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仲裁中的“初步异议”程序(Preliminary Objections Procedure)
字数 1955
更新时间 2025-12-30 05:53:20

《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仲裁中的“初步异议”程序(Preliminary Objections Procedure)

  1. 概念定位与基本目的

    • 定义:在ICSID仲裁中,“初步异议”是指被申请方(通常是东道国)在仲裁庭组成后、就实体问题进行答辩前,对仲裁请求提出的程序性反对。其核心目的在于,主张仲裁庭因特定事由而缺乏管辖权,或认为仲裁请求在程序上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从而请求仲裁庭在进入实体审理前先行驳回全部或部分仲裁请求。
    • 法律依据:主要规定于《ICSID仲裁规则》第41条。该规则授权仲裁庭对自身管辖权进行判断,并规定了处理初步异议的程序框架。
    • 核心目标:旨在提高仲裁效率,避免在仲裁庭明显无管辖权或诉求明显不可受理的情况下,仍耗费资源进行冗长的实体审理。
  2. 提出初步异议的事由(理由)
    初步异议的理由主要分为两大类,对应管辖权与可受理性:

    • A. 管辖权异议:主张争端不属于《华盛顿公约》及仲裁庭管辖范围。常见事由包括:
      • 申请方不具备“另一缔约国国民”的资格(例如,在关键日期不具有合格国籍)。
      • 争议事项不属于“法律争端”。
      • 争端非“直接因投资而产生”。
      • 被申请方(东道国)未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将争端提交ICSID仲裁。
      • 所声称的“投资”不符合《公约》第25条及仲裁实践确立的“投资”特征(如Salini标准等)。
    • B. 可受理性异议:主张即使仲裁庭有管辖权,仲裁请求因程序性缺陷不应被受理。常见事由包括:
      • 未用尽当地救济(除非东道国已放弃此要求)。
      • 申请方不满足相关投资协定中规定的“冷却期”或“等待期”(例如,未在提起仲裁前进行一定期限的磋商)。
      • 申请方未满足“干净的手”原则或有非法行为(如通过欺诈、贿赂获取投资)。
      • 申请方提出的请求明显滥权或无法律依据(《仲裁规则》第41(5)条下的快速程序,见下文详述)。
      • 争端已过诉讼时效或存在“一事不再理”
  3. 提出与审理的程序步骤

    • 提出时机:根据《仲裁规则》第41(1)条,被申请方应在提交答辩状前尽早提出,通常不晚于仲裁庭确定的首次程序性会议后30天。
    • 提交文件:被申请方需提交一份详细的“初步异议书”,具体阐述异议理由和相关事实、法律依据。
    • 程序中止:提出初步异议后,关于实体问题的程序通常自动中止,直至仲裁庭就该异议作出决定。
    • 书面审理与听证:仲裁庭会设定时间表,允许申请方就异议提交答辩意见,被申请方可再提交回复。仲裁庭通常就此问题举行专门的听证会。
    • 决定形式:仲裁庭可就初步异议作出一个独立的“决定”,或将其并入最终的“裁决”中。实践中,为程序清晰,常作出独立的“管辖权与可受理性决定”。
  4. 一种特殊程序:规则第41(5)条下的快速初步异议

    • 特殊性:这是一项独特的加速程序,允许被申请方在仲裁开始后极早期(通常在被申请方提交答辩状前)提出异议。
    • 适用标准极高:此程序仅针对“仲裁请求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况。“明显”一词是关键,意味着异议理由必须一目了然、毋庸置疑,无需深入调查事实即可判断请求无法成立。
    • 严格时限:被申请方必须在仲裁庭组成后30天内提出,仲裁庭则需在程序进行60天内作出决定(或裁定驳回异议,或支持异议从而终结仲裁)。
    • 目的:旨在快速筛除那些“轻率无理”或“骚扰性”的索赔,节约各方时间与成本。
  5. 仲裁庭的决定与后续程序

