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区分
字数 1644
更新时间 2025-12-30 10:29:17
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区分
这个概念是刑事证据法的基石,理解它对于把握整个证据运用规则至关重要。我们可以将其拆解为四个步骤来循序渐进地掌握。
第一步:最基础的区分——概念与性质
证据能力与证明力是证据的两个根本属性,但性质完全不同。
- 证据能力,又称“证据资格”或“可采性”。它解决的是一个证据材料 “能不能进入法庭大门” 的问题。这是一个 法律问题,由法律事先设定规则来判断。如果一份材料不具备证据能力,那么它就根本不能作为证据在法庭上提出、接受调查,法官也不能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例如,通过刑讯逼供获得的口供,因其严重违法,在我国法律上被直接剥夺了证据能力(即属于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
- 证明力,又称“证据价值”或“证明价值”。它解决的是一个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 “能在多大程度上证明案件事实” 的问题。这是一个 事实问题和逻辑问题,主要由法官(或陪审员)根据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在具体案件中自由判断。它关注的是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以及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强度。例如,一份目击证人的证言(具有证据能力),其证明力强弱取决于证人的感知能力、记忆是否清晰、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等诸多具体因素。
第二步:逻辑顺序与判断主体
二者在诉讼过程中的适用存在严格的先后顺序,且判断主体和标准不同。
- 逻辑顺序:必须先审查 证据能力,后评价 证明力。这是一个不可颠倒的过滤程序。只有先确认某一材料具有“入场资格”(证据能力),才有必要和可能去讨论它“能发挥多大作用”(证明力)。不具备证据能力的材料,无需也不得进入证明力评价阶段。
- 判断主体与标准:
- 对 证据能力 的判断,主要依据法律明文规定的规则(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佳证据规则、传闻证据规则等)。法官在此环节发挥主导作用,依法进行相对刚性的审查。
- 对 证明力 的判断,法律原则上不预先规定其大小(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口供补强规则),而是交由事实裁判者(法官或陪审员)基于经验、理性和良知进行自由心证。不同证据在具体案件中的证明力大小,由裁判者自由裁量。
第三步:核心特征与法律效果
通过对比二者的核心特征,可以加深理解。
- 证据能力:
- 特征:是证据的 “法律属性” 或 “门槛属性” 。具有 抽象性(针对某类证据设定统一规则)和 一般性(不因具体案情而轻易改变)。
- 法律效果:无证据能力的证据,将导致 “绝对排除” 的后果。即该证据不得在庭审中出示、质证,不得作为裁判的依据。
- 证明力:
- 特征:是证据的 “事实属性” 或 “程度属性” 。具有 具体性(需结合全案证据具体分析)和 个别性(同一类证据在不同案件中的证明力可能不同)。
- 法律效果:证明力弱,只会导致该证据 “不被采信” 或 “其主张的事实不被认定” ,但该证据本身仍然存在于诉讼卷宗中,是经过法庭调查的对象。
第四步:实践运用与制度意义
理解这一区分在刑事诉讼实践中具有关键意义。
- 指导证据收集与审查:提示侦查、公诉机关必须依法取证,确保证据来源合法,具备证据能力,这是证据能被法庭采纳的前提。同时,在举证、质证时,既要挑战对方证据的资格(证据能力),也要质疑其内容的可信度(证明力)。
- 规范法官裁判思维:要求法官在审查证据时严格遵循“先资格、后价值”的两步法。防止将证据能力问题(如取证违法)错误地转化为证明力问题(如“这份违法取得的供述内容是不是真实的”)进行简单权衡,从而侵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刚性。
- 理解相关证据规则:许多具体的证据规则都可以归入这两大范畴。例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解决证据能力问题;补强证据规则、印证证明模式等,则主要涉及对证明力的评价与认定要求。
总结来说,证据能力是“入场券”,关乎证据是否合法;证明力是“影响力”,关乎证据是否可信有力。先有“入场资格”,才谈得上“发挥作用”。这一区分构成了现代刑事证据制度科学化、规范化的核心。
