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的“案件调查的回避”
字数 1626
更新时间 2025-12-29 18:24:56

行政处罚的“案件调查的回避”

  1. 基本概念
    “案件调查的回避”,是指在行政处罚案件调查过程中,如果调查人员、鉴定人、翻译人员、记录人(以下统称“调查人员等”)与本案有某种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应当退出或者不得参与本案调查工作的一项程序性制度。其核心目的是防止因个人利益、情感或偏见影响调查的公正性,保障当事人得到公平对待,从程序上确保调查结果和后续处罚决定的公信力。

  2. 法定情形(“谁”在“什么情况”下需要回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调查人员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 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这是基于身份关系的回避,近亲属通常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 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指调查人员等自身或其近亲属的财产、声誉、权利义务等将受到本案处理结果的直接影响。
    •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查的。 这是一个兜底条款,指除上述情形外,存在如亲密朋友、同学、同事、有恩怨纠纷等关系,足以使人合理怀疑其可能不公正履行职责。
    • 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的。 因为其已就案件事实发表过意见或提供过专业结论,若再担任调查人员等角色,容易先入为主,影响客观判断。
    •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这是对调查人员与案件之间利益关联的进一步明确。
  3. 回避的方式与程序

    • 方式:分为自行回避(调查人员等主动提出)和申请回避(当事人提出)。
    • 程序
      1. 提出:自行回避应口头或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当事人申请回避,通常应在调查、听证等程序开始时或知悉回避事由时提出,并说明理由。
      2. 决定:调查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决定;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该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其他上级机关决定。在决定作出前,调查人员原则上应暂停参与本案调查,但情况紧急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3. 通知:行政机关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对于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当事人通常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不停止调查。
  4. 违反回避规定的法律后果

    • 程序严重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调查人员所进行的调查行为(如询问、检查、取证等),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其收集的证据可能因程序违法而被排除,不作为定案根据。
    • 影响处罚决定效力:若因违反回避规定导致案件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严重损害当事人程序权利,该行政处罚决定可能被上级行政机关或复议机关撤销,或在行政诉讼中被人民法院确认违法或撤销
    • 追究个人责任:对故意不回避或拒不执行回避决定的人员,行政机关可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实践要点与辨析

    • “可能影响公正”的判断标准:通常采用“合理怀疑”标准,即一个普通的、理性的第三人站在当事人的立场,是否会对调查的公正性产生合理的怀疑。不一定要求有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了不公正行为。
    • 与“执法回避”的关系:“案件调查的回避”是“执法回避”制度在调查环节的具体化和核心体现。广义的执法回避涵盖立案、调查、听证、决定、执行等全过程,而调查环节的回避最为关键,因为调查是形成案件事实基础的核心阶段。
    • 单位回避问题:现行法律主要规定个人回避。若整个行政机关与案件有重大利害关系(如被调查事项涉及该机关自身利益),则应适用管辖转移或由上级机关指定其他机关管辖,这可以视为一种“单位回避”或职能回避的体现。
    • 记录与证明:回避的申请、决定过程及理由必须记入案卷,作为程序合法的证据。这是“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具体要求,也是后续应对复议、诉讼审查的重要依据。

综上所述,行政处罚的“案件调查的回避”是一项关键的程序正义保障机制,它通过隔离具有不适当关联的调查人员,确保调查活动的基础公正,进而维护整个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与正当性。

行政处罚的“案件调查的回避”

  1. 基本概念
    “案件调查的回避”,是指在行政处罚案件调查过程中,如果调查人员、鉴定人、翻译人员、记录人(以下统称“调查人员等”)与本案有某种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应当退出或者不得参与本案调查工作的一项程序性制度。其核心目的是防止因个人利益、情感或偏见影响调查的公正性,保障当事人得到公平对待,从程序上确保调查结果和后续处罚决定的公信力。

  2. 法定情形(“谁”在“什么情况”下需要回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调查人员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 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这是基于身份关系的回避,近亲属通常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 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指调查人员等自身或其近亲属的财产、声誉、权利义务等将受到本案处理结果的直接影响。
    •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查的。 这是一个兜底条款,指除上述情形外,存在如亲密朋友、同学、同事、有恩怨纠纷等关系,足以使人合理怀疑其可能不公正履行职责。
    • 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的。 因为其已就案件事实发表过意见或提供过专业结论,若再担任调查人员等角色,容易先入为主,影响客观判断。
    •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这是对调查人员与案件之间利益关联的进一步明确。
  3. 回避的方式与程序

    • 方式:分为自行回避(调查人员等主动提出)和申请回避(当事人提出)。
    • 程序
      1. 提出:自行回避应口头或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当事人申请回避,通常应在调查、听证等程序开始时或知悉回避事由时提出,并说明理由。
      2. 决定:调查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决定;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该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其他上级机关决定。在决定作出前,调查人员原则上应暂停参与本案调查,但情况紧急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3. 通知:行政机关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对于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当事人通常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不停止调查。
  4. 违反回避规定的法律后果

