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中的“证券发行中的发行失败”制度
字数 1599
更新时间 2025-12-30 08:31:44

证券法中的“证券发行中的发行失败”制度

接下来,我将为您循序渐进地讲解证券法中的一个重要制度——“发行失败”。

第一步:基本概念与设立目的
“发行失败”制度,在我国法律语境下特指,在证券公开发行过程中,因未能满足法定认购条件,导致发行不成功,发行人须向投资者退还认购资金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特定情形。其核心法律规定主要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四十二条。

设立此制度的根本目的,是强化市场约束,将股票发行的部分风险和责任交还给发行人与市场。它改变了传统上由监管机构为发行“背书”的局面,要求发行人审慎定价,承销商勤勉尽责,投资者理性判断,是证券发行从“审批制”、“核准制”向“注册制”演进过程中的一项关键市场化配套机制。

第二步:核心触发条件
根据《证券法》第四十二条,公开发行股票采用代销方式的,触发发行失败需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缺一不可:

  1. 代销方式:发行人与证券公司(承销商)签订的必须是“代销”协议。在代销方式下,承销商只是代理销售,承销期满后,未售出的证券将退还给发行人。这区别于“包销”方式(承销商需购入全部剩余证券)。
  2. 认购不足:在代销期限届满时,向投资者售出的股票数量未达到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的 70%
    这是一个客观的量化标准。只有认购比例低于70%这条红线,才能认定为发行失败。如果认购达到或超过70%,即使未售完,也不构成法定意义上的发行失败(但可能意味着发行不理想)。

第三步:触发后的法定后果
一旦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法律后果是明确且强制的:

  1. 发行人退款义务: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股票认购人。
  2. 加算利息:这里的“加算利息”是对投资者资金被占用的补偿,利息计算期间通常从投资者缴款日至退款到账日。
  3. 程序终止:发行失败意味着本次发行程序终止。发行人若仍需融资,需要重新启动发行程序。

第四步: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1. 与“发行中止”、“发行终止”的区别
    • 发行失败:是发行过程已完成(代销期届满),但因市场认购不足而依法产生的一个特定结果。
    • 发行中止:是在发行过程中,因发生可能影响发行的重大事项(如被举报、市场环境剧变等),由发行人、承销商或监管机构决定暂时停止发行流程。待事项消除后,可能恢复发行。
    • 发行终止:是在发行过程中,因各种原因(如发行人主动撤回申请、不符合继续发行条件等)而彻底结束本次发行,不一定是因认购不足。
  2. 与“破发”的区别:“破发”是指股票上市后,其交易价格跌破发行价。这是上市后二级市场的表现。“发行失败”则是股票在发行阶段(上市前)就未能获得足额认购,根本未能成功发行并上市。

第五步:实践意义与市场影响
“发行失败”制度在实践中具有深远意义:

  1. 对发行人:形成硬约束。要求发行人在确定发行价格、规模时必须充分考虑市场接受度,不能盲目高价或大规模发行。否则将面临融资失败、声誉受损的后果。
  2. 对承销商:强化中介责任。承销商(尤其是主承销商)必须具备专业定价能力和销售能力,否则其承销项目可能失败,影响其市场声誉和业务收入。
  3. 对投资者:提供制度保护。当市场普遍不认可某次发行时,该制度确保投资者能够拿回本金及利息,避免因“上市即破发”而造成直接损失,同时也教育投资者进行理性申购。
  4. 对市场:发挥“优胜劣汰”功能。让市场本身来决定哪些公司、以何种价格能够成功融资,促进资源向更优质的企业配置,是注册制下市场化、法治化原则的重要体现。

值得注意的是,在实践中,由于承销商和发行人通常会通过充分的预路演、簿记建档等方式试探市场需求,并倾向于选择包销方式以确保发行成功,因此严格触发《证券法》第四十二条的“发行失败”案例在我国A股市场相对少见。但这绝不意味着该制度是“沉睡条款”,它作为一把高悬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始终对发行市场的参与各方发挥着重要的威慑和规范作用。

