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核定中的证据方法
第一步:基本概念界定
“税收核定中的证据方法”指在税务机关进行应纳税额确定(即税收核定)过程中,法律允许用以证明课税事实存在与否及具体内容的各种法定手段或载体。它并非指证据本身,而是指提出、收集、审查证据的法定途径和表现形式。其核心功能在于将客观事实转化为法律上可被评价和采信的证据事实,是连接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桥梁。
第二步:主要类型与具体内涵
税收核定中的证据方法通常由《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所规定,主要分为以下几类:
- 书证: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记载或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在税收核定中最常见,如合同、账簿、凭证、发票、银行流水单、报关单等。
- 物证:以其外部特征、物质属性、存在状况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和痕迹。例如,被查封的应税商品、生产设备、原材料等。
- 视听资料:利用录音、录像以及电子计算机储存的数据、图像等信息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如监控录像、电话录音、电子邮件、电子账册等。
- 证人证言:了解案件情况的自然人向税务机关所作的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包括纳税人雇员、交易相对方、其他知情人的陈述。
- 当事人陈述: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担保人等就案件事实向税务机关所作的说明、申辩和承认。
- 鉴定意见:由税务机关委托或法律法规规定的鉴定机构,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和判断后提出的书面意见。常见于对资产价值、技术真实性、笔迹、电子数据完整性的鉴定。
- 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现场、物品进行勘查、检验、测量、拍照、绘图时所作的记录,或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对某些事项当场所作的书面记录。
- 电子数据: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是现代税收核查中日益重要的证据方法。
第三步:各类证据方法在核定中的运用特点与要求
- 法定性要求:证据方法的收集、固定、提出必须遵循法定程序。例如,调取书证、物证应出具执法证件并制作清单;询问证人应个别进行并告知权利义务;电子数据的提取需保证完整性并附有说明。
- 形式关联性:选择的证据方法必须与待证课税事实具有逻辑上的证明可能性。例如,证明关联交易定价不合理,可能需综合运用书证(合同、第三方可比价格)、鉴定意见(资产评估报告)等多种方法。
- 优势互补性:不同证据方法各有利弊。书证客观性强但可能被篡改;证人证言生动但具主观性。税务机关通常需要综合运用多种证据方法,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例如,对隐匿收入的认定,可能需要结合银行流水(书证)、交易相对方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现场检查记录等多种证据方法。
- 特定证明价值:法律有时会对特定事实的证明方法有特殊要求。例如,对于成本费用的扣除,原则上应以合法、有效的“发票”这一特定书证为依据(发票管理要求)。
第四步: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 与“证据”的关系:“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本身”(如一份具体的合同),“证据方法”则是该材料所属的“法定类别或表现形式”(即“书证”)。讨论“证据方法”更侧重于法律对证据形式的规范和要求。
- 与“证据调查方法”的关系:“证据调查方法”是发现、收集、核实证据的“行为方式”(如询问、检查、查询存款),而“证据方法”是调查行为所指向或产生的“结果形态”。例如,通过“检查”这一调查方法,可能获得“账簿”这一书证证据方法。
第五步:程序意义与法律后果
- 程序正当性的基础:税务机关必须通过法定的证据方法来查明事实,否则其核定程序可能因证据收集不合法而存在瑕疵。
- 事实认定的约束:税务机关对课税事实的认定,必须建立在通过合法证据方法获取的证据基础上,不能凭主观臆断。未通过法定证据方法固定的信息,原则上不得作为核定依据。
- 纳税人权利保障:纳税人有权了解税务机关用以作出核定的证据方法,并有权对证据方法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提出异议。例如,对非法取得的证据(如严重违反程序收集的物证),纳税人可主张排除。
- 救济程序中的审查重点: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复议机关和法院将对税务机关作出核定所依据的“证据方法”是否合法、是否充分进行审查。证据方法的重大缺陷可能导致核定决定被撤销。
总结:“税收核定中的证据方法”是税收法定主义和程序正义原则在事实调查环节的具体体现。它规范了税务机关查明事实的合法途径,是确保税收核定事实认定客观、公正、合法的制度性工具,同时也是纳税人行使辩护权、监督权的重要对象。
