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中的破产抵销权自动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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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概念与引入
在破产程序中,破产抵销权是指破产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用该债权抵销其对债务人所负债务的权利。这里涉及两个债权债务关系: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我们称之为“破产债权”),二是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的债务(我们称之为“负债”)。所谓“自动债权”,并非一个独立的法律权利,而是在行使抵销权时,用以指代主动提出抵销一方(即主张抵销的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在本语境下,自动债权特指债权人拥有的、可用于抵销其对破产企业所负债务的债权。与之相对的是“受动债权”,即债权人欠破产企业的债务。简单理解:债权人说“我欠你100万,但你也欠我80万,所以我用我的80万债权抵销我欠你的80万债务”,这里的“80万债权”就是自动债权。 -
自动债权的特征与构成要件
自动债权要想在破产程序中成功用于抵销,必须满足一系列严格条件,这源于破产法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的立法宗旨:- 主体适格:主张抵销的债权人必须是破产债权人,即其债权已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并经初步确认。
- 相互性:自动债权与受动债权(负债)必须存在于主张抵销的债权人与债务人(破产企业) 之间。任何涉及第三方(如债务人的关联方)的债权债务,因缺乏相互性,原则上不能用于破产抵销。
- 时间界限:自动债权的产生时间,通常要求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成立。这是为了防止破产临界期内不当的抵销行为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但在特定例外情况下,如基于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原因产生的债权,即使在受理后才具体数额确定或到期,也可能被允许抵销。
- 合法性:自动债权本身必须是合法有效、不存在争议的债权。无效、可撤销或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能作为自动债权进行抵销。
- 排除禁止情形:破产法明确规定了禁止抵销的情形。例如,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而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恶意负债),该债务(对应的是债权人的负债,即受动债权一方)不能用于抵销,但这不影响其享有的自动债权本身,只是不能在此情况下进行抵销操作。另一种禁止情形是,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该债权(即自动债权)不得用于抵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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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受动债权”及“主动债权”的辨析
- 自动债权 vs. 受动债权:这是从抵销关系中债权债务方向进行的区分。在债权人A与债务人B之间,A对B享有债权X(自动债权),A对B负有债务Y(受动债权)。抵销就是用X去抵销Y。破产法对两者的要求各有侧重,尤其对受动债权的形成时间(是否在临界期内恶意形成)审查严格。
- 自动债权 vs. 主动债权:在某些法律语境中,“主动债权”与“自动债权”常被混用,指向主张抵销一方所持的债权。但在破产法严谨的讨论中,更倾向于使用“自动债权”这一表述,以区别于诉讼中主动提起诉讼的“主动债权”,强调其在抵销这一形成权行使过程中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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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程序与法律效果
- 行使主体:由享有自动债权的破产债权人向破产管理人提出抵销主张。
- 行使方式:必须以明确的意思表示(通常为书面)向管理人提出,而不能默示或通过其他行为推定。管理人有权对抵销主张进行审查,确认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 审查重点:管理人审查的核心除了自动债权本身的真实合法性外,特别关注受动债权(债权人欠破产企业的债务)的形成时间、原因,以排除《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禁止抵销情形。如果管理人对自动债权或其抵销主张有异议,可以拒绝抵销,债权人则需通过诉讼确认其抵销权。
- 法律效果:一旦抵销有效成立,即产生如下效果:
- 债权债务在等额范围内消灭:自动债权和受动债权在相互等额的范围内归于消灭。这不同于债权清偿,抵销直接导致权利义务终止。
- 视为清偿:对于被抵销的部分,视为债权人已获得完全清偿,即使破产财产的最终清偿率很低。这使得享有合格自动债权的债权人实际获得了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受偿地位,这是破产抵销权制度的特殊价值所在,旨在简化法律关系、公平处理互负债务。
- 余额处理:抵销后,若自动债权大于受动债权,余额部分仍作为破产债权参与后续分配;若自动债权小于受动债权,债权人需向破产财产清偿差额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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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价值与风险防范
- 制度价值:破产抵销权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与公平效率。它避免了要求债权人先全额清偿对破产企业的债务,然后再作为债权人按可能极低的比例从破产财产中受偿其债权的不公平、不经济现象。它尊重了互负债务关系的特殊性,实现了实质公平。
- 风险防范:为防止该制度被滥用,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法律设定了严格的构成要件和禁止情形。尤其是对破产申请受理前临界期内债权债务的异常变动保持高度警惕,管理人需重点审查是否存在恶意创设债务以进行抵销(针对受动债权),或低价收购债权以进行抵销(针对自动债权)等行为。这体现了破产法在保护抵销权人利益与维护债权人集体公平受偿之间的精巧平衡。
