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上的用尽当地救济原则
字数 1213 2025-11-12 11:32:50

国际法上的用尽当地救济原则

  1. 基本概念
    用尽当地救济原则是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它指当外国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所在国(东道国)的侵害时,该外国人必须首先利用东道国国内法律体系提供的一切可用的司法或行政救济途径,只有在这些途径都穷尽之后仍无法获得公正解决时,其国籍国才能代表该外国人行使外交保护,追究东道国的国家责任。

  2. 核心目的与法理基础
    该原则并非为外国人寻求正义设置障碍,而是基于以下几个重要考量:

    • 尊重国家主权:一国有权在其领土范围内行使属地主权,包括通过其自身的法律体系解决争端。该原则给予东道国一个自我纠错的机会,是对其司法主权的尊重。
    • 维护国际关系的稳定:避免因微小的争端直接上升为国家间的外交冲突,为和平解决争端提供了一个缓冲期。
    • 推定国内救济的有效性:国际法推定一个国家的国内救济程序是基本有效和公正的,除非有相反证据。
  3. “当地救济”的范围
    “当地救济”不仅指司法救济,还包括行政救济。具体可能包括:

    • 上诉:对下级法院的判决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
    • 再审或申诉:在符合法定条件时,请求对已生效的判决进行再审。
    • 行政复议:对行政机关的决定申请复议。
    • 行政申诉:向更高层级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诉。
      关键在于,外国人必须利用所有“可用的、有效的、充分的”救济手段,直至最高层级。
  4. “用尽”的判断标准
    如何判断救济是否已经“用尽”?主要有两个标准:

    • 程序用尽:外国人必须走完国内法律程序的所有阶段,直至再无更高级别的救济渠道可寻。例如,必须上诉至最高法院。
    • 手段用尽:外国人必须尝试所有可用的法律手段,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主张。不能仅仅因为在一审或二审中败诉就认为救济已用尽。
  5. 该原则的例外情况
    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不要求用尽当地救济。这些例外必须由主张例外的一方(即外国人及其国籍国)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例外情形主要包括:

    • 没有可用的有效救济:东道国的法律救济渠道明显无效或不存在(如司法系统瘫痪、腐败严重到无法提供公正审判)。
    • 救济程序被不当拖延:救济程序的进行存在不合理的、过度的延迟。
    • 东道国已放弃要求:东道国通过条约或具体行为,明确表示放弃要求用尽当地救济。
    • 损害行为直接由国家最高机关实施:侵害行为由立法机关或最高行政机关直接作出,不存在更高级的国内救济渠道。
  6. 在国际投资法中的特殊适用
    在现代国际投资法中,该原则的适用有所演变。许多双边投资协定(BITs)或多边条约(如《能源宪章条约》)设立了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机制(ISDS)。在这些条约中,缔约国常常通过条款明确约定是否需要用尽当地救济。常见模式有:

    • “岔路口条款”:投资者只能在东道国国内法院和国际仲裁之间选择其一,一旦选择即为终局。
    • “放弃条款”:缔约国在条约中明确同意,外国投资者可以直接提起国际仲裁,从而默示放弃了要求用尽当地救济的权利。
      这使得在国际投资争端中,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适用更多地取决于条约的具体规定。
国际法上的用尽当地救济原则 基本概念 用尽当地救济原则是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它指当外国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所在国(东道国)的侵害时,该外国人必须首先利用东道国国内法律体系提供的一切可用的司法或行政救济途径,只有在这些途径都穷尽之后仍无法获得公正解决时,其国籍国才能代表该外国人行使外交保护,追究东道国的国家责任。 核心目的与法理基础 该原则并非为外国人寻求正义设置障碍,而是基于以下几个重要考量: 尊重国家主权 :一国有权在其领土范围内行使属地主权,包括通过其自身的法律体系解决争端。该原则给予东道国一个自我纠错的机会,是对其司法主权的尊重。 维护国际关系的稳定 :避免因微小的争端直接上升为国家间的外交冲突,为和平解决争端提供了一个缓冲期。 推定国内救济的有效性 :国际法推定一个国家的国内救济程序是基本有效和公正的,除非有相反证据。 “当地救济”的范围 “当地救济”不仅指司法救济,还包括行政救济。具体可能包括: 上诉 :对下级法院的判决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 再审或申诉 :在符合法定条件时,请求对已生效的判决进行再审。 行政复议 :对行政机关的决定申请复议。 行政申诉 :向更高层级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诉。 关键在于,外国人必须利用所有“可用的、有效的、充分的”救济手段,直至最高层级。 “用尽”的判断标准 如何判断救济是否已经“用尽”?主要有两个标准: 程序用尽 :外国人必须走完国内法律程序的所有阶段,直至再无更高级别的救济渠道可寻。例如,必须上诉至最高法院。 手段用尽 :外国人必须尝试所有可用的法律手段,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主张。不能仅仅因为在一审或二审中败诉就认为救济已用尽。 该原则的例外情况 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不要求用尽当地救济。这些例外必须由主张例外的一方(即外国人及其国籍国)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例外情形主要包括: 没有可用的有效救济 :东道国的法律救济渠道明显无效或不存在(如司法系统瘫痪、腐败严重到无法提供公正审判)。 救济程序被不当拖延 :救济程序的进行存在不合理的、过度的延迟。 东道国已放弃要求 :东道国通过条约或具体行为,明确表示放弃要求用尽当地救济。 损害行为直接由国家最高机关实施 :侵害行为由立法机关或最高行政机关直接作出,不存在更高级的国内救济渠道。 在国际投资法中的特殊适用 在现代国际投资法中,该原则的适用有所演变。许多双边投资协定(BITs)或多边条约(如《能源宪章条约》)设立了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机制(ISDS)。在这些条约中,缔约国常常通过条款明确约定是否需要用尽当地救济。常见模式有: “岔路口条款” :投资者只能在东道国国内法院和国际仲裁之间选择其一,一旦选择即为终局。 “放弃条款” :缔约国在条约中明确同意,外国投资者可以直接提起国际仲裁,从而默示放弃了要求用尽当地救济的权利。 这使得在国际投资争端中,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适用更多地取决于条约的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