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的“证据的可采性”
字数 1649
更新时间 2025-12-29 16:16:34
行政处罚的“证据的可采性”
第一步:定义与核心概念
“证据的可采性”是法律术语,指证据材料能够被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的资格或能力。在行政处罚中,它并非直接判断证据是否真实或内容如何,而是审查该证据是否具备进入案件调查、听证乃至作为处罚决定依据的“入场券”资格。其核心在于,只有具有可采性的证据,执法机关才能对其内容进行后续的审查、质证和认定。若一份证据不具备可采性,则原则上应被排除在案卷之外,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第二步:决定证据可采性的关键标准
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主要取决于其是否符合以下法定要求:
- 关联性:证据必须与待证行政处罚案件事实(如违法行为是否存在、当事人是谁、情节轻重等)存在客观联系,能够证明或反驳某一待证事实。
- 合法性:这是审查的重中之重,包含三个方面:
- 主体合法:收集证据的执法人员必须具备执法资格,且不少于两人(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
- 程序合法:证据的收集、固定、保存必须符合法定程序。例如,检查、询问、抽样、先行登记保存等均需依法出示证件、制作笔录、由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字确认。通过非法侵入住宅、暴力、威胁、欺骗、引诱等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一般不具有可采性。
- 形式合法:证据应符合法定形式要求。例如,询问笔录应有被询问人逐页签名或捺印;现场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事件,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电子数据应附有提取过程的说明等。
- 真实性(初步形式真实):在可采性审查阶段,对真实性的要求是“初步的”或“形式上的”,即证据载体本身不是伪造、变造的,来源清晰可辨。至于证据内容是否完全客观真实,属于后续证明力判断的范畴。
第三步:与“证明力”的区分
理解“可采性”必须与“证明力”相区分:
- 证据可采性:是“能不能用”的问题,是证据的“资格”或“准入”门槛。它主要由法律规则(尤其是程序法规则)预先设定。
- 证据证明力:是“有多大用”的问题,指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价值或强度。它是在证据具备可采性的基础上,由执法人员结合全案证据,通过自由心证进行综合判断。例如,一份合法的证人证言具有可采性,但其证明力大小可能因证人与当事人的利害关系、感知能力、记忆清晰度等因素而不同。
简言之,先判断可采性(资格),再评估证明力(价值)。
第四步:可采性的审查与认定程序
- 调查阶段初步筛选: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就应自觉以可采性标准进行初步筛选,避免收集明显不合法的证据。
- 审核与法制审核阶段重点审查:案件调查终结后,办案机构负责人和法制审核人员应对全部证据的可采性进行系统性审查,这是确保案件质量的关键环节。
- 听证程序中的质证:在听证会上,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对执法机关出示证据的可采性提出质疑(如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听证主持人应当组织对证据可采性进行审查。
- 决定阶段最终确认:行政机关负责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确认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具有可采性。
第五步:常见的不具有可采性或可采性存在瑕疵的情形
- 绝对排除(无证据资格):通过刑讯逼供等严重侵犯人权方式获取的当事人陈述;以偷拍、偷录、窃听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手段获取的证据;以利诱、欺诈、胁迫等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
- 可补正的瑕疵(经补正或合理解释后可采纳):笔录类证据缺少当事人签名、日期填写不完整、涂改处未捺印确认;提取的物证照片未注明来源、时间;执法人员未在笔录上签名等。对于此类瑕疵,执法机关应依法进行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否则可能影响其可采性。
- 证据能力待定:需要鉴定或特别审查的证据,如电子数据未经鉴定确认其未遭篡改,其可采性处于待定状态,直至通过技术手段验证其真实性。
第六步:不具备可采性证据的法律后果
如果关键定案证据被认定不具备可采性而被排除,可能导致:
- 案件事实无法认定,从而可能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
- 在行政诉讼中,该证据将被法院排除,若排除后剩余证据不足以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法院可能判决撤销处罚决定或确认违法。