    • 支持异议:如果仲裁庭全部支持初步异议,将作出裁决/决定,宣告其对争端无管辖权或仲裁请求不可受理,从而终止仲裁程序。
    • 部分支持/驳回:仲裁庭可能部分支持异议(如驳回部分请求),或完全驳回异议。在后一种情况下,仲裁程序将恢复,并进入实体问题审理阶段。
    • 合并审理:仲裁庭有时可能认为,初步异议事由与实体问题联系过于紧密,无法在初期截然分开,因而决定将管辖权/可受理性问题与实体问题合并审理和裁决。这提高了效率,但可能使程序前期的“筛选”功能减弱。
  6. 实践意义与挑战

    • 程序策略工具:提出初步异议是东道国常用的重要防御策略,可延缓程序、增加申请方成本、并寻求提前终结案件。
    • 审查标准:仲裁庭在审查时通常采取有利于申请方的立场,除非异议事由确凿无疑。对于管辖权异议,仲裁庭会进行较为全面的审查;对于第41(5)条异议,则适用极为严格的“明显”标准。
    • 时间与成本:虽然初步异议旨在提高效率,但复杂的异议程序本身也可能导致延迟和产生额外费用。仲裁庭需要在效率与给予当事方充分陈述机会之间取得平衡。

总结:ICSID仲裁中的初步异议程序是一个关键的程序性机制,为被申请方提供了在仲裁早期挑战仲裁庭审理案件资格的机会。它围绕管辖权可受理性两大核心展开,并包含一个旨在快速驳回明显无依据索赔的加速程序。理解这一程序,对于把握国际投资仲裁的攻防策略和程序节奏至关重要。

《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仲裁中的“初步异议”程序(Preliminary Objections Procedure)

  1. 概念定位与基本目的

    • 定义:在ICSID仲裁中,“初步异议”是指被申请方(通常是东道国)在仲裁庭组成后、就实体问题进行答辩前,对仲裁请求提出的程序性反对。其核心目的在于,主张仲裁庭因特定事由而缺乏管辖权,或认为仲裁请求在程序上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从而请求仲裁庭在进入实体审理前先行驳回全部或部分仲裁请求。
    • 法律依据:主要规定于《ICSID仲裁规则》第41条。该规则授权仲裁庭对自身管辖权进行判断,并规定了处理初步异议的程序框架。
    • 核心目标:旨在提高仲裁效率,避免在仲裁庭明显无管辖权或诉求明显不可受理的情况下,仍耗费资源进行冗长的实体审理。
  2. 提出初步异议的事由(理由)
    初步异议的理由主要分为两大类,对应管辖权与可受理性:

    • A. 管辖权异议:主张争端不属于《华盛顿公约》及仲裁庭管辖范围。常见事由包括:
      • 申请方不具备“另一缔约国国民”的资格(例如,在关键日期不具有合格国籍)。
      • 争议事项不属于“法律争端”。
      • 争端非“直接因投资而产生”。
      • 被申请方(东道国)未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将争端提交ICSID仲裁。
      • 所声称的“投资”不符合《公约》第25条及仲裁实践确立的“投资”特征(如Salini标准等)。
    • B. 可受理性异议:主张即使仲裁庭有管辖权,仲裁请求因程序性缺陷不应被受理。常见事由包括:
      • 未用尽当地救济(除非东道国已放弃此要求)。
      • 申请方不满足相关投资协定中规定的“冷却期”或“等待期”(例如,未在提起仲裁前进行一定期限的磋商)。
      • 申请方未满足“干净的手”原则或有非法行为(如通过欺诈、贿赂获取投资)。
      • 申请方提出的请求明显滥权或无法律依据(《仲裁规则》第41(5)条下的快速程序,见下文详述)。
      • 争端已过诉讼时效或存在“一事不再理”
  3. 提出与审理的程序步骤

