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据能力
字数 1798
更新时间 2025-12-29 18:09:05

刑事证据能力

刑事证据能力,也称证据资格或证据的可采性,是指一项证据材料能够被允许进入法庭调查程序,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法律资格。它是证据进入诉讼程序的“入场券”,是证据的“法律属性”问题。

第一步:核心概念与目的

  1. 核心定义:证据能力解决的是证据的“准入门槛”问题。一个证据材料,无论其内容看起来多么真实可信,如果法律不允许其进入法庭调查程序,法官就不能在判决中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2. 设立目的:设立证据能力规则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诉讼的公正性、合法性和人权。其通过排除那些虽然可能具有证明价值,但以不合法、不人道或不公正方式获取的证据,来维护程序正义,防止冤假错案。例如,通过刑讯逼供获得的口供,即使内容可能是真实的,也因为其获取手段严重违法而不具备证据能力,应被排除在法庭之外。

第二步: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关键区分
这是理解证据能力的基础,必须严格区分:

  • 证据能力:是“有没有资格进门”的问题,是一个法律问题。判断标准是法律(尤其是程序法)的预先规定。结论通常是“有”或“无”、“是”或“否”。
  • 证明力:是“进门后说话有多大分量”的问题,是一个事实和逻辑问题。它指的是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和价值大小。判断标准是经验、逻辑和良知。结论通常是“强”或“弱”、“大”或“小”。
  • 关系:证据能力是证明力的前提。必须先审查证据能力,再判断证明力。一个没有证据能力的材料,根本不能进入证明力评价的环节。

第三步: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据能力的主要规则
我国法律虽未直接频繁使用“证据能力”一词,但通过一系列规定确立了实质性的证据能力规则体系:

  1. 合法性要求(消极条件):这是判断证据能力最核心的规则。不符合合法性要求的证据,原则上不具备证据能力。主要包括:

    • 主体合法:收集证据的主体必须是法定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等。
    • 程序合法:收集证据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例如,搜查须出示搜查证(紧急情况除外),讯问嫌疑人应在看守所内进行并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等。
    • 形式合法: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例如,勘验笔录必须有见证人签名,鉴定意见必须有鉴定人签字和机构盖章。
    • 手段合法:严禁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通过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如口供、证人证言)应当绝对排除(不具备证据能力)。
  2. 关联性要求:证据必须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完全没有关联性的材料,自然不具备作为本案证据的资格。

  3. 特定的证据排除规则(积极规则):法律明文规定某些证据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即直接否定其证据能力。这包括:

    •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应当排除;对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物证、书证,不能补正或合理解释的,应当排除。
    • 最佳证据规则: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复制品、照片、录像等,必须说明理由,且其证明力一般低于原件/原物。在特定情况下,无法提供原件的复制件可能因真实性无法核实而不具备证据能力。
    • 意见证据规则:证人只能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其猜测、评论或推断性意见,一般不得作为证据使用(鉴定意见是基于科学知识的专业推断,是例外)。
    • 证人作证资格规则: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如处于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精神状态时)所作的证言,不具备证据能力。

第四步:证据能力的审查判断程序

  1. 审查阶段:证据能力的审查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但核心阶段是审判阶段,尤其是在庭前会议和法庭调查环节。
  2. 启动方式:通常由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即主张某证据无证据能力),检察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法庭也可依职权进行审查。
  3. 证明责任:对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责任,由公诉机关承担。如果不能证明收集的合法性,该证据将被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4. 审查结果:经审查,认定为不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不得在法庭上宣读、出示、质证,更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应当在判决文书中就是否排除相关证据说明理由。

总结:刑事证据能力是证据法的基石性概念。它像一道“法律过滤器”,确保进入法庭、影响法官心证的证据是经过合法、正当程序获得的,从而在发现案件真实与保障程序公正、基本人权之间建立起至关重要的平衡。理解证据能力,是理解现代刑事证据制度的关键。

刑事证据能力

刑事证据能力,也称证据资格或证据的可采性,是指一项证据材料能够被允许进入法庭调查程序,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法律资格。它是证据进入诉讼程序的“入场券”,是证据的“法律属性”问题。

第一步:核心概念与目的

  1. 核心定义:证据能力解决的是证据的“准入门槛”问题。一个证据材料,无论其内容看起来多么真实可信,如果法律不允许其进入法庭调查程序,法官就不能在判决中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2. 设立目的:设立证据能力规则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诉讼的公正性、合法性和人权。其通过排除那些虽然可能具有证明价值,但以不合法、不人道或不公正方式获取的证据,来维护程序正义,防止冤假错案。例如,通过刑讯逼供获得的口供,即使内容可能是真实的,也因为其获取手段严重违法而不具备证据能力,应被排除在法庭之外。

第二步: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关键区分
这是理解证据能力的基础,必须严格区分:

  • 证据能力:是“有没有资格进门”的问题,是一个法律问题。判断标准是法律(尤其是程序法)的预先规定。结论通常是“有”或“无”、“是”或“否”。
  • 证明力:是“进门后说话有多大分量”的问题,是一个事实和逻辑问题。它指的是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和价值大小。判断标准是经验、逻辑和良知。结论通常是“强”或“弱”、“大”或“小”。
  • 关系:证据能力是证明力的前提。必须先审查证据能力,再判断证明力。一个没有证据能力的材料,根本不能进入证明力评价的环节。

第三步: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据能力的主要规则
我国法律虽未直接频繁使用“证据能力”一词,但通过一系列规定确立了实质性的证据能力规则体系:

  1. 合法性要求(消极条件):这是判断证据能力最核心的规则。不符合合法性要求的证据,原则上不具备证据能力。主要包括:

