客观性:证据提供者是中立的第三方(如银行对账单),还是与案件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后者的证明力可能需要其他证据补强。
    • 证据提供者的可信度:对于证人证言,证人在庭审中的表现、其专业知识、与当事人的关系等都会影响证明力评估。

第四步:区分审查原则的法律意义与重要性
明确区分“可采性”与“证明力”的审查原则具有以下关键意义:

  1. 保障程序效率与灵活性:通过放宽“可采性”门槛,允许更多证据进入程序,有助于仲裁庭全面了解案情,避免因僵化规则排除关键信息。同时,将对证据瑕疵的考量后移至“证明力”阶段,保持了程序的包容性。
  2. 明确司法审查边界:在当事人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时,各国法院通常只对仲裁程序的“正当性”进行有限审查。法院一般尊重仲裁庭对证据“证明力”的认定,因为这是事实认定的核心,不属于程序违法范畴。然而,如果仲裁庭在“可采性”审查上存在严重不公(例如,武断地排除了关键且合法的证据,剥夺了当事人的陈述机会),则可能构成程序违法的理由。因此,这一区分是界定仲裁庭自由裁量与程序公正红线的重要标尺。
  3. 指导当事人举证策略:当事人应首先确保其提交的证据满足基本的“可采性”要求。更重要的是,应着力于组织和呈现证据,以增强其“证明力”,例如通过证据链的构建、引入中立专家意见、对己方证人进行充分准备等,说服仲裁庭采信己方主张。

总结而言,仲裁庭对证据“可采性”与“证明力”的区分审查原则,是仲裁程序兼具灵活性与公正性的基石。它赋予仲裁庭广泛的裁量空间以查明事实,同时又通过程序公正底线对裁量权形成制约,确保了仲裁裁决的合理性和可接受性。

仲裁庭对证据“可采性”与“证明力”的区分审查原则

第一步:基础概念区分——什么是“可采性”,什么是“证明力”
首先,我们必须清晰区分两个核心概念:“可采性”(Admissibility)和“证明力”(Weight or Probative Value)。

  1. 证据的可采性:指的是某一项证据材料是否有资格被仲裁庭接纳并进入仲裁庭审程序,作为考量的对象。它是一个“门槛”问题。仲裁庭审查证据是否满足基本的形式要求、是否通过合法手段取得、是否与案件争议具有最低限度的相关性等。如果证据不具有可采性,仲裁庭将直接排除该证据,不对其内容进行实质评估。
  2. 证据的证明力:指的是那些已被仲裁庭接纳(具有可采性)的证据,对于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说服力、可信度和价值大小。它是一个“程度”问题。仲裁庭需要结合全案证据,比较、权衡、判断某项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及其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紧密程度。

简单比喻:一个证人出庭作证。首先,仲裁庭要审查他是否具备证人资格(如是否精神正常)、其证言是否与案件有关联(可采性审查)。如果具备,允许其作证。然后,仲裁庭再结合其言行举止、与其他证据是否矛盾、是否存在利害关系等因素,来判断这份证言是高度可信、部分可信还是基本不可信(证明力审查)。

第二步:仲裁庭的审查权限与自由裁量权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庭在证据审查方面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这是仲裁灵活性的重要体现。这种裁量权贯穿于对“可采性”和“证明力”的审查全过程。

  1. 对“可采性”的裁量权:多数仲裁法律(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和仲裁规则(如ICC、LCIA、SIAC等机构规则)并未规定严格的、如同国内法院诉讼那样的证据排除规则(如传闻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等)。仲裁庭通常不受严格的国内证据法约束,而是遵循“公平、效率”原则。一项证据即使取得方式存在瑕疵或不完全符合形式要求,只要不严重违反程序公正或公共政策,仲裁庭仍可基于其裁量权,决定采纳该证据,但可能在评估其证明力时考虑其瑕疵。
  2. 对“证明力”的裁量权:证明力的评估完全是仲裁庭事实认定的核心职能,享有几乎不受外部审查的自由心证权力。仲裁庭基于其专业知识和经验,独立判断证据的价值。不同仲裁员对同一证据证明力的评估可能存在差异,这属于其裁量权的正当行使范围。

