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撤销权
字数 1767
更新时间 2025-12-29 09:19:29

合同的撤销权

  1. 基本概念与法理基础
    首先,我们来明确“合同的撤销权”是什么。它并非指合同一方不履行义务时另一方解除合同的权利(那是“合同解除权”),而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因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存在某种法律规定的瑕疵,导致该合同虽然已经成立并可能已经履行,但法律赋予受损害的一方或双方,通过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撤销该合同,使其自始归于无效的一项权利。它的法理基础在于“意思自治”和“公平正义”原则的平衡——法律保护基于真实自愿的契约自由,但同时也要矫正因欺诈、胁迫等导致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不自由的状态,以维护公平。

  2. 与相关概念的区分
    为了避免混淆,需要清晰区分几个相近概念:

    • 与“合同解除权”:解除权主要针对合同成立后、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或法定事由,旨在终止一个原本有效的合同面向未来的效力。撤销权则针对合同订立时(成立时)的“出生缺陷”,旨在否定合同自始的效力。
    • 与“合同无效”:无效合同是因其内容或目的直接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自始、确定、当然地不发生法律效力,无需当事人主张,法院可主动审查。可撤销合同在撤销前是有效的,其效力取决于权利人是否行使撤销权。
    • 与“效力待定合同”:效力待定(如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的最终命运取决于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或拒绝。可撤销合同的效力则取决于撤销权人的单方意思表示(通过诉讼或仲裁行使)。
  3. 撤销权的法定事由(构成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合同的情形主要包括:

    • 重大误解:一方当事人基于对合同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品种、质量、规格、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例如,误将仿品当作真迹购买。
    • 欺诈: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负有告知义务时),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例如,卖方隐瞒车辆的重大事故历史。
    • 胁迫:一方以给另一方或其亲友的生命、健康、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愿订立合同。例如,以曝光隐私胁迫签订不公平协议。
    • 显失公平: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合同成立时权利义务明显失衡。这通常需要同时具备“客观要件”(双方利益重大失衡)和“主观要件”(一方利用了对方的弱势地位)。
      请注意,“乘人之危”已被《民法典》吸收到“显失公平”的构成之中,不再作为独立事由。
  4. 撤销权的行使与法律后果

    • 行使主体:通常由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行使。在重大误解中,误解方可以行使;在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中,受损害方可以行使。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民法典》第149条、150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欺诈、胁迫方同样享有撤销权。
    • 行使方式:撤销权必须通过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请求的方式行使,不能仅通过通知对方当事人自行撤销。
    • 除斥期间:撤销权有严格的行使时间限制,即“除斥期间”。根据《民法典》第152条,该期间通常为一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但在重大误解情形下,缩短为九十日。对于受胁迫订立的合同,则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同时,若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五年,撤销权消灭。
    • 法律后果:一旦合同被依法撤销,则产生以下法律效果:1. 溯及既往的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2. 财产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3. 过错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5. 特殊规则与实务要点

    • 撤销权的放弃:撤销权作为一项形成权,权利人可以明示或以自己的行为(例如,在知道撤销事由后,仍继续履行合同或要求对方履行)放弃该权利。一旦放弃,撤销权消灭。
    • 与变更权的选择:根据《民法典》,对于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不仅有权请求撤销,也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这意味着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直接变更合同内容以恢复公平,而非必须撤销合同。
    • 商事交易中的审慎注意:在商事领域,基于维护交易稳定性和安全性的考虑,对于“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往往比民事领域更为严格,通常要求当事人尽到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

合同的撤销权

  1. 基本概念与法理基础
    首先,我们来明确“合同的撤销权”是什么。它并非指合同一方不履行义务时另一方解除合同的权利(那是“合同解除权”),而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因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存在某种法律规定的瑕疵,导致该合同虽然已经成立并可能已经履行,但法律赋予受损害的一方或双方,通过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撤销该合同,使其自始归于无效的一项权利。它的法理基础在于“意思自治”和“公平正义”原则的平衡——法律保护基于真实自愿的契约自由,但同时也要矫正因欺诈、胁迫等导致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不自由的状态,以维护公平。

  2. 与相关概念的区分
    为了避免混淆,需要清晰区分几个相近概念:

    • 与“合同解除权”:解除权主要针对合同成立后、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或法定事由,旨在终止一个原本有效的合同面向未来的效力。撤销权则针对合同订立时(成立时)的“出生缺陷”,旨在否定合同自始的效力。
    • 与“合同无效”:无效合同是因其内容或目的直接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自始、确定、当然地不发生法律效力,无需当事人主张,法院可主动审查。可撤销合同在撤销前是有效的,其效力取决于权利人是否行使撤销权。
    • 与“效力待定合同”:效力待定(如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的最终命运取决于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或拒绝。可撤销合同的效力则取决于撤销权人的单方意思表示(通过诉讼或仲裁行使)。
  3. 撤销权的法定事由(构成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合同的情形主要包括:

