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投资法中的“公平与公正待遇” (Fair and Equitable Treatment, FET)
字数 2576
更新时间 2025-12-29 23:57:22

《国际投资法中的“公平与公正待遇” (Fair and Equitable Treatment, FET)

第一步:定义、基本性质与渊源

“公平与公正待遇”(FET)是现代国际投资协定中最核心、最常用,同时也是最具争议的实体保护标准之一。它的核心含义是,东道国在管理和对待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时,必须遵守基本的公平、正义、善意和非歧视原则,为投资提供稳定、透明、可预测的法律和商业环境。

基本性质是:

  1. 客观标准:与“国民待遇”(依赖于比较东道国本国投资者)和“最惠国待遇”(依赖于比较第三国投资者)不同,FET是一个独立、绝对的客观标准。判断一国是否违反FET,是将其行为与国际法上关于公平正义的基本准则进行对照,而不必然依赖于与其他投资者的比较。
  2. 习惯国际法最低待遇标准的核心:许多投资协定(尤其是受美国、加拿大条约实践影响的)明确规定FET给予投资者的是“习惯国际法要求的对外国人的最低待遇标准”。这使其与传统的、门槛较高的习惯国际法“国际最低标准”联系起来。

法律渊源主要存在于:

  1. 双边投资条约:超过95%的BITs都包含FET条款。
  2. 多边投资条约:如《能源宪章条约》(ECT)第10条第(1)款。
  3. 自由贸易协定中的投资章节:如《美墨加协定》(USMCA)第14章。

第二步:FET条款的主要文本表述类型及其解释影响

FET条款的措辞差异对其解释范围有重大影响。主要分为三类:

  1. “自主”(Autonomous)或“简单”(Simple)FET条款:仅规定“投资应始终享有公平与公正待遇”,无进一步限定。例如早期许多欧洲国家签订的BITs。这种措辞给予仲裁庭最宽泛的解释空间,可能将FET解释为一种高于习惯国际法的独立条约标准。
  2. “与习惯国际法相联系”(Linked to 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的FET条款:明确规定FET即“习惯国际法要求的对外国人的最低待遇标准”。例如美国2012年BIT范本第5条第(2)款。这种措辞旨在限制FET的范围,将其锚定在经各国实践和法律确信确立的习惯法规则上,通常被认为门槛较高。
  3. “包含列举”(Elaborated)的FET条款:在FET条款中直接列举其包含的具体义务。例如,一些条约会写明“公平与公正待遇”包括不拒绝司法的义务、提供警察保护的义务等。这为FET注入了具体内容,减少了仲裁庭自由裁量的不确定性。

第三步:FET所涵盖的具体义务内容(子义务)

通过大量投资仲裁案例的积累,FET的具体内涵被“具体化”为一系列可被独立评估的子义务。常见且重要的子义务包括:

  1. 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期待:这是FET下最为活跃和关键的领域。它要求东道国的法律和监管框架具有稳定性和可预测性。当投资者基于东道国明确、具体的陈述(如许可、合同、法律)而产生合理信赖并进行投资后,东道国不得以武断、歧视或不成比例的方式背弃该等陈述。但注意:合法期待并非保护投资者免受所有商业风险,也不保护基于东道国可能变化的普遍性立法而产生的期待。
  2. 提供稳定、透明和可预测的法律与商业框架:与合法期待密切相关。东道国法律和政策的变动不应是反复无常、不透明或对投资者造成突袭的。投资者有权在一个合理稳定的环境中经营。
  3. 禁止任意、不公正或歧视性的措施:东道国的行为不得出于恶意、偏见或无关公共利益的理由。措施与宣称的合法公共目标之间应有合理的联系。
  4. 程序正当与拒绝司法:东道国的行政和司法程序必须基本公正,不存有严重缺陷。例如,投资者应能获得公平的听证、合理的诉讼时间、独立的司法机构。长期的、不合理的司法拖延可能构成拒绝司法,从而违反FET。
  5. 遵守契约义务:早期的“保护伞条款”常与FET结合,但需注意,并非所有违约都自动违反FET。通常,只有东道国以主权者(而非商业伙伴)身份行事,其违约行为具有武断、歧视性等主权特征时,才可能构成对FET的违反。
  6. 提供充分保护与安全:虽然常作为独立条款,但也常被纳入FET范畴进行解释。它主要要求东道国在执法和治安方面尽到合理的注意,以保护投资免受物理损害。