第三步:区分审查原则的具体运用步骤与考量因素
仲裁庭在实践中通常遵循“先可采性,后证明力”的审查逻辑,但并非绝对机械分割。

  1. 可采性审查阶段

    • 基本相关性:证据是否与案件的争议点(issue)存在逻辑上的联系?如果毫无关联,通常不具有可采性。
    • 合法性/程序正当性:证据的获取方式是否严重违法(如通过暴力、胁迫、欺诈手段获得的核心证据),以至于采纳它将违反仲裁程序的基本公正原则或公共政策?这是排除证据的主要理由。
    • 特权保护:证据是否属于受法律保护的特权沟通(如律师与客户之间的通信)?虽然仲裁庭对此的认定标准可能比国内法院宽松,但为保障基本的法律职业特权,仍可能排除此类证据。
    • 证据形式:是否满足基本的真实性要求(例如,文件复印件在无合理解释且对方质疑的情况下,可能被排除)。
  2. 证明力审查阶段:对于具有可采性的证据,仲裁庭综合考量以下因素判断其证明力强弱:

    • 真实性/可靠性:证据本身是否是真实的、未被篡改的?例如,经过公证认证的文件通常比普通复印件证明力更强。
    • 直接性与间接性:直接证据(如合同签字页)通常比间接证据(如证人关于他人签字的转述)证明力更强。
    • 一致性:该证据与其他在案证据(包括对方提交的证据)是否相互印证?自身是否存在矛盾?
    • 来源的客观性:证据提供者是中立的第三方(如银行对账单),还是与案件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后者的证明力可能需要其他证据补强。
    • 证据提供者的可信度:对于证人证言,证人在庭审中的表现、其专业知识、与当事人的关系等都会影响证明力评估。

第四步:区分审查原则的法律意义与重要性
明确区分“可采性”与“证明力”的审查原则具有以下关键意义:

  1. 保障程序效率与灵活性:通过放宽“可采性”门槛,允许更多证据进入程序,有助于仲裁庭全面了解案情,避免因僵化规则排除关键信息。同时,将对证据瑕疵的考量后移至“证明力”阶段,保持了程序的包容性。
  2. 明确司法审查边界:在当事人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时,各国法院通常只对仲裁程序的“正当性”进行有限审查。法院一般尊重仲裁庭对证据“证明力”的认定,因为这是事实认定的核心,不属于程序违法范畴。然而,如果仲裁庭在“可采性”审查上存在严重不公(例如,武断地排除了关键且合法的证据,剥夺了当事人的陈述机会),则可能构成程序违法的理由。因此,这一区分是界定仲裁庭自由裁量与程序公正红线的重要标尺。
  3. 指导当事人举证策略:当事人应首先确保其提交的证据满足基本的“可采性”要求。更重要的是,应着力于组织和呈现证据,以增强其“证明力”,例如通过证据链的构建、引入中立专家意见、对己方证人进行充分准备等,说服仲裁庭采信己方主张。

总结而言,仲裁庭对证据“可采性”与“证明力”的区分审查原则,是仲裁程序兼具灵活性与公正性的基石。它赋予仲裁庭广泛的裁量空间以查明事实,同时又通过程序公正底线对裁量权形成制约,确保了仲裁裁决的合理性和可接受性。

