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中止的“自动放弃重复侵害行为”的司法认定与法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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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概念与场景引入
“自动放弃重复侵害行为”是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认定中的一个特殊问题。它指的是这样一种情形: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其第一次侵害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如未击中、被害人格挡等)而未能得逞,但客观上完全具备立即、继续实施第二次、第三次侵害以达成犯罪目的的现实条件。然而,行为人此时基于本人的意志,自动放弃了可以继续实施的重复侵害,最终使犯罪结果没有发生。 -
核心争议:应定性为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
从纯粹的自然行为观察,可以将行为人第一次失败的侵害行为单独切割出来,评价为一次“行为未遂”。如果就此停止,似乎整个犯罪状态已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被迫停留在未遂。这正是传统观点可能将其认定为犯罪未遂的理由。但现代刑法理论通说及司法实践普遍认为,应当将这种连续、紧密的侵害过程视为一个完整的、统一的犯罪行为整体进行评价。关键在于,在第一次侵害失败后,犯罪行为并未最终结束,犯罪过程仍在继续,行为人完全掌握着是否继续推进犯罪、最终达成既遂的主动权。此时放弃,体现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降低和对法益侵害的自动排斥,符合犯罪中止的本质。 -
认定为犯罪中止的法理依据
将其认定为犯罪中止,主要基于以下法理:- “犯罪过程”的连续性解释:犯罪中止要求“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在此情境下,从着手到最终结果发生前,只要侵害行为在时空上具有连续性,且外在障碍(第一次失败)并未彻底剥夺行为人的犯罪能力,整个“犯罪过程”就尚未终结。放弃后续侵害,依然是在“犯罪过程中”的中止。
- “自动性”要件的实质符合:行为人放弃重复侵害,并非因为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实施(如被制服、枪支卡壳无法再击发),而是主观上“能为而不为”。这种“能为”是基于客观条件允许;“不为”是基于其内在意志的主动选择,这完全契合犯罪中止“自动性”的核心——基于本人意志的放弃。
- 刑事政策与刑罚目的的考量:鼓励犯罪分子在犯罪可以继续时“悬崖勒马”,是刑法设立中止制度的初衷之一。将自动放弃重复侵害认定为中止并给予减免处罚,有利于保护法益(避免被害人受到后续实际伤害),分化瓦解犯罪,符合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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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的司法认定标准
在具体案件中判断是否成立“自动放弃重复侵害行为”型的中止,需严格审查以下要点:- 客观可能性:行为人放弃时,在客观上是否确实具备立即、再次实施侵害的现实条件与能力?例如,枪支弹药充足、与被害人距离很近、无他人强力阻止等。如果客观上已丧失继续侵害的可能(如唯一武器已损坏且无法取得其他工具),则属于“欲为而不能”的未遂。
- 主观自动性:行为人放弃继续侵害的内心动因是什么?必须是出于本人的自由意志,如真诚悔悟、同情怜悯、惧怕事后刑罚等。如果是因为遇到新的、更强的外在阻力(如听到警报声、发现更强的第三者出现)而被迫放弃,则可能不具“自动性”。
- 放弃的彻底性:行为人必须是彻底放弃了本次犯罪的念头,而非暂时停顿、伺机再动。需要综合放弃时的言行、离开现场的状况、后续表现等进行判断。
- 结果未发生:最终,由于行为人的放弃,犯罪结果(如死亡、重伤)确实没有发生。如果第一次侵害已造成轻伤等损害,但行为人自动放弃了可能造成更严重结果(如死亡)的后续侵害,仍可就重罪(如故意杀人罪)成立中止,但可能需要对已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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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例说明与界限区分
- 典型示例:甲持刀蓄意杀害乙,猛刺一刀被乙躲开。甲随即可以轻松刺出第二刀,但看到乙惊恐的表情,心生不忍,对乙说“今天放你一马”,随即弃刀离去。甲的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的中止。
- 与未遂的界限:上例中,如果甲第一刀刺出时刀不慎脱手飞远,乙立即捡起刀自卫,甲见无法对抗而逃跑。此时,甲是因客观不利局面(失去武器、对方反击)而“不能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未遂。
- 与行为终了的未遂的界限:如果行为人在第一次行为时,已用尽了他所计划的、自认为足以完成犯罪的全部行为。例如,甲枪击乙,打光枪中所有子弹后离开,认为乙必死,但乙因抢救存活。这属于“实行终了的未遂”,因为行为人的犯罪计划已实施完毕,不存在“放弃重复侵害”的决策点。