经济法中的破产抵销权自动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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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概念与引入
在破产程序中,破产抵销权是指破产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用该债权抵销其对债务人所负债务的权利。这里涉及两个债权债务关系: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我们称之为“破产债权”),二是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的债务(我们称之为“负债”)。所谓“自动债权”,并非一个独立的法律权利,而是在行使抵销权时,用以指代主动提出抵销一方(即主张抵销的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在本语境下,自动债权特指债权人拥有的、可用于抵销其对破产企业所负债务的债权。与之相对的是“受动债权”,即债权人欠破产企业的债务。简单理解:债权人说“我欠你100万,但你也欠我80万,所以我用我的80万债权抵销我欠你的80万债务”,这里的“80万债权”就是自动债权。 -
自动债权的特征与构成要件
自动债权要想在破产程序中成功用于抵销,必须满足一系列严格条件,这源于破产法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的立法宗旨:- 主体适格:主张抵销的债权人必须是破产债权人,即其债权已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并经初步确认。
- 相互性:自动债权与受动债权(负债)必须存在于主张抵销的债权人与债务人(破产企业) 之间。任何涉及第三方(如债务人的关联方)的债权债务,因缺乏相互性,原则上不能用于破产抵销。
- 时间界限:自动债权的产生时间,通常要求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成立。这是为了防止破产临界期内不当的抵销行为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但在特定例外情况下,如基于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原因产生的债权,即使在受理后才具体数额确定或到期,也可能被允许抵销。
- 合法性:自动债权本身必须是合法有效、不存在争议的债权。无效、可撤销或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能作为自动债权进行抵销。
- 排除禁止情形:破产法明确规定了禁止抵销的情形。例如,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而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恶意负债),该债务(对应的是债权人的负债,即受动债权一方)不能用于抵销,但这不影响其享有的自动债权本身,只是不能在此情况下进行抵销操作。另一种禁止情形是,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该债权(即自动债权)不得用于抵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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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受动债权”及“主动债权”的辨析
- 自动债权 vs. 受动债权:这是从抵销关系中债权债务方向进行的区分。在债权人A与债务人B之间,A对B享有债权X(自动债权),A对B负有债务Y(受动债权)。抵销就是用X去抵销Y。破产法对两者的要求各有侧重,尤其对受动债权的形成时间(是否在临界期内恶意形成)审查严格。
- 自动债权 vs. 主动债权:在某些法律语境中,“主动债权”与“自动债权”常被混用,指向主张抵销一方所持的债权。但在破产法严谨的讨论中,更倾向于使用“自动债权”这一表述,以区别于诉讼中主动提起诉讼的“主动债权”,强调其在抵销这一形成权行使过程中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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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程序与法律效果
- 行使主体:由享有自动债权的破产债权人向破产管理人提出抵销主张。
- 行使方式:必须以明确的意思表示(通常为书面)向管理人提出,而不能默示或通过其他行为推定。管理人有权对抵销主张进行审查,确认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 审查重点:管理人审查的核心除了自动债权本身的真实合法性外,特别关注受动债权(债权人欠破产企业的债务)的形成时间、原因,以排除《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禁止抵销情形。如果管理人对自动债权或其抵销主张有异议,可以拒绝抵销,债权人则需通过诉讼确认其抵销权。
- 法律效果:一旦抵销有效成立,即产生如下效果:
- 债权债务在等额范围内消灭:自动债权和受动债权在相互等额的范围内归于消灭。这不同于债权清偿,抵销直接导致权利义务终止。
- 视为清偿:对于被抵销的部分,视为债权人已获得完全清偿,即使破产财产的最终清偿率很低。这使得享有合格自动债权的债权人实际获得了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受偿地位,这是破产抵销权制度的特殊价值所在,旨在简化法律关系、公平处理互负债务。
- 余额处理:抵销后,若自动债权大于受动债权,余额部分仍作为破产债权参与后续分配;若自动债权小于受动债权,债权人需向破产财产清偿差额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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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价值与风险防范
- 制度价值:破产抵销权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与公平效率。它避免了要求债权人先全额清偿对破产企业的债务,然后再作为债权人按可能极低的比例从破产财产中受偿其债权的不公平、不经济现象。它尊重了互负债务关系的特殊性,实现了实质公平。
- 风险防范:为防止该制度被滥用,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法律设定了严格的构成要件和禁止情形。尤其是对破产申请受理前临界期内债权债务的异常变动保持高度警惕,管理人需重点审查是否存在恶意创设债务以进行抵销(针对受动债权),或低价收购债权以进行抵销(针对自动债权)等行为。这体现了破产法在保护抵销权人利益与维护债权人集体公平受偿之间的精巧平衡。