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区分
这个概念是刑事证据法的基石,理解它对于把握整个证据运用规则至关重要。我们可以将其拆解为四个步骤来循序渐进地掌握。
第一步:最基础的区分——概念与性质
证据能力与证明力是证据的两个根本属性,但性质完全不同。
- 证据能力,又称“证据资格”或“可采性”。它解决的是一个证据材料 “能不能进入法庭大门” 的问题。这是一个 法律问题,由法律事先设定规则来判断。如果一份材料不具备证据能力,那么它就根本不能作为证据在法庭上提出、接受调查,法官也不能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例如,通过刑讯逼供获得的口供,因其严重违法,在我国法律上被直接剥夺了证据能力(即属于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
- 证明力,又称“证据价值”或“证明价值”。它解决的是一个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 “能在多大程度上证明案件事实” 的问题。这是一个 事实问题和逻辑问题,主要由法官(或陪审员)根据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在具体案件中自由判断。它关注的是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以及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强度。例如,一份目击证人的证言(具有证据能力),其证明力强弱取决于证人的感知能力、记忆是否清晰、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等诸多具体因素。
第二步:逻辑顺序与判断主体
二者在诉讼过程中的适用存在严格的先后顺序,且判断主体和标准不同。
- 逻辑顺序:必须先审查 证据能力,后评价 证明力。这是一个不可颠倒的过滤程序。只有先确认某一材料具有“入场资格”(证据能力),才有必要和可能去讨论它“能发挥多大作用”(证明力)。不具备证据能力的材料,无需也不得进入证明力评价阶段。
- 判断主体与标准:
- 对 证据能力 的判断,主要依据法律明文规定的规则(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佳证据规则、传闻证据规则等)。法官在此环节发挥主导作用,依法进行相对刚性的审查。
- 对 证明力 的判断,法律原则上不预先规定其大小(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口供补强规则),而是交由事实裁判者(法官或陪审员)基于经验、理性和良知进行自由心证。不同证据在具体案件中的证明力大小,由裁判者自由裁量。
第三步:核心特征与法律效果
通过对比二者的核心特征,可以加深理解。
- 证据能力:
- 特征:是证据的 “法律属性” 或 “门槛属性” 。具有 抽象性(针对某类证据设定统一规则)和 一般性(不因具体案情而轻易改变)。
- 法律效果:无证据能力的证据,将导致 “绝对排除” 的后果。即该证据不得在庭审中出示、质证,不得作为裁判的依据。
- 证明力:
- 特征:是证据的 “事实属性” 或 “程度属性” 。具有 具体性(需结合全案证据具体分析)和 个别性(同一类证据在不同案件中的证明力可能不同)。
- 法律效果:证明力弱,只会导致该证据 “不被采信” 或 “其主张的事实不被认定” ,但该证据本身仍然存在于诉讼卷宗中,是经过法庭调查的对象。
第四步:实践运用与制度意义
理解这一区分在刑事诉讼实践中具有关键意义。
- 指导证据收集与审查:提示侦查、公诉机关必须依法取证,确保证据来源合法,具备证据能力,这是证据能被法庭采纳的前提。同时,在举证、质证时,既要挑战对方证据的资格(证据能力),也要质疑其内容的可信度(证明力)。
- 规范法官裁判思维:要求法官在审查证据时严格遵循“先资格、后价值”的两步法。防止将证据能力问题(如取证违法)错误地转化为证明力问题(如“这份违法取得的供述内容是不是真实的”)进行简单权衡,从而侵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刚性。
- 理解相关证据规则:许多具体的证据规则都可以归入这两大范畴。例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解决证据能力问题;补强证据规则、印证证明模式等,则主要涉及对证明力的评价与认定要求。
总结来说,证据能力是“入场券”,关乎证据是否合法;证明力是“影响力”,关乎证据是否可信有力。先有“入场资格”,才谈得上“发挥作用”。这一区分构成了现代刑事证据制度科学化、规范化的核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