第四步:FET的适用标准与边界

尽管内容丰富,但FET并非投资者免于任何不利监管变化的“保险”。仲裁实践也发展出重要的适用边界:

  1. 合理期待原则的限制
    • 期待必须是合理且合理的:基于普通、模糊的立法表述产生的期待通常不合理。
    • 投资者应有勤勉义务:投资者在投资前有义务了解东道国的法律法规及其潜在变化风险。
    • 不保护对违法利益的期待
  2. 东道国规制权:这是平衡投资者保护与东道国公共利益的核心理念。国际法承认东道国为追求正当公共福利目标(如公共健康、环境保护、金融稳定、税收)而进行立法规制的固有权利。只要规制措施是基于善意、非歧视、成比例且非武断的,即使对投资价值产生负面影响,也不必然违反FET。这被称为国家的“治安权”。
  3. FET不等于最有利的待遇:FET只要求待遇达到国际法上的“最低标准”,而非最佳或最有利的标准。投资者无权要求东道国提供最理想或对其最友好的环境。

第五步:近期发展与争议

  1. 文本精确化趋势:新一代投资协定(如USMCA, CPTPP)倾向于采用“与习惯国际法相联系”的模式,并增加FET适用情形的列举或限制性脚注,以收紧仲裁庭的解释权限。
  2. “合法期待”的限缩解释:近期一些仲裁庭和撤销委员会对“合法期待”的认定趋于严格,强调投资者需证明东道国做出了特定、明确的承诺,且对一般性经济监管变化的期待不受保护。
  3. 与实质性征收的区分:尽管都涉及国家措施对投资的干涉,但FET与间接征收是两条独立的诉请路径。FET更侧重于程序公平、透明度、反歧视等行为标准,而间接征收更侧重于对投资财产价值或控制的实质性剥夺。一项措施可能违反FET但不构成征收,反之亦然。

总结:公平与公正待遇是国际投资法中动态发展的核心标准。它从一项模糊的原则,通过仲裁实践演化为包含多项具体子义务的、保护投资者免受东道国武断、不公行为侵害的盾牌。然而,其适用也必须在保护外国投资和尊重东道国为公共利益进行正当规制的权利之间寻求平衡。理解FET,关键在于把握其客观标准的属性、具体子义务的内涵,以及在“投资者合法期待”与“东道国规制权”之间进行的精细平衡

《国际投资法中的“公平与公正待遇” (Fair and Equitable Treatment, FET)

第一步:定义、基本性质与渊源

“公平与公正待遇”(FET)是现代国际投资协定中最核心、最常用,同时也是最具争议的实体保护标准之一。它的核心含义是,东道国在管理和对待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时,必须遵守基本的公平、正义、善意和非歧视原则,为投资提供稳定、透明、可预测的法律和商业环境。

基本性质是:

  1. 客观标准:与“国民待遇”(依赖于比较东道国本国投资者)和“最惠国待遇”(依赖于比较第三国投资者)不同,FET是一个独立、绝对的客观标准。判断一国是否违反FET,是将其行为与国际法上关于公平正义的基本准则进行对照,而不必然依赖于与其他投资者的比较。
  2. 习惯国际法最低待遇标准的核心:许多投资协定(尤其是受美国、加拿大条约实践影响的)明确规定FET给予投资者的是“习惯国际法要求的对外国人的最低待遇标准”。这使其与传统的、门槛较高的习惯国际法“国际最低标准”联系起来。

法律渊源主要存在于:

