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中的破产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
字数 1693
更新时间 2025-12-28 23:10:19

经济法中的破产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

  1. 概念与定位

    • 破产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是指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当一项重整计划草案未能获得全部表决组通过时,在符合法定严格条件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可依管理人或债务人的申请,强制裁定批准该计划,对所有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产生约束力的法律制度。其核心在于,在特定条件下,司法权力可以越过部分权利人的反对,强制赋予重整计划法律效力,以挽救具有再生价值的企业。
    • 它是“正常批准”(即各组均表决通过后法院的批准)的例外和补充,是破产法“促进债务人再生”目标与“公平保护债权人利益”原则之间进行艰难平衡的关键制度设计,其适用必须极为审慎,以防范司法权不当干预私权。
  2. 启动前提:正常批准路径受阻

    • 强制批准制度的启动,有一个明确的前提条件: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各表决组(通常包括优先债权组、职工债权组、税款债权组、普通债权组、出资人组等)进行表决后,至少有一组但非全部组别未能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通过草案。即,草案未能获得“一致同意”。
    • 如果全部组别均未通过,法院不能强制批准。此时,如果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管理人或债务人方有资格申请法院强制批准。
  3. 核心法定条件(“最小限度接受”标准)

    • 法院强制批准必须严格满足《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所有条件,这些条件构成对反对者权利的最低限度保护,被称为“最小限度接受”标准。主要条件包括:
    • 担保债权充分保护原则: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但该组表决通过草案的除外。
    • 劳动债权与税收债权全额清偿原则: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以及债务人所欠税款,均应获得全额清偿。但相应表决组通过草案的除外。
    • 普通债权公平补偿原则:普通债权依照重整计划草案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这是“清算地板原则”,是保护普通债权人的底线。
    • 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公平性原则: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应当公平、公正。如果出资人组的权益在重整计划草案中受到削减,该削减必须是公平的,通常体现为在清算假设下其权益已为零或为负,或因普通债权让步而必须共同承担重组成本。
    • 公平对待原则: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地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即计划规定的债权清偿或权益调整条件,对同组所有成员是相同的,不实行差别待遇。
    • 可行性原则: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这是强制批准的制度目的所在,即法院必须确信计划批准后企业能够存续和再生,否则强制批准就失去了意义。
  4. 程序要求与利益平衡

    • 申请主体:管理人或债务人。
    • 协商前置:在申请强制批准前,管理人或债务人应当与未通过草案的表决组进行协商,给予其进一步表达意见和争取修改方案的机会。协商结果可在不损害其他表决组利益的前提下,对草案进行修改。
    • 法院审查:法院收到申请后,必须举行听证会,通知所有利害关系人,特别是反对组的成员,听取各方意见。法院的审查是实质性的,需逐一核查是否满足上述所有法定条件,并重点评估经营方案的可行性和对反对组权益的保护是否达到法定最低标准。
    • 裁定批准:经审查,法院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法律规定的所有强制批准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并终止重整程序,予以公告。该裁定具有终局效力,对所有利害关系人(包括反对者)产生法律约束力。
  5. 制度价值与争议

    • 价值:防止因少数债权人的策略性抵制(“钳制问题”)导致整体对社会更有价值的企业拯救失败,保护大多数利害关系人的长远利益,维护社会整体经济效益和稳定。
    • 争议与限制:该制度是公权力对私权(债权人、出资人自主决定权)的强力干预,适用不当会侵害市场主体权利。因此,实践中法院持高度审慎态度,强调必须“同时符合”所有法定条件,尤其是“清算价值保障”和“可行性”的判断,是司法实践中的重点和难点。其适用应当是“最后手段”而非“优先选择”。

经济法中的破产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

  1. 概念与定位

    • 破产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是指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当一项重整计划草案未能获得全部表决组通过时,在符合法定严格条件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可依管理人或债务人的申请,强制裁定批准该计划,对所有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产生约束力的法律制度。其核心在于,在特定条件下,司法权力可以越过部分权利人的反对,强制赋予重整计划法律效力,以挽救具有再生价值的企业。
    • 它是“正常批准”(即各组均表决通过后法院的批准)的例外和补充,是破产法“促进债务人再生”目标与“公平保护债权人利益”原则之间进行艰难平衡的关键制度设计,其适用必须极为审慎,以防范司法权不当干预私权。
  2. 启动前提:正常批准路径受阻

    • 强制批准制度的启动,有一个明确的前提条件: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各表决组(通常包括优先债权组、职工债权组、税款债权组、普通债权组、出资人组等)进行表决后,至少有一组但非全部组别未能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通过草案。即,草案未能获得“一致同意”。
    • 如果全部组别均未通过,法院不能强制批准。此时,如果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管理人或债务人方有资格申请法院强制批准。
  3. 核心法定条件(“最小限度接受”标准)