    • 主体合法:收集证据的主体必须是法定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等。
    • 程序合法:收集证据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例如,搜查须出示搜查证(紧急情况除外),讯问嫌疑人应在看守所内进行并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等。
    • 形式合法: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例如,勘验笔录必须有见证人签名,鉴定意见必须有鉴定人签字和机构盖章。
    • 手段合法:严禁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通过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如口供、证人证言)应当绝对排除(不具备证据能力)。
  2. 关联性要求:证据必须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完全没有关联性的材料,自然不具备作为本案证据的资格。

  3. 特定的证据排除规则(积极规则):法律明文规定某些证据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即直接否定其证据能力。这包括:

    •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应当排除;对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物证、书证,不能补正或合理解释的,应当排除。
    • 最佳证据规则: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复制品、照片、录像等,必须说明理由,且其证明力一般低于原件/原物。在特定情况下,无法提供原件的复制件可能因真实性无法核实而不具备证据能力。
    • 意见证据规则:证人只能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其猜测、评论或推断性意见,一般不得作为证据使用(鉴定意见是基于科学知识的专业推断,是例外)。
    • 证人作证资格规则: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如处于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精神状态时)所作的证言,不具备证据能力。

第四步:证据能力的审查判断程序

  1. 审查阶段:证据能力的审查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但核心阶段是审判阶段,尤其是在庭前会议和法庭调查环节。
  2. 启动方式:通常由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即主张某证据无证据能力),检察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法庭也可依职权进行审查。
  3. 证明责任:对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责任,由公诉机关承担。如果不能证明收集的合法性,该证据将被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4. 审查结果:经审查,认定为不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不得在法庭上宣读、出示、质证,更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应当在判决文书中就是否排除相关证据说明理由。

总结:刑事证据能力是证据法的基石性概念。它像一道“法律过滤器”,确保进入法庭、影响法官心证的证据是经过合法、正当程序获得的,从而在发现案件真实与保障程序公正、基本人权之间建立起至关重要的平衡。理解证据能力,是理解现代刑事证据制度的关键。

刑事证据能力 刑事证据能力,也称证据资格或证据的可采性,是指一项证据材料能够被允许进入法庭调查程序,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法律资格。它是证据进入诉讼程序的“入场券”,是证据的“法律属性”问题。 第一步:核心概念与目的 核心定义 :证据能力解决的是证据的“准入门槛”问题。一个证据材料,无论其内容看起来多么真实可信,如果法律不允许其进入法庭调查程序,法官就不能在判决中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设立目的 :设立证据能力规则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诉讼的公正性、合法性和人权。其通过排除那些虽然可能具有证明价值,但以不合法、不人道或不公正方式获取的证据,来维护程序正义,防止冤假错案。例如,通过刑讯逼供获得的口供,即使内容可能是真实的,也因为其获取手段严重违法而不具备证据能力,应被排除在法庭之外。 第二步: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关键区分 这是理解证据能力的基础,必须严格区分: 证据能力 :是“有没有资格进门”的问题,是一个 法律问题 。判断标准是法律(尤其是程序法)的预先规定。结论通常是“有”或“无”、“是”或“否”。 证明力 :是“进门后说话有多大分量”的问题,是一个 事实和逻辑问题 。它指的是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和价值大小。判断标准是经验、逻辑和良知。结论通常是“强”或“弱”、“大”或“小”。 关系 :证据能力是证明力的前提。 必须先审查证据能力,再判断证明力 。一个没有证据能力的材料,根本不能进入证明力评价的环节。 第三步: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据能力的主要规则 我国法律虽未直接频繁使用“证据能力”一词,但通过一系列规定确立了实质性的证据能力规则体系: 合法性要求(消极条件) :这是判断证据能力最核心的规则。不符合合法性要求的证据,原则上不具备证据能力。主要包括: 主体合法 :收集证据的主体必须是法定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等。 程序合法 :收集证据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例如,搜查须出示搜查证(紧急情况除外),讯问嫌疑人应在看守所内进行并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等。 形式合法 :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例如,勘验笔录必须有见证人签名,鉴定意见必须有鉴定人签字和机构盖章。 手段合法 :严禁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通过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如口供、证人证言)应当 绝对排除 (不具备证据能力)。 关联性要求 :证据必须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完全没有关联性的材料,自然不具备作为本案证据的资格。 特定的证据排除规则(积极规则) :法律明文规定某些证据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即直接否定其证据能力。这包括: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应当排除;对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物证、书证,不能补正或合理解释的,应当排除。 最佳证据规则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复制品、照片、录像等,必须说明理由,且其证明力一般低于原件/原物。在特定情况下,无法提供原件的复制件可能因真实性无法核实而不具备证据能力。 意见证据规则 :证人只能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其猜测、评论或推断性意见,一般不得作为证据使用(鉴定意见是基于科学知识的专业推断,是例外)。 证人作证资格规则 :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如处于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精神状态时)所作的证言,不具备证据能力。 第四步:证据能力的审查判断程序 审查阶段 :证据能力的审查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但核心阶段是 审判阶段 ,尤其是在庭前会议和法庭调查环节。 启动方式 :通常由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即主张某证据无证据能力),检察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法庭也可依职权进行审查。 证明责任 :对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责任,由 公诉机关 承担。如果不能证明收集的合法性,该证据将被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审查结果 :经审查,认定为不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不得在法庭上宣读、出示、质证,更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应当在判决文书中就是否排除相关证据说明理由。 总结 :刑事证据能力是证据法的基石性概念。它像一道“法律过滤器”,确保进入法庭、影响法官心证的证据是经过合法、正当程序获得的,从而在发现案件真实与保障程序公正、基本人权之间建立起至关重要的平衡。理解证据能力,是理解现代刑事证据制度的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