  1. 双边投资条约:超过95%的BITs都包含FET条款。
  2. 多边投资条约:如《能源宪章条约》(ECT)第10条第(1)款。
  3. 自由贸易协定中的投资章节:如《美墨加协定》(USMCA)第14章。

第二步:FET条款的主要文本表述类型及其解释影响

FET条款的措辞差异对其解释范围有重大影响。主要分为三类:

  1. “自主”(Autonomous)或“简单”(Simple)FET条款:仅规定“投资应始终享有公平与公正待遇”,无进一步限定。例如早期许多欧洲国家签订的BITs。这种措辞给予仲裁庭最宽泛的解释空间,可能将FET解释为一种高于习惯国际法的独立条约标准。
  2. “与习惯国际法相联系”(Linked to 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的FET条款:明确规定FET即“习惯国际法要求的对外国人的最低待遇标准”。例如美国2012年BIT范本第5条第(2)款。这种措辞旨在限制FET的范围,将其锚定在经各国实践和法律确信确立的习惯法规则上,通常被认为门槛较高。
  3. “包含列举”(Elaborated)的FET条款:在FET条款中直接列举其包含的具体义务。例如,一些条约会写明“公平与公正待遇”包括不拒绝司法的义务、提供警察保护的义务等。这为FET注入了具体内容,减少了仲裁庭自由裁量的不确定性。

第三步:FET所涵盖的具体义务内容(子义务)

通过大量投资仲裁案例的积累,FET的具体内涵被“具体化”为一系列可被独立评估的子义务。常见且重要的子义务包括:

  1. 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期待:这是FET下最为活跃和关键的领域。它要求东道国的法律和监管框架具有稳定性和可预测性。当投资者基于东道国明确、具体的陈述(如许可、合同、法律)而产生合理信赖并进行投资后,东道国不得以武断、歧视或不成比例的方式背弃该等陈述。但注意:合法期待并非保护投资者免受所有商业风险,也不保护基于东道国可能变化的普遍性立法而产生的期待。
  2. 提供稳定、透明和可预测的法律与商业框架:与合法期待密切相关。东道国法律和政策的变动不应是反复无常、不透明或对投资者造成突袭的。投资者有权在一个合理稳定的环境中经营。
  3. 禁止任意、不公正或歧视性的措施:东道国的行为不得出于恶意、偏见或无关公共利益的理由。措施与宣称的合法公共目标之间应有合理的联系。
  4. 程序正当与拒绝司法:东道国的行政和司法程序必须基本公正,不存有严重缺陷。例如,投资者应能获得公平的听证、合理的诉讼时间、独立的司法机构。长期的、不合理的司法拖延可能构成拒绝司法,从而违反FET。
  5. 遵守契约义务:早期的“保护伞条款”常与FET结合,但需注意,并非所有违约都自动违反FET。通常,只有东道国以主权者(而非商业伙伴)身份行事,其违约行为具有武断、歧视性等主权特征时,才可能构成对FET的违反。
  6. 提供充分保护与安全:虽然常作为独立条款,但也常被纳入FET范畴进行解释。它主要要求东道国在执法和治安方面尽到合理的注意,以保护投资免受物理损害。

第四步:FET的适用标准与边界

尽管内容丰富,但FET并非投资者免于任何不利监管变化的“保险”。仲裁实践也发展出重要的适用边界:

  1. 合理期待原则的限制
    • 期待必须是合理且合理的:基于普通、模糊的立法表述产生的期待通常不合理。
    • 投资者应有勤勉义务:投资者在投资前有义务了解东道国的法律法规及其潜在变化风险。
    • 不保护对违法利益的期待
  2. 东道国规制权:这是平衡投资者保护与东道国公共利益的核心理念。国际法承认东道国为追求正当公共福利目标(如公共健康、环境保护、金融稳定、税收)而进行立法规制的固有权利。只要规制措施是基于善意、非歧视、成比例且非武断的,即使对投资价值产生负面影响,也不必然违反FET。这被称为国家的“治安权”。
  3. FET不等于最有利的待遇:FET只要求待遇达到国际法上的“最低标准”,而非最佳或最有利的标准。投资者无权要求东道国提供最理想或对其最友好的环境。