犯罪中止的“自动放弃重复侵害行为”的司法认定与法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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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概念与场景引入
“自动放弃重复侵害行为”是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认定中的一个特殊问题。它指的是这样一种情形: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其第一次侵害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如未击中、被害人格挡等)而未能得逞,但客观上完全具备立即、继续实施第二次、第三次侵害以达成犯罪目的的现实条件。然而,行为人此时基于本人的意志,自动放弃了可以继续实施的重复侵害,最终使犯罪结果没有发生。 -
核心争议:应定性为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
从纯粹的自然行为观察,可以将行为人第一次失败的侵害行为单独切割出来,评价为一次“行为未遂”。如果就此停止,似乎整个犯罪状态已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被迫停留在未遂。这正是传统观点可能将其认定为犯罪未遂的理由。但现代刑法理论通说及司法实践普遍认为,应当将这种连续、紧密的侵害过程视为一个完整的、统一的犯罪行为整体进行评价。关键在于,在第一次侵害失败后,犯罪行为并未最终结束,犯罪过程仍在继续,行为人完全掌握着是否继续推进犯罪、最终达成既遂的主动权。此时放弃,体现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降低和对法益侵害的自动排斥,符合犯罪中止的本质。 -
认定为犯罪中止的法理依据
将其认定为犯罪中止,主要基于以下法理:- “犯罪过程”的连续性解释:犯罪中止要求“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在此情境下,从着手到最终结果发生前,只要侵害行为在时空上具有连续性,且外在障碍(第一次失败)并未彻底剥夺行为人的犯罪能力,整个“犯罪过程”就尚未终结。放弃后续侵害,依然是在“犯罪过程中”的中止。
- “自动性”要件的实质符合:行为人放弃重复侵害,并非因为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实施(如被制服、枪支卡壳无法再击发),而是主观上“能为而不为”。这种“能为”是基于客观条件允许;“不为”是基于其内在意志的主动选择,这完全契合犯罪中止“自动性”的核心——基于本人意志的放弃。
- 刑事政策与刑罚目的的考量:鼓励犯罪分子在犯罪可以继续时“悬崖勒马”,是刑法设立中止制度的初衷之一。将自动放弃重复侵害认定为中止并给予减免处罚,有利于保护法益(避免被害人受到后续实际伤害),分化瓦解犯罪,符合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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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的司法认定标准
在具体案件中判断是否成立“自动放弃重复侵害行为”型的中止,需严格审查以下要点:- 客观可能性:行为人放弃时,在客观上是否确实具备立即、再次实施侵害的现实条件与能力?例如,枪支弹药充足、与被害人距离很近、无他人强力阻止等。如果客观上已丧失继续侵害的可能(如唯一武器已损坏且无法取得其他工具),则属于“欲为而不能”的未遂。
- 主观自动性:行为人放弃继续侵害的内心动因是什么?必须是出于本人的自由意志,如真诚悔悟、同情怜悯、惧怕事后刑罚等。如果是因为遇到新的、更强的外在阻力(如听到警报声、发现更强的第三者出现)而被迫放弃,则可能不具“自动性”。
- 放弃的彻底性:行为人必须是彻底放弃了本次犯罪的念头,而非暂时停顿、伺机再动。需要综合放弃时的言行、离开现场的状况、后续表现等进行判断。
- 结果未发生:最终,由于行为人的放弃,犯罪结果(如死亡、重伤)确实没有发生。如果第一次侵害已造成轻伤等损害,但行为人自动放弃了可能造成更严重结果(如死亡)的后续侵害,仍可就重罪(如故意杀人罪)成立中止,但可能需要对已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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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例说明与界限区分
- 典型示例:甲持刀蓄意杀害乙,猛刺一刀被乙躲开。甲随即可以轻松刺出第二刀,但看到乙惊恐的表情,心生不忍,对乙说“今天放你一马”,随即弃刀离去。甲的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的中止。
- 与未遂的界限:上例中,如果甲第一刀刺出时刀不慎脱手飞远,乙立即捡起刀自卫,甲见无法对抗而逃跑。此时,甲是因客观不利局面(失去武器、对方反击)而“不能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未遂。
- 与行为终了的未遂的界限:如果行为人在第一次行为时,已用尽了他所计划的、自认为足以完成犯罪的全部行为。例如,甲枪击乙,打光枪中所有子弹后离开,认为乙必死,但乙因抢救存活。这属于“实行终了的未遂”,因为行为人的犯罪计划已实施完毕,不存在“放弃重复侵害”的决策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