    • 程序严重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调查人员所进行的调查行为(如询问、检查、取证等),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其收集的证据可能因程序违法而被排除,不作为定案根据。
    • 影响处罚决定效力:若因违反回避规定导致案件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严重损害当事人程序权利,该行政处罚决定可能被上级行政机关或复议机关撤销,或在行政诉讼中被人民法院确认违法或撤销
    • 追究个人责任:对故意不回避或拒不执行回避决定的人员,行政机关可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实践要点与辨析

    • “可能影响公正”的判断标准:通常采用“合理怀疑”标准,即一个普通的、理性的第三人站在当事人的立场,是否会对调查的公正性产生合理的怀疑。不一定要求有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了不公正行为。
    • 与“执法回避”的关系:“案件调查的回避”是“执法回避”制度在调查环节的具体化和核心体现。广义的执法回避涵盖立案、调查、听证、决定、执行等全过程,而调查环节的回避最为关键,因为调查是形成案件事实基础的核心阶段。
    • 单位回避问题:现行法律主要规定个人回避。若整个行政机关与案件有重大利害关系(如被调查事项涉及该机关自身利益),则应适用管辖转移或由上级机关指定其他机关管辖,这可以视为一种“单位回避”或职能回避的体现。
    • 记录与证明:回避的申请、决定过程及理由必须记入案卷,作为程序合法的证据。这是“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具体要求,也是后续应对复议、诉讼审查的重要依据。

综上所述,行政处罚的“案件调查的回避”是一项关键的程序正义保障机制,它通过隔离具有不适当关联的调查人员,确保调查活动的基础公正,进而维护整个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与正当性。

行政处罚的“案件调查的回避” 基本概念 “案件调查的回避”,是指在行政处罚案件调查过程中,如果调查人员、鉴定人、翻译人员、记录人(以下统称“调查人员等”)与本案有某种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应当退出或者不得参与本案调查工作的一项程序性制度。其核心目的是防止因个人利益、情感或偏见影响调查的公正性,保障当事人得到公平对待,从程序上确保调查结果和后续处罚决定的公信力。 法定情形(“谁”在“什么情况”下需要回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调查人员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这是基于身份关系的回避,近亲属通常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指调查人员等自身或其近亲属的财产、声誉、权利义务等将受到本案处理结果的直接影响。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查的。 这是一个兜底条款,指除上述情形外,存在如亲密朋友、同学、同事、有恩怨纠纷等关系,足以使人合理怀疑其可能不公正履行职责。 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的。 因为其已就案件事实发表过意见或提供过专业结论,若再担任调查人员等角色,容易先入为主,影响客观判断。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这是对调查人员与案件之间利益关联的进一步明确。 回避的方式与程序 方式 :分为 自行回避 (调查人员等主动提出)和 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 程序 : 提出 :自行回避应口头或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当事人申请回避,通常应在调查、听证等程序开始时或知悉回避事由时提出,并说明理由。 决定 :调查人员的回避,由其所 在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决定 ;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 该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或其他上级机关决定。在决定作出前,调查人员原则上应暂停参与本案调查,但情况紧急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通知 :行政机关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后,应当 及时通知当事人 。对于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当事人通常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不停止调查。 违反回避规定的法律后果 程序严重违法 :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调查人员所进行的调查行为(如询问、检查、取证等),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其收集的证据可能因程序违法而被排除,不作为定案根据。 影响处罚决定效力 :若因违反回避规定导致案件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严重损害当事人程序权利,该行政处罚决定可能被上级行政机关或复议机关 撤销 ,或在行政诉讼中被人民法院 确认违法或撤销 。 追究个人责任 :对故意不回避或拒不执行回避决定的人员,行政机关可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践要点与辨析 “可能影响公正”的判断标准 :通常采用“合理怀疑”标准,即一个普通的、理性的第三人站在当事人的立场,是否会对调查的公正性产生合理的怀疑。不一定要求有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了不公正行为。 与“执法回避”的关系 :“案件调查的回避”是“执法回避”制度在调查环节的具体化和核心体现。广义的执法回避涵盖立案、调查、听证、决定、执行等全过程,而调查环节的回避最为关键,因为调查是形成案件事实基础的核心阶段。 单位回避问题 :现行法律主要规定个人回避。若整个行政机关与案件有重大利害关系(如被调查事项涉及该机关自身利益),则应适用管辖转移或由上级机关指定其他机关管辖,这可以视为一种“单位回避”或职能回避的体现。 记录与证明 :回避的申请、决定过程及理由必须 记入案卷 ,作为程序合法的证据。这是“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具体要求,也是后续应对复议、诉讼审查的重要依据。 综上所述,行政处罚的“案件调查的回避”是一项关键的程序正义保障机制,它通过隔离具有不适当关联的调查人员,确保调查活动的基础公正,进而维护整个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与正当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