第五步:近期发展与争议

  1. 文本精确化趋势:新一代投资协定(如USMCA, CPTPP)倾向于采用“与习惯国际法相联系”的模式,并增加FET适用情形的列举或限制性脚注,以收紧仲裁庭的解释权限。
  2. “合法期待”的限缩解释:近期一些仲裁庭和撤销委员会对“合法期待”的认定趋于严格,强调投资者需证明东道国做出了特定、明确的承诺,且对一般性经济监管变化的期待不受保护。
  3. 与实质性征收的区分:尽管都涉及国家措施对投资的干涉,但FET与间接征收是两条独立的诉请路径。FET更侧重于程序公平、透明度、反歧视等行为标准,而间接征收更侧重于对投资财产价值或控制的实质性剥夺。一项措施可能违反FET但不构成征收,反之亦然。

总结:公平与公正待遇是国际投资法中动态发展的核心标准。它从一项模糊的原则,通过仲裁实践演化为包含多项具体子义务的、保护投资者免受东道国武断、不公行为侵害的盾牌。然而,其适用也必须在保护外国投资和尊重东道国为公共利益进行正当规制的权利之间寻求平衡。理解FET,关键在于把握其客观标准的属性、具体子义务的内涵,以及在“投资者合法期待”与“东道国规制权”之间进行的精细平衡