    • 提出时机:根据《仲裁规则》第41(1)条,被申请方应在提交答辩状前尽早提出,通常不晚于仲裁庭确定的首次程序性会议后30天。
    • 提交文件:被申请方需提交一份详细的“初步异议书”,具体阐述异议理由和相关事实、法律依据。
    • 程序中止:提出初步异议后,关于实体问题的程序通常自动中止,直至仲裁庭就该异议作出决定。
    • 书面审理与听证:仲裁庭会设定时间表,允许申请方就异议提交答辩意见,被申请方可再提交回复。仲裁庭通常就此问题举行专门的听证会。
    • 决定形式:仲裁庭可就初步异议作出一个独立的“决定”,或将其并入最终的“裁决”中。实践中,为程序清晰,常作出独立的“管辖权与可受理性决定”。
  4. 一种特殊程序:规则第41(5)条下的快速初步异议

    • 特殊性:这是一项独特的加速程序,允许被申请方在仲裁开始后极早期(通常在被申请方提交答辩状前)提出异议。
    • 适用标准极高:此程序仅针对“仲裁请求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况。“明显”一词是关键,意味着异议理由必须一目了然、毋庸置疑,无需深入调查事实即可判断请求无法成立。
    • 严格时限:被申请方必须在仲裁庭组成后30天内提出,仲裁庭则需在程序进行60天内作出决定(或裁定驳回异议,或支持异议从而终结仲裁)。
    • 目的:旨在快速筛除那些“轻率无理”或“骚扰性”的索赔,节约各方时间与成本。
  5. 仲裁庭的决定与后续程序

    • 支持异议:如果仲裁庭全部支持初步异议,将作出裁决/决定,宣告其对争端无管辖权或仲裁请求不可受理,从而终止仲裁程序。
    • 部分支持/驳回:仲裁庭可能部分支持异议(如驳回部分请求),或完全驳回异议。在后一种情况下,仲裁程序将恢复,并进入实体问题审理阶段。
    • 合并审理:仲裁庭有时可能认为,初步异议事由与实体问题联系过于紧密,无法在初期截然分开,因而决定将管辖权/可受理性问题与实体问题合并审理和裁决。这提高了效率,但可能使程序前期的“筛选”功能减弱。
  6. 实践意义与挑战

    • 程序策略工具:提出初步异议是东道国常用的重要防御策略,可延缓程序、增加申请方成本、并寻求提前终结案件。
    • 审查标准:仲裁庭在审查时通常采取有利于申请方的立场,除非异议事由确凿无疑。对于管辖权异议,仲裁庭会进行较为全面的审查;对于第41(5)条异议,则适用极为严格的“明显”标准。
    • 时间与成本:虽然初步异议旨在提高效率,但复杂的异议程序本身也可能导致延迟和产生额外费用。仲裁庭需要在效率与给予当事方充分陈述机会之间取得平衡。

总结:ICSID仲裁中的初步异议程序是一个关键的程序性机制,为被申请方提供了在仲裁早期挑战仲裁庭审理案件资格的机会。它围绕管辖权可受理性两大核心展开,并包含一个旨在快速驳回明显无依据索赔的加速程序。理解这一程序,对于把握国际投资仲裁的攻防策略和程序节奏至关重要。

