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中的不可仲裁事项(Non-Arbitrable Matters i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字数 2211
更新时间 2025-12-30 02:43:14
国际私法中的不可仲裁事项(Non-Arbitrable Matters i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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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概念界定
- 定义:不可仲裁事项,是指根据一国的法律规定或公共政策,某些类型的争议被排除在仲裁这种民间争议解决方式的范围之外,只能由国家的司法机关(法院)行使专属管辖权的事项。
- 性质:这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即当事人通过协议选择仲裁解决争议)的一种公共政策限制。它划定了仲裁制度在内容上的边界,关乎国家的司法主权、公共利益和对弱势方的强制性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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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仲裁性的理论基础与功能
- 理论基础:
- 公共利益(Public Policy):某些争议的解决涉及广泛的公共利益、社会基本秩序或第三人的权利,被认为不适于交由私人仲裁庭在非公开程序中进行裁断,而应由代表公共利益的法院处理。
- 司法主权(Judicial Sovereignty):国家认为对某些类型的法律关系拥有排他性的、不可剥夺的司法权力。
- 强制性规范(Mandatory Rules / Lois de police):涉及必须由特定国家法律(通常是法院地法)调整的强制性规则时,排除当事人的选择权,从而排除仲裁。
- 功能:
- 分配管辖权:在法院与仲裁庭之间分配争议解决权限。
- 保护公共利益:确保涉及重要公共利益的事务得到公开、统一的司法审查。
- 保护弱势方:在消费者、雇员等被认为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参与的合同中,限制通过仲裁条款排除其诉诸法院的权利。
- 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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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的不可仲裁事项类别(各国规定有差异,但存在共性)
- 刑事事项:犯罪行为及刑事责任的认定,专属于国家司法机关。
- 家庭与身份事项:如婚姻的有效性、亲子关系的认定、离婚判决、监护权决定等,涉及人的基本身份和家庭关系稳定。
- 知识产权有效性:专利、商标的注册有效性争议,通常需由专门的行政机关或法院判定,但知识产权许可、侵权赔偿等合同性争议通常可仲裁。
- 破产与公司法人格:宣告破产、解散公司等涉及多数债权人利益和公司法人资格存续的问题。
- 反垄断与竞争法(卡特尔):过去常被认为是不可仲裁的,但近年来趋势有所松动,尤其在损害赔偿请求方面,美国、欧盟等地已允许仲裁,但涉及处罚或禁止令等公共救济措施的核心问题仍可能不可仲裁。
- 特定消费者与劳工争议:一些国家的法律可能规定,某些类型的标准格式消费合同或劳动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以保护弱势一方诉诸法院的权利。
- 行政合同争议:一方为国家或公共实体的合同争议,在部分法域可能被限制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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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不可仲裁性的准据法(由哪国法律判断)——一个关键冲突法问题
当一项国际仲裁协议或争议涉及多国时,由哪一国的法律来判断争议事项是否可仲裁,至关重要。主要有以下几种理论:- 仲裁地法说(Lex Arbitri):目前最主流的观点。主张由仲裁程序进行地(仲裁地)的法律来判断可仲裁性。理由是可仲裁性涉及仲裁程序的效力,属于仲裁地公共政策的一部分。1958年《纽约公约》第V(2)(a)条(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之一)也采纳了仲裁地法和法院地法的双重标准。
- 法院地法说(Lex Fori):在仲裁程序开始前,当事人向一国法院申请中止诉讼以支持仲裁时,或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向一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或撤销该裁决时,受理该申请的法院(法院地) 会根据自己的法律(法院地法)来审查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这是《纽约公约》第II(1)、II(3)条及第V(2)(a)条隐含的规则。
- 与争议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说:少数观点认为,应适用与争议实体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 重叠适用/国际公共政策说:一些现代观点和法院实践倾向于认为,应适用一种“国际”或“跨国”的公共政策标准,而非单纯的国内法标准,尤其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对不可仲裁性的认定趋于限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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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仲裁性的程序阶段与法律后果
- 阶段一:仲裁协议有效性阶段
- 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另一方依据仲裁协议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争议提交仲裁。此时,受诉法院需根据本国法(法院地法)初步判断争议是否具有可仲裁性。若认定不可仲裁,则驳回仲裁异议,继续诉讼程序。
- 阶段二:仲裁程序进行中或裁决作出阶段
- 仲裁庭自身通常有权对自身的管辖权(包括可仲裁性)作出初步裁定(“自裁管辖权”原则)。但若仲裁庭认定可仲裁,其决定并非终局。
- 阶段三:仲裁裁决的撤销阶段
- 败诉方可向仲裁地国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理由之一即是争议事项根据仲裁地法不可仲裁(这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4条及多数国家仲裁法的规定)。
- 阶段四: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阶段
- 胜诉方向外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裁决时,被申请国法院可以依据《纽约公约》第V(2)(a)条,以“根据该国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这是不可仲裁性原则在国际层面最关键的体现。
- 阶段一:仲裁协议有效性阶段
-
发展趋势:不可仲裁性范围的相对化与限缩
- 随着仲裁作为一种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方式的广泛接受,传统上不可仲裁的领域(特别是商事领域)正在缩小。
- 许多国家通过立法或司法判例,逐渐将涉及公共政策的商事争议(如证券、反垄断、知识产权侵权赔偿等)纳入可仲裁范围,承认专业仲裁庭有能力处理复杂的法律和事实问题,同时强调仲裁裁决本身仍要受到法院基于公共政策的后续司法监督。
- 然而,涉及人身、家庭、刑事及部分行政法核心领域的争议,其不可仲裁性依然稳固。