仲裁庭对证据“可采性”与“证明力”的区分审查原则 第一步:基础概念区分——什么是“可采性”,什么是“证明力” 首先,我们必须清晰区分两个核心概念:“可采性”(Admissibility)和“证明力”(Weight or Probative Value)。 证据的可采性 :指的是某一项证据材料是否有资格被仲裁庭接纳并进入仲裁庭审程序,作为考量的对象。它是一个“门槛”问题。仲裁庭审查证据是否满足基本的形式要求、是否通过合法手段取得、是否与案件争议具有最低限度的相关性等。如果证据不具有可采性,仲裁庭将直接排除该证据,不对其内容进行实质评估。 证据的证明力 :指的是那些已被仲裁庭接纳(具有可采性)的证据,对于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说服力、可信度和价值大小。它是一个“程度”问题。仲裁庭需要结合全案证据,比较、权衡、判断某项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及其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紧密程度。 简单比喻:一个证人出庭作证。首先,仲裁庭要审查他是否具备证人资格(如是否精神正常)、其证言是否与案件有关联(可采性审查)。如果具备,允许其作证。然后,仲裁庭再结合其言行举止、与其他证据是否矛盾、是否存在利害关系等因素,来判断这份证言是高度可信、部分可信还是基本不可信(证明力审查)。 第二步:仲裁庭的审查权限与自由裁量权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庭在证据审查方面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这是仲裁灵活性的重要体现。这种裁量权贯穿于对“可采性”和“证明力”的审查全过程。 对“可采性”的裁量权 :多数仲裁法律(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和仲裁规则(如ICC、LCIA、SIAC等机构规则)并未规定严格的、如同国内法院诉讼那样的证据排除规则(如传闻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等)。仲裁庭通常不受严格的国内证据法约束,而是遵循“公平、效率”原则。一项证据即使取得方式存在瑕疵或不完全符合形式要求,只要不严重违反程序公正或公共政策,仲裁庭仍可基于其裁量权,决定采纳该证据,但可能在评估其证明力时考虑其瑕疵。 对“证明力”的裁量权 :证明力的评估完全是仲裁庭事实认定的核心职能,享有几乎不受外部审查的自由心证权力。仲裁庭基于其专业知识和经验,独立判断证据的价值。不同仲裁员对同一证据证明力的评估可能存在差异,这属于其裁量权的正当行使范围。 第三步:区分审查原则的具体运用步骤与考量因素 仲裁庭在实践中通常遵循“先可采性,后证明力”的审查逻辑,但并非绝对机械分割。 可采性审查阶段 : 基本相关性 :证据是否与案件的争议点(issue)存在逻辑上的联系?如果毫无关联,通常不具有可采性。 合法性/程序正当性 :证据的获取方式是否严重违法(如通过暴力、胁迫、欺诈手段获得的核心证据),以至于采纳它将违反仲裁程序的基本公正原则或公共政策?这是排除证据的主要理由。 特权保护 :证据是否属于受法律保护的特权沟通(如律师与客户之间的通信)?虽然仲裁庭对此的认定标准可能比国内法院宽松,但为保障基本的法律职业特权,仍可能排除此类证据。 证据形式 :是否满足基本的真实性要求(例如,文件复印件在无合理解释且对方质疑的情况下,可能被排除)。 证明力审查阶段 :对于具有可采性的证据,仲裁庭综合考量以下因素判断其证明力强弱: 真实性/可靠性 :证据本身是否是真实的、未被篡改的?例如,经过公证认证的文件通常比普通复印件证明力更强。 直接性与间接性 :直接证据(如合同签字页)通常比间接证据(如证人关于他人签字的转述)证明力更强。 一致性 :该证据与其他在案证据(包括对方提交的证据)是否相互印证?自身是否存在矛盾? 来源的客观性 :证据提供者是中立的第三方(如银行对账单),还是与案件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后者的证明力可能需要其他证据补强。 证据提供者的可信度 :对于证人证言,证人在庭审中的表现、其专业知识、与当事人的关系等都会影响证明力评估。 第四步:区分审查原则的法律意义与重要性 明确区分“可采性”与“证明力”的审查原则具有以下关键意义: 保障程序效率与灵活性 :通过放宽“可采性”门槛,允许更多证据进入程序,有助于仲裁庭全面了解案情,避免因僵化规则排除关键信息。同时,将对证据瑕疵的考量后移至“证明力”阶段,保持了程序的包容性。 明确司法审查边界 :在当事人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时,各国法院通常只对仲裁程序的“正当性”进行有限审查。法院一般尊重仲裁庭对证据“证明力”的认定,因为这是事实认定的核心,不属于程序违法范畴。然而,如果仲裁庭在“可采性”审查上存在严重不公(例如,武断地排除了关键且合法的证据,剥夺了当事人的陈述机会),则可能构成程序违法的理由。因此,这一区分是界定仲裁庭自由裁量与程序公正红线的重要标尺。 指导当事人举证策略 :当事人应首先确保其提交的证据满足基本的“可采性”要求。更重要的是,应着力于组织和呈现证据,以增强其“证明力”,例如通过证据链的构建、引入中立专家意见、对己方证人进行充分准备等,说服仲裁庭采信己方主张。 总结而言,仲裁庭对证据“可采性”与“证明力”的区分审查原则,是仲裁程序兼具灵活性与公正性的基石。它赋予仲裁庭广泛的裁量空间以查明事实,同时又通过程序公正底线对裁量权形成制约,确保了仲裁裁决的合理性和可接受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