    • 法院强制批准必须严格满足《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所有条件,这些条件构成对反对者权利的最低限度保护,被称为“最小限度接受”标准。主要条件包括:
    • 担保债权充分保护原则: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但该组表决通过草案的除外。
    • 劳动债权与税收债权全额清偿原则: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以及债务人所欠税款,均应获得全额清偿。但相应表决组通过草案的除外。
    • 普通债权公平补偿原则:普通债权依照重整计划草案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这是“清算地板原则”,是保护普通债权人的底线。
    • 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公平性原则: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应当公平、公正。如果出资人组的权益在重整计划草案中受到削减,该削减必须是公平的,通常体现为在清算假设下其权益已为零或为负,或因普通债权让步而必须共同承担重组成本。
    • 公平对待原则: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地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即计划规定的债权清偿或权益调整条件,对同组所有成员是相同的,不实行差别待遇。
    • 可行性原则: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这是强制批准的制度目的所在,即法院必须确信计划批准后企业能够存续和再生,否则强制批准就失去了意义。
  4. 程序要求与利益平衡

    • 申请主体:管理人或债务人。
    • 协商前置:在申请强制批准前,管理人或债务人应当与未通过草案的表决组进行协商,给予其进一步表达意见和争取修改方案的机会。协商结果可在不损害其他表决组利益的前提下,对草案进行修改。
    • 法院审查:法院收到申请后,必须举行听证会,通知所有利害关系人,特别是反对组的成员,听取各方意见。法院的审查是实质性的,需逐一核查是否满足上述所有法定条件,并重点评估经营方案的可行性和对反对组权益的保护是否达到法定最低标准。
    • 裁定批准:经审查,法院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法律规定的所有强制批准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并终止重整程序,予以公告。该裁定具有终局效力,对所有利害关系人(包括反对者)产生法律约束力。
  5. 制度价值与争议

    • 价值:防止因少数债权人的策略性抵制(“钳制问题”)导致整体对社会更有价值的企业拯救失败,保护大多数利害关系人的长远利益,维护社会整体经济效益和稳定。
    • 争议与限制:该制度是公权力对私权(债权人、出资人自主决定权)的强力干预,适用不当会侵害市场主体权利。因此,实践中法院持高度审慎态度,强调必须“同时符合”所有法定条件,尤其是“清算价值保障”和“可行性”的判断,是司法实践中的重点和难点。其适用应当是“最后手段”而非“优先选择”。
经济法中的破产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 概念与定位 破产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是指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当一项重整计划草案未能获得全部表决组通过时,在符合法定严格条件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可依管理人或债务人的申请,强制裁定批准该计划,对所有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产生约束力的法律制度。其核心在于,在特定条件下,司法权力可以越过部分权利人的反对,强制赋予重整计划法律效力,以挽救具有再生价值的企业。 它是“正常批准”(即各组均表决通过后法院的批准)的例外和补充,是破产法“促进债务人再生”目标与“公平保护债权人利益”原则之间进行艰难平衡的关键制度设计,其适用必须极为审慎,以防范司法权不当干预私权。 启动前提:正常批准路径受阻 强制批准制度的启动,有一个明确的前提条件: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各表决组(通常包括优先债权组、职工债权组、税款债权组、普通债权组、出资人组等)进行表决后, 至少有一组但非全部组别 未能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通过草案。即,草案未能获得“一致同意”。 如果全部组别均未通过,法院不能强制批准。此时,如果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管理人或债务人方有资格申请法院强制批准。 核心法定条件(“最小限度接受”标准) 法院强制批准必须严格满足《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所有条件,这些条件构成对反对者权利的最低限度保护,被称为“最小限度接受”标准。主要条件包括: 担保债权充分保护原则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但该组表决通过草案的除外。 劳动债权与税收债权全额清偿原则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以及债务人所欠税款,均应获得全额清偿。但相应表决组通过草案的除外。 普通债权公平补偿原则 :普通债权依照重整计划草案所获得的清偿比例, 不低于 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这是“清算地板原则”,是保护普通债权人的底线。 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公平性原则 :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应当公平、公正。如果出资人组的权益在重整计划草案中受到削减,该削减必须是公平的,通常体现为在清算假设下其权益已为零或为负,或因普通债权让步而必须共同承担重组成本。 公平对待原则 :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地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即计划规定的债权清偿或权益调整条件,对同组所有成员是相同的,不实行差别待遇。 可行性原则 :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这是强制批准的制度目的所在,即法院必须确信计划批准后企业能够存续和再生,否则强制批准就失去了意义。 程序要求与利益平衡 申请主体 :管理人或债务人。 协商前置 :在申请强制批准前,管理人或债务人应当与未通过草案的表决组进行协商,给予其进一步表达意见和争取修改方案的机会。协商结果可在不损害其他表决组利益的前提下,对草案进行修改。 法院审查 :法院收到申请后,必须举行听证会,通知所有利害关系人,特别是反对组的成员,听取各方意见。法院的审查是实质性的,需逐一核查是否满足上述所有法定条件,并重点评估经营方案的可行性和对反对组权益的保护是否达到法定最低标准。 裁定批准 :经审查,法院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法律规定的所有强制批准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并终止重整程序,予以公告。该裁定具有终局效力,对所有利害关系人(包括反对者)产生法律约束力。 制度价值与争议 价值 :防止因少数债权人的策略性抵制(“钳制问题”)导致整体对社会更有价值的企业拯救失败,保护大多数利害关系人的长远利益,维护社会整体经济效益和稳定。 争议与限制 :该制度是公权力对私权(债权人、出资人自主决定权)的强力干预,适用不当会侵害市场主体权利。因此,实践中法院持高度审慎态度,强调必须“同时符合”所有法定条件,尤其是“清算价值保障”和“可行性”的判断,是司法实践中的重点和难点。其适用应当是“最后手段”而非“优先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