因此,严格把握证据的可采性,是行政处罚合法性的基石,也是防范执法风险的核心。
行政处罚的“证据的可采性”
第一步:定义与核心概念
“证据的可采性”是法律术语,指证据材料能够被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的资格或能力。在行政处罚中,它并非直接判断证据是否真实或内容如何,而是审查该证据是否具备进入案件调查、听证乃至作为处罚决定依据的“入场券”资格。其核心在于,只有具有可采性的证据,执法机关才能对其内容进行后续的审查、质证和认定。若一份证据不具备可采性,则原则上应被排除在案卷之外,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第二步:决定证据可采性的关键标准
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主要取决于其是否符合以下法定要求:
- 关联性:证据必须与待证行政处罚案件事实(如违法行为是否存在、当事人是谁、情节轻重等)存在客观联系,能够证明或反驳某一待证事实。
- 合法性:这是审查的重中之重,包含三个方面:
- 主体合法:收集证据的执法人员必须具备执法资格,且不少于两人(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
- 程序合法:证据的收集、固定、保存必须符合法定程序。例如,检查、询问、抽样、先行登记保存等均需依法出示证件、制作笔录、由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字确认。通过非法侵入住宅、暴力、威胁、欺骗、引诱等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一般不具有可采性。
- 形式合法:证据应符合法定形式要求。例如,询问笔录应有被询问人逐页签名或捺印;现场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事件,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电子数据应附有提取过程的说明等。
- 真实性(初步形式真实):在可采性审查阶段,对真实性的要求是“初步的”或“形式上的”,即证据载体本身不是伪造、变造的,来源清晰可辨。至于证据内容是否完全客观真实,属于后续证明力判断的范畴。
第三步:与“证明力”的区分
理解“可采性”必须与“证明力”相区分:
- 证据可采性:是“能不能用”的问题,是证据的“资格”或“准入”门槛。它主要由法律规则(尤其是程序法规则)预先设定。
- 证据证明力:是“有多大用”的问题,指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价值或强度。它是在证据具备可采性的基础上,由执法人员结合全案证据,通过自由心证进行综合判断。例如,一份合法的证人证言具有可采性,但其证明力大小可能因证人与当事人的利害关系、感知能力、记忆清晰度等因素而不同。
简言之,先判断可采性(资格),再评估证明力(价值)。
第四步:可采性的审查与认定程序
- 调查阶段初步筛选: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就应自觉以可采性标准进行初步筛选,避免收集明显不合法的证据。
- 审核与法制审核阶段重点审查:案件调查终结后,办案机构负责人和法制审核人员应对全部证据的可采性进行系统性审查,这是确保案件质量的关键环节。
- 听证程序中的质证:在听证会上,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对执法机关出示证据的可采性提出质疑(如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听证主持人应当组织对证据可采性进行审查。
- 决定阶段最终确认:行政机关负责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确认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具有可采性。
第五步:常见的不具有可采性或可采性存在瑕疵的情形
- 绝对排除(无证据资格):通过刑讯逼供等严重侵犯人权方式获取的当事人陈述;以偷拍、偷录、窃听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手段获取的证据;以利诱、欺诈、胁迫等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
- 可补正的瑕疵(经补正或合理解释后可采纳):笔录类证据缺少当事人签名、日期填写不完整、涂改处未捺印确认;提取的物证照片未注明来源、时间;执法人员未在笔录上签名等。对于此类瑕疵,执法机关应依法进行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否则可能影响其可采性。
- 证据能力待定:需要鉴定或特别审查的证据,如电子数据未经鉴定确认其未遭篡改,其可采性处于待定状态,直至通过技术手段验证其真实性。
第六步:不具备可采性证据的法律后果
如果关键定案证据被认定不具备可采性而被排除,可能导致:
- 案件事实无法认定,从而可能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
- 在行政诉讼中,该证据将被法院排除,若排除后剩余证据不足以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法院可能判决撤销处罚决定或确认违法。
因此,严格把握证据的可采性,是行政处罚合法性的基石,也是防范执法风险的核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