    • 重大误解:一方当事人基于对合同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品种、质量、规格、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例如,误将仿品当作真迹购买。
    • 欺诈: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负有告知义务时),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例如,卖方隐瞒车辆的重大事故历史。
    • 胁迫:一方以给另一方或其亲友的生命、健康、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愿订立合同。例如,以曝光隐私胁迫签订不公平协议。
    • 显失公平: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合同成立时权利义务明显失衡。这通常需要同时具备“客观要件”(双方利益重大失衡)和“主观要件”(一方利用了对方的弱势地位)。
      请注意,“乘人之危”已被《民法典》吸收到“显失公平”的构成之中,不再作为独立事由。
  4. 撤销权的行使与法律后果

    • 行使主体:通常由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行使。在重大误解中,误解方可以行使;在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中,受损害方可以行使。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民法典》第149条、150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欺诈、胁迫方同样享有撤销权。
    • 行使方式:撤销权必须通过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请求的方式行使,不能仅通过通知对方当事人自行撤销。
    • 除斥期间:撤销权有严格的行使时间限制,即“除斥期间”。根据《民法典》第152条,该期间通常为一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但在重大误解情形下,缩短为九十日。对于受胁迫订立的合同,则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同时,若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五年,撤销权消灭。
    • 法律后果:一旦合同被依法撤销,则产生以下法律效果:1. 溯及既往的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2. 财产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3. 过错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5. 特殊规则与实务要点

    • 撤销权的放弃:撤销权作为一项形成权,权利人可以明示或以自己的行为(例如,在知道撤销事由后,仍继续履行合同或要求对方履行)放弃该权利。一旦放弃,撤销权消灭。
    • 与变更权的选择:根据《民法典》,对于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不仅有权请求撤销,也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这意味着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直接变更合同内容以恢复公平,而非必须撤销合同。
    • 商事交易中的审慎注意:在商事领域,基于维护交易稳定性和安全性的考虑,对于“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往往比民事领域更为严格,通常要求当事人尽到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
合同的撤销权 基本概念与法理基础 首先,我们来明确“合同的撤销权”是什么。它并非指合同一方不履行义务时另一方解除合同的权利(那是“合同解除权”),而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因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存在某种法律规定的瑕疵,导致该合同虽然已经成立并可能已经履行,但法律赋予受损害的一方或双方,通过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撤销该合同,使其自始归于无效的一项权利。它的法理基础在于“意思自治”和“公平正义”原则的平衡——法律保护基于真实自愿的契约自由,但同时也要矫正因欺诈、胁迫等导致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不自由的状态,以维护公平。 与相关概念的区分 为了避免混淆,需要清晰区分几个相近概念: 与“合同解除权” :解除权主要针对合同成立后、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或法定事由,旨在终止一个原本有效的合同面向未来的效力。撤销权则针对合同订立时(成立时)的“出生缺陷”,旨在否定合同自始的效力。 与“合同无效” :无效合同是因其内容或目的直接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自始、确定、当然地不发生法律效力,无需当事人主张,法院可主动审查。可撤销合同在撤销前是有效的,其效力取决于权利人是否行使撤销权。 与“效力待定合同” :效力待定(如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的最终命运取决于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或拒绝。可撤销合同的效力则取决于撤销权人的单方意思表示(通过诉讼或仲裁行使)。 撤销权的法定事由(构成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合同的情形主要包括: 重大误解 :一方当事人基于对合同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品种、质量、规格、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例如,误将仿品当作真迹购买。 欺诈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负有告知义务时),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例如,卖方隐瞒车辆的重大事故历史。 胁迫 :一方以给另一方或其亲友的生命、健康、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愿订立合同。例如,以曝光隐私胁迫签订不公平协议。 显失公平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合同成立时权利义务明显失衡。这通常需要同时具备“客观要件”(双方利益重大失衡)和“主观要件”(一方利用了对方的弱势地位)。 请注意,“乘人之危”已被《民法典》吸收到“显失公平”的构成之中,不再作为独立事由。 撤销权的行使与法律后果 行使主体 :通常由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行使。在重大误解中,误解方可以行使;在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中,受损害方可以行使。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民法典》第149条、150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欺诈、胁迫方同样享有撤销权。 行使方式 :撤销权必须通过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请求的方式行使,不能仅通过通知对方当事人自行撤销。 除斥期间 :撤销权有严格的行使时间限制,即“除斥期间”。根据《民法典》第152条,该期间通常为一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但在重大误解情形下,缩短为九十日。对于受胁迫订立的合同,则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同时,若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五年,撤销权消灭。 法律后果 :一旦合同被依法撤销,则产生以下法律效果:1. 溯及既往的无效 :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2. 财产返还 :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3. 过错赔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特殊规则与实务要点 撤销权的放弃 :撤销权作为一项形成权,权利人可以明示或以自己的行为(例如,在知道撤销事由后,仍继续履行合同或要求对方履行)放弃该权利。一旦放弃,撤销权消灭。 与变更权的选择 :根据《民法典》,对于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不仅有权请求撤销,也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这意味着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直接变更合同内容以恢复公平,而非必须撤销合同。 商事交易中的审慎注意 :在商事领域,基于维护交易稳定性和安全性的考虑,对于“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往往比民事领域更为严格,通常要求当事人尽到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