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中的“对赌协议” (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 VAM)
第一步:核心概念解读——“对赌协议”究竟是什么?
“对赌协议”并非其字面意义上的赌博,而是一个商业、投资领域中的形象俗称。在经济法,特别是公司法、合同法、证券法的交叉领域,它的正式名称是“估值调整机制”。
-
本质定义:它是一项附条件的合同条款。核心在于,投资方(通常是私募股权基金、风险投资机构)与融资方(通常是被投资公司的原股东、实际控制人或目标公司本身)在签订投资协议时,对于目标公司未来一段时间的经营绩效(如净利润、营业收入、上市时间等)暂不确定,因而对公司当前的估值存在分歧。为解决此不确定性,双方约定以未来的某一目标(“赌注”)为条件,在未来某一时点,根据目标是否达成,对投资时的交易价格(即公司估值)进行调整,或对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进行重新安排。
-
核心结构:典型的对赌协议包含三个要素:
- “赌”的对象:即未来不确定的业绩指标或事件,如“2025年经审计净利润不低于1亿元”或“在2027年12月31日前完成A股IPO”。
- “赢”的条件:目标达成,则投资方可能需向融资方进行奖励(如低价转让部分股权),但更常见的是维持原交易条件不变。
- “输”的条件:目标未达成,则融资方需履行补偿义务,投资方则获得补偿的权利。
第二步:核心法律特征与法律关系分析
理解了其商业本质后,我们来剖析其内在的法律关系。
- 合同属性:首先,它是一个典型的商事合同,遵循契约自由原则。其成立和效力基础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 射幸性:合同的法律后果(是否补偿、补偿多少)依赖于未来不确定事件(公司业绩)是否发生,具有射幸合同的部分特征,但这不必然导致其无效,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
- 法律关系主体:补偿义务的承担方是关键。主要分为两类:
- 股东/实际控制人对赌:这是最普遍、司法实践认可度最高的类型。补偿义务人是目标公司的原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这是股东之间的契约,不直接损害公司利益。
- 公司对赌:补偿义务人是目标公司本身。这是投资方与公司之间的约定。这种类型的法律效力在实践中经历了重大演变,是司法审查的重点。
第三步:效力认定与司法裁判规则(核心)
这是理解“对赌协议”法律风险的核心。中国的司法实践,特别是通过“海富案”、“华工案”和“九民纪要”,形成了相对清晰的裁判规则。
- 基本原则:鼓励投资、维护契约精神,但必须以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不违反资本维持原则和公司法强制性规定为底线。
- 区分效力:
- 股东/实际控制人对赌协议:原则有效,可强制执行。因为这只是股东之间基于估值调整产生的金钱补偿,履行补偿义务是股东的个人财产,不涉及公司资产,不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的强制性规定。
- 公司对赌协议:其效力与履行必须分开判断。
- 协议本身的效力:通常认定为有效。因为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法定的合同无效情形。
- 协议履行的可行性:能否实际请求公司履行回购股权、支付现金补偿等义务,需受到严格限制。法院会审查履行行为是否违反《公司法》第35条(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166条(公司利润分配程序)的强制性规定。
- 履行审查标准(核心规则):
-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履行回购或现金补偿义务的,必须审查是否履行了法定的利润分配或减资程序。
- 具体而言,公司必须:
a. 拥有可分配利润:用于补偿的金钱必须来源于公司的税后利润。用公司资本金补偿是被严格禁止的,因为这等同于股东抽逃出资,损害了公司财产独立性和债权人利益。
b. 或履行法定减资程序:如果公司没有足够利润,但需要回购自身股权,则必须启动《公司法》规定的减资程序(编制资产负债表、通知债权人、公告等),在完成减资、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后,才能支付回购款。 - 如果公司没有利润或不履行减资程序,投资方要求履行的请求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但协议本身依然有效,投资方可在公司未来有利润或完成减资后再行主张。
第四步:对赌协议的主要类型与条款设计
了解了司法规则后,可以看其具体实现形式。
- 按补偿方式分类:
- 现金补偿:未达目标,义务人向投资方支付现金差额。
- 股权补偿:未达目标,义务人(通常是原股东)无偿或以极低价格向投资方转让一部分股权,以提高投资方在公司的持股比例。
- 股权回购:未达目标(常见于IPO对赌失败),义务人以投资本金加一定溢价的价格,回购投资方持有的全部或部分公司股权。
- 按触发条件分类:
- 业绩对赌:以财务指标(净利润、营收等)为条件。
- 上市对赌:以在规定时间前实现IPO为条件。
- 其他事件对赌:如取得核心牌照、完成重大技术突破等。
第五步:实践意义与风险防范
- 对投资方:提供了估值保护工具,但必须清醒认识到,与“公司对赌”的履行存在巨大法律障碍。因此,在协议设计时,应优先选择与创始人股东、实际控制人作为对赌义务人,并尽可能要求其提供个人财产担保。
- 对融资方(创始人/公司):虽然能快速获得高估值融资,但背负了巨大的业绩或上市压力,一旦失败可能面临丧失公司控制权(股权补偿)或个人承担巨额债务(现金补偿/回购)的风险。
- 对公司自身:应审慎签署以公司为义务人的对赌协议,并确保公司治理规范,财务透明,为未来可能的履行(利润分配或减资)预留空间。
总结:经济法中的“对赌协议”是一种精巧的、连接投资与创业的估值调整工具。法律不否定其商业价值,但通过严格的司法审查,特别是区分主体效力、并以资本维持原则和债权人保护为底线约束其履行,旨在平衡投资安全、创业自由与公司资本信用基础之间的复杂关系。
经济法中的“对赌协议” (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 VAM)
第一步:核心概念解读——“对赌协议”究竟是什么?