证券法中的“证券发行中的发行失败”制度

接下来,我将为您循序渐进地讲解证券法中的一个重要制度——“发行失败”。

第一步:基本概念与设立目的
“发行失败”制度,在我国法律语境下特指,在证券公开发行过程中,因未能满足法定认购条件,导致发行不成功,发行人须向投资者退还认购资金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特定情形。其核心法律规定主要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四十二条。

设立此制度的根本目的,是强化市场约束,将股票发行的部分风险和责任交还给发行人与市场。它改变了传统上由监管机构为发行“背书”的局面,要求发行人审慎定价,承销商勤勉尽责,投资者理性判断,是证券发行从“审批制”、“核准制”向“注册制”演进过程中的一项关键市场化配套机制。

第二步:核心触发条件
根据《证券法》第四十二条,公开发行股票采用代销方式的,触发发行失败需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缺一不可:

  1. 代销方式:发行人与证券公司(承销商)签订的必须是“代销”协议。在代销方式下,承销商只是代理销售,承销期满后,未售出的证券将退还给发行人。这区别于“包销”方式(承销商需购入全部剩余证券)。
  2. 认购不足:在代销期限届满时,向投资者售出的股票数量未达到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的 70%
    这是一个客观的量化标准。只有认购比例低于70%这条红线,才能认定为发行失败。如果认购达到或超过70%,即使未售完,也不构成法定意义上的发行失败(但可能意味着发行不理想)。

第三步:触发后的法定后果
一旦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法律后果是明确且强制的:

  1. 发行人退款义务: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股票认购人。
  2. 加算利息:这里的“加算利息”是对投资者资金被占用的补偿,利息计算期间通常从投资者缴款日至退款到账日。
  3. 程序终止:发行失败意味着本次发行程序终止。发行人若仍需融资,需要重新启动发行程序。

第四步: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1. 与“发行中止”、“发行终止”的区别
    • 发行失败:是发行过程已完成(代销期届满),但因市场认购不足而依法产生的一个特定结果。
    • 发行中止:是在发行过程中,因发生可能影响发行的重大事项(如被举报、市场环境剧变等),由发行人、承销商或监管机构决定暂时停止发行流程。待事项消除后,可能恢复发行。
    • 发行终止:是在发行过程中,因各种原因(如发行人主动撤回申请、不符合继续发行条件等)而彻底结束本次发行,不一定是因认购不足。
  2. 与“破发”的区别:“破发”是指股票上市后,其交易价格跌破发行价。这是上市后二级市场的表现。“发行失败”则是股票在发行阶段(上市前)就未能获得足额认购,根本未能成功发行并上市。

第五步:实践意义与市场影响
“发行失败”制度在实践中具有深远意义:

  1. 对发行人:形成硬约束。要求发行人在确定发行价格、规模时必须充分考虑市场接受度,不能盲目高价或大规模发行。否则将面临融资失败、声誉受损的后果。
  2. 对承销商:强化中介责任。承销商(尤其是主承销商)必须具备专业定价能力和销售能力,否则其承销项目可能失败,影响其市场声誉和业务收入。
  3. 对投资者:提供制度保护。当市场普遍不认可某次发行时,该制度确保投资者能够拿回本金及利息,避免因“上市即破发”而造成直接损失,同时也教育投资者进行理性申购。
  4. 对市场:发挥“优胜劣汰”功能。让市场本身来决定哪些公司、以何种价格能够成功融资,促进资源向更优质的企业配置,是注册制下市场化、法治化原则的重要体现。

值得注意的是,在实践中,由于承销商和发行人通常会通过充分的预路演、簿记建档等方式试探市场需求,并倾向于选择包销方式以确保发行成功,因此严格触发《证券法》第四十二条的“发行失败”案例在我国A股市场相对少见。但这绝不意味着该制度是“沉睡条款”,它作为一把高悬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始终对发行市场的参与各方发挥着重要的威慑和规范作用。