税收核定中的证据方法
第一步:基本概念界定
“税收核定中的证据方法”指在税务机关进行应纳税额确定(即税收核定)过程中,法律允许用以证明课税事实存在与否及具体内容的各种法定手段或载体。它并非指证据本身,而是指提出、收集、审查证据的法定途径和表现形式。其核心功能在于将客观事实转化为法律上可被评价和采信的证据事实,是连接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桥梁。
第二步:主要类型与具体内涵
税收核定中的证据方法通常由《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所规定,主要分为以下几类:
- 书证: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记载或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在税收核定中最常见,如合同、账簿、凭证、发票、银行流水单、报关单等。
- 物证:以其外部特征、物质属性、存在状况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和痕迹。例如,被查封的应税商品、生产设备、原材料等。
- 视听资料:利用录音、录像以及电子计算机储存的数据、图像等信息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如监控录像、电话录音、电子邮件、电子账册等。
- 证人证言:了解案件情况的自然人向税务机关所作的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包括纳税人雇员、交易相对方、其他知情人的陈述。
- 当事人陈述: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担保人等就案件事实向税务机关所作的说明、申辩和承认。
- 鉴定意见:由税务机关委托或法律法规规定的鉴定机构,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和判断后提出的书面意见。常见于对资产价值、技术真实性、笔迹、电子数据完整性的鉴定。
- 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现场、物品进行勘查、检验、测量、拍照、绘图时所作的记录,或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对某些事项当场所作的书面记录。
- 电子数据: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是现代税收核查中日益重要的证据方法。
第三步:各类证据方法在核定中的运用特点与要求
- 法定性要求:证据方法的收集、固定、提出必须遵循法定程序。例如,调取书证、物证应出具执法证件并制作清单;询问证人应个别进行并告知权利义务;电子数据的提取需保证完整性并附有说明。
- 形式关联性:选择的证据方法必须与待证课税事实具有逻辑上的证明可能性。例如,证明关联交易定价不合理,可能需综合运用书证(合同、第三方可比价格)、鉴定意见(资产评估报告)等多种方法。
- 优势互补性:不同证据方法各有利弊。书证客观性强但可能被篡改;证人证言生动但具主观性。税务机关通常需要综合运用多种证据方法,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例如,对隐匿收入的认定,可能需要结合银行流水(书证)、交易相对方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现场检查记录等多种证据方法。
- 特定证明价值:法律有时会对特定事实的证明方法有特殊要求。例如,对于成本费用的扣除,原则上应以合法、有效的“发票”这一特定书证为依据(发票管理要求)。
第四步: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 与“证据”的关系:“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本身”(如一份具体的合同),“证据方法”则是该材料所属的“法定类别或表现形式”(即“书证”)。讨论“证据方法”更侧重于法律对证据形式的规范和要求。
- 与“证据调查方法”的关系:“证据调查方法”是发现、收集、核实证据的“行为方式”(如询问、检查、查询存款),而“证据方法”是调查行为所指向或产生的“结果形态”。例如,通过“检查”这一调查方法,可能获得“账簿”这一书证证据方法。
第五步:程序意义与法律后果
- 程序正当性的基础:税务机关必须通过法定的证据方法来查明事实,否则其核定程序可能因证据收集不合法而存在瑕疵。
- 事实认定的约束:税务机关对课税事实的认定,必须建立在通过合法证据方法获取的证据基础上,不能凭主观臆断。未通过法定证据方法固定的信息,原则上不得作为核定依据。
- 纳税人权利保障:纳税人有权了解税务机关用以作出核定的证据方法,并有权对证据方法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提出异议。例如,对非法取得的证据(如严重违反程序收集的物证),纳税人可主张排除。
- 救济程序中的审查重点: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复议机关和法院将对税务机关作出核定所依据的“证据方法”是否合法、是否充分进行审查。证据方法的重大缺陷可能导致核定决定被撤销。
总结:“税收核定中的证据方法”是税收法定主义和程序正义原则在事实调查环节的具体体现。它规范了税务机关查明事实的合法途径,是确保税收核定事实认定客观、公正、合法的制度性工具,同时也是纳税人行使辩护权、监督权的重要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