《国际投资法中的“公平与公正待遇” (Fair and Equitable Treatment, FET) 第一步:定义、基本性质与渊源 “公平与公正待遇”(FET)是现代国际投资协定中最核心、最常用,同时也是最具争议的实体保护标准之一。它的核心含义是,东道国在管理和对待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时,必须遵守基本的公平、正义、善意和非歧视原则,为投资提供稳定、透明、可预测的法律和商业环境。 其 基本性质 是: 客观标准 :与“国民待遇”(依赖于比较东道国本国投资者)和“最惠国待遇”(依赖于比较第三国投资者)不同,FET是一个独立、绝对的客观标准。判断一国是否违反FET,是将其行为与国际法上关于公平正义的基本准则进行对照,而不必然依赖于与其他投资者的比较。 习惯国际法最低待遇标准的核心 :许多投资协定(尤其是受美国、加拿大条约实践影响的)明确规定FET给予投资者的是“习惯国际法要求的对外国人的最低待遇标准”。这使其与传统的、门槛较高的习惯国际法“国际最低标准”联系起来。 其 法律渊源 主要存在于: 双边投资条约 :超过95%的BITs都包含FET条款。 多边投资条约 :如《能源宪章条约》(ECT)第10条第(1)款。 自由贸易协定中的投资章节 :如《美墨加协定》(USMCA)第14章。 第二步:FET条款的主要文本表述类型及其解释影响 FET条款的措辞差异对其解释范围有重大影响。主要分为三类: “自主”(Autonomous)或“简单”(Simple)FET条款 :仅规定“投资应始终享有公平与公正待遇”,无进一步限定。例如早期许多欧洲国家签订的BITs。这种措辞给予仲裁庭最宽泛的解释空间,可能将FET解释为一种高于习惯国际法的独立条约标准。 “与习惯国际法相联系”(Linked to 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的FET条款 :明确规定FET即“习惯国际法要求的对外国人的最低待遇标准”。例如美国2012年BIT范本第5条第(2)款。这种措辞旨在限制FET的范围,将其锚定在经各国实践和法律确信确立的习惯法规则上,通常被认为门槛较高。 “包含列举”(Elaborated)的FET条款 :在FET条款中直接列举其包含的具体义务。例如,一些条约会写明“公平与公正待遇”包括不拒绝司法的义务、提供警察保护的义务等。这为FET注入了具体内容,减少了仲裁庭自由裁量的不确定性。 第三步:FET所涵盖的具体义务内容(子义务) 通过大量投资仲裁案例的积累,FET的具体内涵被“具体化”为一系列可被独立评估的子义务。常见且重要的子义务包括: 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期待 :这是FET下最为活跃和关键的领域。它要求东道国的法律和监管框架具有稳定性和可预测性。当投资者基于东道国明确、具体的陈述(如许可、合同、法律)而产生合理信赖并进行投资后,东道国不得以武断、歧视或不成比例的方式背弃该等陈述。 但注意 :合法期待并非保护投资者免受所有商业风险,也不保护基于东道国可能变化的普遍性立法而产生的期待。 提供稳定、透明和可预测的法律与商业框架 :与合法期待密切相关。东道国法律和政策的变动不应是反复无常、不透明或对投资者造成突袭的。投资者有权在一个合理稳定的环境中经营。 禁止任意、不公正或歧视性的措施 :东道国的行为不得出于恶意、偏见或无关公共利益的理由。措施与宣称的合法公共目标之间应有合理的联系。 程序正当与拒绝司法 :东道国的行政和司法程序必须基本公正,不存有严重缺陷。例如,投资者应能获得公平的听证、合理的诉讼时间、独立的司法机构。长期的、不合理的司法拖延可能构成拒绝司法,从而违反FET。 遵守契约义务 :早期的“保护伞条款”常与FET结合,但需注意,并非所有违约都自动违反FET。通常,只有东道国以主权者(而非商业伙伴)身份行事,其违约行为具有武断、歧视性等主权特征时,才可能构成对FET的违反。 提供充分保护与安全 :虽然常作为独立条款,但也常被纳入FET范畴进行解释。它主要要求东道国在执法和治安方面尽到合理的注意,以保护投资免受物理损害。 第四步:FET的适用标准与边界 尽管内容丰富,但FET并非投资者免于任何不利监管变化的“保险”。仲裁实践也发展出重要的适用边界: 合理期待原则的限制 : 期待必须是合理且合理的 :基于普通、模糊的立法表述产生的期待通常不合理。 投资者应有勤勉义务 :投资者在投资前有义务了解东道国的法律法规及其潜在变化风险。 不保护对违法利益的期待 。 东道国规制权 :这是平衡投资者保护与东道国公共利益的核心理念。国际法承认东道国为追求正当公共福利目标(如公共健康、环境保护、金融稳定、税收)而进行立法规制的固有权利。只要规制措施是基于善意、非歧视、成比例且非武断的,即使对投资价值产生负面影响,也不必然违反FET。这被称为国家的“治安权”。 FET不等于最有利的待遇 :FET只要求待遇达到国际法上的“最低标准”,而非最佳或最有利的标准。投资者无权要求东道国提供最理想或对其最友好的环境。 第五步:近期发展与争议 文本精确化趋势 :新一代投资协定(如USMCA, CPTPP)倾向于采用“与习惯国际法相联系”的模式,并增加FET适用情形的列举或限制性脚注,以收紧仲裁庭的解释权限。 “合法期待”的限缩解释 :近期一些仲裁庭和撤销委员会对“合法期待”的认定趋于严格,强调投资者需证明东道国做出了特定、明确的承诺,且对一般性经济监管变化的期待不受保护。 与实质性征收的区分 :尽管都涉及国家措施对投资的干涉,但FET与间接征收是两条独立的诉请路径。FET更侧重于程序公平、透明度、反歧视等行为标准,而间接征收更侧重于对投资财产价值或控制的实质性剥夺。一项措施可能违反FET但不构成征收,反之亦然。 总结 :公平与公正待遇是国际投资法中动态发展的核心标准。它从一项模糊的原则,通过仲裁实践演化为包含多项具体子义务的、保护投资者免受东道国武断、不公行为侵害的盾牌。然而,其适用也必须在保护外国投资和尊重东道国为公共利益进行正当规制的权利之间寻求平衡。理解FET,关键在于把握其 客观标准 的属性、具体 子义务 的内涵,以及在“ 投资者合法期待 ”与“ 东道国规制权 ”之间进行的 精细平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