《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仲裁中的“初步异议”程序(Preliminary Objections Procedure) 概念定位与基本目的 定义 :在ICSID仲裁中,“初步异议”是指被申请方(通常是东道国)在仲裁庭组成后、就实体问题进行答辩前,对仲裁请求提出的程序性反对。其核心目的在于,主张仲裁庭因特定事由而缺乏管辖权,或认为仲裁请求在程序上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从而请求仲裁庭在进入实体审理前先行驳回全部或部分仲裁请求。 法律依据 :主要规定于《ICSID仲裁规则》第41条。该规则授权仲裁庭对自身管辖权进行判断,并规定了处理初步异议的程序框架。 核心目标 :旨在提高仲裁效率,避免在仲裁庭明显无管辖权或诉求明显不可受理的情况下,仍耗费资源进行冗长的实体审理。 提出初步异议的事由(理由) 初步异议的理由主要分为两大类,对应管辖权与可受理性: A. 管辖权异议 :主张争端不属于《华盛顿公约》及仲裁庭管辖范围。常见事由包括: 申请方不具备“另一缔约国国民”的资格(例如,在关键日期不具有合格国籍)。 争议事项不属于“法律争端”。 争端非“直接因投资而产生”。 被申请方(东道国)未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将争端提交ICSID仲裁。 所声称的“投资”不符合《公约》第25条及仲裁实践确立的“投资”特征(如Salini标准等)。 B. 可受理性异议 :主张即使仲裁庭有管辖权,仲裁请求因程序性缺陷不应被受理。常见事由包括: 未用尽当地救济 (除非东道国已放弃此要求)。 申请方不满足相关投资协定中规定的“冷却期”或“等待期” (例如,未在提起仲裁前进行一定期限的磋商)。 申请方未满足“干净的手”原则 或有非法行为(如通过欺诈、贿赂获取投资)。 申请方提出的请求明显滥权或无法律依据 (《仲裁规则》第41(5)条下的快速程序,见下文详述)。 争端已过诉讼时效或存在“一事不再理” 。 提出与审理的程序步骤 提出时机 :根据《仲裁规则》第41(1)条,被申请方应在提交答辩状前尽早提出,通常不晚于仲裁庭确定的首次程序性会议后30天。 提交文件 :被申请方需提交一份详细的“初步异议书”,具体阐述异议理由和相关事实、法律依据。 程序中止 :提出初步异议后,关于实体问题的程序通常自动中止,直至仲裁庭就该异议作出决定。 书面审理与听证 :仲裁庭会设定时间表,允许申请方就异议提交答辩意见,被申请方可再提交回复。仲裁庭通常就此问题举行专门的听证会。 决定形式 :仲裁庭可就初步异议作出一个独立的“决定”,或将其并入最终的“裁决”中。实践中,为程序清晰,常作出独立的“管辖权与可受理性决定”。 一种特殊程序:规则第41(5)条下的快速初步异议 特殊性 :这是一项独特的加速程序,允许被申请方在仲裁开始后极早期(通常在被申请方提交答辩状前)提出异议。 适用标准极高 :此程序仅针对“仲裁请求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况。“明显”一词是关键,意味着异议理由必须一目了然、毋庸置疑,无需深入调查事实即可判断请求无法成立。 严格时限 :被申请方必须在仲裁庭组成后30天内提出,仲裁庭则需在程序进行60天内作出决定(或裁定驳回异议,或支持异议从而终结仲裁)。 目的 :旨在快速筛除那些“轻率无理”或“骚扰性”的索赔,节约各方时间与成本。 仲裁庭的决定与后续程序 支持异议 :如果仲裁庭全部支持初步异议,将作出裁决/决定,宣告其对争端无管辖权或仲裁请求不可受理,从而终止仲裁程序。 部分支持/驳回 :仲裁庭可能部分支持异议(如驳回部分请求),或完全驳回异议。在后一种情况下,仲裁程序将恢复,并进入实体问题审理阶段。 合并审理 :仲裁庭有时可能认为,初步异议事由与实体问题联系过于紧密,无法在初期截然分开,因而决定将管辖权/可受理性问题与实体问题合并审理和裁决。这提高了效率,但可能使程序前期的“筛选”功能减弱。 实践意义与挑战 程序策略工具 :提出初步异议是东道国常用的重要防御策略,可延缓程序、增加申请方成本、并寻求提前终结案件。 审查标准 :仲裁庭在审查时通常采取有利于申请方的立场,除非异议事由确凿无疑。对于管辖权异议,仲裁庭会进行较为全面的审查;对于第41(5)条异议,则适用极为严格的“明显”标准。 时间与成本 :虽然初步异议旨在提高效率,但复杂的异议程序本身也可能导致延迟和产生额外费用。仲裁庭需要在效率与给予当事方充分陈述机会之间取得平衡。 总结 :ICSID仲裁中的初步异议程序是一个关键的程序性机制,为被申请方提供了在仲裁早期挑战仲裁庭审理案件资格的机会。它围绕 管辖权 和 可受理性 两大核心展开,并包含一个旨在快速驳回明显无依据索赔的加速程序。理解这一程序,对于把握国际投资仲裁的攻防策略和程序节奏至关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