国际私法中的不可仲裁事项(Non-Arbitrable Matters i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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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概念界定
- 定义:不可仲裁事项,是指根据一国的法律规定或公共政策,某些类型的争议被排除在仲裁这种民间争议解决方式的范围之外,只能由国家的司法机关(法院)行使专属管辖权的事项。
- 性质:这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即当事人通过协议选择仲裁解决争议)的一种公共政策限制。它划定了仲裁制度在内容上的边界,关乎国家的司法主权、公共利益和对弱势方的强制性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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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仲裁性的理论基础与功能
- 理论基础:
- 公共利益(Public Policy):某些争议的解决涉及广泛的公共利益、社会基本秩序或第三人的权利,被认为不适于交由私人仲裁庭在非公开程序中进行裁断,而应由代表公共利益的法院处理。
- 司法主权(Judicial Sovereignty):国家认为对某些类型的法律关系拥有排他性的、不可剥夺的司法权力。
- 强制性规范(Mandatory Rules / Lois de police):涉及必须由特定国家法律(通常是法院地法)调整的强制性规则时,排除当事人的选择权,从而排除仲裁。
- 功能:
- 分配管辖权:在法院与仲裁庭之间分配争议解决权限。
- 保护公共利益:确保涉及重要公共利益的事务得到公开、统一的司法审查。
- 保护弱势方:在消费者、雇员等被认为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参与的合同中,限制通过仲裁条款排除其诉诸法院的权利。
- 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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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的不可仲裁事项类别(各国规定有差异,但存在共性)
- 刑事事项:犯罪行为及刑事责任的认定,专属于国家司法机关。
- 家庭与身份事项:如婚姻的有效性、亲子关系的认定、离婚判决、监护权决定等,涉及人的基本身份和家庭关系稳定。
- 知识产权有效性:专利、商标的注册有效性争议,通常需由专门的行政机关或法院判定,但知识产权许可、侵权赔偿等合同性争议通常可仲裁。
- 破产与公司法人格:宣告破产、解散公司等涉及多数债权人利益和公司法人资格存续的问题。
- 反垄断与竞争法(卡特尔):过去常被认为是不可仲裁的,但近年来趋势有所松动,尤其在损害赔偿请求方面,美国、欧盟等地已允许仲裁,但涉及处罚或禁止令等公共救济措施的核心问题仍可能不可仲裁。
- 特定消费者与劳工争议:一些国家的法律可能规定,某些类型的标准格式消费合同或劳动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以保护弱势一方诉诸法院的权利。
- 行政合同争议:一方为国家或公共实体的合同争议,在部分法域可能被限制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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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不可仲裁性的准据法(由哪国法律判断)——一个关键冲突法问题
当一项国际仲裁协议或争议涉及多国时,由哪一国的法律来判断争议事项是否可仲裁,至关重要。主要有以下几种理论:- 仲裁地法说(Lex Arbitri):目前最主流的观点。主张由仲裁程序进行地(仲裁地)的法律来判断可仲裁性。理由是可仲裁性涉及仲裁程序的效力,属于仲裁地公共政策的一部分。1958年《纽约公约》第V(2)(a)条(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之一)也采纳了仲裁地法和法院地法的双重标准。
- 法院地法说(Lex Fori):在仲裁程序开始前,当事人向一国法院申请中止诉讼以支持仲裁时,或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向一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或撤销该裁决时,受理该申请的法院(法院地) 会根据自己的法律(法院地法)来审查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这是《纽约公约》第II(1)、II(3)条及第V(2)(a)条隐含的规则。
- 与争议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说:少数观点认为,应适用与争议实体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 重叠适用/国际公共政策说:一些现代观点和法院实践倾向于认为,应适用一种“国际”或“跨国”的公共政策标准,而非单纯的国内法标准,尤其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对不可仲裁性的认定趋于限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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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仲裁性的程序阶段与法律后果
- 阶段一:仲裁协议有效性阶段
- 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另一方依据仲裁协议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争议提交仲裁。此时,受诉法院需根据本国法(法院地法)初步判断争议是否具有可仲裁性。若认定不可仲裁,则驳回仲裁异议,继续诉讼程序。
- 阶段二:仲裁程序进行中或裁决作出阶段
- 仲裁庭自身通常有权对自身的管辖权(包括可仲裁性)作出初步裁定(“自裁管辖权”原则)。但若仲裁庭认定可仲裁,其决定并非终局。
- 阶段三:仲裁裁决的撤销阶段
- 败诉方可向仲裁地国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理由之一即是争议事项根据仲裁地法不可仲裁(这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4条及多数国家仲裁法的规定)。
- 阶段四: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阶段
- 胜诉方向外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裁决时,被申请国法院可以依据《纽约公约》第V(2)(a)条,以“根据该国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这是不可仲裁性原则在国际层面最关键的体现。
- 阶段一:仲裁协议有效性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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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趋势:不可仲裁性范围的相对化与限缩
- 随着仲裁作为一种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方式的广泛接受,传统上不可仲裁的领域(特别是商事领域)正在缩小。
- 许多国家通过立法或司法判例,逐渐将涉及公共政策的商事争议(如证券、反垄断、知识产权侵权赔偿等)纳入可仲裁范围,承认专业仲裁庭有能力处理复杂的法律和事实问题,同时强调仲裁裁决本身仍要受到法院基于公共政策的后续司法监督。
- 然而,涉及人身、家庭、刑事及部分行政法核心领域的争议,其不可仲裁性依然稳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