“对赌协议”并非其字面意义上的赌博,而是一个商业、投资领域中的形象俗称。在经济法,特别是公司法、合同法、证券法的交叉领域,它的正式名称是“估值调整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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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质定义:它是一项附条件的合同条款。核心在于,投资方(通常是私募股权基金、风险投资机构)与融资方(通常是被投资公司的原股东、实际控制人或目标公司本身)在签订投资协议时,对于目标公司未来一段时间的经营绩效(如净利润、营业收入、上市时间等)暂不确定,因而对公司当前的估值存在分歧。为解决此不确定性,双方约定以未来的某一目标(“赌注”)为条件,在未来某一时点,根据目标是否达成,对投资时的交易价格(即公司估值)进行调整,或对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进行重新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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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结构:典型的对赌协议包含三个要素:
- “赌”的对象:即未来不确定的业绩指标或事件,如“2025年经审计净利润不低于1亿元”或“在2027年12月31日前完成A股IPO”。
- “赢”的条件:目标达成,则投资方可能需向融资方进行奖励(如低价转让部分股权),但更常见的是维持原交易条件不变。
- “输”的条件:目标未达成,则融资方需履行补偿义务,投资方则获得补偿的权利。
第二步:核心法律特征与法律关系分析
理解了其商业本质后,我们来剖析其内在的法律关系。
- 合同属性:首先,它是一个典型的商事合同,遵循契约自由原则。其成立和效力基础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 射幸性:合同的法律后果(是否补偿、补偿多少)依赖于未来不确定事件(公司业绩)是否发生,具有射幸合同的部分特征,但这不必然导致其无效,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
- 法律关系主体:补偿义务的承担方是关键。主要分为两类:
- 股东/实际控制人对赌:这是最普遍、司法实践认可度最高的类型。补偿义务人是目标公司的原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这是股东之间的契约,不直接损害公司利益。
- 公司对赌:补偿义务人是目标公司本身。这是投资方与公司之间的约定。这种类型的法律效力在实践中经历了重大演变,是司法审查的重点。
第三步:效力认定与司法裁判规则(核心)
这是理解“对赌协议”法律风险的核心。中国的司法实践,特别是通过“海富案”、“华工案”和“九民纪要”,形成了相对清晰的裁判规则。
- 基本原则:鼓励投资、维护契约精神,但必须以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不违反资本维持原则和公司法强制性规定为底线。
- 区分效力:
- 股东/实际控制人对赌协议:原则有效,可强制执行。因为这只是股东之间基于估值调整产生的金钱补偿,履行补偿义务是股东的个人财产,不涉及公司资产,不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的强制性规定。
- 公司对赌协议:其效力与履行必须分开判断。
- 协议本身的效力:通常认定为有效。因为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法定的合同无效情形。
- 协议履行的可行性:能否实际请求公司履行回购股权、支付现金补偿等义务,需受到严格限制。法院会审查履行行为是否违反《公司法》第35条(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166条(公司利润分配程序)的强制性规定。
- 履行审查标准(核心规则):
-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履行回购或现金补偿义务的,必须审查是否履行了法定的利润分配或减资程序。
- 具体而言,公司必须:
a. 拥有可分配利润:用于补偿的金钱必须来源于公司的税后利润。用公司资本金补偿是被严格禁止的,因为这等同于股东抽逃出资,损害了公司财产独立性和债权人利益。
b. 或履行法定减资程序:如果公司没有足够利润,但需要回购自身股权,则必须启动《公司法》规定的减资程序(编制资产负债表、通知债权人、公告等),在完成减资、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后,才能支付回购款。 - 如果公司没有利润或不履行减资程序,投资方要求履行的请求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但协议本身依然有效,投资方可在公司未来有利润或完成减资后再行主张。
第四步:对赌协议的主要类型与条款设计
了解了司法规则后,可以看其具体实现形式。
- 按补偿方式分类:
- 现金补偿:未达目标,义务人向投资方支付现金差额。
- 股权补偿:未达目标,义务人(通常是原股东)无偿或以极低价格向投资方转让一部分股权,以提高投资方在公司的持股比例。
- 股权回购:未达目标(常见于IPO对赌失败),义务人以投资本金加一定溢价的价格,回购投资方持有的全部或部分公司股权。
- 按触发条件分类:
- 业绩对赌:以财务指标(净利润、营收等)为条件。
- 上市对赌:以在规定时间前实现IPO为条件。
- 其他事件对赌:如取得核心牌照、完成重大技术突破等。
第五步:实践意义与风险防范
- 对投资方:提供了估值保护工具,但必须清醒认识到,与“公司对赌”的履行存在巨大法律障碍。因此,在协议设计时,应优先选择与创始人股东、实际控制人作为对赌义务人,并尽可能要求其提供个人财产担保。
- 对融资方(创始人/公司):虽然能快速获得高估值融资,但背负了巨大的业绩或上市压力,一旦失败可能面临丧失公司控制权(股权补偿)或个人承担巨额债务(现金补偿/回购)的风险。
- 对公司自身:应审慎签署以公司为义务人的对赌协议,并确保公司治理规范,财务透明,为未来可能的履行(利润分配或减资)预留空间。
总结:经济法中的“对赌协议”是一种精巧的、连接投资与创业的估值调整工具。法律不否定其商业价值,但通过严格的司法审查,特别是区分主体效力、并以资本维持原则和债权人保护为底线约束其履行,旨在平衡投资安全、创业自由与公司资本信用基础之间的复杂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