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的拟制自认
第一步:拟制自认的基本概念与法律性质
在民事诉讼中,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予以承认,从而免除对方当事人对该事实的举证责任。而“拟制自认”,也称为“准自认”或“默示自认”,是指当事人并未明确作出承认的表示,但基于其在诉讼中的特定行为或不作为,根据法律规定或法理,被视为作出了自认的一种法律机制。
其法律性质是法律的拟制。即法律将当事人特定的消极行为(如沉默、不争执)或特定情形下的积极行为(如无合理理由的陈述含糊),等同于其作出了积极的自认陈述,从而产生与明示自认相似的法律效果——约束法院的认定,并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这是基于诉讼促进义务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第二步:拟制自认的构成要件
并非所有的不回应或不争执都能构成拟制自认。其成立通常需要满足以下要件:
- 对象是“主要事实”:对方当事人主张的、并且直接作为诉讼请求基础或抗辩基础的具体事实。
- 当事人“知道”该事实:从陈述或证据来看,当事人应当知晓该事实主张的存在及其内容。
- 当事人“有能力”进行争执:在当时的诉讼状态下,该当事人具备从事实上和法律上进行争辩的可能性和条件。
- 当事人“未提出争执”:在言词辩论期日或准备程序中,对于对方主张的事实,该当事人未进行任何否认、反驳或提出任何积极的抗辩事实。单纯沉默是典型情形,但某些含糊其辞、回避正面回答的行为也可能被纳入考量。
- 无“其他陈述”可推断为争执:需要整体观察当事人的全部陈述。如果当事人虽未直接针对该事实进行反驳,但其对其他关联事实的陈述或整体的辩论意旨可以推断出其对争议事实有争执,则不构成拟制自认。
第三步:拟制自认的具体情形与判断(基于中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以下两种情形属于典型的拟制自认:
-
对对方主张的事实“不置可否”:
- 情形: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
- 判断:审判人员应当进行释明,即向该当事人询问,要求其明确表态是“承认”还是“否认”。
- 后果:经审判人员释明后,该当事人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此处的“视为”即为法律拟制。
-
陈述“不知道”或“不记得”且不符合常理:
- 情形: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陈述为“不知道”或“不记得”。
- 判断:审判人员需要结合当事人的身份、其与事实的关联程度、经验法则以及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 后果:如果认定该陈述明显不符合常理,或者有证据表明其不可能不知道,则不采信其“不知道/不记得”的陈述,并可以结合其他证据认定该事实存在。此时,虽然不是直接“视为自认”,但其“不知道”的防御被排除,导致其未能有效争执,结合其他证据可能达到与自认相似的事实认定效果。这是一种更为灵活的、结合心证的“准用”拟制自认法理的情形。
第四步:拟制自认的法律效果与例外
-
法律效果:
- 举证责任免除:主张该事实的一方当事人无需再对其承担举证责任。
- 拘束法院:法院应当将该拟制自认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原则上无需再行调查证据。这是辩论主义的重要体现。
- 对自认方的约束:作出(包括被拟制为作出)自认的当事人,非经法定理由(如受胁迫、重大误解等),不得随意撤回。拟制自认一旦成立,其拘束力与明示自认相同。
-
例外与限制:
- 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对于婚姻、收养等涉及人身身份关系确认的案件,不适用自认规则(包括拟制自认),法院应依职权调查。
- 法院应依职权调查的事实:包括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以及程序性事实(如管辖、当事人能力等),不适用自认。
- 显著事实或法院已知事实:对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或法院职务上已知的事实,无需当事人主张,也不发生自认问题。
- 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可进行追复争辩:如果当事人在法院作出拟制自认认定之前(通常是在言词辩论终结前),对之前未争执的事实补充提出了明确的争执,则可以推翻拟制自认的成立基础,使其不再成立。这被称为“追复争辩权”,是对当事人防御权的保障。
第五步:拟制自认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 与明示自认的区别:最核心的区别在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方式。明示自认是积极、明确的承认;拟制自认是法律对沉默等消极行为的评价和拟制,当事人内心可能有异议,但其诉讼行为导致了不利的法律后果。
- 与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判决的区别:当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法院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判决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败诉。而在拟制自认中,事实并非“真伪不明”,而是因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导致该事实被“视为真实”,从而免除了另一方的证明责任,直接作为裁判依据。
- 与证据评价的区别:证据评价是法院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自由心证。拟制自认是一种独立的证据法制度,它直接产生事实认定的效果,排除了法院对该事实进行证据调查和自由心证的空间(除非被追复争辩推翻)。
民事诉讼中的拟制自认
第一步:拟制自认的基本概念与法律性质
在民事诉讼中,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予以承认,从而免除对方当事人对该事实的举证责任。而“拟制自认”,也称为“准自认”或“默示自认”,是指当事人并未明确作出承认的表示,但基于其在诉讼中的特定行为或不作为,根据法律规定或法理,被视为作出了自认的一种法律机制。