证券法中的“证券发行中的发行失败”制度 接下来,我将为您循序渐进地讲解证券法中的一个重要制度——“发行失败”。 第一步:基本概念与设立目的 “发行失败”制度,在我国法律语境下特指,在证券公开发行过程中,因未能满足法定认购条件,导致发行不成功,发行人须向投资者退还认购资金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特定情形。其核心法律规定主要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四十二条。 设立此制度的根本目的,是强化市场约束,将股票发行的部分风险和责任交还给发行人与市场。它改变了传统上由监管机构为发行“背书”的局面,要求发行人审慎定价,承销商勤勉尽责,投资者理性判断,是证券发行从“审批制”、“核准制”向“注册制”演进过程中的一项关键市场化配套机制。 第二步:核心触发条件 根据《证券法》第四十二条,公开发行股票采用代销方式的,触发发行失败需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缺一不可: 代销方式 :发行人与证券公司(承销商)签订的必须是“代销”协议。在代销方式下,承销商只是代理销售,承销期满后,未售出的证券将退还给发行人。这区别于“包销”方式(承销商需购入全部剩余证券)。 认购不足 :在代销期限届满时,向投资者售出的股票数量未达到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的 70% 。 这是一个客观的量化标准。只有认购比例低于70%这条红线,才能认定为发行失败。如果认购达到或超过70%,即使未售完,也不构成法定意义上的发行失败(但可能意味着发行不理想)。 第三步:触发后的法定后果 一旦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法律后果是明确且强制的: 发行人退款义务 :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股票认购人。 加算利息 :这里的“加算利息”是对投资者资金被占用的补偿,利息计算期间通常从投资者缴款日至退款到账日。 程序终止 :发行失败意味着本次发行程序终止。发行人若仍需融资,需要重新启动发行程序。 第四步: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与“发行中止”、“发行终止”的区别 : 发行失败 :是发行过程已完成(代销期届满),但因市场认购不足而依法产生的一个特定结果。 发行中止 :是在发行过程中,因发生可能影响发行的重大事项(如被举报、市场环境剧变等),由发行人、承销商或监管机构决定暂时停止发行流程。待事项消除后,可能恢复发行。 发行终止 :是在发行过程中,因各种原因(如发行人主动撤回申请、不符合继续发行条件等)而彻底结束本次发行,不一定是因认购不足。 与“破发”的区别 :“破发”是指股票上市后,其交易价格跌破发行价。这是上市后二级市场的表现。“发行失败”则是股票在发行阶段(上市前)就未能获得足额认购,根本未能成功发行并上市。 第五步:实践意义与市场影响 “发行失败”制度在实践中具有深远意义: 对发行人 :形成硬约束。要求发行人在确定发行价格、规模时必须充分考虑市场接受度,不能盲目高价或大规模发行。否则将面临融资失败、声誉受损的后果。 对承销商 :强化中介责任。承销商(尤其是主承销商)必须具备专业定价能力和销售能力,否则其承销项目可能失败,影响其市场声誉和业务收入。 对投资者 :提供制度保护。当市场普遍不认可某次发行时,该制度确保投资者能够拿回本金及利息,避免因“上市即破发”而造成直接损失,同时也教育投资者进行理性申购。 对市场 :发挥“优胜劣汰”功能。让市场本身来决定哪些公司、以何种价格能够成功融资,促进资源向更优质的企业配置,是注册制下市场化、法治化原则的重要体现。 值得注意的是,在实践中,由于承销商和发行人通常会通过充分的预路演、簿记建档等方式试探市场需求,并倾向于选择包销方式以确保发行成功,因此严格触发《证券法》第四十二条的“发行失败”案例在我国A股市场相对少见。但这绝不意味着该制度是“沉睡条款”,它作为一把高悬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始终对发行市场的参与各方发挥着重要的威慑和规范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