其法律性质是法律的拟制。即法律将当事人特定的消极行为(如沉默、不争执)或特定情形下的积极行为(如无合理理由的陈述含糊),等同于其作出了积极的自认陈述,从而产生与明示自认相似的法律效果——约束法院的认定,并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这是基于诉讼促进义务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第二步:拟制自认的构成要件
并非所有的不回应或不争执都能构成拟制自认。其成立通常需要满足以下要件:
- 对象是“主要事实”:对方当事人主张的、并且直接作为诉讼请求基础或抗辩基础的具体事实。
- 当事人“知道”该事实:从陈述或证据来看,当事人应当知晓该事实主张的存在及其内容。
- 当事人“有能力”进行争执:在当时的诉讼状态下,该当事人具备从事实上和法律上进行争辩的可能性和条件。
- 当事人“未提出争执”:在言词辩论期日或准备程序中,对于对方主张的事实,该当事人未进行任何否认、反驳或提出任何积极的抗辩事实。单纯沉默是典型情形,但某些含糊其辞、回避正面回答的行为也可能被纳入考量。
- 无“其他陈述”可推断为争执:需要整体观察当事人的全部陈述。如果当事人虽未直接针对该事实进行反驳,但其对其他关联事实的陈述或整体的辩论意旨可以推断出其对争议事实有争执,则不构成拟制自认。
第三步:拟制自认的具体情形与判断(基于中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以下两种情形属于典型的拟制自认:
-
对对方主张的事实“不置可否”:
- 情形: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
- 判断:审判人员应当进行释明,即向该当事人询问,要求其明确表态是“承认”还是“否认”。
- 后果:经审判人员释明后,该当事人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此处的“视为”即为法律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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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述“不知道”或“不记得”且不符合常理:
- 情形: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陈述为“不知道”或“不记得”。
- 判断:审判人员需要结合当事人的身份、其与事实的关联程度、经验法则以及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 后果:如果认定该陈述明显不符合常理,或者有证据表明其不可能不知道,则不采信其“不知道/不记得”的陈述,并可以结合其他证据认定该事实存在。此时,虽然不是直接“视为自认”,但其“不知道”的防御被排除,导致其未能有效争执,结合其他证据可能达到与自认相似的事实认定效果。这是一种更为灵活的、结合心证的“准用”拟制自认法理的情形。
第四步:拟制自认的法律效果与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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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效果:
- 举证责任免除:主张该事实的一方当事人无需再对其承担举证责任。
- 拘束法院:法院应当将该拟制自认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原则上无需再行调查证据。这是辩论主义的重要体现。
- 对自认方的约束:作出(包括被拟制为作出)自认的当事人,非经法定理由(如受胁迫、重大误解等),不得随意撤回。拟制自认一旦成立,其拘束力与明示自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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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外与限制:
- 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对于婚姻、收养等涉及人身身份关系确认的案件,不适用自认规则(包括拟制自认),法院应依职权调查。
- 法院应依职权调查的事实:包括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以及程序性事实(如管辖、当事人能力等),不适用自认。
- 显著事实或法院已知事实:对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或法院职务上已知的事实,无需当事人主张,也不发生自认问题。
- 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可进行追复争辩:如果当事人在法院作出拟制自认认定之前(通常是在言词辩论终结前),对之前未争执的事实补充提出了明确的争执,则可以推翻拟制自认的成立基础,使其不再成立。这被称为“追复争辩权”,是对当事人防御权的保障。
第五步:拟制自认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 与明示自认的区别:最核心的区别在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方式。明示自认是积极、明确的承认;拟制自认是法律对沉默等消极行为的评价和拟制,当事人内心可能有异议,但其诉讼行为导致了不利的法律后果。
- 与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判决的区别:当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法院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判决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败诉。而在拟制自认中,事实并非“真伪不明”,而是因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导致该事实被“视为真实”,从而免除了另一方的证明责任,直接作为裁判依据。
- 与证据评价的区别:证据评价是法院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自由心证。拟制自认是一种独立的证据法制度,它直接产生事实认定的效果,排除了法院对该事实进行证据调查和自由心证的空间(除非被追复争辩推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